英格兰中世纪的土地保有权和各种身份的土地持有者

  内容提要: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保有权有着复杂的法律规定性,封建土地关系包含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借助土地法的规定阐述英格兰的土地保有权的类型,以及自由持有农、公簿持有农、租地农、维兰等土地持有者的法律身份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土地法的观察是研究英国农业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思路。

  关键词:土地制度 土地所有权 土地保有权

  作者简介:沈汉,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英国史、欧洲史。

  一、中世纪英格兰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即土地的私人财产权,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封建习惯法的核心概念,不是关于财产而是关于相互间的义务。在英格兰法律中,缺少明确的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占有权没有明确地加以区分。这与罗马法的相应内容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罗马法在所有权和占有权之间有明确的区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一个严格的概念。一个人要么享有所有权,要么不享有所有权,如果这个人享有所有权,他就有占有、使用和处理的全权。罗马法承认对于奴隶和土地的绝对所有权,在罗马法中,不存在“受限制的”所有权。根据罗马法,脱离所有权的占有只受到有限的保护。罗马法的这些规定,不适用封建制度下的土地保有制。因为在封建土地保有制中,每一块土地都受到封建等级制上级与下级权力的限制。授予某领主的土地以他提供服军役为条件,并且,在他死亡时,如果他的继承人不支付“继承税”,他的上级领主有权收回占有。因此,这块土地很难说是这个领主“拥有的”土地。[1](P547-548)

  在英格兰中世纪的法律中,缺少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柯里指出,在英格兰提及“土地所有权”在严格意义上是不正确的。一个人不能拥有土地本身,而只能拥有土地的财产权。[2]梅因指出,封建概念的主要特征是它承认双重所有权,封建领主的高一级所有,与土地占有者低一级的财产权或地产权共存。[3](P193)梅特兰认为,在英格兰,封建主义不仅是一种政治体系,它也是一种土地持有制度。领主和封臣这种个人关系含有一种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关系。封臣持有领主的土地,因此他有服役的义务;领主则对土地有重要的权力。土地的完整所有权在封臣与领主之间撕裂开来。全国形成了这样一种体系:顶端是作为所有人的领主的国王,国王以下是他的直接封臣或总佃户,他们又是佃户的领主,后者可能是另一些佃户的领主,等等,一直到最低一级的土地持者。[4](P143-144)辛普森指出,英国法学家从未接受过关于国王拥有一切土地这个前提,后一种提法显然是一种过于现代的概念或提法。[5](P47)

  英格兰中世纪主要历史文献是土地宪章和令状,但是从中无法找到有关土地法的明确规定,其记载和叙述含糊。关于英格兰君主的土地所有权,官方文件含糊其辞。[6](P47)英国中世纪的律师很务实,他们并不过多地关心国王作为最高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他们对待土地问题,严格遵守内容繁杂的关于保有权的观念。[7](P25)

  土地保有权(tenure)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权是一个统一的法制社会的概念。在这个社会中,人们对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财产的权利都取决于国家,而不是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威。这些权利受规范各种交易并解决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般规则的调整。而保有权则是一个社会范围较小的概念。在这里,各种权利均取决于对其领地具有完全控制权的领主。佃户受领主支配,除了领主迫使他和他的继承人承担的义务以外,他没有任何权利。他不能通过自己的交易把他享有的任何权利授予他人,他只能将其权利交给可能接纳别人的领主。原则上必须由领主来决定谁是土地的保有人。[8](P102)

  中世纪有这样的观念,土地最终只是从上帝那里得来的一种托管财产,不能私自加以利用或粗暴地加以使用。[9](P53)在西欧封建主义的框架下,地主和附庸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都有约定的自由,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中世纪英国,取得土地保有权是有条件的,取得封地的人要承担一定的封建义务,如,向领主行臣从宣誓礼和表示忠诚,交纳特享税、继业税,承认领主的监护权,无继承人的地产将被充公没收。[5](P15-19)

  英格兰土地法的上述特征,应该说是与英格兰国家形成过程和权力结构的特征密切相联系的。12世纪以前,英格兰和欧洲其它国家和地区一样,教皇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此外,这个时期国家尚处于整合过程中,旧时各小王国的法律,如威塞克斯人的法律、麦西亚人的法律,以及丹麦区的法律仍在起作用。王权的至上地位尚未确立。1066年9月28日,征服者威廉在英格兰南部登陆,后被封为英格兰国王。威廉一世认为,自己与法王菲利浦一世一样具有同等的立法权,即他是他所控制的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即他拥有统治权和所有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罗马法。[10](P3)这样,在诺曼征服时期,在英格兰形成了一种所有的土地都为某些领主拥有,但最终土地为国王拥有的观念,以及所有的公共财产属于国王,国王又不能作为一个私人拥有财产的观念。[11](P64-65)

  二、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保有权

  在诺曼人统治时期,英格兰的土地保有权可分为三类,即自由民拥有的自由保有权(它包括军事保有权、宗教保有权、自由无兵役保有权或世俗保有权)、为期数年的保有权、依附于庄园的维兰和茅舍农拥有的低级保有权。

  军事保有权是以服兵役为条件享有的对土地的保有权。它是自由保有人中最高级的一类保有权。这类持有土地者对领主承担的义务包括:向领主表示忠诚、行效忠宣誓礼、交纳继承税(即在每个佃户死后交纳一笔款项);交纳国王特享税,即在国王处于危难时交纳为国王赎身的钱,或在领主的长子封为骑士及长女婚嫁时征收的税贡;把无继承人的佃户土地归还领主;当佃户被处死或被褫夺公权时没收其土地;在佃户死后而其继承人年幼时由领主实施监督权;婚姻决定权(即领主有权为佃户幼子选择妻子或丈夫)。军事保有权持有土地者,还要向国王承担从龙赋(亦称大赋,即为国王服军役)、小赋(亦称军需赋,即为国王提供某种小额军需品)。[12](P7-15)

  宗教保有权,它属于向教会提供为其永远所有的捐助产或免费捐赠产。这是属于教会的土地权。教会拥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时,不需要服义务,只要为授予者祈祷即可。此后,爱德华一世第7年颁布的《永久授业权条例》中止了上述做法。但直至今日,在此条例之前许多授予教会和宗教团体的土地仍按照这种古旧的宗教保有权持有。[12](P11)

  自由无兵役保有权,其持有者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索克曼,即那些应当出席法庭的自由人的后代。法学家利特尔顿对于自由无兵役保有权曾这样写道:“在古时,相当多的佃户以每个月为领主犁地或耕种为条件租种土地……因为在服役时使用他们的犁,这种租佃制便称为无兵役租佃制。以后,经领主的要求和佃户的同意,可交现金替代此种服役,即转化为年地租。但是,无兵役租佃制的名称仍然继续使用。在某些地方,佃户仍然用犁为领主耕地。”[5](P12)在诺曼征服后最初的一段时期,按自由无兵役保有权领有土地者需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地租,并在领主的地产上从事一些农业劳动,他们要向领主表示忠诚,交纳继业税和特享税,并在领主之子封为骑士时或女儿结婚置嫁妆时纳贡。他们得出席领主法庭。他们犯叛国罪或重罪时土地将被没收,领主对其未成年儿女不承担监护权。[12](P11-12)起初,佃户不得在其有生之年转让或部分转让他的土地,也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在其死后转让他的土地。此后,1290年的《土地完全保有法》提出,“从今以后,每个自由人随意出售的土地或寓所或它们中的一部分将是合法的”。[13](P51)允许佃户在其有生之年把土地转授给别人。此后,1506年的《用益权条例》取消了上述规定。但5年以后亨利八世颁布的《遗嘱法》又批准了这种权利。[12](P34-35)

  为了防止和克服封建再分封制度的弊端,1285年制定了《限定赠与法》。该法令通过复杂曲折的条文,提出了一个人在获得一份赠与地产之后,在他的有生之年,拥有其绝对的土地所有权,但同时规定,这种地产永久不得转让。[8](P188)为了保护封建领主地产附着的权利,1290年议会通过了《土地完全保有权条例》。这个条例允许每个拥有无条件继承不动产的佃户即自由人,有权出售他们的土地或其中的一部分,但要保证买者不要向他,而是向他获得土地的他的直接领主履行同样的义务。这一条例的公布,中止了任何对土地进行再分封的企图,并阻止了任何自由持有农从那时起成为中层封建主,以增加从国王那里直接持有土地的封建主的人数的趋势。[12](P13)

  这样,英格兰的封地便有了两种保有权。最初授予封地时的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即一个人被授予一处地产后,只要他活着就享有对土地的保有权,即土地完全保有权。土地保有人去世后,原则上领主可以将保有地收回,然后可以将土地授予新的土地保有人,即这种土地保有权的持有时间不得超过土地保有人的有生之年。而在1290年《土地完全保有权条例》制定后,出现了有条件继承的不动产。即土地保有人去世后,其保有的土地可以传给他的继承人,但继承权只到他的直接后代为止,并且土地不能出售。如果佃户死后没有子女,或者直接子女为继承问题发生争论,土地就要交还授予它的领主。[8](P108)

  在英格兰最初的封建制度中,存在着对自由租地拥有自由保有权的自由佃农。地位比这个群体低的有不自由的佃户即维兰,他们对不自由的租地拥有不自由的保有权。中世纪后期绝大多数地产上劳役的消失,导致了两种主要租地范畴的出现。第一类是有不同期限的租佃权。第二类是习惯保有权,这类农民也支付地租持有租地,但是,租户为每个庄园古旧的习惯所控制,包括对他的地租的交纳,原先承担的各种义务,以及他的亲属对其持有权的继承权。[14](P227)到15世纪末,不自由保有权被称为公簿持有保有权。之所以这样称呼后一类农民,是因为这些不自由佃户的法定权利记录在地方习惯法法庭的簿册上,他们自己则持有一个副本。到中世纪末,英格兰人还承认有另一种新的保有权,即租地保有权,农民根据一定的条件租借占有土地。这样,英格兰在乡村便有了几种保有权,即自由持有保有权、公簿持有保有权和租借持有保有权。自由持有农由国家的普通法管理。公簿持有农则由庄园法庭的习惯法来管理。此外,自治城市中还有自治市民土地保有权。

  三、各种身份的土地持有者

  (一)自由持有保有权和自由持有农

  取得自由持有保有权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履行骑士义务取得军事保有权,一是通过无兵役租佃制取得保有权。[12](P42)可以把自由持有保有权定义为根据王国的普通法,通常是在国王统治下自由地持有土地。根据这种方式持有土地的人可以在一个确定的时间里不受限制地使用土地,在此期间按规定服役或无须服役。自由持有保有权就其基本权利又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一个人持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权;第二类,持有限定继承人的土地保有权;第三类,拥有终身保有权或其它限定时限的保有权。[10](P14)

  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是最常见的地产自由保有权。其人自己持有土地,他身后一代继承人可以继承地产。这是英格兰法律的规定的最高级的土地保有权形式。拥有这种土地保有权的人,可以完全不受控制地处置他的地产,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权利不得被随意剥夺。如果一个人的无条件继承不动产权被剥夺,他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这种资格。无条件继承不动产是持有者拥有的绝对的和永久的地产。如果一个拥有无条件继承不动产权的佃户未留下遗嘱便死去了,并且没有继承人,地产要归还他从那里领得土地的领主(通常是国王)。领主有资格接受效忠宣誓,但从未要求佃户这样做,佃户通常向领主行效忠宣誓礼。当领主不是国王时,佃户每年向领主交纳一笔免役租,或者在他死后交纳价值等于一年免役租的劳役代役租。如果土地是属于庄园的,佃户通常对属于庄园的荒地拥有共有权(即取得共有土地上部分产品的权利)。根据无遗嘱继承法,地产向下传递给长子。在继承第次上,儿子通常在女儿之前享有继承权,而长子在幼子之前享有继承权。但如果没有男性后代,而只有几个女儿,诸女儿则作为共同继承人均等地分享继承物。如果佃户没有子嗣,遗产传递给最亲近的男性亲属。若没有男性亲属,地产则均等地由同一等次的女性继承人共同继承。[12](P45)

  有相当一部分土地的授予是有限定继承人的土地保有权条件的。也就是说,持有这种土地的时限的持有者本人和他的继承人以时为限。这类地产若在持有者死后没有直系继承人,地产要归还授予地产者和授予者的继承人。

  拥有无条件继承不动产权的佃户与限定继承人的保有权持有者相比,有以下几点差别。第一,前者可以不受控制地处置他的财产,而后者既不能让渡财产,也不能违背限定的继承权。第二,前者可以随意把地产遗赠给他中意的任何人,后者则不能随意遗赠地产。第三,对二者来说,在其一生中都要对欠债承担责任。第四,前者在持有者死后,地产传递给他个人的代表,并对所有的债主承担责任,而后者在死后地产传递给继承人,免除除了欠国王的以及对土地承担责任者的债务外他所有的债务。第五,前者可以以他乐意的方式把土地租借给他人,后者只拥有终身佃户的土地租借权,即出租土地21年,出租矿山6年,出租房屋99年。第六,前者拥有不受限制的出售权利,后者拥有终身佃户出售租地的权利。

  拥有终身保有权的自由持有地不能继承,对土地的租种限于佃户的有生之年,或指定的另外一人或多人的有生之年。当一块地产只是作为终身租借地授予时,被授予者可以说成是从授予者那里持有他的地产,而授予者能够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保留要求地租和服役等权利。终身租借地还附带有这样的权利:对荒地负有责任,对庄稼有收益权,对固定的附属物(如房屋、树木)的权利,让渡权(把土地转租给其他人的权利)。

  诺曼征服以后,总佃户的土地争执由大会议处理。12到13世纪,从大会议中发展起了普通法。从大会议中分出三个王室法庭,即高等法院、高等民事法院和税务法庭。自由持有保有权属于普通法管辖的范围。到15世纪末,所有自由佃农关于土地的争执由高等民事法庭和大法官法庭审理。[10](P223)

  另外,有一种习惯自由持有地。这种地产是庄园地产的一部分,它们早年是由庄园领主按照庄园习惯授予自由持有保有权的。他习惯自由持有的不是根据庄园领主的意愿而持有的,这些佃户的义务是固定和规定下来的。他们的权利通常记载在庄园法庭案卷上,他们自己持有副本。他们每年向领主交纳直接税,他们还要交纳租地继承税和承担其他义务。习惯自由持有农尽管属于自由持有农,但他们与公簿持有农相似。他们与公簿持有权一样,他们的保有权也随带一些权利,但他们的土地未经领主同意不得租佃出去。[12](P115-116)习惯自由持有农与普通的自由持有农有很大的差别。这表现在,第一,习惯自由持有农从庄园领有土地,而普通自有持有农从国王或中层封建主那里领有土地。第二,习惯自由持有农受庄园习惯法管理,而普通自由持有农由普通法管理。第三,习惯自由持有农的土地财产权通常由庄园案卷记载下来,而普通自由持有农的权利由地契来证明。第四,习惯自由持有农的土地让渡用交出或许可进入及其它方法进行,而自由持有农的土地转让通过转让证书进行。第五,习惯自由持有农向领主交纳地租和服役,而普通自由持有农原则上不服劳役,而要向国王表示忠诚。第六,习惯自由持有农死后无继承人时,土地交还领主,而普通自由持有农则把土地交还给国王或中层封建主。第七,在没有专门的习惯法批准的情况下,习惯自由持有农不得出租土地1年以上,而普通自由持有农出租土地的权利不受限制。第八,习惯自由持有农土地上的矿藏属于庄园领主,而普通自有持有农地产上的矿藏属于佃户本人。[12](P116)

  (二)公簿持有保有权和公簿持有农

  公簿持有保有权是从维兰保有权和习惯保有权演变而来的。格雷认为,公簿持有保有权是重新形成的维兰租佃权。中世纪英国法律把作为一种保有权的维兰制和作为一种个人身份的维兰制相区别。一个自由人可以根据维兰保有权持有土地,也可以根据自由保有权持有他的土地。[15](P5)一个人的维兰保有地实际上指他需要向领主提供不自由的义务。如果一个自由民通过维兰义务持有一块土地,那么,根据中世纪的法律,在他与领主发生矛盾甚至与外来户发生冲突时,普通法法庭无法保护他的所有物。维兰持有地佃户也无法得到普通法法庭的保护。尽管偶然有自由人的维兰身份持有土地,但绝大多数维兰租用地都由维兰持有。维兰的不自由保有权在范畴上属于习惯法管理的范畴。庄园习惯法有关不自由保有权的规则,规定并确认维兰的权利,即庄园法庭保护维兰佃户。[15](P6-7)

  在14世纪后半叶和15世纪最初几十年,地主和他们的维兰佃户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促使了按契约租地的实践的发展。佃户用地租的方式取代劳役。当时许多地主知道,与佃户单独交易,可以防止或者至少减缓附属于他们的农民离去。早期出现的租佃制,通常期限较短。地主可能希望随着租地权的终止,他们会回归到更为繁重的保有权条件。但是如大量事实表明的,这种情况并没有发生。对于佃户来说,尽管短期的租佃制对其状况没有直接的改进,但是并没有使他们不受危险威胁。因为佃户并没有被保证更新其租约。如果说租地人不合领主的意愿,地主可以在租地期到期时驱逐他们。诚然,佃户此时可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在实践中佃户与领主打官司很难获胜。[14](P228-229)

  在威尔伯顿,到15世纪中叶,称租佃户为持有副本的人变得非常普遍。1452年的调查提及,凯普西的若干佃户持有记载他的租用地文件的副本。同是在1452年,在汉普顿路西的两项调查中检查了两个佃户的副本。[14](P231)在拉姆齐修道院的档案中,“副本”一词最初在1450至1451年出现在修道院财务管理人的账务记录中,以后它的出现就很频繁。到15世纪末,在某些大地主地产管理中,佃户持有副本成为当时时常使用的用语。例如,在威斯敏斯特的某些庄园,根据其持有的副本提出要求的佃户,被庄园主要求出示其持有的文件副本。在15世纪后半叶,拉姆齐修道院将庄园所有习惯保有权都变成了公簿持有保有权。[14](P233)

  到15世纪后期,普通法律师把习惯保有权明确定义为“公簿持有保有权”。[14](P227)法学家托马斯•利特尔顿爵士在《保有权》(1481年)一书中对“公簿持有保有权”作了简单的论述。

  公簿持有农可以定义为在庄园领主控制下,根据庄园法庭案卷规定的庄园习惯,并按照庄园领主意志实行的一种基本的土地保有权。公簿持有保有权与自由持有保有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簿持有保有权的转让必须在领主的习惯法庭上进行,因此,这些地产的特别权利的证据,记录在庄园法庭的簿册上。每块公簿持有地都必须是属于古代庄园的土地,并根据有记忆得来的习惯法转让。领主可以在任何时候把他掌握的土地作为公布持有地授予佃户。[14](P117-118)

  公簿持有保有权可分三类:第一类是可继承的公簿持有权。第二类是终身公簿持有权。第三类是期限为数年的公簿持有权。如果对公簿持有地的持有超过了规定的年限,它们就成为不动产。复杂的庄园习惯限制了公簿持有保有权,使公簿持有地不能成为拥有全权的完整的财产形式。在许多情况下,庄园习惯不利于佃户的利益。领主通过佃户对租地的改变而获得相当多的利益。而佃户并没有像自由持有农那样从中获得全部利益。佃户可以把他持有的地产交还给领主,领主也可以把无继承人的公簿持有权收回。公簿持有权落入地主之手后,他可以把公簿持有权重新授予别的佃户。[14](P120-121)

  可继承的公簿持有权按照习惯法被授予无条件继承权。由于缺乏专门的习惯法,公簿持有权的继承第次依照关于继承的普通法规则。在英格兰各地,习惯各不相同。在肯特郡,绝大多数土地实施均分传赎租地法,每一代男性作为土地的共同继承人。而在英格兰另外地区相当多的庄园中,实行末子继承制,如在苏塞克斯、萨里、密德塞克斯和伦敦附近的庄园十分流行,在其他地区也有实行末子继承制的。[12](P124)继承公簿持有地的未成年继承人仿照自有持有地一样可以得到监护,领主可以拥有这种监护权或指定别的监护人,当被监护者年满14岁,监护权即告结束。以后,年幼的继承人有权按习惯法选择别的监护人。拥有无条件继承不动产权的佃户通常有出售土地的全权。在出售所继承的公簿持有地时,出售者无权把他拥有的法定财产权转手给购买者,转手必须通过庄园领主。没有领主的同意,任何租地不得转手,如果转手在方式上领主认为不适当的话,或新的租佃条件有损于领主利益的话,领主可以拒绝接受新的佃户。[12](P126-127)可继承的公簿持有地的持有者有权把他的财产抵押给他人。公簿持有农把他的公簿持有地产出租给其他人受到很多限制。按照关于公簿持有权的一般习惯,他只能出租公簿持有权一年。除非他得到领主关于更改租期的许可。庄园习惯法可能会规定固定数额的土地转手的租费。在没有相关习惯法规定的庄园,领主可以提出他乐意的条件。也有一些庄园有特别的习惯法允许佃户不经领主同意出租公簿持有地9年,11年或21年。[12](P134)关于终身公簿持有农,领主有权授予数代人相继持有保有权,不过每一代人继承这块公布持有地时,需要支付一笔固定数额的更新租契的地租。在某些时候,佃户有权利提名他的继承者。在英格兰北部,一些佃户拥有为期一年的租佃权;而在英格兰西部诸郡,佃户持有数代人之久的保有权非常普遍。[12](P139)至于为期数年的公簿持有权,通常定为12年。在许多情况下,这类公薄持有农在到期并支付数额固定的更新地契的地租后,可以延长租佃期,他们常常有权使后代继承他们的公簿持有权。

  公簿持有农在持有地产的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些都是由庄园习惯法规定的。

  公簿持有农为了取得附带的特权,在一些场合要向庄园领主交纳多重罚金或特别费。一是入地费,即获得许可最初持有租地时,要交纳一笔款项。他依照各庄园专门的习惯法而定,入地费在各地数额相差甚大。如果公簿持有农是在本庄园购买一处地产的话,按照习惯法,他要交纳数额相当于3年、4年或7年的土地产出价值的入地费。如果是几个佃户合买一块公簿持有地,要征收特别的入地费。对于数代公簿持有地来说,公簿持有农死后,他的继承人在继承土地时要交纳更新租契的地租。在英格兰北部的许多庄园,公簿持有农的租地权是由几代佃户和接纳他们的领主共同拥有。在这种情况下,佃户不仅要交纳许可他持有土地的入地费,在领主死后新领主继承地产时,庄园每个佃户要交纳更新租契的地租。当公簿持有农要求行使比庄园习惯赋予的更多的特权时,如砍伐木材、让渡土地、延长土地租期,他们要向领主请求许可。如果领主认为要求适当,佃户要交纳一笔罚金,以此取得领主许可。[12](P153)

  公簿持有农在某些时候要向领主交纳租地继承税,与公簿持有农相联系的租地继承税产生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当时自由持有农要向他的维兰提供必要的农耕家畜。在维兰死后,这些物品要归还自由持有农。稍迟一些,当继承人继承公簿持有农的地产时,产生了新的习惯,即维兰不再收回所有的家畜,而只是取走一头通常是最好的家畜。当公簿持有农取代维兰保有权之后,取得租地继承税的租地,就成为关于公簿持有地的习惯法的一部分。习惯保有权是领主登记佃户土地时便拥有的权利,领主有权在发生某些事件时索取某些属于佃户的物。租地继承税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租地继承税(或租地继承义务),它本质上属于一种地租。它包括领主在佃户死后其持有的地产转交继承时提走一头最好的牲畜或拿走一件物。第二种是当公簿持有农不交纳租地继承税时,可提起诉讼,或扣压(而不是夺取)某种特别的家畜。第三种是租地继承税习惯,指领主根据庄园习惯拥有对某些动物,鸟或家畜的财产权。[12](P154-155)

  公簿持有农在继承其祖先承租的地产或买下地产时,要向庄园领主纳贡,其数额在无持有农兵役租佃制条件下为一年的免役租。[12](P160)公簿持有农每年要向庄园领主交纳地租,其中包括免役租和直接地租。公簿持有农如不交纳,领主可扣压其财务或可在以后6年中提起诉讼。但在事件发生12年后则取消领主的追讼权。如果公簿持有农在相当长时间里不交纳地租并履行其他习惯法,该处地产就要被认为是自有持有地,并可假定持有人拥有产权。当领主获得一块公簿持有地并被他以公簿持有地出租后,他就不得再增加古代沿袭下来的地租和义务,而必须保持如初。[12](P161)在佃户初次租赁土地时或更换领主时,公簿持有农要向领主表示忠诚,包括对领主宣誓效忠并遵守庄园习惯法。[12](P161)公簿持有农有义务参加庄园法庭的诉讼。如果得到要求,他们可参加陪审团。[12](P162)

  公簿持有权也拥有某些附带的权利。公簿持有农有占有并平安地使用公簿持有地的权利。公簿持有农可根据习惯法对领主或其他侵入他的公簿持有地,阻碍他平安地使用土地的人提出侵害诉讼。只要公簿持有农遵守庄园习惯法,他就应得到法律充分的保护。[12](P163)

  领主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收回公簿持有农占有的地产。一是当佃户死去或让渡他的土地,而他的继承人或让渡对象未能承租土地时;二是当佃户作出违背租佃制的错误行为时,领主可以没收公簿持有农的地产。[12](P165)公簿持有地的租户有责任维持他的租地的边界,不得移动土地的界标,也不得圈入更多的土地,如果佃户未能履行这一职责,他的租地将被领主没收,如果作为佃户的公簿持有农取得土地权,那么维持土地边界的义务便被取消。[12](P169)如果佃户不能按期交纳地租和更新契约的地租,或不履行出席庄园法庭和陪审团会议的义务,其持有地将被没收。[12](P170)1870年以前,如果佃户犯有叛国罪或重罪,其持有的地产要被庄园领主收回。如果公簿持有农死后未留下遗嘱或死后没有继承人,地产归还给庄园领主。在领主收回地产之前,领主必须作出必要的宣布,而在领主收回公簿持有农的土地后,他必须偿清死去佃户的债务。关于长在公簿持有地上的树木和地下矿藏的权利归属,不同庄园的习惯法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庄园的习惯法认为树木和矿藏都属于领主,佃户不经领主同意不得砍伐树木。但一般情况下,给予佃户砍伐一些木材修理房屋和作燃料用,取沙石作修缮用,以及取泥炭做燃料的权利。上述材料在法律上称为“必须供给品”。而另一些庄园则给佃户较大的权利,他们有砍伐木材和开采矿藏的全权。[12](P171、P176)

  公簿持有农和庄园其他佃户有权在庄园土地上庄稼收割后在可耕地上被放牧牲畜,但各庄园对此有不同的习惯法规定,如有的庄园对于何时可在荒地上放牧,以及允许在哪些可耕地块上放牧有限制。[12](P177-178)

  庄园的荒地是属于庄园领主的财产,埋藏在荒地地面以下的矿藏和地面生长的树木都属于领主。庄园佃户在荒地上没有任何财产权,而只有使用土地产品的共有权,但没有出售或获利权。基于习惯佃户的共有权利,庄园领主能够按其意愿在荒地上做任何事情,但不得妨碍这种共有权,而实际上只要这种共有权依然存在,他实际上被禁止圈占荒地。[12](P187)

  公簿持有农和其他习惯佃农对庄园荒地的权利有多种,他们附着于根据庄园习惯法给予的其他租佃权。他们可以从领主的庄园荒地上取得某些权利,包括荒地的共有权、泥炭采掘权、取得必须供给品的权利、捕鱼权、放猎权、挖掘权等。公簿持有农的这些权利是附属于他的所有地的。他们是根据庄园习惯法的规定而拥有这些权利的,而不是根据庄园领主的授予或命令而拥有这些权利。如果公簿持有农失去其租地,便立即失去这些权利。[12](P190-191)

  通常认为,所有英国中世纪的农民都处于法律身份的壁垒中。如果是自由民,那么就可以自由流动,自由让渡财产,租种土地以及付较低的地租;而如果不是自由农民,那么就要服劳役、交纳入地费和法庭的罚金、封建地租、磨谷费等,并且不能从庄园中迁移出去。关于中世纪英国乡村农民的法律身份到底有多大重要性,史学家存在不同的看法。希尔顿认为,中世纪后期“庄园文件中在保有权和身份上如自由民和维兰的分类仍然是重要的……要求自由是1381年一个重要的口号”。[16](P24)而爱德华•米勒在论及13世纪伊利主教的地产时说:“相对来说调查员不大注意个人身份并把他作为对农民分类时考虑的问题。”[17](P24)但实际上,这种身份束缚已不那么严厉。在达勒姆郡东南部,曾要求在小修道院地产上的非自由佃农发誓不离开庄园。例如,1374年赫瑟尔登的维兰尤斯塔斯•弗里斯特林的儿子罗伯特曾到庄园法庭在村民面前作出此种宣誓,接受达勒姆小修道院和女修道院的司法裁决,决不离开当地。但是,很少有根据能证明非自由农民被强制居留在他出生的村庄。确实偶尔也有过让维兰返回他们土地的命令,但主教和小修道院只下过少量这种命令。[18](P284)维兰住在其它村庄的例子很多,并没有命令他们都得返回原先居住的村庄。今天,众多的历史学家已不怀疑中世纪后期非自由农民可以让渡土地这个事实。在达勒姆郡东南,各种类型的持有非自由土地的佃农看来都能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愿望处置他们的土地。[18](P285)

  在中世纪英国,在土地保有权和农民的身份之间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惠特尔指出的,土地与佃户的身份并不总是吻合的。[19](P30)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地位之间有所差别。在中世纪英国,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禁止维兰持有自由土地或禁止自由民持有维兰土地。1284年诺福克郡格雷森豪尔庄园的一项决定确认,维兰无须领主许可便可以转手自由土地。1303年陪审员宣布:“这个法庭的习惯法允许领主的维兰凭领主的许可向自由民出售他们租用的土地。”诚然,这个庄园现存的资料已无法证明自由土地与维兰土地的区别是如何形成的,但残存的庄园法庭的一个案例记录表明,改变土地的属性不是不可能的。[18](P42)这种土地保有权与农民身份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并非起始于1348至1349年的黑死病。在12和13世纪律师和普通法法庭在规定维兰的不自由和随附的无资格时,曾把分类简单化和标准化。但是,他们也发现了其中的错杂,他们区别了生来便是的维兰和根据保有权确定的维兰,指出了在由自由的或不自由的佃户持有自由土地和不自由土地时,可以有四种划分法。[18](P331-332)

  土地保有权与农民身份的关系应当说有一个复杂的转变过程。在达勒姆郡,根据地租薄,在1347到1348年,自由土地均为自由佃户持有,黑死病以后,相当数量的自由土地转到非自由佃户之手。1382至1383年的地租簿列出的11名持有自由土地的佃户看来都是维兰。大概是黑死病以后缺少劳动力,使一些非自由的佃户有机会获得自由土地,但绝大部分自由土地仍在那些有自由身份的人手中,这样,在当时的达勒姆东南部形成了这样的图谱:自有持有农构成了佃户的最上层;在他们之下是大量有人身自由但持有非自由土地的佃户;在阶梯的最下层是少数较少的群体,他们是没有自由人身份的维兰。[18](P281-282)

  (三)租借地保有权和租地农

  租借地保有权是在有限的租借期内,由直接地主依法享有的土地利益。租借地保有权依据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契约的期限制约着这种租佃关系。除了由王室直接授予的财产租借保有权外,在王室和租借地持有者之间总是存在一个主体。[12](P75)

  租借地保有权和自由持有保有权之间有很多不同之处。租借地保有权属于法人财产权或准不动产权,而自由持有保有权属于不动产权。租借地的所有者从未拥有土地的充分所有权,也从未依法占有土地,只不过对土地有契约规定的权利。而自由持有农通常拥有对土地的充分所有权,并且总是依法占有土地。租借地保有权由位于国王和佃户之间的一个或多个大土地所有者拥有;而自由持有保有权则直接由国王拥有。租借保有权由土地法和租借条件管理,而自由持有保有权则只为土地法所管理。租借保有权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应负法律义务,自由持有保有权则根据威斯敏斯特第二条例,对法庭判定的义务负责,并且根据1838年通过的判决法令,对衡平法院的判决承担义务。租借农死后,租借地保有权转到制定遗嘱继承人手中,自由持有保有权则直接转到法定继承人手中。违反永久租地权的法规不使用于租借保有权。租借地保有权可没收,自由持有保有权不能没收。租借地保有农需承担义务和交纳地租,自由持有农只向国王效忠。租借地持有农应对土地荒芜负责,并履行所有协议,他做他愿意做之事的权利受他的出租人的限制;自由持有农则能做他敢做之事,他的权利不受限制。[12](P77-78)

  租借地保有权有不同的租借条件。有的土地租借期确定为数年,有的确定为按照领主意愿租借土地。按照领主意愿的租借权可随时被领主中止。按照领主意愿的租借权可由专门的契约(合同)确定下来,这种契约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文契,以表明地主同意出租而佃户同意承租。如果租借权不是由契约确定的,那么它通常根据一种抵押文契,租借人交纳微不足道的地租。在通常情况下,根据领主意愿租佃土地根据一种默契。在根据领主意愿租佃土地的佃户之下的是默契租佃权佃户。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根据权利占有土地,而后者没有占有土地的权利。爱德华•柯克把这类佃户定义为“一种根据权利耕种土地,但没有拥有它的权利”的佃户。这种租借权未经契约确认,租借权无法被分派或转租。[12](P78-79)根据领主意愿的租佃权是一种与为期数年的租借权不同的租借权,这种租借权没有明确的期限,根据双方的意愿可以终止这种租借权;而为期数年的租借权则有明确的限定期限。而经领主默许的租借权则是比租期任意的租借权在法律上地位更低的租借权,它通常发生在租借期已经结束,而佃户在没有得到地主或所有者的同意的情况下仍然持有土地之时。[12](P80)

  租地保有权在理论上与习惯法毫无关系,因为这种保有权是双方自由谈判缔结契约的结果,它以契约的形式记载下来,双方各持有一份契约文本,租借权可持续数代人,由1至3个指定姓名的人租借耕种土地。在英格兰西部属于教会的地产上,租地保有权是有限期的,但通常租期较长,在契约所提到的三代人死后,结束其租期。这种情况在1500年时很普遍。这种长租期对于租地双方都很有利。诚然,在当时社会急剧变动的情况下,绝大多数佃户希望在一、两名列入契约的佃户尚活着时便更新契约,而地主则准备不履行义务。因此,大量的租借农对于租地很担心。承租租借地的人要承担大量的习惯义务,如把诉讼案提交法庭、交纳租地继承税等,但很少承担劳役。租户最初缴纳的入地费通常比地租数额要多,这是双方谈判和讨价还价的主要内容之一。这笔费用通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来支付。到1500年时,广泛实行的租借地保有制有所扩展,地主和租户之间谈判的这种方式对于地主和佃户的一般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农场的出租推动和促使维兰保有权的终结。因为当一个领主屈尊与其佃户进行谈判时,他就很难再声称农民的人身和他们的财产是受领主控制的。[9](P49-50)

  根据亨利八世到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对十余个郡共118个庄园的调查,在全部6203户中,租地持有者为785户,占户数的12.6%。其中,在英格兰北部的诺森伯兰郡和兰开郡的13个庄园中比例较高,在全部1754户中占346户,为19.04%。在英格兰中部的斯塔福德郡、莱斯特郡和北安普顿郡比例稍低,在1505户中租地持有农有213户,占14.2%。在英格兰南部的威尔特郡、汉普郡和另外10个郡的1580户中,租地持有农为148户,占9.3%。在英格兰东部的诺福克郡和索福克郡,调查的1364户中有78户属于租地持有农,占户数的5.7%。[20](P25)托尼指出,在有的地方,租地持有农的比例要大一些。如1568年在萨默塞特郡的4个庄园和德文郡的1个庄园中,租地持有农占农民的20%。1626年在罗其代尔大庄园中,租地持有农为315人,比自由持有农(64人)和公簿持有农(233人)要多。[20](P284)

  在16世纪,租地持有农在土地承租期间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时其租期达到92年。但当时庄园土地只是由没有凭据的按照领主意愿租种土地的佃户持有时,或自营地短期出租给某些佃户时,领主可以收回租地。因此,托尼认为,到16世纪,一些租地持有农和按照领主意愿租种土地的佃户成为被驱逐的阶级。[20](P283-287)

  (四)维兰及其消失

  在13世纪的英格兰,有五分之三的人口是不自由身份。[12](P7)从1350到1450年,农奴制在很大程度上从英格兰的庄园中消失了。[17](P34-35)其中1380年到1420年是农奴制被侵蚀的主要阶段。在1380年以前,农奴制身份非常普遍,而到了1420年以后,拥有农奴身份的人已很稀少。1440年以后,不自由身份的人出现成为反常的现象。[19](P37)1348年以后,不再有新的农奴家庭产生的现象。[22](P90)

  农奴制反映了领主最终控制从属于他的农业劳动者的能力。13世纪,绝大多数地产上的习惯佃户都是维兰身份,这是一种被奴役的身份。当庄园法庭的书记在簿册上写下维兰的姓名时,通常要提到他的身份,并强调维兰身份是依据其出身。在1450到1540年代,维兰的子女也列入表册。解放维兰要有正式的手续,在授予证书的同时要在主教和小修道院的注册簿上记录。传统的解放维兰的证书通常提到,解放的是维兰和他的后代。据推测,有时农奴争取解放或者否认其维兰身份要付一笔钱,当然,这是不记录下来的。

  法学家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曾认为,维兰不能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的继承人。他们当时没有注意到此类案件转由教会法庭和庄园法庭审理,而国王的法庭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习惯可以取代法律的事实。维诺格拉多夫也曾说:“维兰没有自己的财产,因而不能进行财产转手。”晚近海厄姆斯详细研究了关于维兰的普通法,分析了国王法庭对维兰继承权的处理。他指出,在普通法中没有适用于维兰的继承制,但在实践中,维兰把土地转给继承人并且自己也继承土地,他们的这种权利为庄园法庭所支持。他认为,在立法理论和实际的运作之间存在较大的裂隙。[23](P118-119)维兰对土地和商品的继承权既为习惯法所支持,也得到教会的支持。教会鼓励自由处置土地,而习惯法则反对让渡土地。[23](P121)

  到15世纪,维兰和非维兰在经济地位上的区别已很小。二者都要支付相当数目的货币地租,并且有义务支付领主向佃户征收的地租和其它习惯租费。这时,与维兰制有关的主要负担是要交纳结婚费,以及维兰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庄园。

  维兰的数量随时间推移逐渐减少。例如,在伍斯特主教的肯普西地产上,记载的维兰的数目1400年为19人,1476年为10人,1514年为5人,以后则不见有记载。在怀特斯通地产上,维兰在1377至1399年为24人,1430至1476年为14人,1520年为7人,1538年为6人。[24](P270)

  维兰制衰落和维兰数量减少的主要原因是维兰家族绝后,同时又不再确定新的维兰。前者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维兰没有子女,另一种情况是维兰只有女性后代,而女性后代的子女不那么容易继承维兰身份。海厄姆斯的研究表明,在13世纪已确定这样的习惯,一个具有维兰身份的妇女与另一个自由人结婚或者维兰妇女生活在一块自由持有地上,就会免除她的维兰身份。[25](P721-749)例如在肯普西庄园,在1476年间有两户维兰的名字消失了。他们是布莱克和斯宾塞。1476年时,托马斯•布莱克有3个女儿,而瓦尔特•斯宾塞已有60岁,而膝下无子女。[24](P271)

  维兰解放亦有多种途径。一些维兰因为对领主“服务特别”而被领主解放。但绝大多数维兰看来是通过赎买。某些地产资料显示,赎金数额很大,有的高达10镑。因此,花得起钱赎买维兰身份的一般是殷实的佃户。1514年肯普西的调查表记载:“……理查德•潘廷通过庄园法庭赎买……使自己解放。”据记载,在1380至1450年间有74名维兰的解放记载下来。此外,还有别类记载,1450年前后,来自弗拉德伯里德维兰理查德•塞弗格“否认他的维兰身份,证明他是自由人”,他出示了他是私生子的证据,最终赢得了这起诉讼。[24](P272)  研究者发现,1485年时,至少在30个郡的400个庄园中有维兰存在。在伊丽莎白一世在位的最初十年,在21个郡的100个庄园中仍有维兰。[26](P93)诺福克郡东北部庄园法庭的案卷表明,1440到1460年,在所研究的7个庄园中至少6个庄园存在维兰家庭。而自1490到1500年,在5个庄园中有维兰家庭。1520到1530年有一个维兰家庭。[19](P37)

  1536年,英格兰议会上院讨论了一项关于在王国普遍解放农奴的法案。这是自1381年以来第一次听说议会讨论取消维兰制的一般立法。[14](P238)

  到了16世纪,尽管在英格兰许多地方农民的劳役义务已用货币来折算,但是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劳役义务制度。在兰开郡和约克郡西区,如南牛顿庄园,劳役仍然存在。在诺森伯兰郡属于泰恩默思小修道院的庄园,直到修道院解散,每个佃农都得在每年谷物收获的第一时间去服劳役。1568年在威尔特郡的瓦申庄园,公簿持有农的劳役仍然很重。持有1威尔格(20英亩)土地的佃户需要为领主在冬天耕1.5英亩地,要为领主洗羊毛和剪羊毛,每个公簿持有农要为领主收割1英亩草地的青草。每个公簿持有农还要为领主收割一英亩小麦和1英亩大麦。1628年在兰开郡的一个庄园,每个耕田的农民每年有义务带上牲畜和车,并带上一个劳动力在领主的自营地服两天劳役。[20](P53)1602年,在诺森伯兰郡的埃泰尔庄园,仍然存在“被束缚的维兰的劳役”,要求佃户从主人的房舍和院子里向外运粪,为他放奶牛、搬煤泥、耕地,而没有报酬。[27](P143)

  (五)自治市民土地保有权

  在英国,除了乡村的土地保有权外,还有一种自治市民土地保有权。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自治市民取得土地保有权要支付地租。在诺曼征服以后,对这种保有权随附的权利有严格的限制。拒绝外来移民参加城市商业和政治活动。自治市民交纳各种城市税,因此享有各种自治市民的特权。根据自治城市的习惯法,享有特权的自治市民享有的土地能够自由出售,划分,遗赠。享有这种土地保有权的自治市民无须承担任何封建的或维兰随附的负担,需要负担的义务始终只有向选举产生的自治城市的官员支付正常的免役地租。随着封建主义的发展,自治市民土地保有权和无兵役租佃保有权的差别愈大。自治市民土地保有权的一个特点是它免除了封建地产随附的权利。它的另一个特点是自治市民保有地可以流动。[28](P52)

  综上所述,我们认识和叙述英国中世纪到近代初期的农业史时,不可忽视土地法的观察和各种土地持有者的身份规定性和各种占有地的法律规定性,以及土地领有和使用中复杂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为这是英国封建主义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本文是作者承担的国家社会科基金项目“英国农业经济形态的历史发展”的终期成果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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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10期,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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