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地主制经济的确立和运行

        

第一编 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及其直接经营(1840年以前)

  讨论封建社会经济及其运行,首先得对封建社会的开端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关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开端,学术界有各种说法,据笔者所知至少包括以下说法:西周封建说,战国封建说,魏晋封建说,南北朝封建说,隋唐封建说乃至宋代封建说等。

  从学术的角度看,上述数种看法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我们基于文献分析并结合地下考古进行长时段考察,就会有一个难能泯灭的印象,这就是正如《诗经·小雅·北山》所说的“漙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几乎贯穿于封建社会的始末,由国家主导的经济制度及政府直接经营的诸多经济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直处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尽管这种决定因素的轻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耕地面积的大小,人口或劳动力的多寡,是农耕社会政府最关心的内容,这就决定了土地和劳动力是当时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而政府也是从这两个最基本的方面配置生产资源和从事各种有力的经济管理活动。因此,从长时段和大背景的视角考察我国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其运行,就可以承认西周封建说是有一定道理的。只有在这样的理论前提下,才能够理解我国封建社会的确立,我国封建社会在人类历史上的独特性,以及封建国家权力在经济生活中的难能替代的作用等一系列问题。

  本编虽然以战国秦汉及其后来的地主制经济为主要论述重点,却同时承认我国西周开始直到春秋的领主制是封建制的确立时期,且两者之间有不可割裂的天然联系。

第一章 封建地主制经济的确立和运行

  我国封建社会可以分为领主制与地主制经济两个不同的阶段。其中,封建地主制经济是建立在地主土地私有制基础之上,主要实行实物地租的租佃制,并由个体小农业生产分散经营的一种生产方式。在人类历史上,我国的封建地主制经济的发展是最充分和典型的,这在学术界已经成为不争之事实。

第一节 封建领主制经济

  我国封建社会一开始实行的是封建领主制,即贵族阶层严格按照等级身份占有土地及其直接生产者,主要通过劳役地租来剥削直接生产者,在这种制度设计下,表现出土地占有权与行政权乃至司法权相一致。我国历史上的封建领主制大体上存在于西周及春秋时期,即约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5世纪初。

  在我国长期的奴隶社会中保留了一定的农村公社时的组织。夏代统治者对公社征收一定数额的贡物,据《左传》记载,夏禹曾经向诸侯索取贡赋,“禹合诸侯于涂山,执玉帛者万国”。不仅如此,就连夏禹铸鼎所用的铜,也是由各国纳贡的:“远方图物,贡金九牧,铸鼎象物”。这样,就使得各诸侯国对于夏王朝的经济义务一开始就比较明确和直接,夏王朝的经济实力和政治权力或凝聚力在不断加强。

  商朝时期村社成员有为统治者提供助耕公田的义务,实际上这些都是奴隶社会形态下的封建劳役剥削因素,这些新的因素有利于我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转型或过渡。实际上,西周的领主封建制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

  西周和春秋时期,国家的土地和居民在名义上属于国王——周天子所有,这种政治权利及其与之相适应的土地、居民或劳动力分配是按照分封制形式下的规定进行的。即周天子将王畿以外的土地和居民授予诸侯,诸侯将其直接管辖以外的土地和居民授予卿大夫,卿大夫再将其直接管辖范围之外的土地和居民授予其下属的士。当时这种分封是按照宗法制或贵族血缘亲疏原则进行的。按照宗法制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周天子属于大宗,诸侯为小宗;在诸侯封国国内,诸侯属于大宗,而卿大夫是小宗;在卿大夫地方的采邑内,卿大夫属于大宗,士则系小宗。这就是所谓“天子建国,诸侯立家,卿置侧室,大夫有贰宗,士有隶子弟,庶人工商各有分亲,皆有等衰”。[1]可见,在当时上至天子下至于士,均是以宗法或贵族血缘为纽带维系着各级统治者,形成了等级森严的隶属关系以及对于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关系[2]。

  在西周的青铜器铭文中,多有对土地数字的记载,周天子每每以“田”为单位,向贵族和臣仆馈赠。土地显然是当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社会财富。而这种分封制正是我国古代社会所记载的“封建”社会,与我们今天所言的以地主制经济为前提的封建社会,是有差别的。这是需要特别说明的。

  在土地制度方面,西周实行的是井田制,在这种制度设计下,直接生产者——农民的份地即私田,已经不再是由农村公社分配和调整,而是逐渐演变为由各级贵族逐级授予。统治者为了管理方便和生产的实际需要,尤其是为了向农民征收封建赋税徭役,按一定土地数量或若干农业生产者的数量为一单位——“井”,若干井组成邑,若干邑组成丘,若干丘组成甸。井田制下的直接生产者——农民,即所谓的“庶民”,一般居住于城堡“国”外,故被称为“野人”,以与居住在城堡中的“国人”相区别。当时之所以是井田制,当与耕地的灌溉或排泄水,以及田地的运输有直接关联,而这些工程是由封邑内组织全体劳动者的力量耗费时日共同完成的,并非个体生产者所能胜任,而这些水利工程的组织者在当时就是王室及其贵族。这样,就使得周天子及其各级贵族,在封邑内享受着经济分配权力。按文献记载,当时居住在城堡外的庶民不但有归自己使用的土地——私田,且有自己的生产工具、房屋以及家室等,经营着相对独立的家庭经济。庶民以劳役地租的形式在领主的土地上从事无偿劳动,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3]的记载。这与《诗经》上的记载是相一致的,说明农民不但有为领主在土地上从事劳役的义务,且在时间安排顺序上是首先保证领主的土地上的劳动,其后农民才能自己安排在私田上生产的时间。也正因为当时实行的主要是劳役地租,同时农民也有一定数量的属于自己的土地,故直接生产者对于上天的祈求是“雨我公田,遂及我私”[4],其生产在时间上的顺序安排是先公田后私田无疑。从理论上讲,西周井田制下农民负担的劳役地租约占其总粮食生产的约1/9,也就是史书上说的“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5]。其余部分则作为直接生产者维持简单农业(包括一定的家庭副业手工业)再生产以及家庭人口再生产的需要,这反映了当时生产劳动率的相对低下。井田制下的农民除了承担劳役地租外,还有为贵族和国家负担徭役和纳贡的义务。为了保证对于直接生产者的控制和国家赋税徭役的获得,政府的法律明文规定“田里不鬻”,[6]“死徙无出乡”[7]等。这种土地的凝固性规定,主要是当时在生产力低下的条件下开垦出的耕地资源的稀缺性和劳动力资源的稀缺性决定的,在这样的社会制度设计下,直接生产者的人身依附关系显得特别强烈。即使如此,在当时的社会现实中,土地制度并非如规定的那样一成不变,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西周中期开始在贵族间进行田邑转移的事例比较常见,并且在金文等文献中得到了印证。

  即使在领主的领地内,也不仅仅只是自然经济,而一开始就有主要从事手工业生产的工匠和从事贩运活动的商贾。就西周及春秋时期来说,政府控制着大量的官府工匠从事各种手工业生产活动,同时豢养着一定数量的直接为官府服务的专职商人,所谓“工商食官”就是这一时期的基本特征。官府控制的大量工匠的生产,除了满足贵族的生活需求乃至奢侈消费外,还为官府生产诸如兵器、铸币等,从事城建、陵墓等工程建设,是官府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来源之一。在“工商食官”的环境下,国营手工业的规模比较大,是当时手工业经济的主体和手工业技术的主导。

  领主制下的农民,在主要从事农耕生产的同时,还从事一定的家庭副业,以作为农业生产的必要补充形式,而且这些副业生产物除了自己家庭成员的直接消费外,往往还有部分用于交换,以互通有无,以补充生活及生产需要,最典型的例子是《诗经》上所言的“抱布贸丝”[8]——家庭之间的手工业品物物交换。当时的副业生产的内容比较丰富,除了像男耕女织、晴耕雨织这样的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自然分工和季节性分工外,还有诸如种植蔬菜、采集、渔猎等内容,农民在自给自足的同时,也用于一定程度的交换,且有一部分用于纳贡。

  在西周时期,尽管国有经济比较发达,但也并不是由王室专擅经济命脉。周厉王时大夫芮良夫就指出,“夫利,百物之所生也,天地之所载也,而或专之,其害多矣。天地百物皆将取焉,胡可专也?……夫王人者,将导利而布之上下者也,使神人百物无不得其极,犹日怵惕惧怨之来也。”[9]芮良夫针对的是周厉王时期荣国的夷公喜好专擅财利,而又受到周天子的支持而发表的议论。可见,即使在西周时期“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社会环境下,其常态并非周天子及其诸侯国专擅财利,而是允许民间从事工商业的。明代丘濬认为,我国历史上自西周井田制瓦解后,“田不并授,人不皆农,耕者少而食者多,天下之人食力者什三四,而资籴以食者什七八矣”。[10]如果说这是西周之后的情形,恐怕有言过其实之嫌,而其反映的两个方面的事实,却是没有疑义的:从事农业生产者的数量在减少,是明代社会的一个实际情况;我国封建社会自始至终就存在着商品经济,即使在西周时期,也不是纯粹的自然经济。

  可见,在领主制封建时代,已不是纯粹的或典型的自然经济,而是有一定的交换和商品经济。这是由当时的社会分工比较明确所决定的,即当时既有领主封邑内的专门从事手工业生产的工匠和主要从事贩运业务的商贾,也有井田制下的农民的家庭副业手工业的存在,由于当时的社会分工已经比较细致,在当时就有各种技艺的“百工”[11]的说法。所有这些,均说明我国封建社会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自然经济,而自始至终就存在着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地主制经济即使在领主制阶段,一开始就具有认可甚至鼓励社会分工的特点,商品经济的存在使得社会经济相对比较活跃。

  在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封建领主制被地主制经济取而代之,原来在井田制下的农民,逐渐演变为地主制经济下的自耕农。西周及春秋时期,是我国封建领主制时代,到了春秋战国以后,随着生产工具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相对发展,特别是铁农具和牛耕的普遍使用于农业生产,以及水利工程的普遍出现,大大提高了先民们开发自然的能力,使得一家一户的自耕农生产成为当时具有比较优势的生产单位,实物地租逐渐取代劳役地租成为重要的地租形态,地主制经济逐步确立起来,且维持时间长达2 000余年。

  下面所重点论述的我国封建社会的地主制经济的特征,主要指战国、秦汉直至清末的地主制经济的一些基本特征。

第二节 封建地主制经济的运行和结构

  虽然我国封建社会自西周领主制起就已经出现,而本编所重点论述的则是战国秦汉以后直至鸦片战争前的封建地主制经济,故这里论述的我国封建地主制经济的特征,当以战国秦汉直至清末为主,即本书“总论”中所言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二阶段。

  农业生产是我国封建社会最主要的生产部门,土地所有权是封建社会农业生产中一切经济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封建社会自始至终从整体上虽然处于以农业为立国的基础,而工商业却同样自始至终存在着,且在一定时期内比较活跃,在数千年的历史中几乎找不到纯粹的自然经济,而是有比较发达的社会分工和商品流通,即使是在封建社会的初期也是如此。下面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只是就我国封建社会地主制经济的基本特征略作述论,至于具体内容在后面的讨论中会有所涉及。

  在描述我国封建社会经济结构的同时,除了对于生产力的进步变化必须作认真讨论外,我们也还有必要对当时的生产关系进行一定的关注。马克思主义认为,“从直接生产者身上榨取无酬剩余劳动的独特经济形式,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直接从生产本身产生的,而又对生产发生决定性的反作用。但是,这种由生产关系本身产生的经济制度的全部结构,以及它的独特的政治结构,都是建立在上述的经济形式上的。任何时候,我们总是要在生产条件的所有者同直接生产者的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任何形式总是自然地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当中,为整个社会结构,从而也为主权和依附关系的政治形式,总之,为任何当时的独特的国家形式,找出最深的秘密,找出隐蔽的基础”。[12]对于我国封建社会来说,直接生产者的人身依附关系尽管前后期有强化与松弛的差别,却是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的一条主线,如果撇开直接生产者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单纯讨论我国封建社会的生产关系,难免有隔靴搔痒之嫌。因为在像我国封建社会“阶级压迫的主要形式……与其说是群众被剥夺了土地,不如说他们的人身被占有。”[13]按照我国春秋战国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律规定,地主没有直接统治农民的权力,因此需要一个中央集权的官僚机构代表地主阶级行使统治的权力。特别是自秦朝建立中央集权王朝以来,官僚制度与地方郡县制度成为支撑中央集权的两大支柱。

  地租是封建社会剩余劳动的普遍和正常的表现形式,“从直接生产者身上榨取无酬的剩余劳动的独特经济形式”,地租的变化形式,与我国封建社会人身依附关系由确立到强化再到松弛的演变过程相一致,具体表现在地租形式变化上,就是以劳役地租为主、实物地租为辅,到以实物地租为主、劳役地租为辅,再到以实物地租为主、货币地租为辅的过程(如图1-1),同样这一发展变化也与我国封建社会的前后期阶段划分是比较吻合的。从我国封建社会地租形态演化中还可以看出,商品货币关系出现得比较早,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直接生产者人身依附关系的减轻而呈不断活跃的趋势。

图1—1 我国封建社会地租形态演化示意图

以劳役地租为主以实物地租为辅

以实物地租为主以劳役地租为辅

以实物地租为主以货币地租为辅

以货币地租为主以实物地租为辅

  实际上,这里的地租形态及其演变只是大体而言的,不管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中期还是后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和劳役地租往往交织存在,要想在我国封建社会尤其封建社会中后期找到比较纯粹的地租形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是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前期,要找到纯粹的地租形态也是比较困难的。

  我国封建社会国家的赋役是对部分地租的分割转化形式,在当时大体上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人头税,其以人丁及身家作为主要的征取对象。这一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如西汉的口赋、算赋,魏晋南北朝的户调,隋唐“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和户税,两宋的身丁钱,以及元代的丁税、科差等等。明代以后则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主要是将丁银计入正赋。二是土地税,或曰土地收益税,如西汉法定1/30田租率,魏晋南北朝田租以亩计征,唐代地税每年2升/亩,等等。田租征取当时一般是实物,唐代两税法则规定一部分征货币,即使征收绢帛这样的实物也以货币为计算单位,但是直到明清才真正折征和改征银钱。这明显地是具有货币地租的性质。三是徭役。西汉原来兵役、徭役不分,总称之为“更”。后来发生了变化,逐渐将兵役与徭役分开了,隋唐有正役及杂徭,后来徭役折成绢布交纳称“庸”。宋代则将徭役称差役。宋代以后徭役名目及内容均发生了比较大的更改,但是有一点是比较明确的,这就是从来没有废除徭役。四是财产税。因为在封建社会要缴纳一定数量的土地税,故财产税中一般不包括土地,如西汉的赀算、唐代的户税等等。除了上面四种正赋正役之外,还有各种杂税杂徭,临时摊派,以及名目繁多的额外征收,其情况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官员有比较大的差异,甚至出现过各种摊派的杂税杂役负担重于正赋、正役的情况,其大背景是商品经济的活跃、生产力的提高和国家及地方的财政需要,以及吏治的清明或腐败、决策者的意识等。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直接生产者人身依附关系的不断减轻,国税(赋役)也逐渐发生变化。其主要变化包括:第一,人头税的地位在不断降低,直至废弃;财产税的比重则在逐渐上升,财产税中又逐渐以土地税为主要内容。人头税征取的依据是从人户到人丁,于是户籍变得非常重要,这样户籍的编制检核也非常严格,并以此作为征取赋役的主要依据之一。开始时户籍中丁数及户等是重要的内容,汉代的算赋、口赋,魏晋南朝的户调,北朝的租调,其征取的前提和依据都是户、口和丁籍。北朝、隋及唐初实行了数百年之久的均田制,从当时颁布的均田令上看是“有田则有租”,政府征取对象是土地,但实际上经过受还,均田户受田普遍不足额,田租的征收仍是以户为主要单位,即“以人丁为本”,不论有田多少,只要列入户籍,即按照均田制应受足额田的规定缴纳固定的田租。[14]因此有学者研究表明,从北魏太和九年(485年)直至唐代前期推行了数百年之久的均田制虽有“均田”之名,而无“均田”之实[15],是有一定道理的。至于徭役,只以户籍上的丁男、丁女来承当一定的服役期,后来又改为庸,即纳绢布折役,发展到后来就成为“有身就有庸”。至于调绢、调布之类,那就更是以户作为征取单位了。宋代自实行身丁钱以后,在户籍中仍保留丁额,后来在明代实行一条鞭法时,才正式将丁银折入田租[16]。到了清朝更是实行“摊丁入亩”,将以前以人户为征取单位的作法完全融入到土地税中去了。

  第二,徭役的变化。我国历史上的徭役以丁男为主,即是以人头尤其男性劳动力为主,实际上徭役是劳役地租的转化形式。在封建社会一开始是直接征发徭役,其后逐渐改为纳钱代役(西汉称过更)和纳资代役(隋唐的庸)。这样,政府所需之徭役,再由政府从收取的代役钱中动用一部分以另行就近雇人代替,宋代王安石变法改为募役法,正式列入了税制。这对政府和直接服役者来说,都是比较经济的,是一种双赢的措施。

  第三,从缴纳实物改为缴纳货币,这是货币地租或者是货币地租的一种转化形式。两汉时期规定钱物并缴,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和唐初主要是纳物,唐中叶实行两税法后,规定一律从纳物改为纳钱,但亦可折钱纳物,是一个钱帛共用时期。其实政府根据临时需要或纳钱,或以纳物之数折成钱数缴纳(税户从市场出售产品所得),往往上下其手,税户深受其苦。北宋二税则有折变之说,钱物折来折去,必然增加了纳税者的实际负担。明代行一条鞭法,所有税项一律按银交纳,并且沿袭下来,这样,货币真正成了国家分割地租的一种手段,或者说是地租货币化或货币地租的一种表现形式。清代著名学者顾炎武在《天下郡国利病书·苏松》是如此评价一条鞭法的:

  往时夏税、秋粮及丁银、兵银、役银、贴役银,种种名色不一,或分时而征,或分额而征,上不胜其头绪之碎烦,下不胜其追呼之杂沓。自嘉靖四十年(1561年),侍御庞公尚鹏按浙,改作一条鞭法,最称简便直捷。但于平米上,分本色米、折色银两项。里排征之于纳户,而县官派之于各色,孰是起运,孰是存留?孰是额设?孰是加编?孰是宜后宜先?孰是宜增宜减?孰是朝廷曾赦而犹存如故?孰是户漕抚按曾减而犹增如故?其算术在县总,那移亦在县总,而摘发则在精明之县大夫,是法行之七八十年矣。此一条鞭之所自始。

  可见,一条鞭法确实简化了政府的税收编制和手续,使得政府的在这一方面的运行和管理成本大大降低,也使承担者费用相对具有透明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官吏的暗箱操作。

  第四,简化税收。尽管封建社会国家在一个时期由直接生产者承担的赋税徭役是比较固定的,至少法律规定是如此,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政府往往因不同需要而增收各种新税,巧立名目,苛捐杂税层出不穷。至于实际操作中各级官员中饱私囊更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与此同时,政府也在不断清理,化繁为简,但不久又变为繁杂,死灰复燃,负担者的实际负担又在增加,即今日学者总结的所谓“黄宗羲定律”。我国封建社会总的趋势是农业税从人头税逐渐趋向于着重财产税,而财产税又着重趋向于土地税(即田税)。

  从整体上看,我国封建社会有四次比较大的清理改革,对当时乃至后世的社会经济产生了比较深远的影响。第一次清理改革在三国魏晋,主要将过去的各种农村赋役从西汉的七种简化为田租、户调二种。第二次是唐代将租庸调改为以户税为主要内容的两税,其余租庸杂徭“悉省”,改为征收户税和地税,但还是保留了如色役等税项。第三次是明朝中期的一条鞭法,把所有税项并在一起,但丁额不废,计入地税。第四次是清朝的摊丁入亩,规定以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完全依土地数额交税,把丁额彻底取消了。这些清理应该说在当时收到一时的功效,但时间一长,便弊端滋生,各种临时加派又滋长起来,如明末的三饷,明清时期的火耗以及晚清的厘金等,虽然扩大了税源,也曾一度缓解了政府在财政方面的燃眉之急,但最终成为劳动人民沉重的负担,这无疑属于额外征收,甚至成了一些王朝倾覆的祸乱之源[17]。

  农业、手工业和商业三大经济部门的出现,反映了人类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或阶段的社会分工。至少早在秦汉时期人们就已经比较深刻地认识到“农不出则乏其食,工不出则乏其事,商不出则三宝绝,虞不出则财匮少”[18]的时刻道理,即比较清楚当时农业、手工业、商业和财政四者之间的分工与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就我国整个封建社会来说,农业、手工业和商业是民间进行和官府从事并驾齐驱,其所占比重不同时期有比较大的变化,而财政则是由政府所垄断,成为政府控制经济命脉的核心内容。政府通过对于财赋的征收和二次分配,维持着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经济及其生活秩序的进行,尤其在对于攸关国计民生的官营手工业的生产,对于自然灾害的赈灾和恢复生产,对于战争后的恢复生产等,都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即使如此,农业、手工业和商业是当时社会财富的基本来源,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

  就三大经济部门本身来说,农业的基础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对于农本社会来说尤其如此。手工业是仅次于农业的一个生产部门,是人类早期生产活动的基本形式之一,同时,手工业还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商品生产部门。历史上的农业和商业、交通运输业、军事、科技以及百姓日常生活水平的提高,无不反映当时手工业技术的进步。我国历史上每一次比较大的农业生产的进步,诸如铁器广泛用于农业生产,水力碾硙(即水力粮食加工业)的出现,江东犁的发明和推广等,与其说是农业技术的发展,不如说反映的是手工业技术的改进。手工业技术的改进,不仅仅只是对于手工业经济的贡献,更为重要的是,其对于诸如降低运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等均有直接的关系,反映出整个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另外,新的农业生产工具的普及和推广,政府往往在其中扮演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其中一些地方官吏所起的示范推广作用更是功不可没。《史记》载:“谚曰‘百里不贩樵,千里不贩籴’”,[19]在当时似乎是不可改变的状况,但在后来却随着手工业技术的提高而带来桥梁普及和车辆、船只载量提高和便捷,被不断突破,在唐代中后期“大船不过八九千石”的记录已被改写,如著名的“俞大娘船”的载重量已经超过万石[20]。至于后来的情况更是如此,人们的交往半径在不断扩大,商品交流的品种所受距离的限制越来越小,这只要一提新大陆发现之前明代郑和下西洋就足够说明问题。手工业的演变程度与类型及经营重点的不断变化,标志着社会经济演进的相应阶段。当手工业采取了某种特定的生产结构和社会形式,并在此基础上更新了其技术性质,整个社会的生产方式,必然会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逐渐转变为以商品经济为基础或者二者同时并重。

  总之,农业、手工业和商业是古代社会的三大经济部门,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是人类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标志,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基本依赖。讨论我国封建社会经济运行和其基本经济特征,必须从当时的基本生产部门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的运行及其相互关系入手,才能得其要领。

第三节 我国封建经济的基本特征

  就我国整个地主制经济时代或本书“总论”中所言的封建社会的第二阶段来说,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国有并存而以土地私有制即地主制经济为主的土地制度。这是没有疑义的。

  早在春秋后期,各国陆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社会变革,其中在经济上的主要表现为:以实物地租性质的税亩制代替以劳役地租色彩明显的藉田制,打破以前的赋役制度。各国变法叠层打击了旧领主的势力,逐渐废除了宗族等级分封制和世卿世禄制度,扩大亩制,废除原来的井田沟洫等。领主制下的农民逐渐变成了地主制下的自耕农,其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当时,各政权不同程度地实行奖励耕战措施,使得农业生产得到了长足发展,且带动了手工业尤其家庭副业手工业经济的发展。我国自战国秦汉以来确定了土地私有制的法律法规,使得土地私有化成为普遍的社会现实。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土地进行一定的调控,但是,即使在均田制时代,受田不足是一个常态。如据《吐鲁番出土文书》记载的唐太宗贞观十四年(640年)九月西州高昌县手实中,就有“合受田八十亩”,其中“六亩半已受,七十三亩半未受”,[21]并不是个别的例子。

  我国封建经济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特点:

  1、土地私有、国有并存;2、政府对于土地买卖有所限制,但土地买卖自始至终存在;3、租佃制比较发达,尤其在封建社会的中后期更是如此;4、官营手工业规模大,涉及领域广泛,同时家庭副业手工业也比较活跃; 5、在自然经济形态下商品经济比较活跃;6、政府自始至终控制着社会经济命脉的大柄,其主要途径或是直接控制着一些攸关国计民生的行业,或者对一些经济领域直接经营或垄断。

  在父系氏族制社会瓦解并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我国在数千年的阶级社会的演进过程中,先后经历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22]。战国以后,随着地主制经济的确立而出现大量的自耕农,其中一部分变成丧失土地受地主奴役剥削的私家佃农;一部分变成掌有小块土地、但受国家控制的国家编户即自耕农;同时国家也直接掌握着数量可观的土地,这些官田或由政府直接组织生产,或分配给贵族、官僚,或赏赐给有军功的将士,情况不一而足。我国地主制经济同欧洲中世纪领主制经济比较,主要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土地买卖有一定的自由度,土地集中和分散的变数比较大,二是个体小生产农业及其家庭副业手工业自始至终比较活跃,三是地租形态在不同时期存在着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而实物地租占据主导地位。与此同时,也有户籍由政府控制的个体工匠,其法律地位往往与商人相提并论,一般较农民为低,而其经济地位却较一般农民要高。“用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刺绣文不如倚市门”[23],至迟在秦汉时期就成为人们的共识。社会上的收入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是(如图1—2):

图1—2 封建社会行业收入高低示意图

农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

  实际上,我们今天已经很难做到非常清晰地将个体工匠和个体小生产农业之间在职业和身份上的区分开来,即使在5-8世纪的均田制时代[24],均田户往往被政府要求种植一定数量的桑、麻或其它树木,而这正是家庭副业手工业生产必不可少的原料之一;同样,工商业者也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其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土地收入往往是其正常收入的一部分或必要补充部分[25]。研究表明,农业和手工业所形成的生产力,经过商品交换能趋向于较好的资源配置,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商品经济的发展,能够刺激和推动封建生产力的进步。[26]而这种资源配置使得农业生产者之间因生产物品种不同,有一定数量的交换,手工业生产者生产商品品种不同,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商品交换在所难免,至于农业生产者和手工业生产者之间的交换更是不言而喻的,这是当时商品经济的基本内容,也是当时商品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

  农民和工匠是封建社会财富的基本创造者和提供者,也是政府赋税徭役的基本承担者,同时还是官营手工业生产人手的基本来源。成千上万个体小生产农业和个体工匠成为封建社会生产的主体,这为国家政权强有力的统治以及官营手工业自始至终保持着巨大规模和生产技术的先进性提供了可能,成为我国封建社会经济的一个特点,也是我国进入到近代社会后的一个经济起点,尽管这受到当时国际国内社会形势变化的重大影响。

注释:

[1] 《左传·桓公二年》。

[2] 参见中国农业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农业历史卷编辑委员会、中国农业百科全书编辑部编《中国农业百科全书·农业历史卷》,第415-416页,农业出版社1995年版。

[3] 《孟子·滕文公上》。

[4] 《诗经·小雅·大田》。

[5] 《孟子·滕文公上》。

[6] 《礼记·王制》。

[7] 《孟子·滕文公上》。

[8]《诗经·卫风·氓》。按: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如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布”非指纺织品而是货币。

[9] 《国语·周语上》。

[10] 《大学衍义补》卷25《制国用·市籴之令》。

[11] 《周礼·冬官·考工记》:“国有六职,百工与居一焉”。当时的“百工”并非具体的手工业种类,而是一个概数。

[12] 《资本论》第3卷,第891-892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13] 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美国版序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8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 《魏书》卷110《食货志》;《隋书》卷24《食货志》;《旧唐书》卷48《食货志》上;《新唐书》卷51《食货志》一。

[15] 金宝祥:《北魏隋唐均田制研究》,载《唐史论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6] 《徐文长三集》卷17《会稽县志诸论·徭赋论》。

[17]宁可:《关于中国封建经济结构》,《学术月刊》2006年第11期。

[18] 《史记》卷129《货殖列传》引《周书》。

[19] 《史记》卷129《货殖列传》。

[20] 《唐国史补》卷下。

[21]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四册《贞观十四年(公元六四〇年)西州高昌县李石住等户手实》(二), 第72—73页 ,文物出版社1983年版。

[22] 现在学术界关于封建社会的概念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封建社会”(feudalism)是西欧中世纪社会所特有的社会形态,与我国传统社会如西周的“封邦建国”、秦汉以后的“封爵而不治民”的“封建”不是一回事,因此在中国说封建社会容易引起误会。实际上今天的封建社会概念已经成为一种俗定约成的概念,稍有中国历史学常识者均不会产生误会。就如同近代从日本借用的“干部”一词,虽然与我国传统的“官吏”、“领导”等在词义上没有对应的关系,却被广泛使用,大可不必再重写用一个新的名词来取而代之。同样,今天所通用的“经济”,也是从日本引进过来的,与我国古籍中的“经邦济国”涵义完全不同,而也没有引起人们的歧义或混乱。

[23] 《史记》卷129《货殖列传》。

[24] 我国均田制自北魏太和九年(485年)颁布均田令开始,历经北齐、北周、隋及唐代唐玄宗开元时期,存在时间长达300余年。

[25] 《魏书》卷110《食货志》;《隋书》卷24《食货志》;《旧唐书》卷48《食货志》上;《新唐书》卷51《食货志》一。

[26]宁可:《关于中国封建经济结构》,《学术月刊》200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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