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及其效应

  作者简介:林文勋(1966—),男,博士,云南曲靖人,云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唐宋史和中国商品经济史研究。

  秦商鞅变法首次承认了土地的私有产权,但在中唐以前,这种私有产权受多种限制,国家干预较强。在中古田制下,土地主要是一种等级的体现,是政治要素,没有取得纯粹经济意义,这一点我们从均田制中可明显看出。均田制源起于鲜卑人的“计口授田”。从表面来看,“计口授田”无疑具有平均思想,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口”就是“人”,而人是具有等级性和阶级性的。所以,均田制下的土地授受,从本质上来说应是一种按等级授田,反映了在当时土地资源的配置过程中,政治力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以往我们多将均田制的瓦解归于土地兼并,这种认识还可进一步推敲,因为土地兼并远在均田制实施以前业已存在。从本质上说,均田制的实质是按等级授田,而等级制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背道而驰的,正是这点决定了均田制崩溃的必然性。

  唐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造就了有利于私有产权成长的社会环境。整个社会,特别是过去处于自然经济之中的农村地区更深程度卷入市场。唐代以前,“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1】,广大农村地区还处于较为封闭的自然经济之中。到了唐代,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市场关系迅速向农村扩展。于是我们看到,自中唐以来,草市镇雨后春笋般地在全国兴起。到了宋代,这种草市镇已很普遍,“今夫十家之聚,必有米盐之市”【2】。当时,大多数草市镇是周围农产调剂余缺的场所,因此有一些学者将其仍视为自然经济的范畴。但是,从市场发展的角度来看,草市镇的发展是市场去相就农村生产发展的结果。这种相就,进一步增强了生产与市场的联系,是商品经济在深度和广度上得到重要发展的标志。广大农产与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这增加了小农的商品意识,使生产朝交换价值方向发展,其重要表现就是社会上形成一股强大的追金逐利之风。对此,唐宋人每每感叹士风日下。商品经济的观念,某种意义上就是产权观念,就是效益观念。这是唐宋社会私有产权展开和深化的宏观历史背景。

  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农业生产开始突破传统的自给自足生产模式,步入商品性生产阶段,其突出表现就是经济作物不断排挤粮食生产。反映在户籍制度上,则是大量出现了诸如茶户、桑户、药户、漆户、蚕户等新的户籍称谓。这种情况在全国都存在,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江南地区,其发展更为引人注目。以茶叶的种植来说,据史书记载,早在唐代,“伏以江南百姓营生,多以种茶为业”【3】。到了宋代,茶叶种植更为普遍。在四川,“蜀之茶园,皆民两税地,不殖五谷,唯宜种茶,……民卖茶资衣食,与农夫业田无异”【4】。鄂州崇阳县,“民不务耕织,唯以植茶为业”【5】。粮食生产生产周期较短而种植经济作物一般要经过数年才有收益,生产周期相对较长。这样,农业生产周期的延长就必然要求延长对土地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经济作物的种植是一种面向市场的商品性生产。大规模种植经济作物的农户,从一开始就是为市场而种植。竞争是市场永恒不变的法则。要竞争,就必须在土地上进行投入,包括资金投入、劳力投入、管理投入等等。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有对土地的长期占有,必须要有稳定的土地私有权。后周太祖之时,“帝在民间,素知营田之弊,至是以天下系官庄田仅万计,悉以分赐见佃户充永业,是岁出户三万余。百姓既得为己业,比户欣然,于是葺屋植树,敢致功力”【6】。这则史料说明,明确而又稳定的土地产权是对土地进行投入,发展生产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商业性农业的发展,促进了土地占有和所有关系向长期化、稳定化的方向发展。

  对土地私有产权制度变革产生最直接影响的是土地买卖。在唐代以前的均田制下,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曾允许永业田的买卖,但总的说来,国家对土地买卖是严格限制的。直到唐玄宗开元年间,政府仍然重申土地买卖的禁令。开元二十三年的诏令说:“天下百姓口分永业田,频有处分,不许买卖典贴。如闻尚未能断,贫人失业,豪富兼并。宜更申明处分,切令禁止。若有违犯,科违敕罪。”【7】这则诏令,一方面说明土地买卖已较为普遍,另一方面表明国家还想恢复那种土地不能买卖的旧制。但是,面对日益严重的土地买卖,一纸诏令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天宝十一年的一道诏令证明了这点。该诏令说:“如闻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惧章程。借荒者皆有熟田,因之侵夺,置牧者唯指山谷,不限多少。爰及口分永业,违法卖买,或改籍书,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8】时人杜佑也指出:“虽有此制,开元之季,天宝以来,法令弛坏,兼并之弊,有逾于汉成、哀之间。”【9】到了德宗建中元年,因土地买卖的盛行,“丁口转死,非旧名矣;田亩移换,非旧额矣;贫富升降,非旧第矣”【10】,唐王朝推出两税法。两税法颁行后,国家土地政策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从原来的抑兼并转而“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姑定额取税而已”【11】。这里,“兼并者不复追正”就是宋代“不抑兼并”政策的历史源头。从所引的这些史料来看,土地买卖的过程,是对原有束缚土地产权的陈规旧制不断冲击的过程。土地私有产权制度的变革正是在土地频繁买卖的过程中实现的。

  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首先是土地私有制得到重要发展,确立起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这突出地表现在整个社会已公开承认了土地所有者身份的合法性。明清之际,顾炎武总结道:“汉武帝时,董仲舒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唐德宗时,陆贽言:今京畿之内,每田一亩,官税五升,而私家收租有亩至一石者,是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夫土地,王者之所有;耕稼,农夫之所为,而兼并之徒,居然受利。望令凡所占田,约为条限,裁减租价,务利贫人。仲舒所言则今之分租,贽所言则今之包租也,然犹谓之豪民,谓之兼并之徒,宋已下,则公然号为田主矣。”【12】而翻检宋代史籍,“田主”一词频见于各种文献,表明这一称谓确实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豪民”、“兼并之徒”到“田主”,称谓的变化反映了了巨大的历史变化。“豪民”、“兼并之徒”,顾名思义,是指他们对土地的占有主要是巧取豪夺,并非合法,而“田主”强调的则是田地的主人,即承认其对土地的合法所有。同时,这段话还反映出,汉唐时期土地的配置主要依靠政治强权,即要豪取、强夺和兼并,而宋代则已经有很大不同了。

  土地私有产权确立起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还表现在人们对地租的认识上。“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13】汉唐时期,人们更多地是将“租”与“税”混在一起,无法明确地区别开来。这实际上是土地私有产权还不太明晰,还没有完全确立起主导地位的一种反映。到了唐宋,人们不只是在字面意思上对这二者作不同的表述,而且从性质上对“租”与“税”进行界定。根据上引顾炎武话中所引陆贽之言,“税”是土地所有者向国家缴纳的部分劳动所得,“租”是土地租佃者向土地所有人缴纳的部分劳动所得。到了宋代,人们对此作了更为精练的概括。《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记:“自己之田谓之税,请佃田土谓之租。”【14】谁占有土地,谁就应该向国家缴税,谁租佃土地,谁就应该向土地所有者缴租。无论是“税”还是“租”,都要以对土地明确的所有关系为前提。

  南宋末年,为挽救危如累卵的宋王朝财政,贾似道行“公田法”。其法“将官户田产逾限之数,抽三分之一回买,以充公田,但得一千万亩之田,则岁有六七百万石之人,其于军饷,沛然有余,可免和籴,可以饷军,可以住造楮币,可平物价,可安富室,一事行而五利兴焉”。回买的田价依地租多少而定,“亩起租满石者,赏二百贯;九斗者,一百八十贯;以下以次递减”【15】。对于“公田法”,直到今天,学术界仍然简单地认为贾似道是想恢复行将灭亡的土地国有制,是逆历史潮流而动,是一项反动的政策。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⑴宋政府为什么要买公田?据史籍记载,此策乃知临安府刘良贵、浙西转运使吴势卿所献。所谓“回买”,应是土地在卖出后再买回来。而两浙正是宋王朝大规模鬻卖官田的核心地区。如此说来,政府回买公田是因为献此建议的官吏看到,原来宋政府在握有大量公田时,从公田上收到了数量上占大头的地租,而将公田出卖后,政府收到的仅是少量的税,税与租相比,数量实在微不足道。所以,“公田法”是国家要充当像私人地主那样的大地主,而不是简单地恢复过去那种土地国有制,二者不能相提并论。⑵国家要置大量的公田,已经不是通过强取获得土地,而是要“回买”,即通过买卖从民间重新获得土地。当然,在公田回买的过程中,主事官吏确实凭借特权进行强夺,以贬值的会子作价强买民间田地,但这是另外一回事,而不是它的立法本意。由于国有产权主体缺位是专制集权下无法回避的制度性矛盾,同时此时的宋王朝财政已处于崩溃的边缘,这注定了“公田法”必然归于失败。尽管如此,“公田法”的实施表明,“租”与“税”的区别已极为清楚。这与汉唐时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更为重要的是,它说明买卖这种经济关系已经成为土地配置的最重要手段,即使握有强大政治权力的国家也不能违背这一历史规律。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权不再是一种象征和虚设,而必须落到实处。这其中,产权的真实性、时效性和有效性是关键。《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载有关杂令的臣等参详:“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专擅买卖,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重断,钱、业各还两主。”这里强调的是土地产权的真实性和不可侵犯性。为此,在土地交易中,核心是产权调查,要看产权是否完整。《袁氏世范》卷三《田产宜早印契割产条》:“人户交易,当先凭牙家索取阄书、砧基,指出丘段围号,就问见佃人有无界至交加,典卖重叠;次问其所亲,有无应分人外出未回及卑幼在,未经分析;或系弃产,必问其应与不应与受弃;或寡妇卑子,执凭交易,必问其初曾与不曾与勘会;如系转典卖,必问其元契已未投印,有无诸般违碍,方可立契。”当然,为维护产权的权威性,对违法者就必须作出处罚。《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类》载翁甫所判《重叠》:“又法:诸以己田宅重叠典卖者,杖一百,牙人知情与同罪。”可见,土地私有产权不仅得到社会上的认可,而且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

  随之而来的是,政府在土地所有制关系中的职能与作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南宋叶适曾说:“自汉至唐,犹有授田之制,……盖至于今,授田之制亡矣。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直。”【16】元人马端临也说:“其分烟析产,典卖割移,官给契、县置簿。”【17】这也就是说,政府的职能已从过去的直接以政治权力配置土地转而为土地买卖提供法律保护,即从原来的直接配置土地转而“司契”。针对这种情况,宋人袁采说:“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18】表明如何通过立法保障土地交易的进行已成为政府的大事,宋代土地买卖的普遍性和土地私有产权受到法律保护。

  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是唐宋社会内部一场深刻的变革,它的社会效应是十分巨大的,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总结。

  1.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促进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产权变革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反过来又推动土地买卖,推动土地的商品化。恩格斯曾经指出:“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19】由于土地这时取得了较为纯粹的经济意义,因而摆脱了政治权力的束缚,能够按经济规律的作用运动起来,它流通的速率大大增加。对此,宋人曾有“千年田,八百主”、“十年田地转三家”等说法,表明其买卖速率之高。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些说法仅是文人的一种夸张,而实际情况则是土地仍然还处于强凝固、慢流通的状态。不过,据郦家驹先生统计,日本静嘉堂所藏宋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共二十二类一百三十二条,其中涉及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就有八十三条,占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二。明隆庆刊十四卷本《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凡三卷,三十七类一百八十二条,其中涉及土地所有权转移内容的共有一百一十条,占总数的百分之六十。【20】由此来看,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应该是普遍的。

  在日益普遍的土地买卖过程中,土地买卖形式呈现多样化。宋代文献大量出现典卖、卖绝、断骨、典、典质、典当、倚当、抵当、质、质举、质贸、抵典等新名词,就是这种多样化的反映。不同的交易方式,有着不同的产权权限。《北山文集》卷一《论白契书》:“至有不识书计之人,饥寒切身,代书售产,阅时既久,富家管业已深,或为书人已死,或牙保关通,乘放限之便,改移契书,以典为卖,他日子孙抱钱取券而不得,则泣饮县令之庭而已尔”。讲的就是“典”与“卖”的不同。更为重要的是,这时还普遍出现了佃权的买卖。宋徽宗政和元年,知吉州徐常在奏疏中说:“诸路惟有江西有屯田非边地,其所立租则比苗税特重。所以祖宗时许民间用为永业。如有移变,虽名立价交佃,其实便如典卖己物……又其交佃岁久,甲乙相传,皆随价待佃……。”【21】这里讲的是官田中租佃权的转移。至于民田中佃权转移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

  对于土地买卖,以往多简单认为土地兼并导致了土地的集中,其实这并不符合历史事实。唐宋社会,在土地集中的同时,因土地买卖和分家析产等因素的影响,始终还存在着土地分散的趋势。换言之,集中与分散并存,共同规定着土地的配置。如果从产权制度变革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土地买卖应该是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当时,土地向部分有投资能力的人集中,不仅可对土地进行投资,而且能够实行规模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生产的发展的。苏轼的一段话值得我们寻味。他说:“曷尝观于富人之稼乎?其田美而多,其食足而有余。其田美而多,则可以更休,而地力得完;其食足而有余,则种之常不后时,而敛之常及其熟。故富人之稼常美,少秕而多实,久藏而不腐。今吾十口之家,而共百亩之田,寸寸而取之,日夜以望之,锄耨铚艾相寻于其上者如鱼鳞,而地力竭矣;种之常不及时,而敛之常不待其熟,此岂能复有美稼哉?”【22】虽然土地向富人集中是以大批小农失去土地的残酷现实和富人出租土地剥削佃农为前提的,但我们也不能由此否定它对生产有利的一面。

  由于土地买卖的普遍化,在土地买卖的过程中,大批小农不断失去自己的土地,导致以佃耕土地为生的佃农日益增多。葛金芳先生根据宋代有关“主户少而客户多”的大量记载指出:“自北宋中叶到南宋中叶的百余年中,客户比重扶摇直上,即从总数的一半激增至三分之二上下了。”【23】随着租种土地的客户的增多,形成了一个竞争性租佃市场。对这个市场,以往我们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实际上它是正确理解唐宋土地关系的阶级关系发展变化的一个关键性问题。这个市场有两个结果:⑴竞争使佃农不得不考虑如何种好自己承佃的土地,以保证自己租佃权的稳定,这样就激发小农生产的积极性。⑵竞争使佃户想方设法维持与田主间的租佃关系,不得不接受田主一些超经济剥削,从而使主佃关系日益紧密。到目前为止,对于唐宋社会租佃制下人身依附关系的发展,尚存有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从唐至宋,人身依附关系经历了一个不断松弛的过程;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依附关系并没有多大变化,特别是进入南宋之后,人身依附关系还发生了逆转的趋势。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史籍的记载中,北宋时期已经允许客户自由起移,而到南宋,不仅更多地限制客户的自由起移,而且在法律上客户地位比之于主户已大为下降。我认为,造成南宋客户地位下降的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性租佃市场中竞争日趋激烈的结果。这某种程度上颇类欧洲中世纪末期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再版农奴制。我们不能以此否认唐宋以来人身依附关系不断减弱的历史大势。事实上,即使到了明清时期,主佃间同样存在依附关系。明代吕坤说:梁宋之间,“佣佃者,主家之手足也夜警资为救护,兴修赖其筋力,杂忙资其使用”【24】。在河南,据陈九昌说,佃户“见田主如见主人,而佃户如奴仆,有事服役,不敢辞劳”【25】。难道我们能据此得出明清时期人身依附关系仍然没有变化的结论吗?

  租佃制下的人身依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这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但是,我们也并不能以此去否定租佃制对生产发展的促进作用。北宋大思想家李觏虽然推崇《周礼》田制,提出过均田与限田主张,但并不反对农民“依富家为浮客”,而且还认为,富家“役使者众则耕者益多”【26】。换言之,只有主佃间有着稳定的依附关系,才能保证劳动力与土地资源的有效结合。所以,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主佃间人身依附关系的加强,对生产发展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2.产权制度的变革,推动了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土地买卖的过程,就是新的生产关系的形成过程。唐代陆贽说:“今制度弛紊,疆理隳坏,咨人相吞,无复畔限。富者兼地数万亩,贫者无容足之居,依托豪强,以为私属,贷其种粮,赁其田庐,终年服劳,无日休息,罄输所借,常患不充。有田之家,坐食租税。”【27】根据陆贽所言,租佃关系正是在土地买卖的过程中形成的。如果从产权的角度来看,产权是由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组成的一束权利。各种权利之间既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但又互有区别。唐宋时期,产权神圣地位的确立,使产权更为明晰,多种权利均具备实现的可能,导致各种权利的分化与重组。为了追求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土地所有者适应经济发展的形势,将土地出租给佃户耕种,推动了租佃关系的发展;佃户为了追求对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占有,想方设法延长土地的使用时间,永佃制便应运而生。前引史料说到佃户租佃土地已有达五十年者,治平年间规定,“有租佃户及五十年者,如自收买,与于十分价内减三分”【28】,已可称得上是永佃。当然,最典型的例子还是李诚庄。魏泰《东轩笔录》卷八记载:汜县有一李诚庄,“方园十里,河贯其中,尤为膏腴,有佃户百家,岁纳租课,亦皆奥族矣”。李诚,太祖时为邑酒务专知官,以汴水溢,不能救护官物及未能完成官府征集军用物资的任务,庄田为官府籍没。贾魏公当国之时,命陈道古与本县官吏措置出卖。陈至汜县后,在原价一万五千贯的基础上准备增价五千贯将庄田卖出。县尉侯叔献认为不可增价,并道其田土来历,主张由李诚后人购买。陈于是减价五千贯,“叔献乃召诚孙,俾买其田,诚孙曰:实荷公惠,奈甚贫何?叔献曰:吾有策也。即诏见佃户谕之曰:汝辈本皆下户,因佃李庄之利,今皆建大第高廪,更为豪民。今李孙欲买田,而患无力,若使他人得之,必遣汝辈矣。汝辈必毁宅撤廪,离业而去,不免流离失职。何若醵钱借与诚孙,俾得此田,而汝辈常为佃户,不失居业,而两获所利耶?皆拜曰:愿如公言。由是诚孙卒得此田矣”。至于佃权的转让与买卖,则更取决于所有权和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随着佃权的转让、买卖,一大批人开始承佃土地,再行转租,以获取地租差额,所以产生了一批“二地主”,因此宋代的佃户不仅有真正以租佃土地为生的人,而且还有占有土地的地主以及官宦势要。因此,各种权利重组的过程就是新的生产关系的形成过程,产权制度的确立,推动了生产关系的发展与深化。

  3.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促进了“富民”这一新兴的社会阶层的兴起。由于土地私有产权地位的确立,土地摆脱了政治力量的强烈干预,“有钱则买,无钱则卖”成为了土地转移、让渡的基本方式与基本原则。于是,大批握有财富的人纷纷购买土地,积累财富,从而形成了一个新的社会阶层,即“富民”。所谓“富民”,是指那些仅仅占有财富而没有任何社会特权的群体。过去,我们在论及土地所有制关系时,因其与官豪势要一样占有大量田产,故往往将这一群体与官豪势要混在一起,这是不对的。马端临曾说:“贵者有力可以占田;富者有钱可以买田。”具体来说,“富民”就是“有钱可以买田”而致巨富的人。只占有财富而没有特权是这个阶层最本质的特征。在唐宋文献中,“富民”、“富户”、“富室”、“富人”、“富姓”一词大量而又频繁出现,表明“富民”已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的阶层并发挥了广泛的作用。“富民”阶层的崛起,意义非常重大,它对唐宋社会有深刻的影响。不过,这已超出了本文论述的范围,拟另文专题讨论。这里仅指出其对契约租佃关系发展的影响。唐宋社会,为什么土地所有者普遍要采取契约租佃关系进行剥削而不选择其他方式呢?不少学者认为,这与土地买卖造成的地块分散、不便集中经营有关。如唐兆梅先生就说:“‘不抑兼并’政策的普遍实施,促进了封建租佃制在宋代的广泛发展。由于唐宋之际土地买卖盛行,土地兼并急剧发展,土地转移迅速,所以宋代封建地主的土地占有形态,便突出地表现为地权集中而又地段分散的状态。一个拥有大量土地而且地产分布很广的地主,不再可能亲身监督生产,不再可能将农民全束缚在田庄上统一管理,集中控制,而是不得不采取分田出租的剥削方式。从而使唐代已出现的租佃契约关系,到宋代更加扩大,更加普遍,更加发展。使封建租佃制进一步取代了魏晋以迄唐前期的部曲佃客制,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新型剥削方式。”【29】马克思在论及地租形态从劳役地租发展到实物地租时明确指出:在实物地租形态下,“驱使直接生产者的,已经是各种关系的力量,而不是直接的强制,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鞭子,他已经是自己负责来进行这种剩余劳动了”【30】。显然,契约租佃关系的发展,应是“各种关系的力量”,特别是经济关系的力量作用的结果,而与地块的分散与否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契约租佃关系在唐宋社会发展并最终确立起自己的主导地位,这虽与地块的分散有一定关系,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导致契约租佃关系得到巨大发展并最终确立起主导地位的,应是“富民”阶层的崛起。“富民”兴起后,成为了土地占有关系中的主体,决定着土地占有关系的发展。由于“富民”仅占有财富而没有特权,这就决定了它要实现剥削,不能依靠超经济的特权,而只能使用经济手段。而契约租佃,正是一种以契约为纽带形成的“租”与“佃”的经济关系,因而为“富民”阶层所选择。

  4.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直接推动了土地的垦殖。上引史料说明,稳固的土地私有权是激发土地垦殖动力和对土地进行投入的基础。由于允许民户将荒闲田土开垦为自己的永业,社会各阶级、各阶层都加入到土地垦殖之中。本来,在宋代初年荒闲田土还不少。宋太宗曾颁布过《募民耕旷土诏》。太宗雍熙三年,李觉上疏:“旷土颇多,辟之为利。”【31】太宗至道二年,陈靖上奏:今京畿周围二三十里,幅员数千里,“地之垦者,十方二三,税之人者,十五五六”【32】。同年,皇甫选又上言:“宿、亳、陈、蔡、邓、许、颖等州,荒田有二十多万顷。”【33】但是,到了宋真宗朝,“自景德以来,百姓康乐,户口蕃庶,田野日辟”【34】,在农业生产较为发展的江浙、四川等地,土地垦殖达到饱和状态。史书记载:“吴蜀有可耕之人,而无可耕之地。”【35】于是,人们纷纷向过去荒闲的水域、滩涂、沙地要土地,出现了圩田、沙田、架田、葑田等一系列新的土地称谓。土地的垦殖与巨大的人口压力有关,但与承认垦荒者对土地的占有权也密不可分。圩田、沙田这类田土过去属于荒闲田土,它们变成可种植的土地,应与政府鼓励垦荒而变成自己的永业这一政策直接有关。所以,圩田、沙田这类田土的出现也表明了产权制度变革确实对土地垦殖起到了不小的促进作用。

  总之,唐宋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促进了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同时推动了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所有这些集中到一点,就是巨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论及唐宋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的原因时,人们注意到了生产工具和生产技术的进步、江南的开发、生产关系的变革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但在如何看待这些因素的作用时,却不尽一致,不少人仍过分强调生产工具与生产技术的进步。而从唐宋社会的实际状况来看,虽然生产工具与生产技术与此前相比,确实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却难以称得上是根本性的突破。这也是部分学者对唐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评价并不太高的重要原因。其实,虽然生产工具、生产技术的突破并不大,但产权制度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突破。这巨大地解放了生产力,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进步与繁荣。依此而论,产权制度的变革应是唐宋社会发展的根本性动力。

  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获得对唐宋土地制度变化发展的一些认识。唐宋时期,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土地所有权正经历着从国家全面转向私人地主的变化。当时,以租佃契约关系为经营方式的地主土地所有制适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正处于旺盛的发展阶段。大凡研究土地制度问题的学者都注意到,这一时期,地主阶级虽然总人数不多,但却占有了全国大多数的田地。对此,以往我们主要认为这是地主阶级凭借经济力量和政治力量兼并土地的结果。但是,如果将其置于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这时地主阶级占有大多数田地虽与其兼并有关,但更重要的是这种具有较完整产权的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性。

  当时,这种具有较完整产权、以租佃契约为经营方式的地主土地私有制,虽然还有着汉唐期间的诸多特征,但土地买卖大为发展,经济力量取代政治强权成为土地配置的基本形式。这一变化,应该说,在这一所有制所能达到的限度内,它一方面使土地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另方面使生产力得到巨大发挥,从而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换言之,唐宋社会经济的进步与繁荣,是与私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分不开的。如果就唐宋这一时期具体言之,可以说,在中唐以前,“贞观之治”、“开元盛世”主要是个体小农经济发展获致的结果,但自中唐以后,私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则创造了唐宋社会新的经济发展辉煌。漆侠先生在《宋代经济史》中,全面深入地论述了唐宋之际土地所有制的发展演变,并以统计数据说明了土地向私人地主阶级集中的事实,贡献甚大。但在分析到土地所有制各种形态对生产力发展所起的作用时,又说私人大地主土地所有制由于其造成了“有田者不自垦,能垦者非其田”,而且在某种情况下有可能倒退到庄园农奴制的轨道上去,所以“其对生产力发展所起的促进作用是有限的”。接着,进一步指出:“最能够适应生产力发展性质的,则是自耕农民的小土地所有制,这是值得注意和研究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宋代,封建土地所有制占绝对的优势,自耕农民土地所有制同封建土地所有制相比简直太可怜了,尤其是通过土地兼并的发展,封建土地所有制特别是封建大土地所有制更加膨胀,自耕农民土地日益缩小”。以各阶级占有的数量来说,“占人口不过百分之六七的地主阶级占全部垦田的百分之六七十,甚至七十以上,而其中占总人口千分之四五的大地主占田竟达百分之四五十,而占总人口百分之八十几的农民阶级占有的土地不过是垦田的百分之三四十,甚至在三十以下”【36】。试想,土地是财富之源,离开占有绝大多数田地的大地主私人土地所有制,占有少得可怜土地的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怎么能够支撑起唐宋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是很难解释和说得通的。仔细分析,强调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最能够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性质,主要是因为囿于过去阶级斗争的理论,没有真正从唐宋社会的历史实际出发。如果从唐宋社会的历史实际而言,具有较完整产权、以契约租佃为经营方式的私人土地主土地所有制才是推动唐宋社会发展与进步的主要力量。

  正因为私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发展是当时历史发展的必然,唐宋之际,国家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在土地制度方面转而采取“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政策。某种意义上,“田制不立”就是“不抑兼并”。对于这一政策,目前学术界还有着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不抑兼并”确实成为当时国家土地制度方面的主要政策,而有的则说这项政策根本不存在,宋代仍然行“抑兼并”之策;有的认为,“不抑兼并”是中唐以来土地所有制关系演变的必然结果,而有的又称“不抑兼并”是封建国家向大地主阶级的让步,是对地主阶级的笼络;有的认为,“不抑兼并”具有历史进步意义,而有的又说它引起了激烈的土地兼并,是一项维护地主阶级利益的反动政策。对此,颇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

  中唐以后,鉴于土地买卖和土地兼并的发展,唐王朝一改汉唐之间颁布田制,抑制兼并的做法与政策,转而“兼并者不复追正”。这就是“不抑兼并”政策的历史源头。在此之前,国家颁布过一系列田制或田令。国家要颁布田制,实施田地的授受,必须有大量荒闲田土。有相当部分学者认为,中唐以后,国家再也不能“立田制”、“抑兼并”,主要是国家没有大量荒闲田土以供授受。而事实上,据前面所引有关史料,直到北宋初年,社会上仍然存在有不少的荒闲土地。同时,国家还控制着诸如屯田、营田、官庄等这类大量的国有土地。对于这些土地,宋王朝并没有像汉唐王朝那样进行土地授受,而是允许私人开垦种植成为永业。就连部分国有土地,宋政府也赐予佃户充为永业。宋王朝这样做,并不是不想复汉唐旧制,而是土地私有制主导地位的确立已使其不得不改弦易辙。“不抑兼并”不是宋王朝笼络地主阶级,向地主阶级妥协的让步政策,而是中唐以来我国土地所有制关系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

  问题的关键是,“不抑兼并”的实质是什么?上面说到现在学术界对“不抑兼并”政策的认识存有不小的分歧,这很大程度上是对“不抑兼并”的实质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葛金芳先生指出:“不抑兼并”政策至少包括如下三层内容:“1.取消原来对于私家地主占田限额的一切限制,其原则是只要按地纳税,便可听任广占。这表明封建国家自晚唐以来基本上放弃了对于土地所有制关系进行干预这一传统职能。2.这一政策发展到北宋前期,甚至表现出鼓励、纵容土地兼并的倾向,这只能被认为是大土地所有制的合法地位确获国家正式承认的必然反映。3.土地兼并取得合法承认后,其势头越发不可遏止,很快殃及陂塘湖泊,连农业社会命脉所系的公共水利设施亦不能幸免,这就进一步破坏了生态平衡,大大加剧了后期封建社会的农业生产危机。这是为该政策的制定者们始料所不及的必然趋势。”【37】漆侠先生说:“在宋代,所谓‘田制不立’,指的是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建立不起来,而所谓‘不抑兼并’,又是在承认土地私有前提下对土地兼并不加干预。”【38】唐兆梅先生则强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和自由兼并就是宋代的田制,就是新时期的田制,就是‘不立田制’的田制,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的产物。”【39】这也就是说,“不抑兼并”就是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和自由兼并。综合各家意见,应该可以肯定,所谓“不抑兼并”,本质上来说,就是承认并保护土地私有产权的合法性,允许其按经济规律进行流转配置,国家不再加以干预。如果站在产权制度发展变化的角度来看,“不抑兼并”无疑适应了当时土地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值得充分肯定。

  从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过程来看,唐宋时期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说商鞅“废井田,开阡陌”是第一次承认了土地私有制的合法性的话,那么,唐宋时期则是土地私有制确立起了自己的主导地位。这表现在,⑴使土地资源的配置趋向市场化,从而使土地越来越具有纯粹的经济意义;⑵使土地所有权自上而向下移动。从古代到近现代,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经历了从国家下移至地主再下移至农民的过程。唐宋则处于这个下移过程的中间阶段。将其置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来看,地主土地私有制主导地位的确立及其发展,应该是当时重要的历史进步。

  近代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表明,如果没有产权制度的根本性变革,而只有商品经济的发展,这是难以真正持续地推动社会经济的进步。唐宋时期,我国古代社会经济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并达到一个历史高点,创造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与进步的辉煌,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产权制度的变革,产权制度的变革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的纵深发展,形成了商品经济与产权制度变革同步展开的结构性突破。离开这一点,只单纯地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来探讨唐宋社会经济的发展,势必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为这一时期社会生产力方面虽有不小的进步与提高,但重要生产工具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同样素质的劳动者,在同样的土地上,使用同样的生产工具,却创造出不一样的经济发展成就,关键应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所引发的产权制度变革。这与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离我们还并不遥远的那次制度变革与经济发展颇有共同之处。

注释:

【1】《唐会要》卷86《市》。

【2】《至顺镇江志》卷10。

【3】《册府元龟》卷404《邦计部·山泽》。

【4】《宋史·食货志》。

【5】沈括:《梦溪笔谈》卷2。

【6】《旧五代史》卷112《周太祖纪》。

【7】《册府元龟》卷495《邦计部·田制》。

【8】《全唐文》卷33《禁官夺百姓口分永业田诏》。

【9】《通典》卷2《田制下》。

【10】《文献通考》卷3《田赋三》。

【11】同注【10】。

【12】顾炎武:《日知录》卷十,《苏松二府田赋之重》。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714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14】《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30,绍兴九年七月壬辰。

【15】《续文献通考》卷6《田赋考·官田》。

【16】《水心别集》卷2《民事上》。

【17】《文献通考》卷4《田赋四》。

【18】《袁氏世范》卷三《治家》。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3页。

【20】郦家驹:《两宋时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载《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21】《文献通考·田赋考七·官田》。

【22】《苏东坡全集·前集》卷23《杂说》。

【23】葛金芳:《中国封建经济主导地位的确立前提——兼论唐宋之际地权关系和阶级构成的变化》,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同时参见其《唐宋之际农民阶级内部构成的变动》,载《历史研究》1983年第1期。

【24】《实政录》卷2。

【25】《湖南省例成案·工律》卷2。

【26】《李觏集》卷16《富国策第二》。

【27】《全唐文》卷685陆贽《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

【28】《宋会要辑辑稿·食货》63之182。

【29】唐兆梅:《析北宋的“不抑兼并”》,载《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1期。

【30】《资本论》第3卷,第895页。

【31】《长编》卷27。

【32】《长编》卷40。

【33】《宋会要辑稿·食货》6之83。

【34】《宋史》卷173《食货志》。

【35】史尧弼:《莲峰集》卷4。

【36】漆侠:《宋代经济史》上册,第337—34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36】葛金芳:《试论“不抑兼并”》,载《武汉师范学院学报》1984年第2期。

【38】漆侠:《宋代经济史》上册,第233页。

【39】唐兆梅:《析北宋的“不抑兼并”》,载《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1期。

载《经济史论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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