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农业中的合伙制——《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五章

第三节 共买向合伙的转化

  另外,明清时期土地、山林等的共买共有也表现出了向合伙经营转化的前景,或真正转化成了合伙经营,只不过其合伙特色不如以上所引各例那么鲜明。明末,刘惟愿、刘惟有“与[俞]文澄合买田庄一处,共田四十五[顷],坐落楼下喻地方。一契价银六百七十两、又一契价银二百十五两,原系三股均受之产。后惟愿因借文澄银一百八十两未楚,刘将前田与俞割为二股矣。迨后,二刘共将名下田庄一股得价四百两,尽并于俞,立有收付”。事过二十年后,惟愿之子伯祥,从京归,将前田二十石,得价二百两,卖与黄克志,故而引起争讼。[1]

  在徽州文书有不少共业、共买合同,其中明代隆庆元年四月所立契约云:“洪村王绩勋、王复可、王鎜共买得本都王舜龙、王渊龙、王世魁兄弟及赵英芳等王旺仙等浮梁梓舟都土名黄西比合得合源股分田地、山场、松杉竹木等件,并买得续词叔姪、续治伯姪、续胤、化卿等并续勋、鎜、卿自己股份扣并入众,俱以四股为率。续勋该得壹股半,续可该得壹股半,鎜、卿该得壹股,日后所有他人田地山场分籍并在山力分及开整田地畜养果木六畜及生贩等事必须三家谪议照前股分同成,不许一人私为以害众事,钱谷一收一支,务要秉公持正,三人眼同经手注帐,毋许苟且徇私,递年租谷众贮一处,便成众事有余,方许分收,其山逐年四季务要三人遍山巡逻,如一家无人,必须雇人应众,勿致误事,偶遇偷盗及外患等事,务要协力同行,毋许推故,所有用费,俱系众出(下略)”[2]有清道光二十一年五月所立福建地区山林合买取利的契约云:“同立合约字人隆仲、豪盂、豪啮、豪模、豪山等,同承买过族内隆炒等山场一所,坐在大深保盛坟社……四至出手连上手缴连明白,尽卖去佛面银壹拾陆大员,五人同议的为十六分,仲与啮等出银肆大员,该得四分;盂等出银陆大员,该得六分;模等出银叁大员,该得叁分;山等出银叁大员,该得叁分。其日后将此山场界内公留树木,或佃他人砍伐烧炭,以及山界内或有异姓外人要求此山开坟架住之时,凭此十六分,出四得四,出六得六,出三得三,永不敢言长竞短。恐口无凭,同立合约字四纸壹样,各执存照。(下略)”[3]

  以上二契属于山林经营之例,实际上在一般田土经营中也存在大量共同投资,购买田地取利之事。有嘉庆四年正月福建台湾田地买卖契约云:“立杜卖尽根契字人陈俊,有自置水田并园一段,坐落二八水庄尾,土名五百步长埒仔。业主萧经丈一甲四分三厘零七忽半,配纳大租粟五石七斗二升三合……西至明白为界;并竹围、厝地、茅屋六间,门窗、户扇石埒、菓子、杂物、浮沈、石珠。又带东势过沟水圳一条,任从银主通流灌溉。今因乏银费用,先尽问房亲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与王石弁、王水、萧光爱、陈旺、陈文、王叶、陈同寅七人同买,王石弁一份,王水一份,陈同寅一份,萧光爱、陈旺合一份,王叶、陈文合一份,共五份,同出首承买,三面言议时值价银五百七十五大员正。共银即日同中交收足讫;其田并园随即踏明,付与买主前去掌管耕作,永为已业。其园任从买主开筑成田,不敢异言。”[4]另有嘉庆十年七月福建台湾地区的共买土地契约云:“立卖杜绝尽根契人见龙、观龙,同姪等,有承父明买过罗集贤水田一所,坐落土名蓬山下。兄弟阄分抽起为公田,经丈六甲,又带大陂水寸,又带水涵二个灌溉通流入田。递年供纳业主大租粟每甲八石,共四十八石。……今因乏银回唐别创公业,胞兄弟姪商议,情愿将此田出卖,先尽问房亲叔兄弟姪不愿承买,外托中招与李鸣溪、李鸣禧、李鸣郎前来出首承买,三面言议着下时田价佛面银一千五百大员正。其银即日同中见兄弟姪亲收足讫;其田并秧地、禾埕,付买主照契内界址前去掌管耕作,收租纳课,永为己业,不敢阻挡。”[5]还有福建嘉庆二十五年十一月合买土地的契约云:“立合约字人后林招福叔侄隆彦、隆偏、隆辣、兴王,合买过陈山宗兄源谢 珪湿源谢 诰田四段,坐在粗坑土名霓婆墘,租陆担,又段土名粗坑垅,租肆担;又段土名雉佳丘,租五斗;又段外洋,土名桥仔头,租叁斗。合共租拾担捌斗,共银贰百柒拾大员,隆彦、偏同坐粗坑垅租肆担,雉佳丘租伍斗,桥仔头租叁斗,共租肆担捌斗,共出银壹佰叁拾伍大员;隆辣、兴王同坐宽[霓]婆墘租六担,共出银壹佰叁拾伍大员。其田四段,是四人合买,日后若添若尽,四人公议,照艮头斤分,不许恩添恩尽;若恩添尽,公罚银柒两贰钱。其公契乙纸,寄招福兴王收。此系四人公议甘愿。今欲有凭,立合约四纸,各人收乙纸为照。”[6]

  以上第一、第二例属于山林经营之例,第一例三人、第二例五人共同投入资金,购买山林田地,共同经管,按若干“股”、若干“分”分得山林所得,这是共同投资;关于其共同经营,在第一例是“日后所有他人田地山场分籍并在山力分及开整田地、畜养菓木六畜及生贩等事,必须三家谪议照前股分同成,……钱谷一收一支……三人眼同经手注帐……递年租谷众贮一处,便成众事,有余方许分收。其山逐年四季务要三人遍山巡逻,如一家无人,必须雇人应众……所有用费,俱系众出”。在第二例则未具体规定共同经管之事;第三、第四、第五例中,第三、第四例投资购买规模更大一些,第三例达银575圆,每人约82.143元,第四例达银1500圆,其记名投资总人数,若以四人计,即见龙、觐龙与其侄二人,则为每人375圆。第五例银270圆,每人只67.5圆。关于共同经管,第三例是“付与买主前去掌管耕作,永为己业,其园任从买主开筑成田”,第四例是“付买主照契内界址前去掌管耕作,收租纳课,永为己业”,第五例则是两人一组各共各坐一段之租。显然第三例也不大可能是自己购买,自己耕作,而是出租收取租课。可见此三例是共同投资、购买田地、共同取租谋利。

  以上各例,不论山场、还是一般田地,是可能转化为合伙制的,但从文书本身来看,经营牟利的色彩还不是很明显,以下福建二例是数人合伙购买已经开垦成功的“民园”以取利,其经营谋利的色彩似要浓一些。第一契曰:“立合约字郑宗子、江泮斗、让斗,承伯父与父手,于嘉庆二年间,共契合买得陈道龙有民屯园数号,坐址侯邑二十三都程汇地方,土名洋尾埕、柿树潭等处。园内栽有桔树一百数十株,载契价银六百八十两正。其园树照做四份均分,江家共应二份,郑家应三分。江光翼大舅、光芳贤弟共出价银一百七十两正,子出价银五百一十两正。历年园内采摘子粒变卖钱文,照合约内各出银两均分。其陈道龙典契系是郑家存执。立合约字江、郑各执为照。嘉庆二十年一年十王月。”(下略)[7]此处江家与郑家共契购买陈道龙之桔园,规定得利按约内所出银两均分。契中对购园之后,此园的管理及日常的生产经营情况未能详述。第二契曰:“立合约江光奕、吴其南、郑宗子,于乾隆伍拾陆年,共买得郑林氏男梅官民园乙号,坐落侯官县廿三都下洋地方,土名四丘田,园内栽有青果树乙拾乙株,载面租谷乙百斤正……载契价七拾两,纹广,亦应出价银叁拾七两伍钱正。南应出乙拾陆两贰钱五分正。子应出价银乙拾陆两贰钱伍分。其面租粮色照契银两科派完纳,递年园内子粒采摘钱文照契内银两均分,园内果树枯残补插犂锄灌溉,以照合约内银两匀出。其郑林氏典契乙纸系江光奕收存。倘后尽赎新栽果树什果,后日公议时价照凭各分均分。江、吴、郑三姓各执据约为凭照。”乾隆伍拾陆年十二月(下略)[8]与上契不同,此契价银不多,可能是面积较小,而且没有多少现成的树果;正因为如此,此契明确规定,园中果树生产管理经营费用照各人所出买价份额均出。但此契明确规定了果园的生产经营之事,达到了合伙所必须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两大特色,应该说转化成了正式的合伙经营。

注释:

[1] 《棘听草》卷六《产业》。[ ]中之字系笔者所加。顺治刻本页11-13。

[2] 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二《隆庆元年王绩勋等共业合同》。

[3]《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页225,《隆仲豪盂等同立合约字》。

[4]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二册页218。

[5]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二册页页219。

[6] 《隆彦、偏等立合约字》,《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页225。按:[霓]系据上文校加。

[7] 转引自林祥瑞《永佃权与福建农业资本主义萌芽》,《历史研究》1985年2期页6。按:前引《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似未见此契。

[8] 藏契号00462,载《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页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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