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演变及其影响(上)——以皖南徽州地区为例

  【内容提要】本文在深入发掘屯溪档案的基础上,以皖南徽州为例,对永佃制下土地买卖演变的全过程:从“收苗管业”的土地买卖到“收租管业”的租权买卖;从依存于土地的租权买卖到剥离土地的地租买卖;从以田地丘块为单元的地租整卖到分拆零卖,最后达致地租买卖的零碎化、日常化,进行认真考察,阐释其性质和影响,认为变化的实质是地权的债权化。地权蜕变为放本取息的债权,增强了土地的日常性金融调剂功能,改变了土地(田底)的占有形式和地权分配态势,导致部分田产“合业”的产生和地权的相对分散。

  【关键词】永佃制;土地买卖租权买卖债权交易;金融调剂

  永佃制是封建社会晚期出现的一种租佃制度,从其形成到新中国成立的五六百年间,经历了形成、发展和衰落、消亡的全过程。永佃农对土地拥有使用权,地主只能照额收租,无权随意增租夺佃。在典型的永佃制度下,土地被分离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个部分,并有相互对应的名称,前者通称“田底”或“田骨”,后者谓之“田面”或“田皮”、“佃皮”,等等。

  与永佃制形成、发展和土地所有权、耕作权分离相联系,土地买卖也在发生变化,所有权(收租权)、使用权(耕作权)合一的传统土地买卖被分割为田底(田骨)和田面(田皮、佃皮),亦即土地所有权(租权)和使用权(佃权)两项彼此独立的交易。

  当然,这种分离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永佃制下的土地买卖,起初在内容和形式上与普通土地买卖并无多大差异,只是文契特别载明,“任凭买主收租管业”,表明买主对土地只能收租,已无撤佃或收回自种的权利,传统的土地买卖实际上已变为土地所有权或收租权买卖;继而依存于土地的收租权,同土地的关系逐渐疏离,地租直接成为交易标的物,收租权的买卖演变为剥离土地的纯地租买卖;接下去,以土地丘块为单元的地租整卖演变为不受土地丘块限制的分拆零卖;最后,随着地租买卖数额缩小,频率升高,地租买卖日趋零碎化、平常化、日常化,实际上变成一种存本取息的投资途径或抵押借贷的金融调剂手段。

  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上述变化,在一些永佃制比较流行的地区,都有发生,而以皖南徽州地区最为典型,资料亦相对丰富、完整。本文主要以皖南徽州为例,同时参照其他文献资料,对这一变化及其性质、影响进行初步考察和阐释。

一、从“收苗管业”的土地买卖到“收租管业”的租权买卖

  在皖南徽州一些地区,传统的土地买卖契约有相对固定的内容和格式,并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关于买主的权利,一般都会根据土地的不同类别和用途,作出清晰而具体的说明:水田写“收苗管业”或“耕作收苗管业”,菜园写“收苗种菜管业”,茶园写“摘茶管业”或“管业蓄养采茶”,池塘写“养鱼管业”,山坡林地写“入山管业”、“砍木栽苗管业”或“长养收苗管业”、“管业长养”,等等,清楚点明了买主权利或“管业”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买主的“管业”是通过对土地的具体使用,如“耕作收苗”、“种菜”、“养鱼”、“采茶”、“砍木栽苗”或“长养收苗”等体现的。

  如果买卖的土地是出租地,而佃农并无永佃权,文契除了详细列明佃人姓名,地租种类、数额、交租方式,也要特别写明买主有权“收苗管业”。如明天启四年( 1624)的一纸租田卖契,契文逐一登载佃人姓名,写明地租种类为麦、豆、粟,交租方式为“监收”。其后卖主承诺,“自从出卖之后,一听买人收苗管业”[1],意在表明买主既可收租,又可收回自种。当然,有的卖契不一定登载佃人姓名、租额及交租方式,只笼统载明该田“并佃”出卖,即连同佃权一起出卖。如万历八年(1580) -纸卖山契,在写明山场的图册号码、面积、四至后,只说“今将前项四至内山并佃,尽行立契出卖……”,最后承诺“其山即便交与买人长养收苗管业”。[2]也有的将佃农无永佃权的出租地卖契叫做“杜卖租佃田契”或“杜卖租佃契”(否则叫“杜卖租田契”或“杜卖田租契”),契文亦相应添加“连租带佃,……听从(买主)换佃收租”一类词句。[3]

  倘若卖主将自种田地出卖,而后佃回耕作交租,即所谓“卖田留耕”[4],而又未能取得永佃权或土地使用权,则文契仍须写明“任凭买主收苗管业”。如洪武三十一年(1398),休宁太平里胡周因“日食不给”,将父遗水田2号卖与同里人汪猷干,又佃回耕种交租,每年硬上租谷9秤。[5]卖主同时承诺,其田“一任买人自行文[闻]官受税、收苗,永远管业”。[6]又如宣德三年( 1428)闰四月,该县同都一自耕农将已莳秧在田的1亩水田出卖,契约载明,秋后交“上田”(即不经晾晒)籼谷10砠(合湿谷250斤),待稻谷“收割后,一听买人自行耕种收苗,永远管业”。[7]显然,上述“收苗管业”,是指买主在允许卖主佃种交租的情况下,仍可随时收回自行耕种。卖主“佃自”年份的长短,租佃关系的续断,完全取决于买主的意愿。

  总之,在普通租佃制度下,地主可以随意换佃增租或收回自种,土地买卖一经成交,撤佃权也就同时由卖主转入了买主手中,所以卖主必须承诺,任凭买主“收苗管业”。换言之,买主对购进的土地,同时持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永佃制下的情形则不一样,佃农对土地拥有耕作权或使用权,既可“永久”租种,也可辞佃不种;地主则只能照额收租,无权增租夺佃,按一些地区的乡俗惯例,就是“只许客辞主,不许主辞客”。即使地权转移,也不能影响佃农耕作,地主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将土地“并佃”出卖,而是“卖田不卖佃”、“卖租不卖佃”。所以买主同卖主一样,对土地的管业权限,也不能超出收租的范围。

  这样,永佃制下的土地买卖,从交易内容到契约文字都开始发生变化。交易内容从所有权(收租权)和使用权(耕作权)合一的土地整体买卖变为单一的土地所有权(收租权)买卖。与此同时,契约文字也相应改变。既然地主对土地的支配权只剩下收租权一项,卖主也就不能允诺“一任买主耕作收苗管业”或“招(换)佃收租”,而只能改成“一听买主收租管业”。从徽州地区现存的一些土地买卖文书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变化的发生。

  安徽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整理编辑的徽州明代271宗卖田契,大部分是出租地。时间最早的为洪武二十六年(1393),最晚的为崇祯十七年(1628)。文契关于买主的权利表述,在宣德三年(1428)闰四月前,全部为听凭买主“闻官受税,收苗管业”、“自行耕种收苗,永远管业”或类似辞句,但该年五月休宁的一纸卖田契,契文被改成“一听买人自行闻官受税,永远收租管业”。原来买主的“收苗”权改成了“收租”权。此后,两种表述交错出现。宣德三年五月至崇祯十七年间的217纸卖田契中,载明买主“收租管业”或“买入收租”、“入田收租”、“收租为业”的有49 宗,占22. 6%。从县区分布看,书中辑录的宣德三年至崇祯十七年间卖田契,休宁最多,计90纸,占41. 5%,载明买主“收租管业”的卖田契数量,亦相应较多,共17纸,占34. 7%。其次为祁门、歙县。另有18纸县份不详。[8]从时间上看,这种变化是在明代前期开始出现的。

  一些“卖田留耕”的土地,卖地文书也发生了同样的变化。徽州现存文书资料显示,从洪武年间(1368-1398)开始,就有不少卖田契载有“佃人自”或“佃自”字样。某些时段(如洪武季年、正统年间等)甚至相当频密。不过在天顺五年( 1461)之前,这类文契均写“任凭买主(人)收苗管业”。但从该年三月起,开始有文契将“收苗管业”改为“收租管业”。自耕农民汪舟印因“缺物支用”,将0. 646亩水田卖与同里人汪猷干,佃回耕作交租。但与以往不同的是,买主已经不能“耕种收苗”。契约写明,其田“一听买人自行管业收租,本家佃作,每年交租五砠”。[9]表明卖主不仅仅是佃作交租,而且有土地使用权,出卖的只是收租权。

  有必要指出,所谓“收苗管业”或“收租管业”,并非空泛的文契套语,或可随意调换、替代,而是有其具体内容和严格的使用范围。嘉靖四十三年(1520)的一纸田、山卖契,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该年二月,休宁11都方天生兄弟将一片祖山和山下一长丘水田卖与同都高寿得兄弟,文契载明,“其田山自卖之后,一听买人人田收租管业,其山听自载[栽]种,并无存留”。[10]显然,买主对田、山的管业权限是不同的,对水田只能“入田收租”,但对山场则可“听自栽种”。而这种差别是有缘由的。因方氏兄弟所卖山、田都是多人占有的“共业”,卖主只占1/4,而山、田本身条件不同,“共业”主对山、田的管业和使用方式亦有差异。多人占有的一长丘水田,一般只能招佃耕种,按股分租,所以买主只能“入田收租管业”,而不能自行耕作、“收苗管业”;“祖山”虽然同样是“共业”,但因系山场,各户业主可以按业权分割培护、使用,并且原先可能早已按业权分管,所以卖主承诺,“其山听自栽种,并无存留”。可见所谓“收苗管业”或“收租管业”,都是有特定用途和具体内容的。

  “收租管业”和“收苗管业”,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就在这细微差别的背后,反映出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重大和实质性变化。

  事实上,永佃制一经产生,地主土地买卖本质上就已经变成收租权或单纯所有权的买卖,只是最初仍然是以传统土地买卖的名义或形式进行。等到永佃农可以自由处置佃权、永佃农的佃权买卖和地主的土地买卖成为相互平行的两项独立买卖时,地主的土地买卖也在契约形式和乡俗习惯上开始演变为租权买卖或单一的土地所有权买卖,即民间通称的田底、田骨买卖。

  皖南徽州一带,随着永佃制的流行、发展,租权、佃权成为各自独立的两项物权,租权买卖、佃权买卖普遍成为相互平行的两项土地买卖,两者的内容和形式越来越清晰、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出卖给同一个人的田底、田面合一租田乃至自种田,也要同时分别写立租权、佃权两项契据,并分开计价,以表明是两项不同的买卖。试看歙县徽城镇孙继先所立的一田双契:[11]

  其一

  立卖契人孙继先,今有承祖遗下田业壹号,坐落土名湖丘,系难字四千一百○六号,计田四分六厘,计足租五秤十斤正。今因岁暮急用,自愿央中将前项田业出卖与族叔胜梁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议作时值价银十两正。其银契当日两相交明。其田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既卖之后,任从买人收租管业。其税现在九甲孙光祖户内,听从起割过入三甲孙裕祯户内自行办纳,无得难阻。倘有家外人等一切不明等情,尽是出卖人理值,不涉受业人之事。今恐无凭,立此绝卖契永远存照。

  其来脚契文当日一并缴付,又批。

  乾隆五十六年十二月 日立绝卖契人 孙继先
              见中支长 孙大有
              秉笔堂弟 孙建初

  其二

  立佃约人孙继先,今有承祖遗下田皮壹号,坐落土名湖丘,今因急用,自愿央中将田皮出卖与胜梁族叔名下为业耕种,当日得受时值价银五两四钱正。其银约当日两相交明。其佃未卖之先,并无重复;既卖之后,任从买人耕种,倘有一切不明等情,尽是出佃人理值,不涉受佃人之事,本家无得异说。今恐无凭,立此佃契永远存照。

  乾隆五十六年十二月 日立佃契人 孙继先
             见中支长 孙大有
             秉笔堂弟 孙建初

  两纸文契的交易标的物是卖主自种的同一丘水田,田骨(收租权)、田皮(耕作权)均为卖主所有,买主也是同一个人,原本是一宗底面合一的土地整体买卖,但现在却被分拆为独立的两宗交易:卖主先立“卖契”,将“田业”(实为租权)作价出卖,留下田皮(土地耕作权),买主只能“收租管业”,而不能自行耕种。随后再写立“佃约”,将田皮亦即土地耕作权按事先谈判好的条件,作价卖断。这时,田皮(耕作权)连同田骨(收租权)一起转入买主手中,卖主方才允诺,其田“任从买人耕种”。买主从而获得了招佃收租或自行耕种的两种“管业”权,完成了一宗完整的土地买卖。

  当然并非所有的自种田买卖,都采取一田双契的交易模式。不过有的即使不立双契,也会在契内注明。如乾隆四十四年(1779),吴子元将一宗自有田皮的租田出卖,只书立“卖契”,未有另立“佃约”,但随后在契尾特别批明:“其田并田皮在内,不另立佃约,同日再批。”[12]

  底、面合一地的买卖,书立双约,将其分拆为租权、佃权两项独立的交易,这种情况在徽州和皖北某些地区相当普遍。如黟县,田地买卖有“大买”(田底、租权)、“小买”(田皮、佃权)之分,通常大买契叫“杜卖契”,小买契叫“杜吐契”或“佃田契”。一“卖”一“吐”,表明租权与佃权的区别。无永佃权或永佃权已与租权归并的土地,则称“大小买田”。不过即使大买、小买已经合一的田地,在买卖时也往往分立“杜卖”、“杜吐”两纸契据,表明是两项买卖。[13]在皖北英山(1934年4月划归湖北省),如甲将自种的土地立契出卖与乙,乙仅有收租权,而无招佃换佃权。乙必须再出顶价,由甲另立顶约,方有完全管业权。[14]

  一丘自种和底面合一的田地,在买卖过程中,人为分成田底(租权)、田皮(佃权)两个部分,分别立契、计价,一宗完整、明了的土地买卖被分拆为两项独立和平行的交易。这种似乎有悖常规、常理的土地买卖模式,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因为永佃制广泛流行,土地普遍分离为田底(租权)、田皮(佃权)两部分,各有价格,可以独立买卖、转移,并且越来越频繁,田底(租权)、田皮(佃权)买卖已成为土地买卖的常态。相反,底面合一的传统土地买卖相应减少,交易个案逐渐稀少,人们对传统意义上的的土地价值、价格和市场行情开始陌生,感到难以捉摸。在这种情况下,将土地交易一分为二,分别立契、计价,虽然多了一道交易程序,表面上似乎有些繁琐,但因买卖双方对田底、田皮的市场价格都比较熟悉,又有市场参数可供借鉴,相应降低了交易谈判的难度,反而加快了交易的进行和完成。而且,将其分成两项交易,价格、权益清晰,也为买主对土地的管业、使用特别是招佃收租,提供了价格依据。这就是土地买卖一分为二的缘由所在。

二、从依存于土地的租权买卖到剥离土地的地租买卖

  永佃制下的土地买卖,由于买主的管业权限只能照额收租,不能撤佃增租、收回自种,或作其他用途,地租的品种、规格、数量成为衡量土地价值、价格的唯一指标,土地方位、地形、交通、面积、肥瘠、灌溉条件等,反居其次,买卖双方一般都会直接根据租额确定土地价格。这样,随着永佃制的发展和地权的流转,地租逐渐取代租权,直接成为土地买卖的交易标的物,永佃制下的土地买卖进而由依存于土地的租权买卖演变为剥离土地的地租买卖。

  当然,这种变化也经历了一个曲折和渐进式的过程,而且情况复杂多样,各地进程参差不齐。

  在徽州,虽然直至明末,田骨或租权买卖,一直以传统土地买卖的契约格式进行,但买卖双方都明白,实际的交易标的物是地租,而非土地。因此,文契中的土地逐渐模糊、淡化,往往看得见,但摸不着。以宣德三年(1430)休宁的一纸卖契为例:

  十二都住人汪思广,同弟思溥商议,今将承父户下有田壹号,坐落本都九保乙字叁佰陆拾柒号田,共贰亩贰分捌毫,土名东叉口,东至汪彦伦等山,西至口口田,南至汪猷官田,北至汪子常田,佃人朱天。今为缺物用度,自情愿将前项四至内田取一半,计壹亩壹分肆毫,每年上籼谷拾租,出卖与同里人汪猷官名下,面议时值价官苎布贰拾壹匹。其布当收籼谷等物准还,足讫无欠。其田今从出卖之后,一听买人自行闻官受税,永远收租管业。如有内外人占拦,一切重复交易等事,并是出卖人自行祗[抵]当,不及买人之事。所有来脚契文,一时检寻未及,日后要用,本家索出参照不词。今恐人心无凭,立卖契文书为用。

  宣德三年五月十九日 立契出卖人汪思广 文契
              同弟 王思溥
              见人 程 支[15]

  就文契本身而言,这无疑是一纸完美无瑕的卖田契,契中水田(租田)的鱼鳞图册编号、坐落、土名、四至、面积、佃人姓名、租额等相关要素,一应俱全,无一缺漏,契文也始终以租田作为交易标的物。但问题在于,租田只卖“一半”,而又未对田丘进行分割,买主根本无法确定,究竟哪一部分水田是真正属于自己的,能够确定而且有权获取的只是10砠籼谷田租。所以,在这宗土地买卖中,名义上的交易标的物是水田,而真正和实际的交易标的物却是田租。

  随着时间的推移,文契中的土地要素进一步模糊和淡出,地租逐渐由事实上的交易标的物演进为契约交易标的物。以嘉靖三十五年(1512)的一纸文契为例:

  十五都郑应暹,今将承祖并买受晚田一号,坐落本都三保,土名六沙丘,计租二十七秤,与弟应瞻相共,本位六分[份]应得一分[份];又卖弟应春六分[份]中一分[份],共计加六晚租  九秤。今因缺少使用,自情愿将前[项]田租,凭中出卖与族兄郑少潭名下为业,面议时值价纹银九两六钱整,在手足讫,其价契两相交付。未卖之先,与家外人并无重复交易。来历不明,卖人自理,不干买人之事。所有税粮,候大造之年,听自收割,入户供解。今恐无凭,立此为照。

  嘉靖三十五年七月初十日 立契人 郑应暹押契
              中见人 郑 晋押[16]

  文契虽然沿用传统卖田契格式,开头以“晚田”为交易标的物,但只载坐落、土名,而鱼鳞图册编号、面积、四至等要素,全部空缺。相反,地租的相关要素,如规格、数量、占有方式及份额、交易份额及数量等,十分清晰、具体。同上述宣德三年的文契一样,本契出卖也不是一丘完整的水田及租额的全部,而只是1/3(卖主本身1/6,外加卖其弟应春的1/6)。土地要素本已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再从中抽卖1/3,买主更无从得知所购水田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大小。正因为如此,到文契后边,不仅交易标的物由“晚田”直接改成了“田租”,亦即由收租权改成了地租本身,连“一听买人永远收租管业”一类契文也省略了。

  进入清代,租权买卖进一步发生变化,开始直接以田租买卖的契约格式出现,顺治十二年(1655)的“卖契”是典型例子:

  清源胡承全兄弟,今因无钱用度,自情愿将承父五保土名汪二八坞早租肆秤八斤正,佃张八孙,立契出卖与房叔前去入田收租管业,三面议时值价纹银叁两五分正。其银在手足讫,当日契价两明。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来历不明卖人自理,不干买人之事。所有税粮,随产供纳。今恐无凭,立此卖契存照。

  再批:所有老契同别号,未曾缴付。同日批,只此。

  顺治十二年四月初一日 立卖契人 胡承全押亲笔
                  承美押
                  承祖押
                  承兴押
              中见人 继 旺[17]

  契约开宗明义,交易标的物就是“早租”(早谷租),水田土名只是说明田租的载体和买主“人田收租管业”的处所。作为土地基本要素,坐落只说“五保”,并无村落及详细地址,至于鱼鳞图册编号、四至、面积等,全部空缺。租额成为唯一的、实实在在的交易标的物。契约本身大大简化。

  到康熙年间,土地要素加速淡出,文契更为简约,基本内容就是说明地租数额和征取对象。康熙二十二年(1683)的一纸“卖契”颇具代表性:

  同都立卖契人康鼎,今有承父买受得十保土名布袋丘八秤三斤半,佃严再;七十里七秤,佃祖保;张家门前二秤二斤,佃春保;湖井丘一秤二斤,佃庭付;下坞口一秤,佃春保。又五保土名打虎坑六秤,佃张五得;大儿坑四秤,佃双喜;水碓前三秤二斤,佃凤先;双坑口一秤,佃江法龙。前田玖号,计租叁拾叁秤玖斤半,内七十里加八折加六,计租十四斤,共三十四秤七斤半。出卖与胡名下为业,当面议时值价银当得纹银拾壹两正,在手足讫。未卖之先,并无重互[复]交易,所有税银悉照丈册供解。今恐无凭,立此卖契存照。

  康熙二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 立卖契人 康 鼎 号

  中见侄 康启晨 号[18]

  基本格式虽与顺治十二年文契相同,但传统卖田契一些基本要素、内容和词句被大加压缩。顺治十二年文契还保留的买主权利、老契处理或说明等内容也全部消失,田租的地位更加突出。然而,耐人寻味的是,对田租的说明采取了一种极为简单的流水账格式,在契约开头和随后列具田丘、租额时,不仅没有冠以“田”、“田业”一类字样,连“租”、“田租”的冠名也全部省略了,直到租额加总时,才轻描淡写地说,“前田玖号,计租……”。整个契约就是一份极度简化的、备忘录式的田租清单。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永佃制下地租买卖和文契格式的某些变化及特点。

  再往后,文契中的田租位置,被提到土地的前面,土地则降为田租的附注。试看乾隆元年(1736)的一纸“卖契”:

  立卖契人侄孙延弘,今因钱粮无措,自情愿将承祖五保田租土名中合丘,早租拾叁秤半,佃人朱瑞九,又土名中合丘,早租壹秤陆斤,佃人朱红,共租一拾五秤整,加二大,出卖与叔祖征基名下,当三面议定时值价纹银六两五钱整,在手足讫。自卖之后,各无悔异。来历不明,卖人自理,不涉买人之事。今欲有凭,立此卖契存照。

  乾隆元年三月二十二日 立卖契人侄孙 延弘号
              中 见亲伯 兆鹏号
              代 笔 兄 延商号[19]

  契文虽然写有水田方位、土名,但都是为田租做注释。买主价买或实际到手的标的物就是田租。交易的性质变得十分简单,文契名称则笼统的叫做“卖契”,如同康熙二十二年文契一样,“上手来脚契据”验证、缴付,“任从买主收租管业”一类的文契词句,也都全部消失。

  最后,田地卖契直接冠名为“卖租契”或“卖田租契”、“杜卖租契”、“杜卖田租契”等,而不再使用传统的“卖田契”、“杜卖田契”或含混的“卖契”、“杜卖契”等名称。从嘉庆九年休宁朱姓的一纸置产文契,可以看出这类“卖租契”的基本格式:

  立杜卖租契人顾廷凤同男枝信,今因正用,自愿将承父遗下田一号,坐落土名白羊坞官山,系咸字捌佰八十贰号、捌佰九十四号、捌佰九十二号、玖佰拾柒号,计税贰亩伍分,计田六丘,今央中出卖与朱敦素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言定得受价银贰拾伍两整。其银契两相交明,其田计租贰拾五砠,即听从买人管业收租,本家内外人等无得异说。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如有一切不明等情,尽是卖人自理,不涉买人之事。其租田税在贰十七都二图又八甲项德舟户内起割,推入本都图五甲朱之永户内输纳无辞。今恐无凭,立此杜卖租契存照。  并附来脚赤契一张,又批,押。

  嘉庆九年八月 日立杜卖租契人 顾廷凤押
             同 男 枝信押
             代 笔 顾廷元押[20]

  这可能是该类文契中较早的,名称虽已改成“杜卖租契”,但受传统文契范式的影响,契文落脚点还是放在土地上。最关键的田租数额,反而作为交易标的物土地的补充成份,放在了契价之后。以致出现契名和契文、交易标的物“二元化”的奇特现象。

  不过这种情况,很快就有了改变,嘉庆十七年的一纸“杜卖租契”是一个标志:

  立杜卖租契入顾嘉福,今因正用,自情愿将承祖遗下勾分租壹号,坐落土名汪正坑,系咸字四百贰十三号,计田一丘,计税一亩一分三厘三毛[毫]正,计租十贰租,并来脚赤契、税票,今央中出卖与家主朱茂松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言定时值价银三拾贰两正。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及一切不明等情,如有,尽是出卖人承值,不涉家主之事。其税在本都图朱顾保户内,任从起割推入家主户内办纳。今又[欲]有凭,立此卖租契存照。

  嘉庆十七年十一月 日立杜卖租契人顾嘉福押
             见中亲叔 道 元押
                  来 元押[21]

  这是火佃将一宗祖遗地租卖给“家主”的文契。本契与上一纸“杜卖租契”不同,契文将交易标的物直接锁定为地租,坐落、土名、鱼鳞册编号、田丘及面积等,都是作为锁定地租的基本要素来处理的,契内交易标的物与契约名称一致,契文与契名协调一致。这是一纸地地道道的“卖租契”,它标志着田骨主、租权主或“租主”与土地的联系进一步疏离。

  永佃制下底、面分离的租地卖契刚刚从买主“收租管业”的租权买卖演变为直接和纯粹的田租买卖,传统租佃制度下底、面合一的租地乃至自种地,随即紧跟其后,买卖也改用卖租、卖佃两个独立的交易程序进行。前揭《休宁朱姓置产簿》中首纸“卖租契”出现于嘉庆九年,而首纸底、面合一地的卖租、卖佃双契产生的时间是嘉庆十一年,只晚了两年。现将该宗交易的一田双契转录于下:[22]

  其一

  立杜卖租契人贰十六都四图吴惟大,今因急用,情愿央中将承祖遗下田租壹号,坐落土名马头坳,系新丈慕字四千式百九十、九十一号,计田大小四丘,计税贰亩贰分整,其田四至,自有册载,不及开写。凭中出卖与贰十七都贰图朱敦素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议定时值价银贰拾两整。其银当日一并收足,其田即交买人管业收租办赋,本家内外人等毋得生情异说。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及一切不明等情。如有,尽是出卖人理值,不涉受业人之事。其税在本家吴齐玄户内起割,推入买人户内办纳无辞。恐口无凭,立此杜卖田租契文久远存照。

  其来脚契文与别产相连,未便缴付,日后搬出,不作行用,又批,押。

  嘉庆十一年十贰月 日立杜卖租契人吴惟大押
              凭中亲侄吴常万押
                友 余品三押

  其二

  立杜卖佃契人贰十六都四图吴惟大,今因急用,自愿央中将承祖遗下佃业壹号,坐落土名马头坳,计佃贰亩贰分整,计田大小四丘,凭中出卖与贰十七都贰图朱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议定时值价银拾九两整。其银当日一并收足,其佃即交买人管业,另发耕种,本家内外人等毋得生情异说。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及一切不明等情。如有,尽是出卖人理值,不涉受人之事。恐口无凭,立此杜卖佃契久远存照。

  嘉庆十一年十贰月 日立杜卖租契人 吴惟大押
               凭中亲侄吴常万押
                 友 余品三押
               依口代笔项君锡押

  当然,租地卖租和底、面合一的自种地分立卖租、卖佃两契的这种传承关系,发生在某一“置产簿”中,有其偶然性和局限性,不一定能准确反映历史真实。事实上,底、面合一的自种地分立卖租、卖佃两契的个案,最迟到乾隆晚期已经出现。试看乾隆五十四年(1789)的两纸契约:[23]

  其一

  立卖契人孙友良同弟春阳,今有叔父遗下田租壹号,土名渡水丘,系难字四千三百十一号,计税六分三厘六毫,计大租六秤,自佃。今因正用,自愿央中将前项田租出卖与族兄胜梁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言定时直[值]价银拾四两四钱正。其银契当日两相交明。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今卖之后,听从买人收租管业,本家无得异说。其税粮现在九甲孙绅户内,任从起割过入三甲孙裕祯户内自行办纳。所有来脚契文与别业相连,不得交付。今恐无凭,立此卖契存照。

  乾隆五十四年三月  立卖契人孙友良
             同弟 春 阳
              中见詹敬修
                孙惟贤

  其二

  立佃约人孙友良同弟春阳,今有叔父遗下田皮壹号,土名渡水丘,系难字四千三百十一号,计税六分三厘六毫,计大租六秤。今因正用,自愿央中将前项田皮出佃与族兄胜梁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言定时直[值]价银四两八钱正。其银约当日两相交明。未佃之先,并无重复;今佃之后,听从受人管业耕种,本家无得异说。今恐无凭,立此佃约存照。

  乾隆五十四年三月  立卖契人 孙友良
              同弟 春 阳
               中见詹敬修
                 孙惟贤

  交易标的物明明是没有租佃关系的自种水田,但文契不称“田业”,而写成“田租”,所谓“大租六秤”,乃按同类租田计算得出,后面加注“自佃”,立契人兼具业主(地主)、佃农双重身份,将交易分拆为两项,先卖田租,仍保留田皮(佃皮、佃权)和土地耕作,买主只能“收租管业”;而后复立“佃约”,出卖田皮。买主这才可以“管业耕种”。从上例可见,“佃约”格式与“卖契”完全相同,一一写明水田土名、田号、面积、租额,无一省略,比前面提到的孙继先卖田双契更加清晰和完整。

  婺源也通行一地双契。至迟到康熙(1662-1722)年间,永佃制已经成为该地租佃关系中一种普遍形式。在那里,土地买卖和田租买卖通常都是分开的。按照惯例,田租的抵押和买卖,其范围仅限于田底权,因而只能收租,而不能直接支配或垦种土地。[24]

三、从以田地丘块为单元的地租整卖到分拆零卖

  传统土地买卖或以传统土地买卖形式进行的租权买卖,交易标的物的单元或数量大小,受到田地丘块的制约,特别是水田、鱼塘等,很难随意分割、拆散零卖。因此,传统土地买卖,一般固然是以田号、丘块为单元,即使以传统土地买卖形式进行的租权买卖,因地主同土地的联系仍然相当密切,交易也大都以田号、丘块为单元进行。但是,当租权买卖演变为单纯的地租买卖后,地主“认租不认地”、“认佃不认地”,同土地的联系日益疏离,交易一般只须验明佃人,对佃交接,交易标的物直接按租额计算,交易单元或数量不再受田地丘块的制约。这样,买卖交易中的地租,不仅可以从单个地块剥离出来,不再与某一地块或地块的特定部分存在隶属和对应关系,也无须像传统土地买卖那样勘测和交接土地,免却了确定土地坐落、方向、四至、面积、土壤肥瘠、水利排灌或土地切割等诸多麻烦,地租可以从单个田号、丘块中抽离出来,随意分拆零卖,使地租买卖本身变得异常灵活和简便易行。

  当然,将地租从单个或某一田号、丘块中抽卖的情况,在以传统土地买卖形式进行的租权买卖中,也曾出现。从现存资料看,其时间最晚可以追溯到明代后期。万历四十年( 1612)祁门谢阿程卖田契即是一例:

  十西都谢阿程,今有承祖佥业田一备,坐落本保土名留罗坑长弯。系新丈经理唐字四十二号,共积五百二十五步四分,折实税二亩一分五厘二毫六系。计田八丘,计硬早租二十秤又零四秤。其田与伯庚生相共,本身合得一半。计硬租一十二秤。今因娶媳缺用,自情愿托中立契将[田]骨并本身租一半,尽数立契出卖与同都谢敦本名下,收租永远为业。三面言议时值价文银六两正。价契当日两相交付明白。未卖之先,即无家外人重复交易。来历不明,卖人之当[支挡],不及买人之事。所有税粮,该得一亩零七厘六毫三系。今当大造,随即照数于谢 访户起割,入谢 用户供解毋词,不及另立推单。成交之后,各不许悔。如先悔者,甘罚银一两与不悔人用,仍依此文为准。今恐无凭,立此卖契为照。

  万历四十年十一月廿四日立卖契妇 谢阿程(押)
              领价男 谢永显(押)
              代笔叔公谢高遇(押)
               中见人谢玄孙(押)
                  谢兴祖(押)[25]

  如契,祁门谢阿程有承祖“佥业田”(全业田)一宗,与其伯父相共,自身合得一半。万历四十年因“娶媳缺用”,将自身应得田骨1. 0763亩及租谷12秤出卖。文契对买主占有和售卖的水田面积、租额说得十分明细、准确,并允诺趁当年“大造”,“照数”起割推入买主户内“供解无词”。但并未对水田“照数”分割,新划疆界。买主实际获得的只是每年应收到租谷,对土地管业或钱粮“供解”,只有面积,并无明确疆域。

  不过总的说,当时从整块田地中抽卖租额的个案不多,情况并不普遍,被抽卖的大多是叔(伯)侄、兄弟“共业”。谢阿程所卖的水田,在其祖父时,原是“佥业田”,传到谢阿程时,已变成与伯父“相共”的“共业”。其时独家全业田抽卖租额的个案少见,尚未见拆散零卖的情况发生。

  清代时期,“共业”田块抽卖租额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而且不一定将自身份额卖净,往往是拆卖其中一部分。如歙县胡姓业主有一丘“共业”水田,自身占租4秤。康熙四十九年(1710)因“无钱用度”,从自身占有的4秤中取卖2秤。[26]全业(独业)抽卖租额的个案也日渐增多,而且不以单一田号、丘块为限,往往同时从几个田号、丘块抽卖。试以康熙二十二年(1683)休宁的一纸租权卖契为例:

  立卖田契人吴寅,今因公众事缺用,将自己续置田壹号,坐落土名香树下,系龙字九千九百九十一、九十二号,共税壹亩叁分一厘,共田租壹拾贰租半,佃人佛力,内取田租柒租整,取田税柒分一厘正,情愿凭中出卖与 族名下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银伍两贰钱五分正,比日银契两相交讫。其田税在本家三图七甲吴有施户下起割过户输纳,候大造年听从收过己户无辞。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不明,如有等情,卖人承当,悉听收租管业,毋得异说。今恐无凭,立此卖契存照。

  康熙贰拾二年九月 日 立卖田契人 吴 寅
               见 中 吴昭如
                   王国珍[27]

  与明代抽卖地租的田产多为共业的情况不同,本契田产是卖主全业,且有两个田号,至少两丘以上(上述谢阿程一个田号计有大小8丘),每一田号,应各有面积、租额可据,卖主既不按田号或丘段售卖,也没有分别交代各自的面积、租额,只说从中取卖田租7砠、田税7分1厘。在这里,田租只同土地面积挂钩,而没有对应的田号、丘段。还要指出的是,7分1厘的田税面积,并不是按田租准确摊算得出,因7砠田租应摊面积为7分3厘3毫6丝,而非7分1厘。显然,7砠田租另有相应的田号、丘段,但文契并未登载。另外,具体如何取卖:两个田号等额取卖,还是一多一少,抑或先将某一号卖净,再从另一号补足,均不得而知。类似情况并不少见。如歙县一业主有田2号,因“无钱用度”,雍正六年活卖田租3秤。但既非按完整田号(丘)售卖,也不是单从某一田号(丘)抽卖,文契只说大丘取租2秤,另丘1秤,但未说明两丘田各自的田租总额。[28]显然,地租开始从具体的田地丘块中被剥离出来。

  再往下发展,逐渐演变为田租分拆零卖,而且文契往往只有租额和田号(丘)数量,而无面积,地租完全从田地丘块中剥离。歙县胡姓地主的一些置产交易个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地租拆买的一些情况。(详见表1)

序号 年份 卖租原因 租额 契价(两)  
      原数 折合斤   备注
1 顺治13年   15秤 330 10 计田3号,内两号卖净,第3号取卖5秤
2 康熙9年   3秤 66 1 田会背广头内取卖3秤
3 康熙11年 无钱用度 10秤 220 5.2 计租13秤,取卖10秤
4 康熙46年   3斤 3 0.08 从中取卖3斤
5 康熙49年 无钱用度 2秤 44 1.2 “共业”田1丘,本身4秤,取卖2秤
6 康熙49年 无钱用度 2秤 44 1.2 计租4秤,取卖2秤
7 康熙57年   11斤 11 1 计租1秤11斤,取卖11斤,自佃
8 康熙60年 无钱用度 4秤 88 2 计租12秤,取卖4秤
9 雍正6年 无钱用度 3秤 66 1.8 计田2号,大丘取2秤,另丘1秤
10 雍正7年 无钱用度 1秤11斤 33 0.75 计4秤,取卖1秤11斤

  *本文所有表格中的年月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按当地一秤合22斤换算为斤。

  资料来源:据《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IX.B0054)综合整理计算编制。

  表中交易的田租,土地都只有丘名、租额及佃人姓名,而无鱼鳞图册编号、坐落、四至、面积。租额拆卖的田产占有形式,田号和丘块多寡,土地经营及交易模式,交易规模大小,拆卖的具体方法,等等,情况不尽相同。交易的10宗田产中,一宗为“共业”,其余全部是独家“全业”。土地经营及交易模式方面,一宗田产为自种,卖后佃回耕作,其余全部为他人佃种的租地。拆卖的具体方法也互有差异:如1号是将部分田号(丘)卖净,不够再从其他田号(丘)抽卖补足;9号是分别从两丘田中抽卖,但均未卖净,自己各保留若干租额;6、7、8、10号则不问田丘,只说从总租额中取卖若干;至于2、4号,连总租额也没有,只说取卖租额若干。租额取卖方法的差异和多样化,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永佃制下田底或租权买卖的不断演变。

  资料显示,地租拆卖在其产生的初期,个案数量不算太多,在租权交易中所占比重不大,上揭《歙县胡姓誊契簿》的租权(田底)交易的起迄年份从顺治十二年(1640)至雍正七年(1728),前后延续90年,共计进行租权(田底)交易128宗,拆卖个案只占全部交易的7. 8%。从时间上看,70% 的拆卖个案发生在康熙后期。

  乾隆年间的地租拆卖个案,可能相对多一些,某些人卖租更多用拆卖,如休宁黄源程协恭,因“钱粮无办”或“急用”等缘由,乾隆二十一年至三十二年间卖租12次,其中6次是拆卖,具体情形见表2:

表2 休宁黄源程协恭地租拆卖示例(1756-1764)

      租额 价格  
序号 年月 卖租原因 总额 取卖 (两) 备考
1 乾隆21年3月 今因使用 5秤 3秤半 5 田1丘,先年卖过1秤半,余租卖净
2 乾隆25年2月 钱粮无办   1秤20斤 4.5 共业田租1宗,取卖身占的1秤20斤
3 乾隆27年2月 钱粮无办 12秤 1秤20斤 4.5 田1丘,原租12秤,取卖1秤20斤
4 乾隆28年9月 钱粮无办 12秤 2秤5斤   田1丘,原租12秤,取卖2秤5斤
5 乾隆29年8月 钱粮无办 8秤半 3秤半 8.8 田2丘,一丘4秤,取卖2秤;另丘4秤半,取卖1秤半
6 乾隆29年11月 今因急用 4秤11斤 3秤半 8.75 田租1宗,4秤11斤,取卖3秤半

  资料来源:据《乾隆江氏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7函,W.’1X.B0056)综合整理编制。

  租业(田业)占有及拆卖情形不尽相同。拆卖的6宗租业(田业)中,1宗属“共业”,其余5宗均是全业。拆卖方法也有好几种:或将“共业”的身占租额卖净;或将先年已卖出部分租额的“全业”田租卖光。不过更多的是从尚未卖过的“全业”田租中取卖。其中多数是从单个田丘取卖,也有一宗(5号)是同时从两丘水田取卖。值得注意的是,取卖的两丘水田现存租额分别为4秤和4 秤半,而取卖的田租只有3秤半,只须从其中一丘水田抽取,即可够数,并有富余。可是卖主并未这样做,而是同时从两丘水田取卖,每丘保留至少一半的租额。

  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进入近代,拆卖租额的情况日见普遍。试以《咸丰谢姓誊契簿》资料为例。该誊契簿文契起迄年份从嘉庆十八年(1813)至咸丰三年(1853)年,前后40年,共计进行租权(田底)交易50宗,其中属于拆卖的14宗,占总数的28%,而咸丰三年间又占一半,占同期租权交易总数(20宗)的35%。现将各宗拆卖个案列成表3:

表3 鸦片战争前后徽州永佃制下的地租拆卖个案示例(1814-1853)

      租额 价格  
序号 年份 卖租原因 总额 取卖折实 (两) 备考
1 嘉庆19年   20秤 5秤12斤 14.5 田2丘,原租16秤,内取实租3秤12斤;又原租4秤,折实2秤
2 嘉庆22年   40秤 21秤 40 原租50秤,折实40秤,内取原租26秤2斤半,折实21秤
3 嘉庆22年     34秤 64 内取原租13秤,折实8秤;又内取原租5秤14斤4两,折实4秤;又内取原租5秤,硬交3秤;又内取原租31秤4斤4两,折实19秤
4 嘉庆23年     4秤8斤 14. 08 内取原租7秤,折实硬交4秤8斤
5 道光6年     8秤 19 内取原租8秤,折实5秤10斤;原租4秤,折实2秤12斤,共8秤
6 道光11年 今因正用 98秤 32秤   原租98秤,内取身分四股二,计49秤,折实32秤
7 道光25年 今因正用   12秤10斤 31.9(千文) 内取原租14秤,折实10秤;内取原租2秤16斤,折实硬交2秤10斤
8 咸丰1年 正事急用无措   4秤8斤 11. 44(千文) 内取原租5秤10斤,折实4秤8斤
9 咸丰2年 急用无措   2秤 3.5(千文) 内取原租2秤6斤,折实2秤
10 咸丰2年 今因正用   19秤 29 内取原租7秤10斤,折实4秤10斤,又田皮谷10斤;又原租20秤,折实14秤,共折实租谷并田皮谷19秤
11 咸丰2年 正事急用无措 5秤 2秤8斤 11 原租7秤10斤,折实5秤;内取实租2秤8斤
12 咸丰2年 众用紧迫无措   1秤 1.4 内取原租1秤10斤,折实1秤
13 咸丰2年 钱粮紧迫无措   2秤10斤 3.6 内取原租5秤5斤,折实2秤10斤
14 咸丰3年 正事紧迫无措 6秤10斤 5秤 7 原租6秤10斤,身取6秤,折实5秤

  资料来源:据《咸丰谢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函,W.rIX.B0013)综合整理计算编制。

  表3与表1、表2个案比较,租额拆卖的田产占有形式、交易模式、拆卖的具体方法,大致相同,但也有某些变化:其一,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地租,除了田底租之外,还有“田皮谷”(田面租),这是田皮(佃权)成为兼并对象的反映[29];其二,交易的地租,全部有“原租”、“折实”或“硬交”、“折实硬交”之分。“实租”对“原租”的比例有高有低,最高的为90%(7号),最低的只有47%(13号)。一些地区“原租”、“实租”名目的出现,原因和情况比较复杂,但最根本的原因恐怕还是农业生产力下降;其三,地租交易进一步同土地脱钩,14宗交易个案中,除1宗提到田丘外,其余均未涉及土地和相关要素,直接进行租额交易,有9宗连地租总额都省略了,文契只说取卖租额数,似乎拆卖的地租同土地乃至该号(丘)田地的地租总额都没有关系。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f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集,第517-518页。

[3]参见《“瑶塘下”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4函,W..IX.B0023。

[4]徽州地狭人稠,耕地供应紧张,早在明代前中期,此种卖地方式已相当普遍。按当地乡俗,这类土地买卖,契文都会特别标注“佃人自”或“佃自”,写明应交租额。现存的一些明代卖田契,从洪武年间(1368-1398)开始,不少写有“佃人自”或“佃自”字样。从这种已经高度简化的佃人身分标示法看,“卖田留耕”流行已久。

[5] “秤”系徽州一些地区的租谷计量单位。每秤重量,互有差异,主要有“加六”、“加八”两种。“加六”为每秤16斤,“加八”为每秤18斤。此处为每秤20斤。

[6]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7]见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第24页。

[8]详见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第1-83页;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集,第19 -30页。

[9]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第44-45页。

[10]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集,第63-64页。原资料买卖双方地址只有都、保,而县份不详,不过文契中买卖的祖山土名为“古楼段窑岭”。古楼系休宁古村,故买卖双方暂定为休宁人。

[11]孙在中:《契墨抄白总登》,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3函,W.’Ⅸ.B0063。

[12]孙在中:《契墨抄白总登》,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3函,W.’Ⅸ.B0063。

[13]参见江广生《汪崇艺堂置产簿》,转引自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10-211页。

[14]国民党政府司法行政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1930年刊本,第409-410页。

[15]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鳊》第1集,第24-25页。

[16]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集,第59页。

[17] 《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Ⅸ.B0054。

[18] 《乾隆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6函,W.TX.B0055。

[19] 《乾隆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6函,W.TX.B0055。契中的“加二大”,指租谷的计量单位“秤”,系10斤加12斤,即1秤为22斤。但两田租额合计,半秤(11斤)加6斤,等于17斤,不够“加二大”或“加八”1秤,租额总数(15秤整)与细数不符(“誊契簿”其他交易个案的租额加总也有类似情况)。存疑。

[20] 《休宁朱姓置产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4函,W.IX.B0071。

[21] 《休宁朱姓置产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4函,W.TX.B0071。

[22] 《休宁朱姓置产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4函,W.TX.B0071。

[23]孙在中:《契墨抄白总登》,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3函,W.IX.B0063。

[24]参见刘和惠《读稿本(畏斋日记>》,《中国吏研究》1981年第1期,第153-154页。

[25]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集,第100-101页。

[26] 《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TX.B0054。

[27] 《休宁昊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4函,W.’rx.B0070。

[28] 《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IX.B0054。

[29]当然,田皮(佃权)成为兼并对象,并非始自咸丰,早在康熙、乾隆年间甚至明末,在徽州某些地主“置产簿”中,田皮已是重要角色乃至主角(参见《汪国祥契底》,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3函.W.TX.B0064;孙在中:《契墨抄白总登》,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3函,W.’IX.B0063;《休宁程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2函.W.IX.B0051)。不过在租额拆卖个案中,田皮还是首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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