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制度史讲稿》导论

第四节 世界历史范例问题

  历史范例不限于异邦异国的,本国历史现象也可互成范例,足以促进并比中的思考。例如西藏民主改革中的农奴主庄园可以对中世纪和唐宋庄园进行并比对照。再例如彝族、苗族的一些奴隶(“娃子”)资料,跟殷、周奴隶制也可以联系起来思考。异邦异国的范例,其事例就更多,最著名的像美国人摩尔根对美洲易洛魁族的研究就是最典型的;小型的事例,如王玉哲先生在说明殷商先公先王时代进行迁徙的现象很频繁的这桩事的时候,举了马达戛斯加岛上的塔纳拉部落也不断迁徙的事例来说明问题【1】,也有一定效果。但在这里要谈的,是世界三大历史范例,即古代东方的(或叫亚细亚的)、古典古代的和中世纪日尔曼的。这三大世界历史范例之所以重要,不仅仅由于它们是世界历史范例,更由于它们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马克思和恩格斯若干重要论点所由获致的依据。因此,在这里必要多说一些话。

  古代东方形态,又叫亚细亚形态,名词虽然这样叫,却不应该被误解为一个地理概念。不能把这一形态的特征,向亚洲诸国作无限制地推广。(实际上,亚洲的某些国家,其古代土地所有制并不带有古代东方或亚细亚形态的特征;而某些非亚洲国家,则倒是带有一些这样的特征。)马克思和恩格斯从事研究和定名的时候,是以印度和阿拉伯诸国(如伊朗等)为对象的。马克思在《资本论》第Ⅲ卷第47章中,表述了古代东方、或叫亚细亚土地所有的特征。他指出,在这里,土地不是属于私有者,而是属于既是土地所有者,同时又是主权者的国家。他又指出,在这里,不会再有跟地租形式不同的课税,也就是说,地租和课税合并在一起了。他又指出,在这里国家是最高的地主,国家主权也就是从全国积累起来的土地所有权,在这里没有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有的只是私人或局部集体对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对比这些特征,我们就要考虑:中国古代的租赋,是地租与国税合并在一起的呢,还是二者分离的呢?假如是前者,那么它就是典型的东方、亦即亚细亚形态;但是自从秦坏井田、开阡陌,也就是自从秦、汉“富者有赀可以买田”以来,毫不虚构的土地私有权已经产生和发展,跟国家课税显明区别着的私人地租已经出现,这就是说,秦、汉以来中国土地所有的东方特点、或亚细亚特点已经开始减退了。只有在像两汉国家屯田上,以及曹魏著名的屯田上,地租课税才又有合并在一起的迹象。由此可见,中国历史上的土地所有制,只在个别阶段带有东方的、亦即亚细亚的特征,不是完整的东方亚细业形态。因此,将隋、唐均田时期也看作是完整的国税地租合而为一的看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古典的古代,主要指古希腊和古罗马(特别是后者)。古罗马奴隶社会又分为前后两截。前半截是以家内奴隶制为主,当时“国有土地”(agerpublicus)刚在瓦解之中,小农经济一度达到鼎盛。后半截是社会奴隶制,又叫劳动奴隶制。当时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已很发达,本族、本国人中间的债务奴隶已经从法律上予以废除,社会靠军事征服和掠夺海外殖民地人民来当奴隶的方式过日子。马克思说有“粗暴的儿童”,大概是指的这种情况。对照这些特点,我们再来看中国的历史。中国上古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一直是不够高的,社会分工也不够明显。债务奴隶一直没有废除;不但没有废除,甚至还时有发展。殷人在甲骨文中虽确有大量伐“羌”的记录,但到周代跟疆内疆外“匪我族类”的人已经在冲突中求同化、求融合,大量俘虏异族人充当奴隶的现象,不居于主导地位。社会劳动,主要靠债务奴隶、自由民以及半自由民来维持,来承担。这些,都是与古典罗马不相同的。只有在城乡关系方面,导师马克思曾说古代东方是“城乡浑然一体的”,古典的古代则是“城市的历史”【2】。对照这一点,在中国古代“城乡浑然一体”的迹象确曾存在,中国自战国、秦汉以来,城市有发达,城市对乡村有所控制,是不是我国古代部分地也具有某些古典的特色呢?这值得我们考虑。

  最后,我们来看日尔曼范例。这分两个部分。在古代,它是“马尔克”公社,亦即原始公社在阶级社会中的次生形态和再次生形态。这跟我们的井田制度,会构成为对照。在中世纪,它是由农奴耕种份地向领主纳劳役租的严格的庄园制度。在本世纪的二三十年代,一些日本学者又曾将这种欧洲庄园制度生搬硬套、推广到中国唐、宋时的庄园上来,形成过不少混乱。现在,我们研究欧洲历史的水平也较前提高了,混乱在克服中。看起来,欧洲中古庄园具备着下列的一些特点。第一,它是份地劳役制度。领主和农奴的土地、以及在两种地块上的劳动,在空间和时间上都严格地区分着。一周内某几天农奴在领主地块上劳动,收获全归领主所有;周内另几天农奴在自己份地的田块上劳动,收获养活自己和家人。此外,自然也会有少量自由和半自由的租佃土地,在其上榨取实物地租。第二,土地不得买卖,土地权是“硬化的”,它的周转率虽然不能说绝对没有,但幅度很小,基本上是冻结的。土地由国王按等级制颁赐给贵族,贵族依嫡长制将土地世袭下去。不能说没有破产、夺产、荡产等情形发生,但为量是不多的。第三,领主是庄园法权的最高执掌者,他们可以把种种超经济强制(包括把农奴买卖、残酷处理或判刑、以及向农奴榨取种种额外税收,等等)强加到农奴们的身上。

  对照这些特点,我们考虑:份地是中国古代的田土制度。井田瓦解以来,整齐的田块早已不存在了,存在的是个人土地犬牙交错的鱼鳞田。领主、地主对佃户的控制,佃户对领主、地主的依附,基本上仍是严酷的,只有在个别地区、个别年代里,这种控制和依附,才有稍稍松散的迹象,地主可以划佃,佃户可以退佃。但松散一阵,结合时代的变动,就又紧张起来了。再者,自秦坏井田以来,土地兼并一直是中国历史上大量出现的现象,土地权不硬化,土地冻结不严重,故有“千年田,八百主”之谣。领主、地主私设公堂的事虽然屡见不鲜,但在专制主义国家法制的观点上看来,是非法的。总之,我们不能否认中国中古,特别是唐、宋时候有庄园的存在,但像欧洲那样的庄园体制,却是不曾有过的。

  以上,就是世界历史范例对我国所有制历史所可能起的对照作用的一个大概。这样讲,仅仅不过是挂一漏万。总而言之,争取掌握足够说明问题的史料,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借用世界历史范例所可能提供的启发,去钻研问题,这样,我们庶几乎可将中国土地制度史上的一些关键问题,弄出一个眉目来。

注释:

【1】王玉哲:《中国上古史纲》页63。

【2】《前资本主义生产形态》。

载《赵俪生文集·第二卷·中国土地制度史(下)》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