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农业中的合伙制——《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五章

第二节 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农业以小生产方式为主,因沉重的地租、赋役剥削,在一般粮食生产中,不容易有太多的资本投入。货币资本对农业的较经常性的投入,即雇佣生产性质的经营性农业的开展是在明清以后,在日常生活商品长途贩运、农业生产的地区性分工得到发展,各类经济作物种植在全国各地普及,并在农民再生产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的前提下,富农、地主、商人开始投入资金,以自己土地或租地进行山林开发、种植各种经济作物,或进行较大规模的粮食种植。[1]除了独资及由山主、地主与投资者之间的租佃型合伙经营以外,不同货币资本投入者之间的合伙也发展起来了。这种合伙制经营在粮食种植、经济作物种植及山林开发之中都有存在。以下拟分行业对后者加以概述。

  第一、在粮食作物种植中,如山东掖县人石从德,于乾隆五十一年到吉林三姓地面,向兴得保租佃旗地四十垧,房二石,每年租粮十一石,石从德与韦国合伙耕种,到乾隆五十八年,雇袁得星、高忠、李维周等人佣工,议定作活十月,每人工资由三十五千文至四十二文不等。在安徽,据怀宁县人丁云高言:他于乾隆四十四年与姐夫胡宗义来到徽州休宁县,“合伙向巴鸿万、巴五德、巴遂租这山场,写立租批,计价五百三十两,议定十五年为满,价银都要陆续交清……胡宗义在左祝源等处搭棚开垦,小的[2]在这吕洞汰等处搭棚兴种,两棚相隔二里多远。这冯建国、郑昆山、储玉章、汪南山、陈文翰、冯朝佐、丁添光、钱国丰、钱柱丰、纪秀升、何永盛都是小的雇倩耕种之人。”此次合伙似乎是垦种包谷。[3]

  第二、在山林开发中,如种蓝、种槟榔、种树等笔者均见其例。雍正年间,福建汀州人林上峰与兰氏兄弟在浙江泰顺县合伙佃山,雇工种蓝,作靛发卖。结帐之时,林上峰欠兰姓兄弟一百三十两。[4]此例属于工商业者合伙投资种蓝,并加工成靛青发售。兼有农业及手工业合伙的性质。乾隆初年,广东完安县柯凤翔、柯凤集两兄弟各出银二十两,林嵩出银十两,共计五十两,伙买荒山一所,雇工栽种槟榔五万株。规定俟后树木长大结果,历年所生产的槟榔都卖给商人收割。所得价银按五股均分,柯氏兄弟共得四股,林嵩得一股。乾隆六年,柯氏兄弟将槟榔卖与刘白石收割,议定价银八十六两。槟榔尚未收割,价格忽然上涨,议定价银八十六两。刘白石又将该槟榔转卖给薛四观收割,得价银一百三十二两。[5]这次合伙经营,虽然山价只用了五十两,但购置槟榔苗及雇栽插、保养、看守所费人工费一定不少。此应是商人合伙种槟榔。在台湾,有道光十年二月的“合约字”言:“同立合约字人北门外街总董王国泰、许朝选、陈光  、杨光侯、李寅世等,奉前县主吴、钱严谕,并奉县主杜出示严禁:彰山来龙原本秀茂,固被奸民挖石掘途,以致山坑崩坏……兹泰等奉县主严谕,爰是公议各备工本,合伙在于大坑内等处栽种树木,遮掩山坑,则县龙自然秀茂。此系各出工本栽种。以顾山龙,无致崩坏,如日后树木高大,务宜公议砍伐,照份均分,不得私自取用,亦不得私卖及私送亲朋。”[6]此契合资栽树、按份分配所得。虽属奉县令之谕、带有一定的强制特色,但这一色彩并不浓厚,故而属于合伙经营应无疑问。此是合伙栽树。在东北,据乾隆时一位名为王清云的山东莱州府人供认,他大约于乾隆五年十月来到义州,次年四月,因同在义州的山东济南府人宋大邀请,与兄弟王宽、姐夫高宣、姑舅兄弟霍玉一起,计划刨参,四月十八日到了凤凰城,“十九日,每人各出了几吊小钱,在市上向不认识人买了一石四斗米,置买帐房、罗锅等物,又用了四吊二百小钱,雇了汤上地方住的一个陈花拉的车,”陈花起了疑心,不愿拉,宋大告诉实情,“又每人给了他二吊小数钱,共十吊,连脚钱共十四吊二百,请他吃了几壶酒,他才依了。于二十二日拉到汤上。”“我们每人就各自背着米物,从汤上偷出边,一面挖着人参,一面走有二十来日,来到滚马岭,又走了几日,到了乂沟。”[7]此例未言及最终产品人参的经营发卖得利的情况,但作为两种商品化程度很高的商品,其作为商品发卖补偿合伙人所投资本并得到利润的前景应无疑问。此是合伙采参。

  第三、在畜牧业中,一些地方有所谓的“伙喂”牲畜的办法,颇有合伙之意,如有陕西米脂县杨家沟的契约曰:“立伙喂驴文约人赵满斗,今喂到衍福堂名下黑四眉草驴壹头,拾叁岁口齿,同人言明作本钱叁拾阡文,日后卖驴之日,除本之外,见利二分公分,此照。(下略)”[8]契约立于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但当在一定程度反映了清代前期以来的情况。甘肃秦州有汝来凤与堂弟汝喈凤、汝歧凤兄弟皆好义举,“歧凤业商,同治七年大饥,出钱千缗给北乡佃户,又假商肆钱三百,市牝马以付乡民,孳息累百,积钱数千缗,专以赒穷,不作他用。”[9]这里应该是一种汝家兄弟与这些乡民之间的合伙关系。与以下所举一例一样。河南光山县熊惟一,乾隆初家犹贫无立锥,后与邻舍合资蓄牛,凡数百头,“茁壮蕃息,岁赢巨利。”因此逐渐致富,晚年有良田千顷。[10]

  以上所举六例,应该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清代粮食种植、山林开发、畜牧业等方面此类合伙经营的水平,反映了合伙经营在山林开发、经济作物种植各领域存在的普遍性。应该注意的是,此节有数例多与租佃制有关,但作为租佃制两大要素的土地和劳动力因素在其中均不占重要地位,而是以资金因素为主。故而应归于资本与资本的合伙。

注释:

[1] 这方面学术界论述已多,可参见李文治,《明清时代中国农业资本主义萌芽》载《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下简称《农业资本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

[2] “小的”指丁云高。

[3]  刑科题本,乾隆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安徽巡抚萨载题。转引自《资本主义的萌芽》,人民出版社,1985年页247。并参见黎民《乾隆刑科题本中有关资本主义萌芽的材料》,《文物》1975年第9期。

[4] 刑科题本,乾隆元年八月四日浙江巡抚稽曾筠题。转引自《农业资本主义》页134、页158。

[5] 刑科题本,乾隆三十九年四月五日,刑部尚书舒赫德题。转引自黎民:《乾隆刑科题本中有关农业资本主义萌芽的材料》,《文物》1975年第4期。

[6] 《台湾私法物权编》页1003第二《合约字》。

[7] 《明清史料》庚编第5本,页421,刑部题本六,乾隆七年十二月初十。

[8] 延安农村工作团《米脂县杨家沟调查》人民出版社,1980年。转引自杨国桢《明清契约文书研究》第一章,人民出版社,1988年页70。

[9] 民国《甘肃通志》卷九十一《人物志》。

[10] 熊绪端《光山熊氏宗谱》第一卷《传述》。转引自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中国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页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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