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租佃关系和农村雇佣关系的变化
——《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第三章第二节

  

五 农村雇工的增加

  清代的农村雇工显著增多。据吴量恺同志统计,乾隆二十年至六十年(1755—1795)这40年间,清政府刑科题本的二万多件档案材料中,涉及雇工的有4,600余件,占四分之一弱。再参照雍正、嘉庆材料,列为表3一12和表3—13。

表3-12           清前中期刑部档案中农村雇工案件

年代 案件总数 长工案件 短工案件
雍正1721-1740 40 19 21
乾隆1741-1760 81 37 44
1761-1780 93 43 50
1781-1800 131 48 83
嘉庆1801-1820 283 107 176
合计 628 254 374

   资料来源:清刑部档案(部分)抄件。

表3-13                   乾隆朝刑部档案中两省雇工命案

四川省 山西省
年代 雇工命案人次 年代   雇工命案人次
1755 9 17501755 69
1760 13 17601765 65
1765 21 17701775 108
1770 28 17801785 67
1775 30 17901795 140

   资料来源:吴量恺:《清代乾隆时期农业经济关系的演变和发展》,《清史论丛》1979年第1辑。原据清档案刑科题本,命案。

  *档案散失太多。

  表3—12是雍正、乾隆、嘉庆三朝每20年间隔有关农村雇工的部分重大刑事案件统计;表3—13是以四川、山西两省为例,乾隆朝每5年间隔雇工中发生人命案的记录。这两表反映,乾隆以来农村雇工是迅速增加的,但由于种种原因【47】,它也只能反映一种趋势而已。又从所报案例看,遍及21个省,又以北方各省为多,江南较少,广东又多些。从各方面情况看,到清中期,雇工已成为农业劳动的一支力量,但对它亦不能估计过高。四川是雇工比较发达的省份,但如说巴陵“十分其力,而佣工居其五”【48】,则实属夸张。1933年调查,全国农村人口中雇农还占不到10.3%,在清中期,必远小于此数【49】,不过加上临时性忙工,可能多些。

  清代农村雇工增多,主要在乾隆以后,这和人口增加有关。所谓“无田可耕,则力佃人田;无资充们,则力佣自活”【50】。当佃农须有一定的资力,我们前面提过,一亩所需,工具、牛、种总需1,000钱;没有这种资力的只好为人佣工。同时,佃农和雇农原来是互相转化的。“主出籽粒者,佃得什之四;主并备牛、车、刍袜者,佃得什之三;若仅为种植会组,则所得不过什二而已”【51】。最后这档没有任何资财仅出劳动力,也就相当于雇工了。所以,雇工的增多,也是小农经济分化的结果。

  清代农业雇工的增加,又和农业生产的集约化有关。前一节我们已屡提到,实行集约化耕作,上农一家劳动力只能耕田十亩,还常患人手不足。一亩稻田约需八、九个工,道光时松江一带,已亩需十余个工了。所以自耕农、佃农,也常有雇工。以后还将看到,清代农学家计算生产成本,大都要计算雇工费用。经济作物一般是集约耕作,清代经济作物发展,也导致雇工增加。种烟需工最多,每亩需五十个工,包世臣说,山东济宁业烟者六家,“其工人四千余名”【52】,大约是包括种烟和加工贩卖。有个突出的例子,安徽凤台郑念祖,两亩菜园就用了两个雇工,精心栽培,“岁终而会之息数倍”【53】。

  清代农业雇工增加,也和前述租佃关系变化,农民有较大的人身自由有关。尤其是迁徙比较自由,人口流动,反映为客籍雇工占相当比重。有人从雍正到嘉庆的刑科题本中整理了出省受雇的55例【54】,其中以从内地流离东北、四川、两广者为多,而这几省也是清代雇工较多的地区。

  清代农村雇工中,绝大多数仍是短工。一般习例,十个月以内的都属短工,包括按日计值的忙工。据表3—12,短工占60%。但这是刑部案例的统计,雇工中短工要远超过60%,因为短工的发案率小于长工,、在那些只有几天的忙工中更少发生重大刑案。从下节表3—14中也可看到,雇工人数较多的大多是短工;其中有例说明,雇2个长工耕作,农忙时添雇3—5个短工播种或收割。清代已有农村劳动力市场,在奉天开原、河南林县、山西阳高县、广东新会以及山东地区,都有“工夫市”“人市”的记载,在这些市场上应雇的绝大部分是短工。他们“每当日出之时,皆荷锄立于集场,有困者见之,即雇觅而去。其无锄者或原有锄而质当与人者,止袖手旁观,见无人觅雇,皆废然而返”。【55】这是因为田主只备日常需要的农具,农忙时添雇短工是要他们自带农具的。在文献中,还有“十月朔,……农家皆设酒燕佣人,名曰散场”,“辞场圃,犒农工”【56】等记载,都是十个月以内的短工,秋收后就散场了。

  在第二章中我们曾论述,明代短工已颇普遍,但还未达到马克思、列宁所说的形成“短工阶级”的情况。清代如何呢?

  清前中期的农村短工中,有一部分仍然是自耕农或佃农,在有余力或发生困难时出去打短工。刑案中不少这种例子。如湖南永定县的曹位胜,自己“种地度日”,又给盟若奉当短工。江苏靖江县的周永茂,是个租种二亩地的佃农,又给陆万达当短工。直隶玉田县的马大,是马辅庭的佃户,又给田主当短工。安徽无为州的任培胜,是当地伍德仓的佃户,又跑到200里外广德州打短工去了。【57】这种短工,仍然如恩格斯所说的,是把雇佣劳动作为“一种例外,一种副业,一种救急办法,一种暂时措施”【58】的性质。也许他们要累年地去打些短工才能过活,但总企望有一天自己的家业稳固了,不再出去奔波了。这种短工是雇佣劳动,但它又起着补充、稳定小生产的作用。这种短工占多大比重,还无从估计。看来相当大,因为直到近代,它还十分普遍,并常见小生产者之间互相雇为短工,有点象劳动互助的样子。这种短工,自然不会形成一个阶级。

  清前中期的短工中,也有一部分是完全破了产的农民,他们已一无所有,或仅有栖身之地,也无资充佃,四处觅活度日。这种事例也不少,尤其是在流民中,常不远千里,为人短雇。这种短工。已完全是出卖劳动力为生,事实上断绝了自己当家立业的希望。他们有一定的量,即可形成一个短工阶级。不过,我们在第二章中已论及,马克思所说的“短工阶级”,是指在租佃关系转化为纯粹货币关系的过程中,一些境况较佳的佃农雇短工扩大生产而形成的,以后就为资本主义农场主的农业工人所取代,不再成为短工阶级了。因此,它有特定含义,多少带有英国的特点。清代我国的这种短工,主要并不是佃农雇用的,租佃关系也未转化为纯粹货币关系。这种短工作为劳动力出卖者,和长工已无多大实质上的区别,一旦雇主需要,随时可变为长工。他们之长期的作为短工存在,只是因为我国近代农业不够发达,没有出现多少有较大雇工能力的雇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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