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租佃关系和农村雇佣关系的变化
——《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第三章第二节

  

六 农村雇佣关系的变化

  第二章中曾提出我们的看法:短工本来是人身自由的,明万历间加以法律的认可而已。清律仍旧。因此,这里只论长工。

  清代的长工大体分为二类。一类是同雇主有主仆名分,没有人身自由的。他们大都是民间自契所买,或白契所雇,定有年限;或虽不立契,但议有年限;也有一部分是与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奴婢)有宗族、入赘关系,不设年限。还有车夫、轿夫、厨役、水火夫、杂役,也属此类。他们主要是在贵族、大官僚、绅之家。他们的人身地位与明代的“雇工人”相同,并在法律上被称为雇工人。

  依清律,雇工人“与有罪缘坐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关于雇工人地位的规定,常附在奴婢殴家长律之后。如家长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比殴凡人减罪一、二等;殴死者,绞监候;过失杀者,勿论。而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的期亲和外祖父母,无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绞监候;殴死家长,斩决;殴死家长期亲和外祖父母,斩监候;等等。【59】其处刑都比凡人犯同样罪重三等以上。还可看出,雇工人不只是对于雇主,而是对雇主全家以至其外祖父母,都处于人身从属地位。

  另一类是没有立文契、不议定年限的雇工。这类雇工主要是一在庶民地主之家,而自耕农、佃农雇用者也不少。从刑部案件看,“绅拎地主也雇用这类雇工者,为例不多,概属生员一级;并有庙僧雇用者。他们除从事耕作外,还被用于农产品加工、牧畜、驾车船、修建及副业。

  这两类雇工人身地位的划分,有个演变过程。第二章中我们指出,时间长短是封建人身关系的一个标准,佣工在主家时间愈长,就与主家愈“亲”,人身束缚就愈大。清代也是这样。以我们在第二章所揭明万历十六年(1588)的雇工人新题例为基础,清乾隆朝曾三次修订该条例。乾隆二十四年(1759)的规定是:“除典当家人及隶身长随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拟。其随时短雇、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60】

  按此例,未立文契也未议年限的长工,在五年以内犯罪者,应按凡人论罪,五年以上的就要按雇工人论,加重处刑了。而到乾隆三十二年(1767),出现一个逆转。这年修订的条例说:“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或有寻常干犯,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情亲族耕作,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61】

  这里把五年改为一年,未立文契也未议年限的长工,受雇一年以后就变成雇工人,失掉凡人地位了。同时,加强了“官民之家”即贵族、大官僚、绅衿地主阶级的地位。到乾隆五十三年(1788)第三次修订该条例时,就专以雇主的身分为区别,雇主是“官民之家”的都按雇工人论,雇主是“农民佃户”的都按凡人论。并不再提短雇了(短雇历来都是依凡论,毋须再提)。其规定是:“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仍照定例治罪外,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人)论。若农民佃户雇情耕种、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又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62】

  不过,按照这个规定,“农民们户”,即庶民地主、自耕农、佃农所雇长工,只要原来没有主仆名分,在法律上就都是按凡人论断了。当然,法律规定如此,实际执行未必都按法律办事。直到嘉庆间,民间有些命案仍是按雇工人谋杀家长判处【63】。不过,法律是反映现实生活。法律上的依凡论,反映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民间雇工已经与雇主在人身上是平等关系,有人身自由了。这种演变大体自雍正时开始,乾隆一朝基本完成了。这时,现实生活上的“同坐共食,平等相称”就成了法律上判别是否依凡论的根据。到嘉庆朝,所见刑科题本中的雇工案件,已大部分是注明“平日同坐共食”、“平日平等相称”或“并无主仆名分”字样了。说明雇工人的比重已很小(但直到清末仍然存在),大部分长工已有人身自由了。

  清代长工人身自由情况,近人根据刑部档案材料,已有不少研究。【64】总起来看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1)雇主不能任意役使雇工。如雇工拒绝雇主叫他与人争夺庄稼的命令;不按雇主的指使作暗事、嫁祸予人;声明“止做种田生活,不做杂项”;拒绝为雇主打洗脚水等。(2)选择雇主。因条件不合,辞工不做之事已属常见,有一个雇工连续走四家雇主的。嘉庆间雇工辞工的12例中,较多是围另有较好工作,其次是雇主“骂了他”或“说了他”。(3)反抗压迫。对雇主打骂,反唇相骂,动手还击,在案例中,常因此失误造成命案。

  然而,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工资问题上。清代长工的工值,仍然是由工食和工钱两部分组成。据魏金玉同志研究,到清后期,和明后期比,工钱部分由20%上下增为30—50%,工食部分由80%上下减为70—50%。工钱部分是雇工可以支配使用的,而工食的好坏是由雇主掌握。这种变化表明,雇工支配的范围扩大了,雇佣关系也更多地离开自然经济范围,进入商品货币关系。从案例看,乾、嘉时长工的工资,少数仍有秋收后分粮者,个别亦有辅之以汗衫、小衣者,但基本上是给钱或银了,并且多半是按月给钱了。在案例中,可见到雇工与雇主讨价还价、协议工钱的情况;工作加重,雇工要求增加工钱的情况;雇主克扣,雇工理论,反复算账的情况;工食不好,雇工提出抗议的情况;更多的是雇工嫌工资低,辞工不干了。这些案例有许多未能分别是长工或是短工。不过大体看来,只要不是立有文契、立有年限的雇工人,从人身地位来说(不是从经济或宗法地位来说),他们已基本上自由了。

注释:

【1】如清初直隶开平陈翼泰垦荒2,105亩,丰润县卓企茂垦荒2,019亩,大名府办祚贞垦荒3,439亩,山东曲阜康佑臣垦荒4,248亩,四川新繁县“有一族占田至数千亩者”。见江太新;《清初垦荒政策及地权分配情况的考察》《历史研究》1982年第5期。

【2】雍正十二年,山东各府在出贫民29,940户,垦荒217,714亩,平均每户7.2亩。乾隆七年,甘肃民人171户,认垦9,300亩,平均每户59.3亩。嘉庆五年,将和问官费20,640亩,拨给有粮无地户752户,平均每户27.4亩。同前注。

【3】孙毓棠、张寄谦:色清代垦田与了口的记录》,载《清史论丛》1979年第1辑。

【4】光绪《霍山县志》卷之二,风土。

【5】顾炎武:《日知录》卷十,苏松二府田田之重。

【6】叶梦珠:《阅世篇》卷一,田产一。

【7】盛枫:《江北均丁说》、《戊皇朝经世文编》卷三,户政。

【8】孙疏棠:《清初土地分配不均的一个实例》,载《历史教学》1951年第2卷第2期。

【9】清初浙江桐乡“田多者辄佃人耕植”,见张履样:《补农书?总论》。康熙时高士奇在平湖“置田千亩”,见表3—8。这两例都未表明地主占田比重。

【10】《东华录》,康熙四十三年正月辛酉。

【11】例如山东章邱县太和堂李家,从乾隆二十六年到咸丰十年整一百年间共买进土地57笔,计260.38亩,平均每笔4.5亩,最大一笔为11.6亩。见景变、罗仑:《清代山东经营地主底社会性质》,1959年版,第51—52页。

【12】杨锡绂:《陈明米贵之由硫》,《皇朝经世文编》卷三十九,仓储上。

【13】《请定经制札子》《方望溪全集》集外文卷一。

【14】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1辑,1957年版第195页。

【15】清《高宗实录》卷175乾隆七年九月乙酉。

【16】叶梦珠《阅世篇》卷一。

【17】如在湖南湘潭,康熙初“弱者以田契送豪家”,这里来提人身关系,亦可用依附解释。但这是因“其时大乱,治重很繁”,康熙改革赋税后,情况就不同了。见光《湘潭县志》卷十一,货殖十一。

【18】徐琦:《清稗类钞》第三十九册,奴婢类,明珠驭家奴之严。

【19】张履祥:《杨园先生全集》卷十九,授田额。

【20】清《高宗实录》卷八0四,乾隆三十三年二月乙丑。

【21】白契所买雇工不属奴仆,见后文。

【22】章有义:《从吴葆和堂庄仆条规看清代徽州庄仆制度》,载《文物》1977年第11期。

【23】安徽巡抚魏廷珍谕。同上注。

【24】李渔:《资治新书》卷七,请严主仆。

【25】戴兆佳:《天合治略》卷六,告示,功谕富室岁暮善取租债以延民困以保天和事。

【26】张光月:《例案全集》卷六,户役。

【27】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0九,刑部,刑律斗殴。

【28】《清朝文献通考》(二),卷一九七,刑考三,考六六一七。

【29】康熙《江南通志》卷六十五,余国相特参势豪勒诈疏。

【30】张履样:《与徐敬可书》,《杨国先生全集》卷八。

【31】康熙《江南通志》卷六十五,余国相特参势豪勒诈疏。

【32】康熙《清河县志》卷一。

【33】《湖南省例成案》,工律、河防卷一。

【34】引自刘永成:《论<红楼梦>时代的租佃关系》,载《新建设》1963年第11期。

【35】江太新:《清代前期押制的发展》,载《历史研究》1980年第3期。原据词档案《军机处录副》,监察御史刘天成奏折。

【36】乾隆《湖南通志》卷四十九,风俗。

【37】《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一册,1930年版,第424页。

【38】《请定径制札子》,《方望溪全集》集外文卷一。

【39】张英:《恒产琐育》戊皇朝经世文编》卷二十六。

【40】乾隆《市里志》卷五,风俗。

【41】陈恒力:《补农书研究》,农业出版社1965年版,第7二页。

【42】赵锡孝:《徭役议》,《皇朝经世文编》卷三十三。

【43】《郡县农政》,农业出版社1962年校点本,第79页。

【44】《重囚招册》,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合编《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1979年版,第100页。

【45】德福:《闽政领要》卷中,引见同上注,第117页。
 
【46】《甲辰示道希弟》,《方望溪全集》卷十七。

【47】这些原因是:(1)各地区报案率有较大差异,如表3—12中直隶案例最多,不反映该省雇工最多;(2)理论上各时代发案率不会一致,(3)表3—12时间较长,但案例不足;寿3—13案例较全,而时间过短。

【48】《巴陵县志田赋论》,《皇朝经世文们补》卷二十九。

【49】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英、法等国的农业人口中,农业工资劳动者亦不过占30%。

【50】刘方瓦:《请修补城垣勿用民力疏》,《皇清奏议》卷四十五。

【51】光绪《鹿邑县志》卷九,风俗物产,引佩弦斋杂记。

【52】包世臣:《安吴四种》卷六,中征一勺。

【53】李兆洛:《凤台县志论食货》,《皇朝经世文编》卷三十六。

【54】黄冕堂:《再论清代的雇工性质》(未刊论文)。

【55】李渔《资治新书》二集卷八,周极园《劝施农器牌》。

【56】《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第二三0卷,兖州府风俗考。

【57】四例均见吴量恺:《清前期农业经济中的短雇》(未刊论文)。

【58】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972年版,第3卷,第30页。

【59】《大清律例》,道光五年版,卷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60】《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戊申本)卷八一0,刑科斗殴,奴婢殴家长。

【61】《大清律例集注》卷二十二,斗殴、奴婢殴家长。又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0,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

【62】《大清律例》乾隆六十年刊本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条例。又《大清会典事例》,光绪三十四年刊本,卷八一0,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

【63】多是援用“故杀”加重之例,或将“过失杀伤”说成“故杀”。但突出的有,短雇历来是依凡论,甘肃有雇工打死雇主案,地方宫按凡人论罪,并以其后有大赦令,拟“援救减杖”。而报到刑部,刑部以“受雇工作虽未立有文券,究与寻常斗殴不同”,判绞。见五玉如辑:《条例》(附成案),乾隆三十年刊本,卷二,斗殴。

【64】见吴量恺:《清代乾隆时期农业经济关系的演变和发展》,载《清史论丛》1979年第1辑,魏金玉:《关于中国农业资本主义萌芽的几个问题》载《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号地文集》江苏人民出版社,黄冕堂:《再论清代的雇工性质含(未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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