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合伙制的发展——《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三章
第二节 宋元合伙制的类型
关于这一问题,斯波义信以船运业为例,谈到了“企业职能”与“出资”的分化即コンメンダ[1](持分出资)习惯的形成及船舶共有组合的萌芽问题。并分析了海商贸易中出资者(贷主)与经营者(借主)之间的コンメンダ出资关系及船主、商人之间,即贷主、借主双方出资成立ソキェタス·マリス企业的事实[2]。但未从合伙制角度进行系统的类型分析。姜锡东文在论及宋商人联合经营时分析出“合资经营”、“合伙经营”两种情况,然而与本文所探讨的合伙制关系似乎不大。故尚有必要重新探讨。
从整体上说,宋元二代合伙制可根据资金与劳动[3]的地位不同,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这是指合伙人共出资金经营某项事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而经营之事有可能是合伙人自己担当,也可能是雇请别人。[4]第二种是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这是指经营者乃至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不是象简单的雇佣关系一样得到工资,而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参与利润的分配,在合伙结算时分取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成为合伙资本的一个部分。也就是说劳动也资本化了。[5]第三种是介于以上两种之间的类型。
从第一种类型来看:除第一部分所分析的绍兴十二年走私茶商的合本、嘉泰元年臣僚所言东南各地寺院的“斗纽”资本等例属于这一类型之外,还可举出不少实例:
其一、北宋泉州晋江有庆禅师“少跅弛以气自任,尝与乡里数人相结为贾,自闽粤航海道直抵山东,往来海中十数年,资用甚饶。”[6]
其二、宋代实行榷酒制度,允许人户买扑官府酒务,承包定量课利,而有些酒务的买扑需本较大,故有合伙买扑者。景祐元年(1034)“臣僚言:诸道州府军监县镇等,酒务自来差官监处,乞不以课利一万贯以上,并许衙前及诸色不该罚赎人一户以上、十户已来同入状,依元敕:将城廓、草市、冲要道店产业充抵当,预纳一年课利买扑,从之。”[7]这里之所以需要一户以上、十户以下“同入状”,当是官府为免酒务入一家之手,一旦亏拆,风险太大,故要求其合本买扑,即如绍兴元年(1131)五月史棋孙言:“旧例多是百姓出名产、豪户出财本相合买扑。缘出产人率无财本,自此败阙者多。”[8]
其三、南宋庄季裕记载了淮阴一位节妇的事迹云:“妇年少美色,事姑甚谨,夫为与里人共财出贩,深相亲好,通家往来,其里人悦妇之美。”因出贩,挤其夫于江,却尽礼葬其夫,“录其行橐,一毫不私,至所贩货得利,亦均分著籍,既归,尽举以付其母。”[9]
其四、南宋“鄱阳石头镇汪三,常以宰牛为务,多与其侣陈二者合本,买得水牯甚大。牵归杀之,将如常日煮肉与肚脏,就门上掇出售。”[10]
其五、南宋湖南地区“民计每岁种食之外,余米尽以贸易。大商则聚小家之所有,小舟亦附大舰而同营。展转贩粜,以规厚利。父子相袭,老于风波,以为常俗。”[11]这条材料中,“小舟亦附大舰而同营”,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小舟”与“大舰”只是一种商人伙伴关系,即组成商船队,以求声势,以策安全,彼此之间并无资本、经营上的共同关系;第二种可能性是“小舟”与大“舰”合本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是属于以上所述第一种类型的合伙。
第六、另外如南宋有“陈公任者,福建长乐巨商也,”淳熙元年左右,“众商张世显、何中立、仲济十余辈议云:福清东墙莫少俞治船,欲以四月往浙江,可共买布同发。如期而往。”后船无故自拆,陈公任、仲济恋货不舍而死。这里只是共同置货、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则不得而知。[12]
元代这种类型的例子,如:金末蒙古国时,燕云失守,有高氏家族由云中南迁至汴梁,后又迁卫,高氏高佑、高信兄弟“素负心计,相与谋曰:卫居天中,实通都剧邑,百物伙繁,合散于此,若以什一与时驰逐,可致屋润,遂主货殖为业”。[13]此当是两兄弟合伙经商,共同致富。
有元杂剧叙:东京汴梁人氏杨从善之子杨国用,一日上街,想寻个相识之人“合火做买卖”。[14]
在海外贸易中这种合伙也是比较常见的。如第一部分所引《数书九章》中“均货推本”便是这种合伙的一个典型例子。另外如南宋有“陈公任者,福建长乐巨商也,”淳熙元年左右,“众商张世显、何中立、仲济十余辈议云:福清东墙莫少俞治船,欲以四月往浙江,可共买布同发。如期而往。”后船无故自拆,陈公任、仲济恋货不舍而死。元代后期泉州有两位舶商孙天富和陈宝生,“天富为人沉毅而含弘,宝生性更明秀,皆勇于为义,初宝生幼孤,天富与之约为兄弟,乃共出货泉,谋为贾海外……两人相让,乃更相去留,或稍相辅以往。至十年,百货既集,犹不稽其子本。两人亦彼此不私有一钱。”[15]
此外,这一时期的高利贷经营中出现的合伙经营亦多属这种类型。这一时期高利贷中合伙制的形成与合会或互助合作有关。敦煌文书载:唐代敦煌地区的人们盛行结社,这种私社一般有一定的物资积累,被称之为“义聚”,这些“义聚”源于社人入社及举行活动时社众所缴。在完成社内活动及备社人凶难之事外,也常把“义聚”中的粮、油等物品贷给社人,其利息与敦煌地区盛行的高利贷利率无异,社员的粮食借贷除口粮之外,还包括种子。虽然其利息所得,最终还得成为“义聚”的一部分,即成为社人共有的财产,因而整体上说“义聚”放贷是一种合作性质的合会[16]。但应该注意的是,既然它进行了有利经营,其性质便有了蜕变,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便具有共出资本,共享利润的合伙放贷机构的性质。这种“义聚”及以义聚财物放贷的习惯保存到了五代、宋初,如敦煌伯四五二五号文书便是宋太平兴国七年二月的立社文书。[17]宋代各式各样的合会盛行,合会的组成往往是参加者凑集资金以完成某项共同的事务,如宋代西京洛阳士大夫之间有“公会、葬会、生会、醵会”等[18],其中应该有一些与合会相似。而在秘密社会中,起初也总是有各种各样的互助结会,如吃菜事魔教在两浙地区“每乡或村有一、二桀黠谓之魔头,……凡事魔者,不肉食,而一家有事,同党之人皆出力以相赈衈”。[19]或“有甚贫者,众率财以助。”[20]这种性质的合会,当其进行某种经营活动时,它便有可能向合伙转化了,如钟相见乡亲们多贫苦之人,乃“倡设社会,以等差醵资,不足,则自出金以益之,人有缓急,皆往贷焉”。[21]此处未言是否取息,因而尚难断定他是否是一种合伙经营,但它无疑已经具有了合伙经营的外形。另外,南宋及元还盛行义役,即某些乡村之人,凑集钱谷帮助按年轮流服役之人。帮助的办法:有的是众出钱购田收租,有的则是“众裒金以畀当役者,役之先后视其籍,金之多寡视其等。”[22]有时为了使本钱不绝,便以其钱为本进行经营,取其息钱以助当役者,这样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合伙放贷的性质,如在元代常宁州,“天历初,属岁荐饥,民多死徙。吞并之家并缘为奸利,往往私取其田,而虚其赋入之数于公”,共计为钱三千七百四十多缗。于是太守“念得钱万数百缗为孳息之母,岁视其赢以充计上,可已其害,乃身率僚友捐俸一月以风其下,郡人闻者,争愿出钱,得中统钞以缗计万有四百,遂移州下广盈库寄主其藏,严置出入之籍,以时散之富民,使质贷生息之,月以缗计入其赢三分于藏,岁计可得钱三千七百四十缗有奇,每岁当民租入时,官具文书出之以给千赋之无所于征而坐之坊保首正者。”[23]另在庆元府鄞县,“县西南五十里林村之民,次当受役者三十有五家,首相与谋,视物力之薄厚,各捐己得钱七千五百缗为子本而存其母常勿绝。复推其五人,日诣有司听征令,岁冬则更休焉。”[24]若不论所得息钱之用途如何,这笔基金无疑可以说演变成了高利贷资本,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在这种类型合伙制下,利润分配是依资本大小进行的,如“斗纽”资本一例,参加合伙者是在年终依据“高下资本”自十万至五十万的不同进行利润分配的;元代泉州合伙舶商“彼此不私有一钱”是指所得利润暂不分开,可能是到一定年限再按资金多少分利。但在简单的二人合伙的情况下,有时便简单地二人对半分配。如南宋庄季裕记载:“余家故书有吕缙叔夏卿文集载淮阴节妇传云:妇年少美色,事姑甚谨,夫为商,与里人共财出贩,深相亲好,通家往来。其里人悦妇之美,因同江行。会傍无人,即排其夫水中……送终之礼甚备,录其行橐,一毫不私,至所贩货得利,亦均分著籍,既归,尽举以付其母。”[25]叶适记载:台州黄岩人林兴祥,“少贫,业行贾,同贾分获筹钱,竞,欢饮乃去,宣义徐覆之,误多若干,追还于途。”[26]至于元代的情况,有黑城文书记载:
立合同火计文字人李闰通□
住人赵译史二人伙计作开米□
定赵译史出钱在家住坐□
酒器会物床塌桌椅全□
安停市斗内价钱小麦□
通取备到本钱市斗壹□
二人跟同各备已本收买酒米□
疋外有人各另出力□料□
到息钱如系元本二人均□
却有倒折两家停摊□
各无番悔如有先悔者甘□
词故立此文字为照用
至正廿一年八月正立□[27]
(后略)
由契约看,这是一家粮铺,由李闰通、赵译史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得利二人均分,倒折两家平摊。
第二种类型的合伙在海外贸易及内地水路贩运贸易中最为盛行,但在其它一般的铺商及高利贷经营中也是存在的,如在北宋“凡富人以钱委人权其子而取其半谓之行钱。富人视行钱如部曲也。”[28]这就是说,行钱领取富人之资金进行经营,最终各得50%的利润[29]。虽然这一时期主人与行钱之间是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30]但既然“行钱”作为经营者其劳动参予了利润的分配,他们二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关系了。南宋枣阳有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干声于江湖间,富室裴氏访求得之,相与欢甚,付以本钱十万缗,听其所为。居三年,获息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凡数岁,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赀,裴子以十之三与之。”[31]这里是善于经营的申师孟与裴氏富商家合伙,第一次未言利润分配如何,第二次则是经营者(申师孟)与出资者(裴氏)三七分成。北宋欧阳修及南宋杨万里谈到商人经营时的两段话,则表明了这种类型的合伙制已开始走向普遍化。欧阳修言:“夫大商之能蓄其货者,岂其锱铢躬自鬻于市者,必有贩夫小贾,就而分之;贩夫小贾,无利则不为,故大商不妬贩夫之分其利者,恃其货博,虽取少,货币流通,则积少而为多也。”[32]这条材料所反映的商人经营,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是行商与小贩之间的商品长途大额运销与小额零售的关系。这种买卖往往通过牙商进行。[33]这里“大商”往往让出部分利润给贩夫小铺。第二种可能是大商与贩夫合伙经营,允许缺少资金的“贩夫”领其所蓄之货外出经营,得利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即所谓“分其利”。杨万里在一封信中说:“某之里中有富人焉,其田之以顷计者万焉,其货之以舟计者千焉。其所以富者,不以已为之,而以人为之也。他日或说之曰:子知所以居其富矣,未知所以运其富也,子之田万顷,而田之入者岁五千,子之货千舟,而舟之入者岁五百,则子之利不全于主,而分于客也。富人者于是尽取其田与舟自耕且自为商焉,不三年而贫。”[34]显然这是一位资金雄厚的商人地主,这里若不论其土地经营问题,其商业显然是采用合伙制来经营的。由材料所言可见,这位商人拥有大量可以用于贩运的商货,一开始,他将这些货委托给人外出经营,采取:“货千舟”,富人“舟之入者岁五百”,其余利润则“分于客”的分配方式,结果大富;后来改为全由自己亲自经营,结果很快贫困下去。虽然这里只知道作为投资者的“富人”得到了相当于资本总额50%的利润,而且“客”究竟分得多大比例的利润也并未明言,但其中有相当的一部分利润分给了负责经营的“客”,因而这种关系属于第二种类型合伙的关系,则是肯定的。而元代海外贸易中官本船贸易制度的推行,则表明了这种类型合伙制在海外贸易中的成熟,这一政策是在元世祖时开始推行的,当时管理财政的卢世荣建议于“泉杭二州立市舶都转运司,造船给本,令人商贩,官有其利七,商有其三。”[35]这就是说,官府出资,由商人领船带货出海经营,得利三、七分成。这种关系当是吸收当时民间商业高利贷资本运营中同类合伙的情况而来。
值得注意的是:元代的斡脱商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合伙经营的商人。蒙元时期,西域商人善于商贾,其与蒙古接触后即代理蒙古人经营商业及银钱放贷,这些人被称之为斡脱,其所经营的货币资金被称为斡脱钱。整体说来,“斡脱”一词有两意种含义:传入蒙古地区的斡脱一词意为商人,但不是普通商人,而是从蒙古汗庭、诸王、后妃、大臣那里领取资金作买卖的商人,如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言:“斡脱者,谓转运官钱,散本求利之名也。”从其业务性质看,则主要是高利贷资本,南宋彭大雅言:蒙古国初期“其贾贩则自鞑主以至伪诸王伪太子、伪公主等,皆付回回以银,或贷之民而衍其息……或市百货而懋迁。”[36]这是第一种含义;第二种含义为“共同者”、“合伙人”、“伙伴”等,这一含义可能主要留在中亚伊儿汗国等地。[37]中外学术界对斡脱语源及含义、斡脱商人行为、斡脱所进行的高利贷及对中原地区的影响、斡脱政策等进行了深入探索,但对斡脱商人与大汗及这些王公贵族之间的关系则注意不够。他们之间究竟是一种借贷关系、雇佣关系还是一种合伙关系呢?据日本学者爱宕松男估计,蒙古汗庭收回的年息率约在一成左右,这就意味着斡脱高利贷盘剥的九成被斡脱商人据为己有。这一估计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不论斡脱商人得利多少,按1:9的比例分成,这可以说是第二种类型的合伙,蒙古汗庭、王公与斡脱商人之间是一种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关系,斡脱商人作为经营者,以其劳动获得90%的利润;汗庭及王公贵族作为出资人除收回本钱只获得10%的利润。[38]第二种是汗庭、王公等作为高利贷者以年利10%的利率借给斡脱商人以资金,后者以之为本进行经营,到时连本带利归还。从斡脱商人在中原经营高利贷的利率看,往往能获得年利100%的利率。故而斡脱商人仍可获得所得利的90%。这就是一种领本或借贷的关系了。
有时一些合伙事件则兼具两种类型合伙制的特点,这就是第三种类型的合伙。在宋代如《夷坚志》载:“明州人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买扑官酒坊,它店从而沽拍,各随数多寡,偿认其课,历年久,林负夏钱二千缗,督不可得,诉于州。吏受贿,转其辞,翻以为夏主簿所欠。林先令干者八人,换易簿籍,以为道地。”[39]可见,这家官酒坊是由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同出资买扑、而由林家负责经营的,经营的具体人员至少有“干者八人”。但因所述过于简单,对这一合伙的内部机制还不是很明瞭,比如说,“林负夏钱” 究竟是不是夏家应得的利润呢?林家负责经营,其经营劳动是否资本化了呢?也就是说,其劳动是不是参加了利润的分配呢?而且除经营劳动外,林家是否还投入了其他形态例如货币形态的资本呢?如果肯定地回答,则这一合伙无疑属于第三种类型的合伙。有意思的是:明代凌朦初所编《二刻拍案惊奇》中的一篇就是根据这个故事创作的,小说对这一故事有所演绎,但比较肯定地回答了以上所提出的问题。小说是这样叙述的:“宋淳熙间,明州有个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出本钱,买扑官酒坊地店,做那沽泊生理,夏家出得本钱多些,林家出得少些,却是经纪营运,尽是林家之人主当,夏家只管在里头照本算帐,分些干利钱……指望积下几年,总收利息,虽然零碎支动了些,拢统算着,还该有二千缗钱多在那里。若把银子算时,就是二千两了。去到林家讨时,林家在店管帐的共有八个,你推我推,只说是算帐未清,不肯付还。”夏主簿知道林家想赖帐,便在州里对林家提起诉讼,林家倚仗有财,“遂将二百两送与州官,连夜叫八个干仆把簿籍尽情改造,数目字眼多换过了,反说是夏家透支了。”[40]由此可见,它所体现的第三种类型合伙的特点表现在:第一,资本方面,虽然一人出得少一些,另一家出得多些,但肯定是夏林两家出资,所谓“林负夏钱”当是夏家应分得之利润。由于两人是共同出资的,这就说明它带有资本与资本合伙的特点。第二,业务方面由林家担当,夏家只“照本算帐分些干利钱。”这就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第二种类型合伙的特点,因为林家作为经营者,其经营劳动也参予了利润的分配。[41]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合伙经营过程中利润既可零星支用,也可在一段较长时期之后再算总帐。这样,应分利润可在一段时期内作为资本继续经营,说明这次合伙具有了持久性的特点,因而可以说它是一个正式的合伙企业了。
其次,在南宋海外贸易中,沿海浙东、福建、广东一些地区那些缺少资本的中小户,常以这种方式合伙参与海外贸易,分取少许利钱。包恢记载说:“盖因有海商,或是乡人,或是知识,海上之民无不与之相熟。所谓带泄者,乃以钱附搭其船,转相结托,以买番货而归,少或十贯,多或百贯,常获数倍之货。”[42]这里说的是沿海之民与那些领船出海的“海商”合伙经商。其所具有的两种类型合伙制的特点表现在:第一,因购买“番货”所需本钱较大,“沿海之民”必然凑集较大数额的资本,才有可能获利,这样,他们之间无疑是一种合本经营的关系,即资本与资本之间合伙的关系。第二,这种贸易是由“海商”具体负责经营的,他负责经营,当然不会是不取报酬,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这些合资的“沿海之民”分给他若干比例的利润。显然这是第二种类型合伙的特点。当然归航后,所买“番货”作为实物分开、各自出售。这反映了这种合伙存在某些不成熟的特点,但是不影响其作为合伙制的性质。因为出资者、经营者应该是完全明了这些“番货”买回来的预期收益的,因而利润也是经过一定的核算的,只不过表现为实物形态而已。
其三,至元代以后,这种“附搭”资金参予海外贸易的事件也常发生。如《通制条格》记载:许多中小商人在船上充当各种职务或作“搭客”,以便船主允许他捎带货物,出海买卖。[43]一些地方官尤其与海外贸易有关的行省、行泉府司和市舶司官员,往往“勒令舶商户计稍带钱本下番,回舶时,将贵细物货贱沽价准折,重取利息。及不依例抽解官课,又通同隐瞒,亏损公私”。[44]这些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强迫舶商领取自己资本下海,归航后,又将物货贱估价格,以“重取利息”。这里的“利息”,无疑应该理解为贸易归来以后分取的利润,与上引宋代类似记载比,其合伙制的结成带有权力强迫的特点,但这些官员与“舶商户计”之间的关系是第二种类型的合伙关系却是无疑的。
其四,笔者所见一份回鹘文合伙文书所反映的合伙制。似亦具有两类合伙制的特点。契约的汉语译文是这样的[45]:
1、狗年十月初八
2、我萨蒂(和)雅拉克共有的货物
3、[即]放在阿亚克·吐都克的三捆
4、货物,由我萨蒂先后带
5、去做生意,(并)商定价格为一百锭。
6、如果能卖到一百锭,
7、我萨蒂就把
8、五十锭的财物带
9、到阿亚克·吐都克来交给(雅拉克)。
10、如果得不到一百锭,我就把这原
11、货带回来给他。
12、证人:奥鲁斯,证人:索玛奇
13、这个手印是我萨蒂的。
14、我雅鲁克遵萨蒂之嘱而书。
这件文书之中,萨蒂与雅拉克合伙贩货,由萨蒂负责经营,货物先已置办齐备,出售价格也已商定好,由合伙人之一的萨蒂负责销售,得利之后两人对半分成。但双方出资情况不明,依理而论,这里负责经营的萨蒂在置办三捆货物时应该出资少一些。如果是这样,这次合伙便是与以上所述夏主簿与富民林氏之间的合伙有着相同的特点,因为作为经营者的萨蒂,既出了货币资本,其经营劳动也在一定程度上资本化、参与利润的分配。为叙述方便,姑将这种类型的合伙称之为第三种类型。[46]
从以上三种类型合伙制的利润分配的整体情况看,第一种类型合伙制利润分配大体说来有两种情况:一是结算时,具体根据所出资金多少分配利润;一是双方资金大体相等时,简单地商定对半分成。这在合伙人只有两人,资本规模不大,亦无须复杂的会计核算时多是如此。这种办法可收简便易行、减少核算成本之效。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合伙,则多根据所出货币资金规模大小、付出的劳动多少及民间惯例事先确定利润分成比例,有对半分成的,也有三、七分成的。似以三、七分成比较常见。
综合本节可见,至十至十四世纪,中国已经形成了大致三种类型的合伙制度。这种制度使工商业能够比较快地筹措资本,扩大资本运营规模,故而对于促进工商业的发展,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的。与同时代的西欧各国相比,无论从普及程度、制度发育、对经济运行的影响等,都是丝毫不逊色的。
注释:
[1] “コンメンダ”是日本著名经济史专家大塚久雄分析西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发生时所使用的概念,是“commenda”一词的日文译音,它既表示大约10-11世纪出现于意大利沿海城市海外贸易中某种合伙制;又由大塚久雄借用并抽象化用于表示不带有干预企业经营的职能、单纯出资分享利润的出资关系。日人著作称之为“持分出资”或“无机能的出资关系。”
[2] 见《宋代商业研究》第117-119页。所谓“ソキェタス·マリス”亦是中世纪意大利城市主要在海外贸易中兴起的合伙制类型之一,是“Societas maris”的日语译音,它与“コンメンダ”不同的是,借主(即领船出海的商人)也出一部分资本。大冢久雄先生称之为“コンメンダ”的变种,见《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史论》页114。
[3] 主要指经营者的劳动,包括一般伙计及掌柜,而主要是掌柜的劳动,故而劳动中包括了专业经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劳动,亦内涵了经理人员的经营能力、社会关系、所掌握的客户、个人声誉等因素。
[4] 投入的资金,既可以是直接的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房屋、字号、铺底等。
[5] 当前学术界多称为人力资本参予利润分配,亦有理。然范畴似过于宽泛。
[6] 秦观《淮海集》卷三十三《庆禅师塔铭》。
[7] 《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之八。
[8] 见《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一之一二。并参见上引姜锡东文页158。
[9] 《鸡肋编》卷下引吕缙叔夏卿文集所载《淮阴节妇传》。按:此事为明代小说《欢喜冤家》第五卷《陈之美巧计骗多娇》所演绎。
[10] 《夷坚三志》壬卷十《汪三宰牛》。。
[11] 叶适《叶适集·水心文集》卷一《上宁宗皇帝札子》。
[12] 洪迈《夷坚支戊》卷第一《陈公任》。
[13] 《秋涧先生大全文集》卷六十一《故云中高君墓碣铭并序》。
[14] 佚名《玎玎珰珰盆儿鬼》,载《元曲选》。此条所载极简略,由以下叙杨国用借人银五两出去作杂货买卖看,即使此次合伙成功,也只能是小本商贩之间的合伙。
[15] 《王常宗集》续补遗《泉州两义士传》。参见陈高华《元史研究论稿》第428页。
[16] 合会盛行于明清,在城乡金融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合会源于何时,讫今无定论。不过唐代社会中的互助“义聚”具有了合会性质是可以肯定的。杨联陞先生最早提出此说,参见《中国货币与信贷简史》,收入《中国现代学术经典·洪业、杨联升卷》。此段叙述还参见宁可《述社邑》,《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郝春文《敦煌私社的“义聚”》,《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4期。
[17] 《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读》第一辑页279。
[18] 《邵氏闻见录》卷二十。
[19]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七十六,绍兴四年五月癸丑。
[20] 《鸡肋编》卷上。
[21] 《钟相杨幺佚事》。转引自白钢《钟相杨幺佚事及其史料价值》。
[22] 吕祖谦《东莱集》卷十一《金华汪君将墓志铭》。
[23] 傅若金《傅与砺文集》卷三《常宁州义役钱记》。
[24] 黄溍《金华黄先生文集》卷十《鄞县义役记》。
[25] 《鸡肋编》卷下页75。
[26] 《叶适集·水心先生文集》卷十五《林伯和墓志铭》。按:林兴祥后被朝廷授宣义郎之官名。
[27] 编号F96:W3。见李逸友编著《黑城出土文书》(汉文文书卷)页189。按:同页还载有一份似乎是酒店的合伙契约,当亦属于此种合伙,因实质内容太少,故略。
[28] 王明清《投辖录·玉条脱》 。又见廉宣《清尊录》。
[29] 这种经营作为高利贷的可能很大,但文中并未明言。
[30] “行钱”似有两种情况,有些是纯粹的家仆;有些则是独立的商业、高利贷经营者,但在给富人行钱时,社会地位便自然低了半等。事实上直至明代,这类经营者与财主之间的关系也多不平等,但这并不妨碍二者结成某种合伙经营的关系。
[31] 《夷坚三志》辛卷第八《申师孟银》。
[32]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二十九,康定元年十二月乙已。
[33] 学术界往往将这种关系解释成批发关系,似不妥,因为批发商所联结的应该是商人与商人,即进行纯粹商品的经营,批发商的资本应该是“商品经营资本”,就中国古代而言,若牙商资本扩展,它不光说合买卖,而且有资金囤积贩商货物,成批卖给贩夫、铺商零售,赚取其中差价,才可以说批发商及批发商业真正形成了;其余仍是贩商与坐贾、小贩之间的传统的贩运、零售关系。
[34] 杨万里《诚斋集》卷六十三《与虞彬甫右相书》。
[35] 《元史》卷二〇五《卢世荣传》。另:《元史》卷九十四《市舶》略同。
[36] 《黑鞑事略》,笺证本,见《王国维遗书》第十三册。
[37] 以上叙述主要参考修晓波文,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学报》1994年3期。
[38] 当然1:9的利润分配比例很不合理,表现在经营者――斡脱商人得利比例太高,而蒙古王公贵族作为资本所有者得利比例太低。爱宕松男观点亦见上引修晓波文。
[39] 《夷坚支戊》卷五《刘元八郎》。明钞本“督”字后有“索”字。
[40] 《二刻拍案惊奇》十六卷《迟取券毛烈赖原钱,失还魂牙僧索剩命》。
[41] 这里引用经过文学家加工过的故事,并不企求实际证明宋代淳熙间这起合伙就是如此,而只是将它与原有历史记载互相印证,对其中一种最大的、最符合逻辑的可能性作一推测而已。
[42] 包恢:《敝帚稿略》卷一《禁铜钱申省状》。按:这种“附搭”钱本参与海外贸易的不光是这些沿海之民,也包括现任官员,乾道七年诏:“见任官以钱附纲首商旅过蕃买物者有罚。”见《宋史》卷一百八十六《食货志八》。
[43] 《通制条格》卷一八《关市·市舶》。
[44] 《元典章》卷二十二《户部八·市舶·市舶则法》。
[45] (俄)拉德洛夫《畏兀儿语文献》文献62,页114-115。据李经纬《吐鲁番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页312。按:尚衍斌的翻译与李经纬颇有不同,其所着《元代畏兀儿研究》是这样译的:“狗儿年三月初八,我萨蒂和牙拉黑合伙,从阿达黑处借了二捆货物,由我萨蒂先带去做生意,商定售价为100锭,若能卖到100锭,我萨蒂把50锭交与阿达黑,若卖不了100锭,我将原货退给他。”这里依李经纬所译。
[46] 实际上,它应该说是第二种类型的变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