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起源及初步发展——《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一章

第一章 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起源及初步发展———由战国秦汉至隋唐五代

  关于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起源,日本学者日野開三郎、草野靖在探讨唐宋“合本”的由来时,首先引用了春秋时期管仲与鲍叔牙“同贾南阳”的故事,认为这是合本经营的原初形态,但是对这种合本究竟是不是合伙这一点则未下断语[1],其后今堀诚二对中国古代合伙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他认为合伙是从明代才有的,他虽然也引用了管仲、鲍叔牙的故事,但完全否认了管仲、鲍叔牙的合资共营作为合伙制的可能性,不仅如此,他甚至认为宋代也处于合伙的前史阶段,明至清初才是合伙的古典形态成立的阶段。[2]这种观点实际上还可再加探讨。那么,中国古代合伙制究竟是怎样起源的呢?在其初期又是如何发展演变的呢?这是本章要探讨的问题。

第一节 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萌芽

  要研究合伙制,探讨其起源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究竟什么是合伙制的问题,从目前合伙制理论研究的现状看,要想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很不容易,不同国家法律对合伙范围和形式的设计差异极大,大陆法系国家将它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情况;英美法系国家则只承认营利性活动的团体为合伙,但是区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其中商事合伙所指必须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共有者的联合体,不光是“合伙”,就是“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概念目前也无法准确区分。[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 “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营利性组织。”[4]依照前者,应该说它是一种合同、一种契约,是由合伙人签订的以债权债务为基本内容、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事业的协议;依照后者,则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由合伙人将资金、技术、能力、房屋等联合起来进行经营的组织。它具有“不同所有者的资金合股”、“统一经营”、“企业性”三个基本特征。企业性即生产性、盈利性,统一经营及合股又使生产和盈利具有联合特征。故而本文所述合伙,便具有了盈利性及联合经营两个特征。以下便从这两个角度来观察一下合伙制起源的逻辑及历史。

  我们不必谈动物群落及早期人科动物中便已存在的互助联合的心理的根据及历史的事实,只从我们人类组成最初的原初公社[5](原始群)并形成最初的权力意志开始,在这种原始群的状态下,他们只有联合起来才能向自然界取得他们生存所需要的东西,这一点决定了他们之间必定有协作,而产品及最初的工具自然也就是原初公社的财产[6]。大约在四万年至一万二千年这一时期,人类进入氏族社会时期,这个时期,虽然进入了狩猎、采集业的鼎盛时期,并且还出现了捕鱼业,生产力水平有所提高,但是公社内部劳动的社会组织形式——集体生产、分工协作、平均分配等并未发生重大的变化。随着氏族公社按氏族支系分成或多或少的家庭公社,这种土地所有权的不可分割及共同耕作制也就逐渐消逝。当然这一消逝的过程是经历了一个很久的历史阶段的。在这种家长制家庭公社之下,生活着父亲所生的数代子女及其妻子,土地共同占有、共同耕作,而此时耕地占有的不平等现象发生了,于是公社开始多少定期重新分配土地,个体耕作制度开始产生。随之实行个体耕作、土地定期或永久地实行分配的农村公社也产生了。而在农村公社内部已经孕育着农奴制和奴隶制的萌芽,“它以缩影的形式包含了一切后来在社会及其国家中广泛发展起来的对抗。”[7]

  如果我们将原始村社作为一个生产组织[8],那么它无疑具有了财产共有及合作生产两项特征,而且因为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公社成员及不同公社之间必然存在利益观念。但是很显然,这里还不存在盈利性特征。在公社内部,每个成员都以公社成员的身份对公社的财产及因财产所生之物品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以后的奴隶社会及农奴制社会广泛存在的是小生产者的个体生产、奴隶及农奴的强制劳役生产,如果将个体生产者的家庭、封建领主的农奴制庄园视为生产组织,那么我们应该说,这两种组织主要为满足家庭需要,既无联合生产经营、财产共有的特征,也无盈利性的特征。总而言之,它们也与上述原始公社一样也不具有企业的性质。

  我们在这里还没有谈到商人及商品经济,“商人对于以前一切都停滞不变、可以说由于世袭而停滞不变的社会来说,是一个革命的要素”。[9]正是因为商人及商品经济的产生,生产组织才由其早期状态向企业转变。从历史上看,起初是由于自然资源的地区差异性,然后是因为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分工的产生,剩余产品出现,在原始社会后期,各公社或部落之间便形成了早期的商品交换。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货币也产生了。这样原有的生产组织逐渐赋予了商品经济的色彩,表现在:一是为别人或为交换而进行的生产出现了;二是原有的利益性因产品的价值化而转变成了盈利性。因为生产组织的盈利性的获得,生产组织的企业性也就形成了,早期的奴隶制手工作坊,后来的官私手工业作坊、店铺等都是一种企业性的生产组织,广义上说,商人的店铺、字号或航运业的运输组织也是一种企业。而随着企业性的获得,合伙制的形成也就是个时间问题了。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高利贷资本的形成和积累,一些较大的盈利事业非一个或一个家庭所能胜任,于是或借鉴原有合作、共有形式,或临时创造新的形式,由几个人或几个家庭联合,以资金、劳动力、土地、房屋、货物等联合经营,共分利润的经济组织便形成了。这样,最早的合伙制也就形成了。

  所谓借鉴原有的合作、共有形式,或创建新的形式,表明了合伙制形成的两种不同类型,一是原有的各种共同体财产形式如村社财产公有制度、家庭共产制度、宗族财产共有制度、行会、会馆财产等,在被赋予共同经营、生产盈利特征的情况下转化成合伙制;二是临时创建合伙经营形式,这是指参加者之间不存在固有的共同体关系,纯粹为了求利而共同出资经营。实际上,还有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形式,这就是由各种生产合作及合会(金融合作)转化而来的形式。这种合作及合会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固有的共同体关系,在初创时纯为个人互助,不具有盈利性质。往往只在资金(财产)充裕时,因外在环境的刺激,才逐渐具备经营牟利性质,从而才转化成了合伙制。这里以第一种情况为例,对中国古代合伙制起源的某些侧面作些探讨。

  与世界其他各民族一样,中国同样经历了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时期,在原始社会时期,据现有的考古材料、古籍材料及民族学调查材料推测,也经历了漫长的母系氏族社会和父系氏族社会。在氏族社会,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公有制,如属于母系氏族制典型的半坡遗址时期,土地、房屋、圈栏、窑场、墓地、仓储等均是本氏族的公共财产,劳动产品实行平均分配。父系氏族社会时期的财产关系与母系氏族社会基本类似。而在另一方面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氏族社会开始向家庭公社和农村公社会过渡,已经处在文明时代,即阶级社会的门槛上了。

  在家庭公社或农村公社中,财产主要是土地仍由公社集体占有、定期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耕种;而此时个体家庭已经形成,有了一些私有财产,如房屋、牲畜及收获物等等。中国在殷商后期尚处于家庭公社时期,实行土地定期重新分配的制度,表明氏族公社时期的土地共同所有制正在逐渐被不平等的份地制度所代替。随着西周时期地缘关系的加强及西周早期“里”的出现,家长制公社开始向农村公社转变,当时的村社组织仍然称“单”(亦为“里”“亻单  ”),“单”、“里”居民对土地只有临时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土地仍为整个村落居民公有,由公社分配给居民耕种,三年一易土换居;除私田外,还有村社公田[10]。因生产力低下,全体村社居民实行换工性质的协作式劳动,即所谓“耦耕制”。[11]这种协作劳动如《周礼·地官·里宰》所言,即是“以岁时合耦于耒助  ,以治稼穑,趋其耕耨。”郑玄注:“此言两人相助耦而耕也。”而在“公田”耕种时也是“率时农夫,播厥百谷。骏发尔私,终三十里;亦服尔耕,十千维耦。”[12]即实行更大规模的协作式劳动。

  从以上所述情况来看,中国原始社会氏族公社时期也是实行财产共有、共同劳动、产品平均按需分配制度的。后来家庭公社和农村公社会时期,土地虽然已经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各个家庭也有了自己的私有财产,但土地公有制仍然存在,劳动方面采取的协作式劳动。因此从整体上说,如果我们将氏族公社或农村公社当作一个生产组织,那么它们二者均具有财产共有、统一生产两项特征,大概是没有错的。但是在这种劳动性质的合作制下,因没有商品经济的介入,他们的经济活动也就只有物质利益性,而缺乏盈利性或经营性质,因而这样的组织也就不可能是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但是这种财产共有、统一经营的习惯对人们的影响无疑是很大的,在这种合作制的经济形式之下,只要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原有的物质利益性转变成盈利性,它就有可能向合伙组织转化。从稍后的文献材料推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公社制下,确实有可能在原有的共有制经济组织的基础上,形成某种带有盈利性的经济组织。我们且以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发展的西周时期的情况来加以说明,如上所述,西周时期已经进入农村公社时期,在这里虽然土地已划归各个家庭自己使用,因而有了一定的私有性质,各个家庭的私有经济已经产生,但既然组成为公社(后来与为统治需要而建立的基层行政单位重叠),土地最终还得是公社所有,而且还得有许多共同的事务,至少有要共同负担的赋役,要进行共同的宗教活动(如祭祀社母)以及共同的娱乐活动等。为了完成这些共同的活动,往往需要集资[13]。

  1977年在河南偃师缑氏郑瑶大队发现了一份立于东汉章帝建初二年的《侍廷里亻单  约束石券》,反映了东汉都城洛阳周围公社组织——“亻单  ”本身的一些重要情况,也能说明集资进行公共活动的一些内幕。据俞伟超先生考释,全文如下:

  “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侍廷里父老、亻单   祭尊于季主疏,左巨等二十五人,共为约束石券。里治中迺以永平十五年六月中造起亻单  ,敛钱共为六万一千五百,买田八十二亩。亻单  中其有訾次当给里父老者,共以容田借与,得收田上毛物谷实自给。即訾下不中,还田转与当为父老者,传后子孙以为常。其有物故,得传后代户者一人。即亻单  中皆訾下不中父老,季、巨等共假赁田也。如约束。”(以下人名略)[14]。

  此石券的大意是,侍廷里(亻单   )的于季、左巨等二十五人于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共同订立契约,于永平十五年六月中建立亻单  的组织,同时敛钱六万一千五百,买容田八十二亩[15]。如果亻单  中有财产够得上为里父老资格的,就将此田借给他,以其收获补助;并且死后,可传给其后代中的一人。如果亻单  中各户财产都不够当里父老,就由于季、左巨等共同租种。这里我们不必讨论其中有关汉代村社制度方面的内容。只想指出的是:在农村公社制的条件下,以固有的公社组织为基础,公社成员集资完成某项公共的,或大家都感兴趣的事业的行为已经产生了。显然这里是没有盈利性的,因而还没有合伙制的特点,但是这样的可能性已经形成了,因为只要这种集资从事共同事业的行为用之于经商、放贷或其他经营性的农业、手工业、矿业等,合伙制就可以说形成了。可见,这种经济组织离合伙制就只有一步之遥了。

  中国早在氏族公社时期,氏族公社之间即有了产品的交换之事。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私人之间的交换也出现了。古书有言:“包牺氏没,神农氏作......日中为市,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16]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早期的市场也在形成。到了我国夏朝时期,产生了作为交换手段的货币——贝。进入商代以后,我国上古商业发展更为明显,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分工得到发展,城乡的分离更加明显,城市商业及长途贩运得到发展,专业的商人群体形成了[17],如商亡以后,周公以成王名义告诫妹土的商族人说:“其艺黍稷,奔走事厥考厥长,肇牵车牛远服贾,用孝养厥父母。”[18]即要求他们外出经商,以供养其父母。

  周人重农,因而他们轻视商贾,但是商业在西周并未停顿,反而得到发展,不但有了大量官商,如属于西周王朝的商贾、属于各诸侯国的商贾,而且有了不少的平民商贩及贵族的商贾[19]。《周礼·地官·司市》所言“大市日昃而市,百族为主;朝市朝时而市,商贾为主;夕市夕时而市,贩夫贩妇为主。”反映的当即是后面这两种商人的情况。而其中所言分别不同的阶层、不同时间进行交易的制度一方面说明了官府对市场的控制,同时,也说明了这种市场可能还处在大中城市之中。

  在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尤其是货币产生之后,便有可能形成如上所述的集资完成某种公共事业的行为。而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人将这种集资的办法用于经营工商或放贷也是完全可能的。而有关材料中似乎也显露了这种迹象。《周礼》记载:“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郑司农注云:“同货财者,谓合钱共贾者也,以国法行之,司市为节以遣之。”《周礼》一书多处提到有关市场交易及市场的管理等问题,故而这与西周以来商品经济继续发展是适应的,所以郑司农将“同货财者”解释成合伙经商也就是有道理的了。《周礼》一书成书于战国,然其中所述的一些制度的材料则多取自上古之时,故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西周以来的情况。有鉴于此,至少我们可以说,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合伙制萌芽的可能性。

注释:

[1] 《关于唐宋时代的合本》《东洋史研究》十七卷一号。

[2] 文章发表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这里参见的是今崛诚二《中国封建社会的构成》第三部Ⅱ《合伙的古典形态》。劲草书房1991年版。

[3] 此段叙述参考江平、龙卫球《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4]见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1997年公布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5] 这一概念依据蔡俊生《人类社会的形成和原始社会形态》页149,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9月。

[6] 《马·科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以下简称《马恩全集》)卷45页210。

[7] 马克思《路易斯·享·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见《马恩全集》卷45页366。

[8] 暂时抽去它所具有的其他社会、文化等方面功能。

[9] 《资本论》第三卷页1019《增补》。

[10] 据俞伟超《中国古代公社组织的考察——论先秦西汉的單——僤——彈 》。

[11] 汪宁生《耦耕新解》,《文物》1977年4期。

[12] 《诗·周颂·噫 》。

[13] 当然,这种“资”还不能称之为“资本”。

[14] 见同上引俞伟超书,页114。

[15] 容田:俞伟超先生认为“容”、“颂”相通,容田当是礼仪性的田。

[16] 《易·系辞下》。

[17] 李学勤《兮甲盘与驹父  》,《人文杂志》丛刊《西周史研究》1984年。

[18] 《尚书·酒诰》。

[19] 这一分类参见邵鸿、余谱、田立立《西周商贾考略》,《江西社会科学》1993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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