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租佃关系和农村雇佣关系的变化
——《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第三章第二节
二 佃农人身关系的变化
第二章中曾指出,在明代,依附农还比较普遍地存在,而大的经营地主又多半是役使憧仆耕种。这种情况,清代有些变化。
首先,经过明末的农民战争,依附农大大削弱了。清代的垦荒中,亦有星民“借绅拎报垦,自居佃户”【15】以免征科之事,但这还不是“投献”和依附。叶梦珠所说康熙初松江一带农民在税吏追逼下将田地“空书契券,求送缙绅”【16】的情况也是这样。清代的所谓绅衿地主或绍绅地主和明代的贵族、豪绅等特权地主有所不同。明代特权地主的优免权实际上是漫无限制的,他们形成一个“产无赋,身无徭,田无粮,廛无税”的土地垄断集团。清初,对在职官吏仅免本身丁役,雍正初推行摊了入地后,这种优免也实际上被取消了。清代的贵族除占有官庄、旗地外,一般满人甚少经营上地,而绅衿地主以及大量兴起的由富裕农民和商人转化而来的庶民地主,一般能构成依附农的条件。我们不能说在清代依附农已完全消灭,某些地方可能还有【17】,但已不成为一种制度了。
其次,奴仆劳动。满洲人原有家长奴仆制,农牧生产靠奴仆进行。建国后官庄、旗地系役使壮丁耕作。’所谓壮了亦大都是奴仆性质。他们在刑法上受奴仆律和督捕则例的约束,不准逃离,违犯家长教令时可以杖死。康熙时纳兰明珠“广置田产,命诸仆主之”,未言明是奴仆耕作,但“不法者,许主家长毙之杖下”【18】。张履样也议论到奴仆问题,约指江南,他说原来是“每田百亩,仆二人,三百亩,纪纲仆一人”;但“近俗,仆表都无善良”,主人“深以为病,又势不能不养”。于是他提出一个方案:“一夫一妇,授田三亩、地二亩,以给衣食。赋役,主人为之任,不夺农时,”同时叫他们“代主人耕田二亩,地一亩”【19】,等于劳役地租。到乾隆中期,高宗弘历还说,“边地官员受田耕种,全赖奴仆力作”【20】。农业上的奴仆劳动,清代仍然存在。
不过,康熙以后,皇庄、官庄的奴仆劳动已逐渐为敌佃制所代替,旗地亦改为出租或典卖给汉人。满人之从事农业经营者不多。尽管边地官员仍用奴仆力作,所占比重甚少。又,终清之世流行有隶身长随、典当家人、财买义男,也都是奴仆性质。【21】不过,他们主要是在贵族、大官僚和绅终地主之家,从事家内劳役;民间典买家人、义男亦有用于农业生产者,为数不多。原来使用奴仆的经营地主,大都已象张履祥所说那样,改仆为佃了。象明代那种“开拓产业,佣奴千指”、“良田四万亩”“憧奴数千人”的记载,我们在清代文献中尚未见到。又在明后期的农民起义中,封建史书常用“奴裁其主”字眼;在清代农民抗租、抗粮记载中,则多用“奸民”“顽佃”字样了。
第二章中我们曾介绍过安徽徽州府、宁国府的庄仆制,这在清初仍很流行。据近人研究其起源,大约主要是由仆而佃,不是由佃而仆,有些庄仆只是服杂役,根本不佃耕土地。【22】因此,恐怕不是依附农转化,而是奴隶制的残余。庄仆人身全属主人,可由主人随意处分和随田转卖。但这种制度在清代也是逐渐削弱的。雍正五年(1727)谕将庄仆开豁为良民,但“如有种田主之田,葬田主之山,居田主之屋,系现受田主豢养,非应开豁之人”【23】。雍正六年(1728)、十年(1732),嘉庆十四年(1809)都重申前令,并佃主田、葬主山者也一体开豁为良。朝廷所以要开豁庄仆,主要是为了保收赋税,而庄仆的反抗、逃亡也逼使庄主不得不放松压制。徽州的庄仆制虽一直延续到清末,但后期已是式微了。
因此可以说,到清中期,在地主经济中,依附农和奴仆劳动已很少,除部分雇佣劳动外,基本上都是属于租佃关系了。这不是说没有擅将佃户为“佃仆”,“肆行役使”之事,田主“甚有呼其妇女至家眼役,佃户不敢不从者”,“且有佃户死亡,欺其本宗无人,遂价卖其妻若子”者。【24】至于逼租索债,“掀瓦掇门,拴妻缚子”,将佃户“锁押私家,百般吊打”【25】之事,也属常见。不过,这都属于非法行为,也为当时统治阶级认为不合封建道德而加以抨议的事了,佃农的法定人身地位如何呢?
明代,朱元漳已解除了佃农的贱民地位,将田主与佃户间的主仆关系改为在仪礼上的长幼关系,佃户见田主“行以少事长之礼”。清初立法,也遵循这项原则,但刑律上无明确规定。康熙二十年(1681),户部渝“今绅衿大户,如有将佃户穷民欺压为奴等情,各该督抚即行参劾”【26】。雍正三年(1725),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应“革去衣领职衔”、“杖八十”【27】,即与私家拷打监禁良民同罪。雍正五年,(1727)吏部议复河南总督田文镜疏称:“嗣后绅衿苛虐佃户者,乡绅照违制例议处,衿监吏员革去职衔”。雍正帝同意这条立法,但说:“立法贵得其平,倘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何以并未议及?”于是又加上:“嗣后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照不应重律论杖,所欠之租,勒追给主”。这就是所谓“田主苛虐佃户及佃户欺慢田主之例”【28】可以说是清代处理租佃关系的法定原则。
我国封建法制,原来都是把农民束缚于土地,禁民离乡,追捕逃佃。明代立法已无明确限制,但户籍制度很严;到明后期,黄册瓦解,佃农择佃、迁徙已比较自由。清顺治十七年(1660)有谕:“佃户不过穷民,与奴仆不同,岂可欺压不容他适?”【29】清初的编审制度,也是力图把农民固定于土地,不过不如明初黄册之严格。江南一带人口外流,田主常需“羁糜”佃户。张履祥说:“当此土满人离之日,加意固结犹恐不及,窃意羁糜之道一失,即使另召耕佃,未必遂得其良”【30】。康熙间,有廷议称“佃户原系穷民,种田供租与投身服役不同,如有余力,自应听其开垦,以裕国课”【31】。在康熙时,有的地方已有农户“驱牛荷耒,择地而往”【32】的记载。康熙五十一年(1712)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雍正初实行摊丁入地以后,了银有了保障,不需要严格控制人口流动了。乾隆初,废编审制度,农户离乡已无由限制。同时,人口剧增,流民增多,田主亦毋须滞留佃户了。加以农民抗租、抗粮斗争日盛,地主的权力受到打击。因此,到清中期,佃农已基本上有了择佃、退佃、迁徙的自由了。
以上所说佃农人身的自由,主要是从法制地位上讲的。实际上,他们能否自由,还要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并受宗法关系和习惯势力的约束。而法律限制解除后,地主阶级也就更多地采用经济三段来约束佃户。
原来佃农之不同于农奴、依附农者,就在于他们有自己的经济。第二章中我们已论及,一个完全意义的烟农,是自有住屋、农具、耕畜、种籽,仅租用地主的土地耕种,交付地租。但这种完全意义的侗农从来是很少的,明后期,仅在江南有所发展,但也还在大农具(如排灌、车船设备)和部分种籽上依赖地主。
佃农在经济上依赖地主愈多,他们实际的人身自由也就愈受限制。我们曾提到乾隆时两江总督那苏图的议论,他说,北方佃户的住屋、牛、犁、谷种都是仰杖于业主,因而“佃户畏惧业主,而业主得奴视而役使之”;南方佃户自有住屋、牛、种,“故其视业主也轻,而业主亦不能甚加凌虐”。乾隆二年(1737),湖南岳州府同知陈九昌讲过一段他亲身经历。他说,他在河南任职之时,见那里“田主如主人,而佃户如奴仆,有事服役,不敢辞劳,有唯恐不当田主之意者。后任江南,见佃户亦皆送租上门,从未有霸种赖租,颗粒不还者。及卑职到任楚南,不胜骇异。还多还少一任佃户之主张,而田主听其发付”【33】他所说的湖南情况,未免夸大。不过,北方情况,其地有所变化。如在河北,清刑部案例中有嘉庆三年(1798)袁德5佃种胡养心地亩“系平等相称,并无主仆名分”的记载,嘉庆四年(1799)刘荒佃种邢建功地亩“系属平等相称,并无主仆名分”的记载【34】。在江南,则乾隆以后佃农的独立经济进一步发展,他们的人身自由也就更多些,这可从地租形态的变化中反映出来。
表3-9 清代乾隆朝地租形态(刑科题本件数)
省别 | 总件数 | 实物分成租 | 实物定额租 | 货币租(内折租) |
江苏 | 43 | 5 | 24 | 14(1) |
浙江 | 75 | 4 | 55 | 16(2) |
安徽 | 36 | 12 | 14 | 10(1) |
福建 | 131 | 11 | 96 | 24(2) |
广东 | 144 | 6 | 116 | 22(3) |
广西 | 26 | 3 | 18 | 5 |
江西 | 77 | 2 | 59 | 16 |
湖南 | 48 | 4 | 32 | 12 |
湖北 | 49 | 3 | 24 | 22 |
四川 | 62 | 3 | 32 | 27 |
云南 | 9 | 3 | 6 | - |
贵州 | 13 | 2 | 6 | 5 |
陕西 | 17 | 5 | 6 | 6 |
山西 | 47 | 7 | 16 | 24 |
甘肃 | 6 | 2 | 2 | 2 |
河南 | 19 | 10 | 2 | 7 |
直隶 | 47 | 7 | 13 | 27 |
山东 | 19 | 7 | 6 | 6 |
盛京、吉林 | 13 | 1 | 4 | 8 |
合计 | 881 | 97 | 531 | 253 |
比重 | 11.0% | 60.3% | 28.7% |
资料来源:刘永成:《论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历史前提》,载《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2期:刘永成:《清代前期佃农抗租斗争的新发展》,载《清史论丛》1979年第1辑。原据清刑部档案,第一历史档案馆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