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合伙制的发展——《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三章

第三节 宋元合伙的制度特点

  上节大致论述了合伙制在宋元工商各业运行中存在和发展的情况,并分析了它的两种类型及其利润分配,但对其制度特点并未作具体探讨。以下拟从合伙资金的股份化、合伙债务清偿的责任有限、无限及合伙的组织化或企业化等方面问题对此作些分析,其中有些是学术界有所探讨的,则亦略述自己的一得之见。[1]

  首先,关于股份化的问题,即合伙资金是否划分成股份的问题,上引日野開三郎、草野靖之文认为:随着资金额增加,出资者和经营者的分离强化,出资者与经营者个人关系疏远、信用的强化和合资方法的简化,为了明确经营担当者的权限,调整资本的总额,于是制定了出资的基本单位,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法,确定了股份式投资的方法,并以上述《宋会要》所载“斗纽”资本为例对此作了说明。从这一时期合伙经营比较普遍的情况看,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但从目前所见材料看,尚不能完全证实。如上述“斗纽”资本例,虽然规定了出资者人数及出资额自十万至五十万,即自一百贯以至一千贯不等,但实际上,尚看不出这里规定了多少资金为一个出资单位(即一股),也未规定相适应的利润分配办法。而且从上述第一部分分析的情况看,这里的“斗纽”资本并不是由长生库经营的,而只是盗用其名义,而由富豪轮流经营(即“轮流出局”),故而这里也谈不上经营者与出资者的分离。[2]

  其次,关于宋元时代合伙企业中债务清偿责任的有限、无限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上引日野先生文指出:宋东南一带寺院长生库的“斗纽”资本是一种“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是高度发达的合本组织”。我觉得日野先生断定“斗纽”资本是一种“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未必正确,但其所提出的有限与无限责任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因为资料记载的缺乏和简略,我们无法对这一问题作出详尽的考察,根据有关资料所显示的某些信息及与明清时期相关材料进行比较看:上述第一种类型的合伙是一种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亏损的合伙,虽然经营有时由他人代劳(表现为一种雇佣关系),但合伙人之间应该是一种无限清偿责任[3],正因为如此,这种合伙非常适合于至亲好友及家族或家庭人员之间,如兄弟、义兄弟之间的合伙关系。这种合伙一方面合伙人之间互相了解,在合伙之先即形成了某种经济外的信用关系。而且无限责任的实施也有利于企业本身对外昭示信用,有利于企业发展。但是这一特点,同时也使合伙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就是说,如果出资的合伙人都必须负无限责任,是无法将投资人的范围扩大到不熟识的人之外的。

  正因为这样,第二种与第三种类型的合伙便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一局限,这种克服是通过两条途径进行的。首先,从投资者方面看,既可以是大财东一人出资,也可以几个人甚几十个人出资,如海外贸易中的“附搭”钱本以买番货便是如此,这样使出资者范围便扩大到了一般的中小地主、商人、无法外出或不愿意、以自己名字参加合伙的官僚贵族之家乃至农民、兵士等,宋元海外贸易的发展,与这一点关系尤为密切。其次,从经营者方面看,因为其劳动亦参加了利润分配,故而可以调动许多熟悉市场行情及市场所在地的风俗人情、熟悉航海、善于经营的人参加到工商业经营中来。尤其海外贸易中,经营者因海船劳动分工的需要更是组成了一种经营集团,内部等级严格、互相协作,形成了某种近代企业所必需的科层制的经营职能机构。这一合伙体制的实行,召唤许多才干之士投身于商业、投身于大海及江湖。从而亦有利于工商业包括海外贸易的发展。

  与上述第一种类型合伙一样,这种类型合伙经营中的风险也是很大的,故而亏损、倒帐的危险也不可避免。但不同的是,因合伙者(包括投资者、经营者[4])地位的差异性较大,这种清偿责任似亦显示出了复杂的特点。从第二种类型的合伙看,有两种情况:在投资者人数较少,且每一位合伙者出资较大的情况下,则多是由出资者负担无限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况,在投资者人数很多、每一位投资者出资较少,尤其是经营者亦出一部分货币资本而且数额相对较大时,则往往由经营者负无限责任,而出资者却只负与其所出资金相当的责任。而后者则可能与出资者的特殊情况有关,如有些合伙人数虽多,却家境贫穷,在需要清偿时,无法追偿;有些则是因为出资者势大权高,即使亏损并超过了原来所出资本,经营者也不敢追偿。

  总而言之,第一种类型合伙中,各合伙人员所负担的大体都是无限责任,而在第二、第三种类型的合伙中则有时是经营者负有限责任,由财东负无限责任;有时是财东只负有限责任,而由经营者负无限责任。

  综合以上所述看来,十至十四世纪的中国古代的合伙制[5],其第一种类型与十一世纪在意大利各沿海城市兴起的主要运用于陆上贸易的合伙形式――陆上合伙(compagnia)非常类似;而第二种形式则与亦于十一世纪在意大利沿海各城市兴起,主要运用于海上贸易中的合伙形式――康枚达(commenda) 非常类似。而介于二种类型之间的第三种类型则与亦兴起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的合伙形式之一――索克塔斯·马瑞斯(societas maris)颇为类似。[6]

  应该注意的是,从整体上说,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区分,宋元商界并无一定之规,法律上对此也未明确规定。而在西方,至少在十五世纪以出资为限度的有限责任,即在欧洲一些地方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十六世纪几乎成了商人的常识[7],故而在商人之间应该经过较长时期的发展和演变。而法律上的规定可以使已有的制度固定化、形式化,便于商人及其它人全体遵守,从而使资本筹集成了某种超乎个人关系的社会化的,为公众所熟知的东西,使信用扩大到更大的范围甚至全国。类似法律规定的缺乏对于宋元以后[8]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

  第三、关于合伙的组织化、企业化的问题。合伙一结成,必然形成区别于合伙个人的某种团体性格[9],就宋元二代而言,这种团体性表现在:资本必须提供给合伙本身而不是某个个人;经营过程中,不能随便抽走资金;必须共同负担合伙债务清偿责任,完成共同负担的义务;利润分配必须互相协商,按资分占等。但在合伙只是为了某种一次性贩卖时,即使有了这种团体性,也不能说形成了某种组织,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尚未走向组织化,要想走向组织化,还须有其它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有可能是:第一,合伙贩运,如海外贸易的经营走向长期化,或合作设立资本较大、营业比较稳定的铺店或牙店。以便使合伙内部形成一定为了经营而进行的分工,如经营者和一般劳动者的分工等。第二,在合伙结成前,合伙人所在地,已经有了各式各样传统的或临时的组织,如家庭、合会、结义兄弟、船商组织等。这样合伙一结成,便被置于一定的组织之上。[10]如进行海外贸易,因海上贸易风险大、技术分工复杂,因此合伙结成也就是合伙资金注入之前,船商与一般的碇手、舵师之间早就组成一定的航海组织,形成了有关合伙资本利润分配的某些惯例,船商、船长与碇手、舵师之间已存在着组成一定合伙性组织的潜在可能性。

  应该说合伙是一种临时的、契约性的、自由结成的组织,而这些现存的组织,有些却还具有一定的共同体性质。不过,在合伙成立之后,这种共同体性质是隐藏在这种临时性契约性之内的。

  但形成了一定的经营性组织,还不能说就是一种正式的合伙企业,只有这种合伙组织的资产规模比较大,有比较严格的核算,雇佣生产关系在其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时,才可能说它形成了严格意义上的合伙制企业。就宋元二代而言,海外贸易中大概可以说基本形成了这种较严格意义上的合伙制企业。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11]

本章结语

  综合本章所述,可得以下几点:第一、宋元时期即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是已经形成了的。贬低宋代有关材料所显示的十世纪以后合伙制的发达程度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十至十四世纪存在多种类型的合伙制。其中,既有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也有介于二者之间的某种混合型的合伙,与同一时期主要发端于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海上及陆上贸易中的各种合伙形式,有着类似的制度特点。合伙类型的多样化便利了资本的的筹集及扩展,吸引了更多的有经营能力的人投入工商业,从而促进了这一时期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十至十四世纪中国的贸易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的组织化、企业化的特点。

  第四、对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问题,中国古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十至十四世纪各种类型的合伙制中,又确实表现出了一定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的形成及相应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一定程度的分离,都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注释:

[1]有关分析是以西方合伙制、股份有限公司度制的发展过程作为参照系的。有关论述参考的论著除前引日本学者大塚久雄先生的名作之外,还有(法)布罗代尔《十五至十八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四章、(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十一章、(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第十九章等。

[2] 这种分离在第二种类型的合伙方面有所表现。这将在以下论述。

[3] 前述宋代酒务买扑中,官府要求买扑人户“将城廓、草市、冲要道店产业充抵当,预纳一年课利买扑”。即是这种无限清偿责任的一个最形象的表述。

[4] 宋、元二代的劳动资本化,似乎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经营中的一般劳动者是否参予利润分配,分配情况如何?则不清楚。而明清以后,虽然仍以经营者为主,但无疑也包括了一般伙计以及部分学徒的。

[5] 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起源及初步发展,可能还可追溯得更早。不过此事须另外专门予以论述。

[6] 这里不是要将中国商品货币经济环境中发展起来的合伙形式等同、对应于西方,而是想说明的是:在整体上大致相同的历史环境里,中西各国人们是会创造出大体相同的经济习惯和制度的。当然二者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对于西方合伙制各种形式的叙述参考了前引(一)(法)布罗代尔《十五至十八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四章《商行和公司》一节;(二)(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十一章《商法》。(三)(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第十九章。另外参阅(日)大塚久雄《株式会社发生史论》第三章。

[7] 参见上引大冢久雄书,页117。

[8] 不包括宋元即十至十四世纪。

[9] 这一概念由上述今堀诚二文提出。见其《中国封建社会的构成》第三部 合伙的古典形态。

[10] 合伙形成之后形成一定的组织,对原有组织的共同体性质会形成冲击。这种情况表现在第一种类型的合伙之中。

[11] 当然在较广泛的意义上说,大部分合伙都具有企业性质,应归入合伙企业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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