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百年来中国古代合伙制研究述评——《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绪论

二、研究提出来的一些主要问题及观点

  近百年,尤其是五十年代以来的五十多年中,中国古代合伙制的研究取得了进展,在发表一大批成果的同时,也提出不少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虽然没有针锋相对的论战,但学者的观点也表现出了相当大的不一致。现将几个主要的问题及观点概述如下:[1]

  (一)关于研究对象的问题

  所谓古代合伙制研究的当然是古代的合伙,但因古代文献中的“合伙”与作为法律、经济学概念的合伙的含义并不一致,上述论著中的大多数也未对此加以界定,再加上许多成果研究的是手工业、商业的经营方式或资本组织方式,即使用了“合伙”,还应用了“合资”、“委托”、“资本”、“合股”等概念。而合伙以外这些概念的应用,也并无一致的标准,同一类型的事实往往用不同的概念加以概括。于是作为研究对象的“合伙”有时便变得模糊起来。那么究竟什么是合伙呢?

  从学者对“合伙”一词的使用看,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汪仕信所言:“其特点是资本的所有权与资本的经营权相分离。资本的所有者称店东、东家,资本的经营者称伙或夥计,也叫掌柜。”[2]姜守鹏继承此说,认为合伙“即店东出资,伙计经营,盈余按钱股、力股一定比例分成”。[3]多数研究商人经营方式或资本组织方式的学者,均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4]。这种合伙用法的含义,当源于明代沈思孝《晋录》所言:“其合伙而商者,名曰‘火计’。一人出本,众伙共而商之。”[5],即“合伙计”之意。第二种情况如今堀诚二所言:即是“两个以上的出资者,组成团体,共同经营营利事业”。[6]在今堀先生发表第一篇关于合伙制的文章时,中国并没有关于合伙的法律,清末《公司律》对此亦乏明确规定,现在看来,这是对合伙的最早的、比较科学的一个规定。与中国1997年公布实施的《合伙企业法》[7]所下定义暗合。徐建青、封越健探讨清代手工业、商业中的合伙制时从经济学角度将合伙企业解释为一种组织,在这种组织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的贡献(资本或力量)数量和可能得到的利润的分配方法取得协议,其规模一般来说,大于独资,小于公司。[8]2000年以后,刘秋根探讨明清高利资本中的合伙制时,亦是从这一角度定义合伙制[9]。实际上,郑振满根据《台湾私法》所解释的“合股经营”、[10]李玉研究清代巴县合伙制时所谓的“传统合伙制”[11]都与这一定义所指的“合伙制”接近。

  显然这种情况是在对“合伙”进行了相对科学界定前提下应用这一概念的。从其分析所涉及的事实看,也基本上涵盖“合伙企业”这一概念所要求的内容。

  在研究过程中,学者还提出了“合本”、“合本组织”[12]、“共同资本”[13]、“连财合本”[14]、“分股合伙”[15]、“合资”[16]、“委托”[17]、“合股”[18]、“商伙制和合资合营”[19]、“同本集资”[20]、“贷本”[21]、“集资合股”[22]。这些概念,有些是原始资料原文中便有的概念,有些是学者根据所欲概括的有关事实,从史料中抽象出来的。但是它们是否都属于上述科学意义上的合伙制呢?学者并未明言。

  对“合伙”一词的源头,任迺曾考证“伙计”一词的含义,认为“伙”最初为“火伴”之意,后来逐渐发展出三种含义:一是客商连财合本经商,互称伙计。二是为出本人役使,从事商业的劳动者。三是后世的掌柜。[23]

  对于明清文献中“合伙”一词含义,刘秋根也作了一个初步的考证,认为大致有四种含义:一是商人之间合伙同行,即“伙伴”之意;二是客商雇请伙计帮助经营,常被称之“合伙计”;三是一些经营者资财主之本经营,亦被称为“合伙”;四是,客商之间合本共作,即共出资本、共同经营;[24]应该说只有第四种意义上的合伙才是作为“合伙企业”意义上的即科学意义上的合伙。

  由这一分析看,若抛开任迺、刘秋根对合伙在古代文献中的含义的考证不论,上述学者对合伙一词的运用,只有第二种情况才是科学意义上的合伙,第一种情况中,有些实例属于合伙,有些则不是。至于上述“合伙”以外的各种概念,大体说来,“合本”、“连财合本”、“合资”、“合资合营”、“共同资本”、“同本集资”等大体上都可以算是真正的合伙。“贷本”表示的是经营资本的来源,它不是真正的合伙。“商伙制”、、“委托”等概念所概括的实例,有些是合伙,有些则还够不上。

  (二)关于合伙的起源问题

  关于合伙的起源,目前尚乏系统考察,日野開三郎曾探讨“合本”的由来,他引《史记》及《吕氏春秋》所载管子与鲍叔牙“同贾”之事,认为虽不知“同贾”的具体内容如何?但大致可以推定:管、鲍二人应是平等的共同经营,出资可能是鲍叔牙占绝大多数,经营之事则由管子负责,最后分配利润,家贫的管仲常常比鲍叔牙多出许多。[25]由其所推测[26],管鲍之间属于合伙无疑。那么,合伙该是源于春秋时代了。今堀诚二先生是坚持反对此说的,认为不但管鲍之例不能算是合伙,就是“合本”事例盛行的宋代也处于“合伙”的前史阶段,正式的合伙是从明代方开始的,[27]最近刘秋根撰文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不论合伙制最早起源于何时,宋代合伙制已经形成并比较盛行则是无疑的了。[28]

  (三)合伙的类型问题

  最早提出这一问题的是今堀诚二,他认为从明代直至清代中期,合伙制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古典形态的合伙,指的是不同的股东均等出资、平均分配,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第二种是东伙分化型,指的是在第一种类型基础上,合伙人分化为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股东和只负责经营的伙计。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资本与负责经营的伙计的劳动未能股份化;一种情况是二者股份化,前者成为钱股,后者成为人股、力股或身股[29]。第三种是铺东型,即在第二类型的基础上,有股东、伙计之分,伙计负责日常经营,利润亦按钱股、身股分配,却无决策权,经营大权仍由股东控制[30]。应该说,今先生是从合伙经营中资本所有与经营权分离与否及分离的程度作类型分析的。国内学者则更多的是从资本构成的角度来加以分析,如徐建青将清代手工业中的合伙制分成劳动与劳动之间的合伙,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等三种类型。[31]封越健未作明确的类型分析,但从他区分货币资本、字号、招牌形成的无形资本、人力资本三种资本的情况看,实际上他至少区分了货币资本与货币资本、货币资本与人力资本合伙等两种类型[32]。刘秋根则明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资本与资本,二是劳动与资本,他未使用“人力资本”这一概念[33]。最近,刘秋根通过对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进行研究,主张更细致地分为三种类型:即除以上所言资本与资本、资本与劳动两种类型之外,再加上介于二者之间的类型,即以劳动参加合伙的经营者,自己也加入一部分货币资本。刘秋根还提出,大致同一时代的西欧各国合伙制的类型与中国所固有的合伙制颇为类似。[34]

  如前所述,在研究商人经营方式的诸多论著中,还提出了“合资”、“合股”、“委托”、“资本”、“贷本”等概念。其中“合资”、“合股”等涉及到的有关实例大体均属于合伙,但既有可能是第一种,也有可能是第二、第三种类型,“委托”、“领本”方式所涉及的部分实例则有可能属于刘秋根所提出的第二种类型即劳动与资本之间的合伙。因未专门探讨合伙制的类型问题,这里不再详述。

  (四)关于中国古代合伙制向近代股份制转化的问题

  中国近代股份制[35]整体上说是从西方引进的,如上所述中国古代合伙制类型与西方中世纪各国合伙制类型也颇有类似之处。但从整体上说,中国毕竟未能从整体上走向近代股份制。那么中国古代合伙制与近代股份制之间关系究竟如何?是否存在向近代股份制转化的可能性呢?关于这一问题,学者的观点也颇不一致。

  一些学者虽只笼统谈到了中国古代合伙制与股份制在制度上的相似性质,但似乎也有观点之分歧,如傅衣凌先生便认为:明代海外贸易商便采取合伙、合本的形式,也就是按股份公司的办法来组织资本[36],邓拓认为京西煤炭开采业中盛行分股合伙关系,“有的合同对于这种‘分股合伙’的办法规定得非常复杂,合伙的范围也很大,有些类似煤窑联合公司”,他的文章论证了门头沟煤炭开采业中的雇佣劳动和商品生产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萌芽,并提到了清末中英煤矿公司对民窑的排挤。[37]上引黄仁宇先生亦认为明代商业的“合资经营”已略具现代股份公司之雏形,但其商业关系不能脱离人身成份,[38]故而认为合伙制是不可能转化成现代股份公司的。可见,傅衣凌先生当属于肯定说,黄仁宇先生当属于否定说,邓拓先生之说虽因其所说“煤业联合公司”所指是否近代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明确,但更近乎肯定之说。

  张正明探讨清代晋商的股俸制时持论十分谨慎,他认为这种股份制还是一种商业资本的经营制度,未摆脱封建经济范畴,“未能发展到股分资本的程度,但比过去的贷本制、合伙制有了很大的进步。”[39]王守中以博山煤矿中的合伙经营制度为例,认为“这种形式可以说是一种简单的股份合作制,或者叫做股份制的萌芽。”[40]李玉则认为“与西方公司制度相比较,中国传统合伙制比较接近于近代早期的私人合伙公司。”直到近代西方公司制传入中国后,中国传统合伙机制受到了激发,才有了向公司制转化的契机。[41]封越健对此持论亦极谨慎,他以清代商业为例认为:“清代前期独资和合伙商业活动及店铺的基本组织资本与近代以来的形态类似……可以看出传统店铺字号企业制度的演进。但这种演进极为缓慢,并没有产生突破性进展,还没有自发产生公司制度”,他还提出“尽管清代商业合伙中有将资本称为‘股’的,但仍不属于股份制。”[42]黄启臣却明确认为:清代海商的合资经营类似于1553年组建的英格兰以合资形式进行海外贸易的莫斯科公司的经营形式。[43]刘秋根在考察明清高利贷资本中的合伙制时,也指出,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从形式上看,它与近代股份制已有许多类似的地方”但是“与严格意义上的近代股份制还有相当的距离。”在资本与劳动的合伙类型之下,“表现出了两合公司的性质”,从其内部所表现出来的系列制度特点看,两种类型的合伙“均表现出了某些走向近代股份制的迹象。”[44]徐建青认为:清代手工业、矿业中“不同的合同形式也体现了企业形式的演进过程。通常认为,近代股份企业是由合伙企业发展而来,在正常情况下,合伙企业形式的演进将引向近代股份企业的产生。不过,这一过程在清代并未完成。”[45]既然只是并未完成,那么就应该说已经开始走向股份制了。彭久松、陈然通过详细具体考证研究自贡井盐开采业中清代以来的资本及经营体制认为:它是一种契约股份制,它与现代公司股份制中的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相比照,既有共同点、又存在不同点,它已经超过传统的合伙体制,而是一种公司形式,是一种近似于有限公司,又具有自己鲜明个性的公司形式。[46]林祥瑞指出:随着明清福建地主经济的变化,有了永佃权保护,产权相对稳定的佃农已经“懂得采取联合经营的形式”解决果木山林各业经营中的资金问题,一些地主也“已经懂得采取地租或带有企业性质的股份形式进行经济渗透”,“使农业带有资本主义企业的性质”。[47]在另一文中林祥瑞又称:进行山林果木经营的地主不但知道“变地租为股本,参予利润分配”[48],而且在商业性农业的经营中还“找到了带有企业性质的股份合资形式。”[49]至于这种“联合经营”、“企业性质的股份形式”、“企业性质的股份合资形式”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组织,作者并未明言。同时作者还指出,这种集资合股经营形式,在台湾水利、工程等产业和经济部门中也存在,如在清代台湾拓展过程中民营汉垦大体采取三种组织形式:一是独家以个人力量进行垦殖;二是以家族或同乡力量进行开垦;三是在契约关系的基础上,组成垦号,进行合伙经营。曹树基认为:“清代台湾的‘垦号’具备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征”,“闽粤移民固有的合约制宗族”“在台湾的垦殖过程中,竟然顺理成章地演变为股份制”[50]在引用了一份道光十五年的金广福垦号的设立章程后认为:它“极类似于一份股份公司的设立章程”[51]。前引周翔鹤对曹树基的这一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过高地估计了台湾拓垦过程中的这种“股份制经济模式”,认为它只不过是历史上全国各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合伙制经营的一种而已,并无什么奇特之处。”[52]后来在探讨台湾宜兰水利合股经营时又指出:这种水利合股在集资机制上和当代股份公司类似。但这种水利合股企业与现代资本主义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本质不同的。[53]

  综合以上所述可见,大体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学者在这一问题的观点大体有三种情况[54]:第一种情况是肯定至清代以后,已经形成了股份制,而且是“近代企业性质”或“资本主义企业性质”,如曹树基、彭久松、林祥瑞。第二种情况是持论比较谨慎,认为有某些因素,有一定的可能性,如张正明、徐建青、刘秋根、封越健等;第三种基本否定走向近代股份制的可能性,如李玉。

  相比之下,虽然所见材料可能比中国学者要少一些,但日本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也进行了精到的分析。日本学者宫崎市定认为“中国的合本组织虽自宋代开始,但是它具有浓厚的合资企业的色彩,并没有股份企业的性质。五港开放以后,股份组织虽然模仿西洋成立起来,但是始终没有一帆风顺地获得成功,这可能由于中国没有这种组织传统的原故。”[55]今堀诚二比较系统地研究过明清暨近代合伙制,他将合伙制分为古典、东伙分化、铺东三种类型,其中东伙分化型又分为两种情况,他论及东伙分化第一种类型时认为:随着合伙由古典形态向东伙分化型的变化,“合伙开始向两合公司接近,并向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史的萌芽期迈进”。并以清代商业、矿业、钱业中的几个实例为中心,探讨了这种合伙中有限责任、职能资本家的强有力的活动等几个因素。他以嘉道之际鄱阳的广昌线店为例认为:此种类型的合伙有了持分资本家与职能资本家的分化、有了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的区分、合伙有了较强的团体性。只要进行公司组织转换,无机能的有限责任制度变得明确,进展到两合公司是可能的。但在分析东伙分化第二型及铺东型合伙时,却更多地强调了与整体上的近代化过程的挫折相适应的、合伙的这种转化过程中的困难、被阻止等,如认为在东伙分化第二型时,认为它不可能走向本股是有限责任的持分资本、人股是无限责任的机能资本,即形成两合公司的通路,从而在资本主义形成过程方面,走上了一条命运的歧路。[56]

  由此看来,虽然宫崎、今堀先生都肯定了清代合伙已经具有了比较浓厚的两合公司的色彩,但对是否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这一问题,看法却不甚一样,宫崎先生基本否定了这种可能,而今堀先生则是基本肯定的。

  (五)法人资格或团体性问题

  就中国古代的情况看,手工业商业中的合伙制铺店、矿冶工场或一次性的合伙贩卖的结成,均是依事实设立,而不是依法设立。除了要遵守官府维持政治及社会秩序的一般法律之外,它的成立及经营并无特定的法律规范,不但正式的封建国家的成文法中没有相关内容,封建地方政府及有关城市及工商业的一般规定中也没有相关规定[57]。但是封建官府处理与合伙组织有关的问题,又确实与处理个体铺店不太一样。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合伙组织是法人呢?如果不是,又怎样看待这种不同呢?关于这一点,中外学者给予了不同的回答。今堀诚二认为,即使均等出资、平均分配的古典合伙,“合伙可以对抗合伙的出资者,故具备了作为第三者的团体性”。而东伙分化第一类型合伙,“带有对抗于无机能资本家的独立性”也“具备了独立于机能资本家的团体性”,这种团体性是“具备了相当接近于法人资格的团体性”。又以铺东型合伙为例认为“合伙的独立性并不十分充分,未达到所谓法人格的地步”[58]国内多数学者尚未步及这一问题,据笔者所见,只有曹树基探讨作为股份制企业的清代台湾垦号时明确认为:“清代台湾的‘垦号’类似于现代的法人,它拥有独立的资产,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了类似现代企业法人的基本功能”。[59]彭久松、陈然认为四川自贡盐场的契约股份制极类似于近代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形式相比照,其共同点“均系由不同的财产主体按一定章程组建的以营利为目的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联合体。”[60]虽然未明确表述,显然也已经承认清代四川盐场契约股份制盐场已经是法人团体了。

  这一问题涉及到中外经济史、法律及法律学、经济学等,是一个需要综合学科优势才能解决的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的研究虽取得一些成果,但显然还很不够。[61]。

  (六)关于合伙制下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否分离的问题

  合伙制整体上说是一种资本组织方式,但既然结成合伙,就是为了运用资本去经营各种行业使资本得到增殖。这就会发生一个合伙制下的经营体制及运行机制的问题,包括:第一,出资与经营的分离或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关系的问题;第二,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问题等。

  关于第一个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多数学者肯定了出资与经营的分离[62]。如汪仕信叙及商人“合伙”经营方式时,认为“其特点是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63]其后姜守鹏也同意汪士信先生之说。[64]张正明分析清代晋商股份制时,虽未明确提出,但其论述是同意二者分离之说的。高春平则明确提出“票号财东实行的经理负责制,使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充分发挥经理的经营才能。”[65]孔祥毅认为是“晋商在经营中创造了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制度。”[66]曹树基认为清代台湾垦号的“投资和经营已有适度的分离。”如在一座大垦号中“往往是投资者决定投资方向,经营者管理项目建设”。[67]彭久松、陈然更指出:自贡盐场契约股份制合资井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委托经营制度”,其经营管理体制“可以叫做股东会议决策下的经手负责制。”甚至“少数合资的因业务繁巨,管理体制趋向严密,实行股东大会决策下的董、监事会和经理制,进一步强化了委托经营制度”。[68]刘秋根指出:明清商业、高利贷资本中的合伙制,在资本与劳动合伙的第二种类型合伙中“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分离”。[69]徐建青认为清代手工业“在一些资本合伙组织中,企业管理趋向制度化,对合伙人的职责、权利有明确规定。管理体制也在演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由统一趋向分离,股东逐渐退出生产。企业中出现了专职管理人员”。[70]封越健则认为清代商业中的合伙制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伙人分担经营业务“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合一”;一种情况是合伙人兼任或轮流担任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始分离”;一种情况是代理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71]

  日本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也是持肯定意见的,如日野開三郎先生论述唐宋“合本”组织时,是肯定了宋代“合本”经营中是存在出资者与经营者分离的事实的。[72]今堀诚二先生在考察清代合伙中东伙分化型合伙时,认为“合伙分成单纯的出资者和机能资本家[73],有着各自独立的活动领域、分工深化。”[74]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如前引黄仁宇便认为:明代商人“合资经营”,范围有限“共同投资者全赖彼此熟识,互相信赖,而无法将事业盈亏托第三者代管,使所有权与事业之经理相分离。”[75]近来国内一些学者也提出了不同意见,如李玉认为:巴县档案所反映清代巴县合伙制以人合为主,“所有权与经营权基本上不发生分离。”[76]陈支平、卢增荣则对晋商股俸制中、自贡盐场合资井的契约股份制经营中财产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前者有关资料尚不够,后者虽有了“基本具备财产权和经营权分离要素的‘执事’、‘管事’等,亦即现代所流行的‘经理’,大多出现于清代后期,不宜随意向前臆推。”“这种以‘承首’大户主为核心的合股经营方式,显然还不能说是具有近现代‘经理’意义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方式。”[77]

  (七)债务清偿中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问题

  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个有限责任是否存在的问题,因为大多数学者对古代合伙制下无限责任的存在是没有疑义的。日野開三郎先生指出,南宋东南地区的一些寺院与当地富豪结成的高利贷合本组织是一种“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合本组织”[78]。如上述,今堀诚二先生是承认东伙分化第一种类型的合伙是近乎两合公司的,他通过对清代一家钱店的分析认为,钱店的三位合伙人有两位合伙人实质上的地位“近乎两合公司的持分资本家”,而另一位合伙人作为“两合公司的机能资本家”“担当起无限责任合伙人的任务”。前两位合伙人虽不能说是有限责任,但是与后面这位合伙人的责任也决不相同。也就是说:这种形式的合伙,已经“孕育着有限责任的萌芽”。[79]而国内学者多数是承认这种有限责任的,尤其是彭久松、曹树基等。彭久松、陈然认为:清代自贡盐场的合资盐井由于凿井阶段股东资金运用的做节制度及“井债井还”制度的实行,实际上形成了“债务有限责任原则”。[80]曹树基认为清代台湾垦号“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制度,这是股份制形式的一种。[81]对于清代商业高利贷中的合伙,刘秋根指出:在资本与资本合伙的情况下,“参予合伙的人,显然都是负担无限清偿责任的”,而在资本与劳动合伙的合伙类型中“在一定程度上,经营者可以说是一种有限责任的合伙人。”[82]徐建青也指出:“笼统地讲,历史上的合伙组织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尽管文献中还没有这一明确提法。”“债务清偿中的无限责任,是当时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则,合伙企业也不例外”。[83]封越健认为:清代中国尚未产生有限责任制度,因为即使在人力资本参加的合伙中,一般由出力者经营,出资者不参与经营,但出资者不因此成为近代的隐名合伙人,“因为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只承担有限责任。”[84]李玉根据巴县档案认为:巴县地区合伙债务共同负担,但不发生连带责任,也有只负责“有限责任”的实例[85]。张正明认为:清代晋商股俸制中“银股所有者,在商号或票号享有永久利益”“但对商号或票号盈亏负无限责任”,“身股只参加分红,不承担商号或票号的亏赔责任。”[86]虽未明确提出有限责任,但由其对“身股”的概述看,他是承认有限责任的存在的。

  综合以上所述可见,学术界目前对中国古代合伙制的研究主要提出了以上七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合伙制研究对象的问题;第二、合伙起源的问题;第三、合伙的类型问题;第四、中国古代合伙制向近代股份制转化的问题;第五、法人资格或团体性的问题;第六、合伙制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否分离的问题;第七、债务清偿中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虽少有激烈的正面交锋,但几乎每个问题都有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其中有些是随着研究的进展、认识的深入而提出与以前不同的观点;有些则是在同一时期提出的对问题的不同看法。

注释:

[1]因研究的规范不一致,学术界尤其是国内学术界的状况是各作各的研究,各说各的观点,给人以在同一研究领域却没有共同话题的感觉。许多论著之间粗看观点差异极大,却难以体会到分歧究竟在何处,应该说这一状况是不正常的。

[2]上引汪士信1988页27。

[3]上引姜守鹏1989页35。

[4]如上引姜锡东1992年;邓亦兵1999;刘秋根1995年页60;上引范金民1989,称之为“商伙制”,实亦是这一含义上的“合伙”。

[5]沈思孝《晋录》。

[6]前引今堀诚仁1991年页648。按:前引今堀诚仁1957与今堀诚二1991年此节是同一内容,但今堀诚二1957似未明确下定义。今堀先生关于中国古代合伙制总观点的简要表述还可参见《经济学辞典》岩波书店1965年版页311。

[7]参见卞耀武《合伙企业法》。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10月。

[8]上引徐建青1995年;封越健2000年页1308。

[9]上引刘秋根2000年页86。

[10]上引郑振满1987年页62。

[11]上引李玉2000。

[12]前引宫崎市是1955年、日野開三郎1959。

[13]前引藤井宏1954年。

[14]前引日野開三郎1959年。

[15]前引邓拓1956年。

[16]前引傅衣凌1962年、姜锡东1992年、张海鹏王廷元1998年、赵建群1993年、叶显恩1987。

[17]前引姜锡东1992年。

[18]前引罗一星1985年、李金明1990年。

[19]前引范金民1989年。

[20]前引方志远1992年。

[21]前引汪仕信1988年、邓亦兵1995年、姜守鹏1999年。

[22]前引林祥瑞1985年。

[23]任迺《商业史料考释四则》一、释“伙计”。载《平准学刊》第四辑下册。

[24]前引刘秋根2000年页86。

[25]前引日野開三郎1959页51。

[26]笔者以为,其推测有其合理之处。

[27]前引今堀诚二1991年页648。

[28]刘秋根,《关于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待刊稿)。

[29]前引今堀诚二,1957年、1959年。

[30]前引今堀诚二,1991年页749-769。

[31]前引徐建青1995年,按:徐文实际论述中分为五种,拙见为有些是可以归并为一种的。

[32]前引封越健2000,页1296-1302。

[33]前引刘秋根2000页86-132,最近具体探讨明代工商业中合伙的类型时,他基本上也是这样分类的,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4期。

[34]前引刘秋根2002年。

[35]此处所谓中国近代股份制即指股份有限公司制;以下凡拙文所述之“股份制”均指“近代股份制”,亦即股份有限公司制。

[36]前引傅衣凌1982年。

[37]前引邓拓1956年。

[38]前引黄仁宇1982年。按:其所谓“现代股份公司”当即股份有限公司。

[39]前引张正明等1989年页42-43。

[40]前引王守中1999年页39。按:此说似混淆了股份合作与股份制的区别。

[41]前引李玉2000年页20。按:私人合伙公司实际还是合伙。

[42]前引封越健2000年页1309、页1298。

[43]《明清广东商帮》,《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2年4期。

[44]前引刘秋根2000年页116、页132。

[45]前引徐建青1995年,页137。

[46]前引彭久松、陈然,1994年页65。按:作者有其独特的有关股份制、合伙制的概念和范畴,与学术界的一般的常见用法颇不一致,但二位学者所持为肯定意见,则是可以肯定的。

[47]前引林祥瑞1985年《中国史研究》。

[48]林祥瑞在此未明言的地主与佃农(更准确地说应是佃富农)之间结成了什么关系,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研究还很不够。应该说,如果佃富农的生产经营性较强,投入了较多的资金,当是一种合伙制,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象征,但在此似乎发生了变化。

[49]前引林祥瑞1985年《历史研究》文或又称之为是“包含着近代企业性质的集资合股经营方式”。

[50]对台湾拓垦过程中的股份制源于福建合同式宗族的观点,前引周翔鹤2000年提出了批评。

[51]前引曹树基1998年,曹文对“股份制”、“合伙”等概念并未具体界定。

[52]前引周翔鹤2000年。

[53]前引周翔鹤《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3期文。

[54]因多数学者对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加上“股份制”等概念在中国经济史界并无约定俗成的含义,故有些作者的观点实不易掌握。

[55]前引宫崎市定1955年。按:此处所译“合资企业”当有误,日本汉字“合资”即两合公司之意。故应译“两合公司”。

[56]分别见前引今堀诚二1991年页701、页711、页718、页739。

[57]清代以后的牙行、当铺稍有例外,它须领部帖才能设立,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依法设立的意义。

[58]前引今堀诚二1991年页662、页718、页758。

[59]前引曹树基1998年。

[60]前引彭久松、陈然1994年。

[61]方流芳虽然简要探讨了自罗马以来至西方近代时期西方公司法律地位的变法,其中也涉猎了中国的相关问题,但局限于清代的“公行”、明代开中法及古代的官营手工业、矿业等。其对中国经济史了解似乎不足。故而中国的相关问题还须重新研究。见《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按:以上所谓法人问题还须从这一角度入手进行研究。

[62]一些商业经营方式研究者叙述这一点观点时,并不一定就是“合伙企业”这一含义。但所引有关实例确又包括这一意义的合伙的例子,故于此一并叙之。

[63]前引汪仕信1988年。

[64]前引姜守鹏1989年。

[65]前引高春平1998年。

[66]孔祥毅《明清时代山西货币商人的金融创新》,见上引《明清商业史研究》第一辑1998年。

[67]前引曹树基1998年。

[68]前引彭久松、陈然1994年文。

[69]前引刘秋根2000年页129。

[70]前引徐建青1995年页1304。

[71]前引封越健2000年页1304。

[72]前引日野開三郎,草野靖1959年。

[73]“机能资本家”一词乃照日语中的汉字直译,意指那些负责经营的合伙人,或译为“职能资本家”更妥;与“机能资本家”对应的,日本学者称之为“无机能资本家”,或可译为“非职能资本家”。

[74]前引今堀诚二1991年页713。

[75]前引黄仁宇1982年。

[76]前引李玉2000年。

[77]前引陈支平、卢增荣2000年。

[78]前引日野開三郎,草野靖1959年。按:日本学者说“合资会社”一般即两合公司,此处日野所说“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便不太好判断是否两合公司,故照字面写了下来。

[79]前引今堀1991年页717、页738。按:此内容最早发表于1959年,后收入1991年出版的集子。

[80]前引彭久松、陈然1995年。

[81]前引曹树基1998年。

[82]前引刘秋根2000年页133、页131。

[83]前引徐建青1995年。

[84]前引封越健2000年页1302。

[85]前引李玉2000年,按:李玉在“有限责任”上加了引号,不知其义何在?

[86]前引张正明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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