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田宅交易法初探

二、田宅典当、抵当法律关系内容及特点

  典当形式最早见于唐代中叶。《旧唐书·卢群列传》中即有“典质良田数顷”的记载。但作为制度到宋代开始普通施行,《宋刑统·户婚律·典卖指当论兢物业》条中,对在典当活动中,须家主尊长当面署押契贴,以及典当的诉讼时效等作了规定。将典当活动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正表明当时典当制度的发达。至南宋,典当之制在民间的实施达到高峰,益趋完备。《清明集》中大部分是典田宅或由典至卖的判例,由典至卖被称为“断骨卖”或“卖骨”。从《宋刑统》开始,典与卖在法律中合称典卖,所以,对刑统以来的律文中有关“典卖”的规定,应当视为对买卖与典当两个领域的法律调整。因而前述关于田宅买卖契约的订立程序及限制性规定,对典当契约亦同。

  典当活动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除依法填写正契外,还须订立典契,即合同契。所谓有正契,又称官契,业主典当田宅,须先买官府印卖的文契书进行填写,填写内容包括顷亩间架、四邻所至以及担保人等,并须印押投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合同契,即典主与业主依法订立的典当契约,契内要写明所典田宅的界至、钱数、年限。南宋时,随着典当活动的普遍增多,从法律上简化了这一程序:“人户出典田宅,依条有正约,有合同契,钱、业主各执其一,照证收赎。”

  在田宅典当契约中,业主与典主的法律权限有:1.合同契内所规定回赎时间,是规定业主只有到这一时间方可取赎,而不是一定要在此期取内取赎。2.即使业主超过回赎期限而没有回赎,典主也不能取得田宅的所有权,但可以将田宅转典与他人。3.业主可将田宅由典至卖,但出卖时现典人有优先购买权。
南宋时,围绕着田宅的典当关系,出现了许多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有些典主游戏于法律之间,钻务限的空子,拖延业主回赎田宅。务限是宋代官府受理民刑案件的时限。务限之制起于北宋,《宋刑统·户婚律·婚田入务》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务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为未毕,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宋室南渡之后,对受理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宋高宗绍兴二年颁行的《绍兴令》规定:“诸乡村以2月1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欠债者毋受理。10月1日后为‘务开’。”也就是说每年从10月1日至次年的2月1日为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期间。南宋时,一些有权势的典主,为了霸占业主的田产,以种种借口拖延业主回赎的期限。当务开之时,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出外未归,百般推托,展转数日,已入务限,致使典田之家终无赎回之日。“此富者所以田连阡陌,而贫者所以无卓锥之地也。”鉴于此,法律对此等豪民予以严惩:“诸典卖财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⑥

  第二,有些典主在取赎价钱的种类上大作文章,以满足一己私利。南宋时,由于纸币贬值,民间往往拒收纸币,也有歹徒出典时取现钱,取赎时用纸币。因此,司法实践中“独有民户典买田宅,解库收执物色,所在官司则与之参酌人情,使其初交易元是见钱者,以见钱赎;元是官会(纸币)者,以官会赎;元是钱、会中丰者,以中半赎。自畿甸以至于远方,莫不守之,以为成说。”⑦同时,南宋民间往往形成业主与典主私立草契,各自领钱交业,及至典限将满,典主才凭草契赴官请买正契,其合同契往往为典主所收,以致“既经隔年岁,或意在贪占,则多增交易钱数,或揩改元典年辰,或广包界至。种种昏赖,互有论诉。”⑧

  南宋还对田宅典当纠纷的诉讼时效做了规定:“典产契头亡殁,经三十年者,不许受理”⑨。“诸典卖田宅经二十年,而诉典卖不明者,不得受理。”⑩南宋较之北宋诉讼时效缩短,这说明南宋田宅流转的速度加快,田宅诉讼案件增多,统治者不得不通过缩短诉讼时效来解决这一矛盾。

  南宋时抵当、倚当形式亦普遍存在,《清明集》中专列“抵当”一类,收有3个抵当纠纷案例。田宅的抵当要立契说明抵当期限,同时债务人要将上手契交给债权人,候债务人将债务清偿完毕,即归还契照,只要抵当物存在,不管是否到抵当期限,债权人都不得对债务人强迫请求清偿,也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加以扣押。

  综上所述,南宋田宅交易法的内容相当广泛,形式上也渐趋完备。这既是南宋商品经济兴盛发达的结果,同时也反映了秦汉以来“重义贱利”的思想,至南宋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南宋的田宅交易法有力地维护了业主的既得利益,以刑罚和行政手段保护个人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在当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促进买卖、典当等经济关系的高度发达。南宋社会经济的兴盛繁荣,可以说较为完备的田宅交易法规的制定和颁行,在其中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注释:
  ①⑧《宋会要辑稿·食货志》。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
  ③《宋刑统·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
  ④《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卑幼为所生父卖业》。
  ⑤《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
  ⑥《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典主迁延入务》。
  ⑦《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取赎》。
  ⑨⑩《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妄赎同姓亡殒田业》。

《求是学刊》(哈尔滨)1994年06期第107-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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