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起源及初步发展——《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一章

第二节 战国秦汉至隋唐时期合伙制的初步发展

  春秋时期,铁器、牛耕的使用及逐渐推广,社会生产力得到大发展,在生产力发展、社会分工进步的前提下,商品货币经济得到了较大的发展,随着“工商食官”制度的崩坏,一大批自由商人产生了,并且开始积累货币资本。商人社会地位提高,产生了相当丰富的商业经营、管理思想。商人之间尤其是资本规模较小的中、小商人之间合资经营,以求扩大资金或避免经营风险的合伙制便开始见诸文献记载。目前最为人所知的是管仲与鲍叔牙合伙经商的事例。《史记》载:“管仲曰:吾始困时,尝与鲍叔贾,分财利多自与,鲍叔不以我为贪,知我贫也。”[1]此为管仲回忆之辞。《吕氏春秋》直接叙述道:“管仲与鲍叔同贾南阳,及分财利,而管仲尝欺鲍叔,多自取,鲍叔知其有母而贫,不以为贪也”;《说苑》则更具体地说是:“吾尝与鲍子负贩于南阳,……鲍子尝与我临财分货,吾自取多者三,鲍叔不以我为贪,知我之不足于财也。”[2]综合以上三种记载看:管仲与鲍叔是两位小商贩,于南阳合伙贩卖,管仲家贫,故而分配利润之际,常常超出所应得而强取之,总数达三次之多。从历史上看,鲍叔牙家富,而管仲家贫,因而这里可能是富于智能的管仲领取鲍叔牙的资金经营。如若如此,则是一种劳动与货币资本合伙的合伙制。除管仲、鲍叔牙例外,郑国贩牛商人弦高、奚施[3]亦可能是合伙经营。[4]

  战国秦汉时期,社会生产进步更为明显,商品货币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发展,金属货币普遍使用,并随政治上的统一而走向统一。从春秋时期逐渐形成的专业商人得到了发展,一些拥资巨万的大商、大工、大贾周行天下或化居城市,进行各类商品的贩运和生产。这些都促进了手工业产品及农产品的商品化,各地形成了许多繁华的商业性都市,全国性的商品流通形成了。自东汉后期以后,随着庄园农奴制经济的兴起及汉末以来战争的破坏及制约,自战国以来发达的商品货币经济表现出了衰落之势,从货币使用的情况看,东汉后期便开始以布帛为主,至黄初二年(221年)魏文帝更明确下令“罢五铢钱,使百姓以谷帛为市”。[5]当然这种衰落也是有时间、空间限制的,如南方地区,衰落之势便不甚明显;北方地区在北魏统一之后也得到了相当的恢复,正因为如此,工商业中的合伙制经营仍然存在。

  战国秦汉乃到魏晋隋唐时期的合伙制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是资金拥有者之间合伙,即资本与资本之间合伙;二是资金拥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合伙,即资本与劳动合伙。从第一种类型的合伙制看,汉代广泛存在着各种类型的共买活动,如《九章算术》说:“今有人共买物,人出八盈三,人出七不足四,问:人数、物价各几何?答曰:七人,物价五十三。”“今有共买牛,七家共出一百九十,不足三百三十;九家共出二百七十,盈三十,问:家数、牛价各几何?答曰:一百二十六家,牛价三千七百五十。”[6]其他的记载,如:西汉蔡义“家贫,常步行,资礼不逮众门下,好事者相合为义买犊车,令乘之。”[7]西汉末,光武帝微时,“尝与(朱)祐共买蜜合药。”[8]宋杰教授将这种共买行为归纳为六种情况,是准确的。[9]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有关例子也是很常见的,共买马,如北魏常景“自少至老,恒居事任。清俭自守,不营产业”,友人刁整“与卫将军羊深矜其所乏,乃率刁双、司马彦邕、李谐、毕祖彦、毕义显等各出钱千文而为买马焉。”[10]共市物,如南朝宋会稽永兴人郭世通“尝与人共于山阴市货物,误得一千钱……追还本主。”[11]这些合买行为多数是家庭性或社会的直接消费,是不具有经营牟利性质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共买”行为因具有了经营牟利性质,参加共买者所出资金便有了资本性质,共买也就被附上了合伙经营的性质。如光武帝微时,就学于长安,“资用乏,与同舍生韩子合钱买驴,令从者僦,以给诸公费。”[12]与前述合买行为不同的是,这里合钱买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一定的收入,而不是直接的消费。为此,经历了“令从者僦”,即买驴后让手下人用于出租的环节,这样,其经营牟利的性质就相当明显了。表明了作为消费性共买行为向合伙经营的过渡。唐代《广异记》记载:“咸阳岳寺后,有周武帝冠,其上缀冠珠,大如瑞梅,历代不以为宝。天后时,有士人过寺,见珠,戏而取之”。后遗置寺中金刚脚下,次日,往扬州收债,宿于陈留旅邸,夜闻胡商斗宝,往视之,并说冠珠之事,诸胡大骇,“诸胡乃率五百千与之,令还取珠。士人至金刚脚下,珠犹尚存。持还见胡,胡等喜抃,饮乐十余日,方始求市……与众定其价,作五万缗。群胡合钱市之,乃邀士人同往海上,观珠之价”。后胡因此珠,取得不少海中珍宝。[13]胡人共同付出五万五百千钱的价值,获取此珠,并以此珠去海中取珍宝,得大利。应该是反映了较大规模的共同购买是最有可能转化为合伙制的,事实上胡人共买此珠谋取海中珠宝已经显示出了这种共买经营牟利暨转化成合伙经营的可能性。

  这是由共买转化而来的合伙制。而1973年出土的湖北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简牍中,2号木牍记载的一份契约则是一种手工业者直接组成的合伙,对于这份契约,有人认为是合股商贩的契约,称“中舨共侍约;”[14]也有人认为是一份数人共服徭役所订的契约,称“中服共侍约”;[15]还有人认为是一份合办小型行会(服)共同遵守的条约。[16]也有人认为是地方地主豪强为官府运输物资的贩运契约。[17]我比较倾向于第一、第四种即应是一种合伙商贩的契约,这里先依黄盛璋先生的考释,引此契约如下:

  (正面)“中舨共侍约”

  (背面)□□(年)辛卯中贩:(贩)长张伯石兄秦仲,陈伯等十人相与为贩约,人贩钱二百约二·会钱  (备)不  (备)勿与同贩,即贩直行共侍于前谒病不行者罚日卅,毋人者庸(佣),贾器物不具物责十钱。共事以器物毁伤之及亡贩共负之于其器物擅取之罚百钱·贩吏令会不会:(会)日罚五十人会而计不具者罚比不会为贩吏余(集)器物及人· 贩吏秦仲(除括号外,字句符号皆按原牍)。[18]

  其中所谓“贩钱二百”,不应该理解为用于经营的本钱,而是指用于这一合伙组织公共开销,即用于维持这个组织运转和秩序的费用;其次,由契约可见,参加这一合伙的人是共同经营,即所有的人都参予经营,所以人要求合伙者每次均须参加,并且必须带上与自己有关的帐目,在贩运过程中不许毁伤器物;另外,贩吏秦仲作为合伙之首,具有一定的权威,他要负责集合货物及人员。由后代合伙契约的情况看,应该规定的还当有出资数量、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这可能与参加合伙者均是手工业者有关,因为参加者是手工业者,他们似乎只在运输这个环节上合伙经营,而不必集合资本用于进货,而利润分配也是各人单独结算,故虽存在“会与不会”及“会而计不具”的问题却无须规定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他们的合伙资本可能表现在运输工具——船的合置、合购。另外,东汉末“中山大商张世平、苏双等赀累千金,贩马周旋于涿郡”[19]的马商张、苏等人亦可能是合伙经营。

  魏晋隋唐时期,有关这种类型合伙制的实例就就比较常见了。如“晋太元中,北地人陈良与沛国刘舒友善,又与同郡李焉共为商贾,后大得利,焉杀良取物。死十许日,良忽苏活,得归家……”[20]另《搜神记》还记载:“昔有侯光、侯周兄弟二人,亲是同堂,相随多将财物远方兴易。侯光货易多利,侯周遂乃损抑,即生恶心,在于郭欢地边杀兄,抛著丛林之中,遂先还家。”[21]在南朝“梁武帝欲为文皇帝陵上起寺,未有佳材,宣意有司,使加采访。先有曲阿人姓弘,家甚富厚,乃共亲族,共赍财货,往湘州治生,经年营得一栰。可长千步,材木壮丽,世所稀有,还至南津。”[22]三例之中,第一、三例属资本与资本的合伙应无疑问;第二例中,侯光、侯周二人是否合伙尚不十分明显,如果是合伙,是不会一个人“货易多利”、而另一人却“遂乃损抑”的。这种合伙事例在算术书中得到了反映,有算术题云:“今有甲持钱二十,乙持钱五十,丙持钱四十,丁持钱三十,戊持钱六十,凡五人,合本治生,得利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五。欲以本钱多少分之。”[23]隋代太原文水县有武士彟与许文宝,“以鬻材为事,常聚材木数万茎,一旦化为丛林森茂,因致大富。士彟与文宝读书林下。”[24]这应是武士彟与许文宝合伙贩运木材。在唐代,贞元年间有谢小娥者,豫章人,父为商贾,后小娥嫁历阳段居贞,“居贞负意气,交游豪俊,小娥父畜巨产,隐名商贾间,常与居贞合贾,往来江湖,时小娥年十四,始及笄,父与夫俱遇盗,劫掠金帛,段之弟兄,谢之子侄与僮仆辈数十人沉于江。”后谢小娥庸身于仇人之家,终得报仇雪恨。时已元和十二年夏。[25]此事尚有其他版本,人物姓名有别,情节大致相同。[26]

  以上各例似均属贩商,这当然不能说明其他类型商人如铺店商经营中就没有合伙制,但说明贩运贸易中合伙经营比较多见则应无问题。

  第二种类型合伙,即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伙,从其发展比较成熟的形式看,经营者的技能、劳动乃至其所掌握的市场、社会关系等均已资本化,与资本所有者的货币资本一样,在经营得利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取利润。或者再进一步就是本家出钱股、经营者出身股或力股。但这一阶段的合伙,显然还没有达到这一程度。从战国秦汉的情况看,这种合伙制多由借本或领本经营方式发展而来。这一时期正是中国古代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的第一个高峰时期,当时“用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刺绣文不如倚市门。”[27]在价值规律的驱使之下,汉代农民“皆背本趋末。”[28]但经营工商是需要资金的,除了少数大地主、贵族、工商奴隶主之外,一般中小商人及小商小贩或因缺乏资本,或因资本规模太小,多有借本经营及领本经营者。[29]也有富于资财而不善或不愿外出经营者往往利用自己的奴仆领本外出经营。战国秦汉时代,尤以后者多见,司马迁言:“齐俗贱奴虏,而刀闲独爱贵之。桀黠奴,人之所患也,唯刀闲收取,使之逐渔盐商贾之利,或连车骑,交守相,然愈益任之。终得其力,起富数千万。故曰:‘宁爵毋刀’,言其能使豪奴自饶而尽其力。”[30]这里刀闲是资本主,他敢于任用桀黠之奴去追逐“渔盐商贾之利”。对他们信任有加,绝不干涉他们的具体经营,最终结果刀闲“起富数千万”,而“豪奴”也“自饶”。这里“豪奴自饶”是因为按规定比例分得了利润,还是贪污自肥尚不清楚,但这是一种奴仆领本经营则是无疑的。还有一例云:蜀郡王子渊戏书购买湔地寡妇杨惠之奴便了的契约云:“神爵三年正月十五日,资中王子渊从成都安志里女子杨惠买亡夫时户下髯奴便了,决贾万五千,奴当从百役使,不得有二言……舍后有树,当裁作船,上至江州,下到湔主,为府缘求钱。推访垩贩棕索。绵亭买席,往来都洛……牵犬贩鹅,武都买茶……多作刀矛,持入益州,货易羊牛。”[31]这里虽为戏作,但当反映当时家奴所作各种劳役中,领本贩卖是其中重要项目之一。所以《太平经》以为“奴婢,职在理财货”。[32]唐代法令规定:“诸王公主及宫人,不得遣亲事帐内邑司奴客部曲等,在市兴贩及邸店沽卖者出举。”[33]反映这一时期亦普遍存在这种类型的领本经营。

  除此之外,便是一些善于经营但又乏本的商人领人之本经营,春秋战国时代即多见其例,如《史记》记载春秋时期的范蠡“以为,陶,天下之中,诸侯四通,货物所交易也。乃治产积居,与时逐而不责于人,故善治生者,能择人而任时,十九年之中三致千金。”[34]这里所谓“时”,指商品流通之道,而不是时节,意即充分顺应流通之道,选择领本经营人才,而不专责于人,即不干涉具体经营;当然也可能还有重在利用经商之道,而不专门在经营者的任用监督方面过份花费精力的含义。唐代北海人李清“代传染业……家富于财,素为州里之豪甿。子孙及内外姻族近百数家,皆能游手射利于益都。每清生日,则争先馈遗,凡积百余万。”[35]这李清近百家“游手射利”的子孙及内外姻族,应该是从李清领本或借本经营,所以李清生日才争来馈送。另外,五代后唐明宗时“镇州士人刘方遇,家财数十万。方遇妻田氏早卒……田有令遵者,方遇之妻弟也,善货殖,方遇以所积财令令遵兴殖。”[36]故一些善于经营而又诚信素著者便成了富室大贾争先迎取的对象,而其本人也因此能获利致富,如唐高彦休发现“秦川富室少年有能规利者,盖先兢慎诚信,四方宾贾慕之如归。岁获美利,藏镪巨万。”[37]唐代公廨本钱也是采取这种领本经营方式。

  而随着这种领本经营的发展,它有可能向合伙制转化。领本经营一般是盈亏全由经营者负担,资本主要求交纳固定比率的利钱或者利润收入全部上交。但是随着二者之间信用关系的建立及进展,利润分配方式有可能改变,即资本主亦开始负担风险。经营者与资本主亦按一定的比例分取利润所得。这样,这种领本经营便转换成了一种合伙的关系。经营者的劳动亦已资本化,参予了利润的分配。西汉,成都有名罗裒者,家财至“钜万”,“初裒贾至京师,随身数十百万,为平陵石氏持钱。其人强力。石氏訾次如、苴,亲信,厚资遣之,令往来巴蜀,数年间致千余万。裒举其半赂遗曲阳、定陵侯,依其权力,赊贷郡国,人莫敢负,擅盐井之利,期年所得自倍,遂殖其货。”[38] 这里,家饶于财的石氏,发现罗裒善于经营,即“强力”,于是“亲信,厚资遣之”。罗裒结交贵势,进行工商矿冶高利贷经营,“所得自倍,遂殖其货”。这里石氏与经营者罗裒之间利润分配尚未明言,但肯定不是一种雇佣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应该说已经是一种由领本经营,即“持钱”向合伙制过渡的关系,只有过渡到合伙关系,罗裒才有可能得到较大份额的利润以“殖其货”。谷永上言:“建始、河平之际,许班之贵,倾动前朝……今之后起,天所不飨,什倍于前。”“至为人起责,分利受谢。生入死出者,不可胜数。”师古曰:“言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与他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或受报谢,别取财物。”后又有沈钦韩补注云:“唐提钱令史,为官生息,似之。”[39]若依师古所言,则谷永所说,乃是这些后妃贵族虽不参加经营,但许多商人、高利贷者却打着这些贵族的旗号,放债于各地郡国,得利之后,与这些贵族之人共同分配,或者接受商人财物之类的报谢;但实际上也有另一种可能性,即这些后妃之家的某些子弟,确实是领了商人的资本出去经营,得利之后,与商贾共同分配。由后一种可能性应该说反映了汉代以后这种类型合伙的存在及这种合伙由领本经营转化而来的可能性。东汉光武帝即位,桓谭上言:“今富商大贾,多放钱货,中家子弟,为之保役,趋走与臣仆等勤,收税与封君比入,是以众人慕效,不耕而食”。[40]这里所说,是指由富商大贾出本、由中小商人(中家子弟)经营,共分利息,从而使这些中家子弟也能分到相当多的收入。可见,经营者(“中家子弟”)与钱东(“富商大贾”)之间即是按比例分割利润的合伙关系。

  合伙制至唐以后得到更大的发展,在工商各行业中更为普遍,从而引起官府的重视。有判词范本言:“得景与乙同贾,景多收其利,人刺其贪,辞云:知我贫也”。[41]另一处也有同一类型的判词范本言:“得丙与丁同贾,丙多收其利,人刺其贪,辞云:知我贫也。对:仁无贪货,义有通财……丙丁奇赢同业,气类相求,竟以锥刀,始闻小人喻利,推其货贿……今则有无相悬,固合损多益寡,是为徇义。[42]”判词的大意是说,合伙经营中的丙多取其利是不对的,应该“损多益寡”,即将多拿之利退出一部分给丁。

  魏晋隋唐的农业、手工业经营中,因为某种财产共有关系的变异,还演变出了某种与以上所述两种类型的合伙制都不太相同的合伙制。这种财产共有关系如合钱凿井,北魏孝文帝时,高祐出为西兖州刺史,下令“一家之中,自立一碓,五家之外,共造一井,以给行客”。[43]唐贞元八年三月,王皋为荆南节度使,因为“楚俗佻薄,旧不凿井,悉饮陂泽,乃令合钱凿井,人以为便。”[44]还有共种瓜果,如《艺文类聚》引《齐书》曰:“韩虞敏兄灵珍早孤,并有孝性,家贫无以营葬,共种半亩瓜,朝采暮又生,遂办葬事。”[45]共佃种土地,南朝梁时有王骞“历黄门郎、司徒右长史,不事产业,有旧墅在钟山八十余顷,与诸宅及故旧共佃之。”[46]在这里,这些“合钱”、“共种”、“共佃”者之间是存在某种共同体的依附关系的,如第一、二例中的政府强制关系、村社关系,第三例中的家庭关系,第四例中的亲族故旧关系等等。似乎都无经营牟利性质。但随着这种关系中牟利性质的获得,也就向合伙制的方向转化了,如晋向秀“常与吕安灌园于山阳,收其利以供酒食之费”[47]这里向秀与吕安是不存在共同依附关系的,其与吕安的关系不是上述第三例共种瓜类似的单纯共种关系,因上例是直接供个人家庭消费,而这里在消费之前经过了一个经营得利的过程。如二人所费资金较多,而且又有了一定的利润分配,这一关系便可以说是一种合伙制关系了。在粮食加工业中,有些碾碨是几户共有的,这种共有关系随着其牟利性质的加强,便转化成了合伙制。唐代有判词云:“吴丙、王丁共有碨,纳课分利,丙云有剩,丁云:掷日知分,所得无剩。”[48]这里吴丙、王丁共同占有碨,并给别人有偿加工,故而能“纳课分利”,即加工利润所得在纳课税之外,二人分配;但分配方式则是每人占有多少“日分”。[49]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经营很可能形成为一种较长时期的合伙经营,可能委托一人或二人轮流经营、管理。

本章结语

  总结本章所述可见: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组织盈利性的获得,便有可能在原有带有合作性质的共同体关系内部产生;[50]当然也有可能在欲以资本谋利的个人与个人之间自愿结成。至少从春秋时代开始合伙便已形成。从战国秦汉开始,中国古代合伙制大体上形成了资本与资本、资本与劳动两种类型。历经魏晋南北朝各代,至隋唐五代两种合伙制得到了初步的发展。为宋代以后合伙制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注释:

[1] 《史记》卷六十二《管晏列传》。

[2] 《史记》卷六十二《管晏列传》引《吕氏春秋》。刘向《说苑》卷六《复恩》亦载。按:此条今本《吕氏春秋》佚。

[3] 奚施,《淮南子·人间训》记载为“蹇他”。

[4] 记载此事的有《左传·僖公三十年》、《吕氏春秋·先识览·悔过》、《淮南子·人间训》。《左传》所载只有弦高一人。

[5] 《晋书》卷二十六《食货志》。

[6] 《九章算术》卷七《盈不足章》,共有八道例题,涉及各种物品,这里仅酌引两道。

[7] 《汉书》卷六十六《蔡义传》。

[8] 《后汉书》卷二十二《朱祐传》引《东观汉纪》。

[9] 包括:A.“社”、“单”(亻单     )等民间团体的集资共买;B.无组织的合购。C.小私有者的合伙经商。D.家族的购置。E.门生故吏的“共买” 》。F、政府的某种赋税征收。参见宋杰《从<九章算术>的有关记载看汉代贸易中的“共买载《北京师院学报》1991年2期。当然这一分类,标准似不很统一。

[10] 《魏书》卷八十二《常景传》。另《北史》卷四十二《常爽附常景传》所载同。

[11] 《南史》卷七十三《郭世通传》。按:此例似乎为共卖货物,姑引用之。

[12] 《后汉书》《光武帝记》注引《东观汉纪》。

[13] 《太平广记》卷第四百二《宝珠》。

[14] 黄盛璋《江陵凤凰山汉墓简牍及其在历史地理研究上的价值》,《文物》1974年6期。

[15]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7期。

[16] 钱伯泉《从<中服共侍约>看汉初的商业活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2期。

[17] 弘一《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简牍初探》,《文物》1974年6期。

[18] 据上引黄盛璋文。

[19] 《三国志》卷三十二《先主传》。

[20] 《搜神后记》卷四《陈良》,陕西旅游出版社1993年版《搜神记四种》页655。另《太平广记》卷第三百七十八《陈良》引《幽明录》亦载此条。

[21] 《搜神记》句道兴本卷十一《侯光》。

[22] 《太平广记》卷第一百二十《弘氏》引《还冤记》。

[23] 《张邱建算经》卷下。

[24] 《太平广记》卷第一百三十七《武士彟 》引《太原事迹》。

[25] 李公佐《谢小娥传》。按:贞元十一年系据下引《续幽怪录》。

[26] 如《太平广记》卷第四百九十一《谢小娥》、《太平广记》卷第一百二十八《尼妙寂》引《续幽怪录》.前者文字略同,后者则相差较大,后者言:“尼妙寂,姓叶氏,江州浔阳人也。初嫁任华,浔阳之贾也,父昇,与华往复长沙广陵。唐贞元十一年春,之潭州不复,过期数月。”可见除基本情节外,文字、姓氏几乎全异。但由此条可见,这一合伙,经营的是长沙到广陵,即潭州到扬州之间的绢帛贩运贸易。

[27] 《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

[28] 《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上。

[29] 这里姑不论借本经营。

[30] 《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

[31] 《全汉文》卷四十二《僮约》。

[32] 王明《太平经合校》页88—89。此话当理解为:“奴婢可用来生产或命他领本经营,获取利润也。”

[33] 《白氏六帖事类集》十一《稽古定制》引唐杂令。

[34] 《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

[35] 《太平广记》卷第三十六《李清》引《集异记》。。

[36] 《太平广记》卷第一百七十二《刘方遇》引《北梦琐言》。

[37] (唐)高彦休《唐阙史》卷上《秦中子得先人书》。

[38] 《汉书》卷九十一《货殖列传》。

[39] 《汉书》卷八十五《谷永传》。按:沈钦韩之说不确,唐捉钱令史只是一种领本或借本经营的关系,按固定利率向官府纳利。

[40] 《后汉书》卷二十八上《桓谭传》。

[41] 《白氏长庆集》卷六十六《判》。按:此判词范本《文苑英华》亦予引述,见《文苑英华》卷五百三十一《判·同贾分利判》。按:“人刺其贪”中的“刺”原文为“剌”,当为“刺”。

[42] 《文苑英华》卷五百十一《商贾庸赁门·同贾分利判》。

[43] 《北史》卷三十一《高允附高祐传》。

[44] 《唐会要》卷八十九《疏凿利人》。

[45] 《艺文类聚》卷八十七《果部下•瓜》。

[46] 《南史》卷二十二《王骞传》。

[47] 《艺文类聚》卷六十五《产业·园》引《向秀别传》。

[48] 《文苑英华》卷五百四十三《判》,佚名《碨分利不平判》。

[49]  所谓“日分”,这里含义不甚明,根据此碨可能由三人轮流经营管理的情况及从后代一些相关材料推测,所谓“掷日知分”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确实以一月为准,二人根据出资、贡献等情况各得若干日的利润;一是所谓“日分”只是一个取利的特殊份额即一个股份的名称,并无时间度量之义。

[50] 关于这种财产共同体关系与合伙制的关系,将在以下章节中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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