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
前言
律令与礼刑关系的研究,在《中国法制史》专书中多少都会触及,但是一般只由律或刑或法的角度入手,较少注意到「令」的问题,更遑论律与「令」,或律令与礼刑的关系。[1] 笔者以为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时,宜格外注意春秋到战国、晋唐时期以及清末民初三个时段。春秋到战国,是礼崩与成文法典发生时期,成文法典从此以后逐渐走向详备,但礼崩现象,则该问到何时礼的秩序才可下达庶民?此事牵涉到汉以后儒术独尊影响至民间的程度问题。晋唐时期,是承汉末曹魏以来整理律令,到西晋告一段落,结果确立律与令的对等性,其重要性在于「令」从此以后不再具有律的罚则,而成为规范国家社会制度的法典,直至隋唐而大备。此期是具体将礼刑思想融入律令。但宋以后,「令」的重要性衰退,明初以后不再制「令」,这个变化,说明了何种历史意义?清末民初,受到列强交侵的影响而有变法之举,于是传统法受到严厉挑战,终于舍弃传统法而采用西方法,由此而形成的秩序与价值,是否适合于我们需要,迄今仍有待批判。拙稿无法也没有能力通盘探讨这些大问题,因此将拙稿立论重点,设定在晋唐间以及唐宋间律令变迁与礼刑的关系。也就是从律令制度探讨唐宋间的变革,主要是检讨礼刑融入律令后的变化过程中,晋唐间一度凸显「令」与礼的重要性,而律终于一枝独秀的缘由。敬请方家指教。
一、律令不分时期
1、由礼刑二分到刑治世界:战国、秦及汉初时期
春秋时代以前,是礼、刑二分时期。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云云,即指此事;《荀子·富国篇》说:「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还寓有此意。到了春秋末期及战国时代,呈现礼崩,贵族沦没,布衣臣妾上升,属于法家的刑书、律令,乃风行于时。商鞅指出:要王天下,必须施行「刑九赏一」;如果「刑七赏三」,只得一强国而已。(《商君书·去强》)所以商鞅的法治思想是重刑轻赏。但是韩非子则以为重刑之外,也应重赏,所以说:「欲治者,奚疑于重刑!」「欲治者,何疑于厚赏!」(《韩非子·六反篇》)刑、赏的基础在于信,韩非子说:「法不信,则行危(诡)矣。」(《韩非子·有度篇》)无论如何,法家的刑治世界是讲信,同时也要守法,以达到「齐民社会」(亦即齐等社会)。
近年来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中,在商鞅变秦后到秦始皇年间呈现大部秦律;而秦律中的「法律答问」,有「犯令」、「废令」之语;「秦律十八种」的律文中,也有「犯令」、「不从令」之语;这个「令」,就是律的副法,属于单行法规。另外,张家山汉简也有「二年律令」的发现。所谓二年,指西汉吕后二年(前186年),简文包含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津关令》),「二年律令」就是律令的总称,包含汉律的主要部分。其《津关令》第一条曰:
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丞、令史罚金四两。……制曰:「可」。[2]
所谓「越塞阑关,论未有□」之缺字,当是「传」字,也就是传符,如《汉书·宣帝本纪》师古注曰:「传,传符也。」(页245)所谓「黥为城旦舂」,即城旦舂加肉刑,依据后汉卫宏《汉旧仪》规定:「凡有罪,男髡钳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皆作五岁。」[3]黥刑在汉文帝时被废除,所以不见《汉旧仪》规定,[4]但可比照髡刑施行,所以当是五岁刑;若越塞,再斩左趾。唐律《卫禁律》〈越度缘边关塞〉条(总88条)规定:「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足见汉「令」内容定有罚则,且较唐律为重,则汉「令」为刑法,也就是相当于律的性质,是无可置疑。
汉武帝时,杜周为廷尉,有人批评他,说他「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杜周回答说:
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史记》卷122〈杜周传〉)
所以汉代的律、「令」,基本上可说是现行的刑法。律是就单行法规的「令」加以整理而成的。至于「令」,则将单行法规的诏令,按其重要程度先后,编成「令甲」、「令乙」、「令丙」等类;相当于诏敕集,而简称为「令」。所以就成文法而言,「令」可视为律的追加法,或谓副法,违「令」与违律一样须受处罚。因此,战国、秦及两汉时代可视为律、「令」不分时期。
2、礼刑合一:两汉时期
自战国中晚期以来,儒家逐渐抬头,到汉武帝时乃确立儒术独尊的局面,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文帝时,贾谊上疏论政事,强调不可专任刑法,同时应重视礼义在政治社会的作用。贾谊说:
凡人之智,能见已然,不能见将然。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所用易见,而礼之所为生难知也。……人主之所积,在其取舍。以礼义治之者,积礼义;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积而民怨背,礼义积而民和亲。故世主欲民之善同,而所以使民善者或异。或道之以德教,或驱之以法令。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乐;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哀。哀乐之感,祸福之应也。……秦王置天下于法令刑罚,德泽亡一有,而怨毒盈于世,下憎恶之如仇雠,祸几及身,子孙诛绝,此天下之所共见也。是非其明效大验邪!……今或言礼谊之不如法令,教化之不如刑罚,人主胡不引殷﹑周﹑秦事以观之也?(《汉书》卷48〈贾谊传〉)
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云者,亦见于《大戴礼记·礼察篇》。此处指责秦不用礼义而专任刑罚,此所以速亡也。贾生之意,以为礼刑之作用虽有别,但互为前后表里,也就是礼刑合一论。按,律令不分,如前所述,自战国以来已经如此。但礼刑合一原则的确立,必待儒术独尊以后才有可能,在此之前,只能视为儒家的学说。儒家将崇尚刑治之人称为霸,战国以来的王、霸之辨,其实是礼、刑分辨的问题。汉宣帝所说的「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汉书》卷八〈元帝纪〉)已经是在儒术独尊以后,足见当时仍然不赞同纯用周政礼治,也就是不用纯粹的王道政治,而是杂用霸(刑)、王(礼)道作为统治原理。但因宣帝「持刑太深」(同前引书),其实是以刑(霸道)为主,礼(王道)为次。汉家这种政策,可说自始已然。儒家面对这种情势,不得不牵就现实,放弃纯粹的王道(礼治)主张,改用以礼(王道)、刑(霸道)互为表里的政策。于是把礼定为「将然」的范围,刑定为「已然」的范围,礼刑乃成为相为表里,合而为一。
后汉和帝时,陈宠为廷尉,奉命整理律令,上奏时即具体指出礼刑相为表里,失礼入刑原则。陈宠说: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后汉书》卷46〈陈宠传〉)
陈宠奉命整理律令之事,虽因宠以他故入罪而不获施行,但可窥知当时视礼刑互为表里,皆入律令,以及律令不分的具体事实,乃至以礼(尤其礼经)救济律令之不足。所谓「失礼则入刑」,指「刑」以外的场合不再有法,而皆属于「礼」的范围,所以「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这个时候的「礼」,已经成为国家社会的规范,具有相当于现代政事法、民事法的作用。礼的具体内涵,记载于儒家经典,所以前述陈宠为理官(廷尉)时,议决疑狱,「每附经典」,这是礼刑合一的活用,进而以礼正刑。此事自前汉以来,其例甚多。如儿宽、董仲舒等,仲舒并着有「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到后汉,应劭集经义折狱之事例而成一书,称为《春秋折狱》。利用经义折狱之事,到六朝还可看到。
至于刑,在汉代具体是指「律令」,以及「律」与「令」皆为刑法,由后汉陈宠之议,曰:「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云云,可得理解。而「律令」也泛称为「法」,前引陈宠传附载其子忠传说;「父宠在廷尉,上除汉法」云云,此处的「汉法」,就是前述的律令。无怪乎「如律令」或「急急如律令」等乃成为汉代的公文书用语。[5]只是陈宠有意纳礼入令,曰:「悉删其余令,与礼相应」一节,并不成功,这个事情,须到西晋以后才获得具体成果。再者,汉代之令,虽亦有明定罚则,但似无概括规定违令诏者之处罚,到晋代始于律内设违令罪条。[6]易言之,汉代的「失礼入刑」处罚原则,虽纳礼入律、入令,但此时之律、令仍未具体区别;西晋以后始分辨律与令,并明白规定违礼、违令归由律惩罚(详后)。日本《令集解》卷一《养老·官位令》引「或云」曰:「令者教未然事,律者责违犯之然。」[7]说明日本在八世纪以后的律令制度及其立法解释,具体汲取汉代的未然、已然之礼刑相为表里的立法思想,以及西晋以后的违令入律原则。
二、律令二分时期: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
1、西晋泰始律令
西晋时期,确立律、令二分,同时建立纳礼而入律令、违礼令而入律原则,这是律令制度发展的一大突破,尤其藉令篇展现儒学思想。关于西晋时期编修律令呈现儒家化一事,今日已是学界共识。陈寅恪说:「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是此说的代表。[8]但此期之特色,除晋律儒家化而外,尚有律与令二分,以及令主教民、养民等特质,则较少受注意。兹先对晋律的儒家化一事稍作补充。
关于晋律的儒家化,由于晋律散亡,不知其全貌,程树德有辑遗若干。[9]从《晋书·刑法志》可得其梗概。所谓晋律,指武帝泰始四年(268年)所公布的律令,奉诏修律令者,共有十四人,此即车骑将军贾充、太傅郑冲、司徒荀顗、中书监荀勖、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王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相郭颀、骑都尉成公绥、尚书郎柳轨及吏部令史荣邵[10]等。(《晋书·刑法志》)此十四人,可分为两类,一为礼法之士,如贾充、郑冲、荀顗、荀勖等,乃至皇室的司马氏(晋王司马昭)等;一为玄学之士,如羊祜、裴楷等,虽是如此,玄学之士并不反对以儒家礼教作为最终目的。[11]至谓贾充为小人,其定律必无足观,但如前所述,制律者有十四人,所以程树德指出:「下意决于郑冲(《世说》),删定秉于杜预(《隋志》),评议由于裴楷(《御览》引〈裴楷别传〉),典守本于荀辉(〈贾充传〉)(按,指《晋书》),不尽出于充一人之手也。」[12]所以武帝颁新律于天下时,诏曰:
汉氏以来,法令严峻。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间,咸欲辩章旧典,删革刑书。述作体大,历年无成。先帝愍元元之命陷于密网,亲发德音,厘正名实。……今法律既成,始班天下,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晋书·贾充传》)
所谓「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正是晋律实现儒家思想的昭示。此其一。
《晋书·刑法志》在记述晋王司马昭有鉴于前律令本注烦杂,而进行编纂律令经纬之后,曰:
(律)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
据此,可知从除去之律文中,凡属于「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者,悉入令,而不入律;同时规定:「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属于「常事品式章程」者,定为各府的「故事」。这样的分类区别,实是一项重大突破。结果,制律二十卷(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令有四十卷(三十二篇),二千三百二十六条,总共六十卷。(《大唐六典》卷六〈刑部〉注详载其篇名,参见附表一、表二)。律令之外,又有「故事」,有类于隋唐尚书省二十四司的「式」。
关于整理芜杂的律令,自汉以来即不断在进行,至曹魏初步完成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余篇。按,自曹操干政以来,其命令曰令而不曰诏,令有〈军令〉、〈军等令〉、〈邮驿令〉、〈设官令〉、〈选举令〉、〈褒赏令〉、〈明罚令〉、〈内诫令〉等,已非全属律(刑法)的范围,除作为行政命令外,更包括制度上的规定。曹魏时代,又有九品官人法、封爵制、户调制、兵户制等,对汉制已有显著改变。至西晋泰始四年完成律令法典时,已明白区分律与令,成为律令的对等关系。[13]在法制史上,这是一项划时代的发展。
杜预在《晋律·序》说:「律者入正罪名,令者入序事制,二者相须为用也。」(唐朝虞世南撰《北堂书钞》卷45〈律令〉)[14]这是对律、令的新义,所给予最简单的说明。此意即以律作为刑罚法典,令则为行政法。于是「令」摆脱作为具有刑法性质的皇帝诏敕集,而成为与「律」对等的非刑法法典;所谓「序事制」,就是将国家制度予以法典化,成为有如今日的行政法典,它本身并不附罚则。这种「令」制新义,自此以后到隋唐臻于完备。程树德《九朝律考》于晋令三十二篇中辑录佚文者二十一篇,如首列〈户令〉二条,其一曰:「郡国诸户口黄籍,籍皆用一尺二寸札,已在官役者载名。」其次为〈学令〉一条,曰:「诸县率千余户置一小学,不满千户亦立。」余不详举。凡此皆不附罚则,其为行政法典性质甚明。所谓纳礼入令,最具体的表现,莫若〈学令〉、〈服制令〉、〈祠令〉、〈丧葬令〉等篇目的制定。隋唐时期诸令篇目虽有若干异动,但纳礼入令原则不变,所以〈祠令〉、〈宫卫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等皆是官方礼仪规定的主要篇目。(参看附表二)此其二。
由上所述,这个时期的律令,具有二项特质,一为儒家化,一为纳礼入令而使令成为与律对等性。这样的律令制度与礼刑关系,简单说,就是建立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的原则。易言之,在于礼的法制(或曰律令)化,令则成为政典,违礼、违令皆以律处罚。所以,两汉以来的「失礼入刑」原则,至此时更加具体化。
2、隋唐律令
到隋唐时期,其律令制度除继续实施西晋以来的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以外,这个时期也有它的新义,此即藉律令以强化君权伦理,同时建立礼主刑辅的法制思想。兹再分别说明于下。
(1) 继续实施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
就纳礼入律而言,例如唐律〈名例律〉所规定的「八议」(日本大宝、养老律曰六议)、〈户婚律〉所见的七出、三不去的离异条件等,亦均可见于礼典。至于唐律《律疏》引礼经解律,则比比皆是,不待赘言。兹举一例,如唐律〈户婚律〉(总178条)规定: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
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
所谓「紊乱礼经」,在〈名例律〉规定十恶之十曰内乱条,《疏》议曰:
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据此可知,所谓「紊乱礼经」,就是违背《左传》的规定。《左传》见于桓公十八年条引申繻曰:「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也。谓之有礼,易此必败。」杜注:「女安夫之家,夫安妻之室,违此则为渎。」
就纳礼入令而言,《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序云:「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此即除说明令的性质是规定国家的制度以外,又以令来规定礼制;《荀子·富国篇》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此处的礼,就是前引《新唐书·刑法志》所说的令。日本《令集解》养老官位令引「或云」:「令者教未然事,律者责违犯之然。」更直接将令解为礼(参看前引《大戴礼记》)。就令的篇目而言,如前述〈祠令〉、〈学令〉、〈选举令〉、〈仪制令〉、〈丧葬令〉等,本皆见于礼典。
再者,自西晋泰始律令以来,已建立违礼、令入律原则。如上所述,由于许多礼仪已规定在令典中,所以违礼、令入律原则,大部分指的还是违令入律原则。例如《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说;「其有所违(按,承上文,系指违反令、格、式),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此即说明这个原则的运用。例如唐律〈杂律〉(总449条)规定:
诸违令者,笞五十(注曰: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这是以律对违令的一般处罚。再如唐律〈职制律〉规定: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
(前略)若先违令、式,而后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这是严格规定不可任意改动令、式规定,刑罚较重,其与违令处事者不同。又如唐律〈名例律〉(总52条)规定:「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疏》议曰:
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此处所谓「礼」,当指《仪礼注疏》卷三十〈丧服〉「齐衰不杖期」条云:「适孙。」郑玄注曰:「周之道,适子死,则立适孙,是适孙将上为祖后者也。」此即「嫡孙承祖」之由来。 所谓「令」,当指〈封爵令〉,《唐令拾遗》〈封爵令〉二乙「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规定:
诸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若无嫡子及有罪疾,主嫡孙(下略)。
以上都是在说明到唐朝定律令时,更将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予以具体化,而显得更为完备。
(2) 君权法制化的确立
隋朝一建国,即以统一大业作为施政主要目标,其反映在刑律上,则强化君权为至高与最后。所以隋开皇律(唐律亦同)在周齐律影响下,首列十恶,有五恶之惩处规定(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六曰大不敬、九曰不义),目的是在保护皇权及其相关事项;此外五至六恶(四曰恶逆、五曰不道、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的场合(其中「不义」含公私伦理,故列两处),则在规范社会伦理秩序。保护皇权者,最主要在于将秦汉以来刻意要深入人心的皇权理论基础,此即天命与祖灵,在隋唐律予以具体法制化。当然论法制化过程可追溯至秦汉律,但是到唐律大备。
例如唐律〈名例律〉「十恶」条(总第6条)一曰:「谋反」疏议曰:
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
所谓宸极,《晋书》卷十七〈律历志·中〉云:「圣人拟宸极,以运璇机。」也就是北极星天帝所居的地方。此处的圣人,是比喻古代的王者,与《律疏》的王者,其实同义。所谓二仪,指天地,《周易·系辞》云:「易有太极,是生两仪。」这一段的意思,说明王者居于天帝至尊地位,承奉天命,如同天覆地载施恩德于万物,作为万民的父母。所以作臣子者,应该尽忠尽孝。相近于这条规定,又见于〈贼盗律〉「诸谋反及大逆者」条(总248条)曰:
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
这些规定,很具体指出王者是秉承天命而治天下,其权力来源,出自天命。足见先秦及秦汉以来的王权天命论,到唐而法制化。这是自古以来,有关王权论的重大结论。此后千年间的天命王权,不但有理论,而且有法制依据,乃更加巩固,甚至独裁。
上举十恶条其二曰:「谋大逆」。注云:「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庙、山陵及宫阙本都是皇家建筑物,为何侵犯这些建筑物成为十恶的「谋大逆」?《律疏》解释「谋大逆」云:「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这是指冒犯法纪、天常,背悖道德,悖逆罪以此最大,所以叫「大逆」。冒犯宗庙、山陵及宫阙,视同冒犯天理、人伦、法纪,显然将宗庙等作为「皇帝权威象征」。[15]所谓宗庙,《律疏》曰:「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所谓山陵,《律疏》曰:「山陵者,古先帝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所谓宫阙,《律疏》曰:「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宫。」所谓阙,《律疏》曰:「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宫门之阙也。』」唐代的宗庙,起初立四庙,后来增至七庙,乃至于十一庙。其建制,包括始封君、受命君等不迁之庙以及诸亲庙等。[16]山陵是本王朝诸帝王陵。所以宗庙与山陵两者,皆指本王朝诸皇帝及其先祖,此等「祖灵」,均属于现世皇帝承继权力的由来;而宫阙则是现世皇帝执行权力所在地。整个说来,宗庙、山陵及宫阙都是象征皇权的有形建筑物,所以规定为神圣不可侵犯。这是皇权源自祖灵说的法制化。
依此看来,所谓皇权,除皇帝本人所执行的权力而外,同时还包括象征皇权的有形建筑物所代表的权力意义。创业君主的权力,着重于天命源头,其继任的皇帝则着重于继承祖灵要素。天命与祖灵合而为一,然后展现皇权的地方,就是宫阙。于是侵犯皇帝以及象征皇权之有形标的物,成为罪大恶极,乃规定于十恶之前三恶,一曰谋反(注:谓谋危社稷),二曰谋大逆(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三曰谋叛(注:谓谋背国从伪)。据此可知《律疏》又将皇帝及其象征皇权之有形标的物,广义解为社稷、国家,明清律皆同。[17]
令方面,从晋令、梁令篇目到隋唐令篇目顺序的变动,也可窥知强化中央集权的意图。此即晋令、梁令篇目顺序,以户、学、贡士诸令居前,但自隋开皇令以后,直至明令,则取官僚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官品、职员、吏部等),置于户、学、礼等之前,而作为篇首。这个变化,当与隋开皇律设定十恶之科,以保障君权有关。易言之,西晋律、令成立之初,两者在尊君、保民的立意上,一如法典性质所示,具有对等性;但自隋代以后,显然有意屈令就律,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订定保民制度。隋唐时代的律令,形式上犹具对等性,实质上已经出现变化。宋代以后,令的特质又再褪色;相对的,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除了律以外,乃将敕提高到第一位。因此,从隋代以后,在法制上很清楚可看出官方不断建立皇权一元化的努力。
(3) 礼主刑辅原则的实施
理论上,自周代以来即施行「明德慎罚」(《尚书·康诰》)。自汉以来,儒生亦不断鼓吹制律必须本于礼的主张,而逐渐落实。例如董仲舒对策时就提出教化论,而有所谓「任德教而不任刑」、「节民以礼,故其刑罚甚轻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习俗美也。」(《汉书·董仲舒传》)在此前提下,孔子所的:「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乃成为政者的圭臬。东晋初,李充好刑名之学,深抑虚浮之士,尝着《学箴》,曰:
先王以道德之不行,故以仁义化之;仁义之不笃,故以礼律检之。(《晋书·李充传》)
此即以礼律来实现仁义之政。至隋初定刑律时,进而确立礼主刑辅原则定律,《隋书·刑法志·序》曰:
(圣王莫不)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
其具体事例,如隋文帝开皇元年(581年)分颁新修刑律于天下,诏曰:「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条目甚多」,此即死刑除绞、斩以外,其余残酷刑罚均废除(按,魏晋律死刑犹有三:枭、斩、弃市)。至三年,再敕苏威、牛弘等宽减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余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
唐代制律,虽有若干修改,但大致与隋律相差无几。于是刑律五百条为之定型,并成为此后各朝修律之蓝本。儒家的恤刑宽仁精神在隋唐律获得具体的展现。至高宗永徽四年(653年)完成永徽律之《律疏》三十卷,即今日吾人所见《(故)唐律疏议》者。其〈名例律〉《疏》议序曰: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这是提示唐律及其疏议内容,即以礼主刑辅原则来编纂,其视汉以来礼刑合一原则,实是一大突破,也是隋唐律与汉、晋律以来较为不同之处。其目的,可谓为制律或注律诸臣,欲突显礼在律中的作用,以更接近原始儒家的主张,虽然实际上仍无法摆脱君权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其用心良苦,概可想见。
隋唐律,纳礼入律的具体事例,在今本《唐律疏议》随处可见。论法制上的渊源,恐始于曹魏的「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晋书·刑法志》)这是对秦法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史记·商君列传》)的否定,是对儒家孝义的强化。[18]至于唐律所见的八议、以服制论罪、子孙违犯教令、犯罪存留养亲、官当,乃至十恶等,均是以儒家伦常礼说入律的典型例子。[19]无怪乎《四库提要》谓《唐律疏议》是「一准乎于礼」。兹再举一例,十恶第六恶曰大不敬,注云:「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下略)。」《疏》议曰:
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此即「大不敬」条系源自《礼记·礼运》。又七恶曰不孝。注云: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下略)
如前所述,不许「别籍、异财」之事,可源自曹魏律,此处《疏》议对「供养有阙」再释曰:
《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所谓《礼》云,指的就是《礼记·内则》引曾子曰。所以隋唐律是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当无疑问;而法制上以礼为常经,刑为变则的原则,至此可谓完全确立。
三、令典褪色、敕兴时期
这是指两宋到明清期间的发展,其变化较大是令与格、式,律变化较小。就律而言,宋初犹用唐律,其后删定后周《刑统》而颁行,但其内容,基本上仍沿唐律之旧。神宗时,以律不足以周延诸事,乃规定:「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宋史.刑法志》)此即规定法制之目,曰:敕、令、格、式,而律遂存于敕、令、格、式之外矣。这个意思并非完全改变律,而是指旧律有不能见用之处。整个说来,两宋依然无远离唐律。
到明清时代,再直承唐律,这是明太祖采纳丞相李善长等议以「宜遵唐旧」而来的。惟明清律的纲目是以六部名称加上「名例」而成,这一点异于唐律,但其条目仍一准于唐律之旧。所以,唐律在法制史上,可称为后代法典的蓝本。
至于令、格、式的变化较大。关于令,宋初犹见编定部分令文,如仁宗天圣七年(1029),完成的天圣令三十卷。今日仅存宁波天一阁所存藏书名为《官品令》三十卷最后的十卷(卷二十一至三十),此即天圣令的残卷。自大陆戴建国于一九九九年发表〈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20]以来,广泛引起学界重视。[21]由于天圣令在编修时,每一种令分前后两段记载,前段于记载天圣令文末,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并因旧文以新制参定」,所谓旧文,即指唐令(当即开元二十五年令)。后段记载唐朝令文(亦即开元二十五年令),文末再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令不行」,即提示宋朝不用此等唐朝令文。据估计天圣令最后的十卷总共二八九条,附载的唐令也有二二二条,非常珍贵,目前学界已经披露之唐朝〈田令〉有四十九条、宋天圣〈田令〉有七条,〈田令〉总共五十六条;唐朝〈赋役令〉有二十七条,宋天圣〈赋役令〉有二十三条,〈赋役令〉总共五十条;唐朝〈捕亡令〉有七条,宋天圣〈捕亡令〉九条,〈捕亡令〉总共十六条;在戴建国文章中,又揭露唐朝〈仓库令〉四条、〈假宁令〉二条、〈狱官令〉八条、〈杂令〉五条等,到如今学界已经揭露唐令近百条,可补唐令之不足(如仁井田升《唐令拾遗》、《唐令拾遗补》收录田令三十九条,但天圣令附录之唐田令即有四十九条),其实质研究,有待进一步探讨,更期待最近之将来能将天圣令(含唐令)全数公开,以嘉惠学界。宋神宗以后,令兼作约束禁止,于是令与敕混杂而多未能分,此为令之一变。
其后,令典渐不受重视,至元代无定令。到明初,只见颁行〈大明令〉一卷而已,《明史.艺文志》无着录,令典到明代已不重视令乃极为明显。到清代,终于无编定令典。
自西晋泰始令开始以令与律成为对等关系以来,直至南宋末,作为规定制度性质的令,约发达了一千年,在法制史上,其存在的意义,是值得注目的。[22]只是元、明、清时代的令典并不发达,乃以「会典」形式规定了诸制度。例如元文宗时有《经世大典》,共十篇,关于君事者四,关于臣事者六,实际上可说是以令入典。到明孝宗以后,凡三修《会典》。清代自康熙以后,凡五修《会典》,主要以六部为目编列,内容多达二百数十卷。这种《会典》性质,类似于晋以来的令典。所以宋、清间的法制发展,可说凸显了「敕」与《会典》的作用,正反映行政法制化的后退,亦即以社会力制衡皇权的后退,相对的促使皇权的独裁化。
《会典》虽具有令典的形式,但实际上已经与令典有别。所谓令典的形式,指《会典》的内容,基本上是收录政府各机构的组织及其相关法规;其与令典的差别,在于令典本系行政法,具有强制性、权威性,违令明定由律惩罚,但违反《会典》则无罚则。所以论其实际,《会典》与其说系受令典影响,不如说受《大唐六典》的影响。盖《大唐六典》本系诸令文的简编,以方便官府吏员检索政府组织规定。所以说《大唐六典》或明清《会典》属于为官须知手册亦无不可,但非为行政法典。
至于格、式,除元代较重条格,可作律之用以外,其余各朝,已无唐代的用法。宋代虽有「敕、令、格、式」的用法,但因敕有独立地位,而非如唐作为格之所出,所以宋世之格与敕分开,格之地位已不如唐,更不再有如唐代每朝修格之举;其式亦不若唐代的法典地位,只存体制而已。明清时代,另有事例、条例或则例等编撰,卷数庞大,究其内容,亦相近于格、式。
四、律令制度的特质
从以上的说明,可知律令制度的发展,有如下几点特质:
1、以法为治,以礼为本
所谓以法为治,就是以律令制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其于律,原则上采取罪刑法定主义;[23]其于令,则曰:「施行制度,以此设教。」(前引《晋书.刑法志》)理论上,律令制度一经制定后,君臣应共守,儒家如此,法家亦然(参看《商君书.修权篇》)。所以晋惠帝时,三公尚书刘颂曾上疏说:
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刘颂所说「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虽是个人主张,恐是西晋制定律令时的基本原理。所以唐律〈断狱律〉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总484条)当是源自晋律。这样的规定,正面看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施,至少是对官署的约束是如此。例如今日吾人所行用的《刑法》,其第一条开宗明义施行罪刑法定主义曰:「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就这一点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有其先进的地方。只是在皇帝制度下,皇权还是最高、最后,但遇到有良知的皇帝,仍然会守法。例如贞观十六年(642年)十二月,唐太宗处理党仁弘事件时,说:「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今朕私党仁弘而欲赦之,是乱其法,上负于天。」(《资治通鉴》卷一九六唐纪)正是强调法为君臣共守原则。
所谓以礼为本,可由前引唐律〈名例律〉《疏》议所说的「德礼为政教之本」作具体说明,并成为日后制法的准则。其表现在法制上,诚如《新唐书.刑法志》诠释「令」义所说的「尊卑贵贱之等数」的秩序。简单说,就是展现国家社会身分等差的秩序,并非无贵贱的「齐民」秩序,更非如西方法律所见的人人平等的秩序。
2、律尚亲亲尊尊,令主教民养民
律令制是以律为主干,律发展的特质,不外树立尊长的纲纪,自家刑国,终于尊君。所以刑律格外保障皇帝及其代表物如乘舆、宫阙、宗庙乃至于臣僚等,同时也重视家族关系。易言之,重视家族主义与权威主义,所以律由亲亲而尊尊。此由唐律所见的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诸规定,以及议、请、减、赎诸规定等,可获得说明。
至于令主教民、养民,是因为令本来具有教之意,《盐铁论》卷十「诏圣」云:「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故令者教也,所以导民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二者,治乱之具,存亡之效也。」西晋以来,纳礼入令,更具教化作用,正如前引《晋书.刑法志》说:「(前略)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又,杜预奏事云:「(前略)凡令以教喻为宗,律以惩正为本。此二法虽前后异时,并以仁为旨也。」(日本《令集解》卷一〈官位令.序〉)[24]
《大唐六典》卷六〈刑部.刑部尚书侍郎〉云:「令,教也,命也。」凡此均强调令为设教之义。而设教之义,不外在表现养民教民的儒家仁治思想。所以晋令、梁令篇目顺序,以〈户〉、〈学〉、〈贡士〉诸令居前,并非偶然现象。若参照杜佑《通典》以「食货」居首,更可明了儒家政治理念以教化民生为优先,《通典》卷一〈序〉说明其事曰:「夫理道之先,在乎行教化;教化之本,在乎足衣食。」足衣食正是令制中户令、田令等篇目的内涵;行教化也是〈学令〉、〈贡士令〉、〈祠令〉等篇目的内涵。所以取足衣食、行教化的目标,悬为令制的篇首,自寓有养民教民的信念,这当是编定晋令时的本意,而在令制篇目中充分反映儒家的政治思想。[25]
但自隋开皇令以后,直至明令,则取官僚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官品〉、〈职员〉、〈吏部〉等),置于〈户〉、〈学〉、〈礼〉等篇目之前,而作为篇首。这个变化,当与隋开皇律设定十恶之科,以保障君权有关。盖西晋制定律、令之初,儒臣虽有鉴于律在长远的历史背景中,具体呈现尊君卑臣的效用,此时为求实现仁政于法制中,乃顺着汉末曹魏的时代潮流,而将令典确立为与律典对等,成为性质不同的独立法典体系,进而有意藉令典的实施,使中国政治走向儒家的法制化。这样的成果,的确使中国法制发展迈向一大步。
到了隋代以后,为配合中央集权政策的实施,以早日完成中国统一大业,在积极整理律令法制事业过程中,对西晋以来的法典系统作了重大修正。此即在北齐影响下,于律典确立侵犯君权以及社会伦理的重大罪行,列为「十恶」。同时在令典方面,将晋、梁令以来的编目顺序,调整为〈官品〉、政府各级〈职员〉为优先,其次才是〈祠〉、〈户〉、〈学〉、〈选举〉等令篇。唐以后诸令目顺序大致不变。
宋代以后,令的特质又再褪色,而已少作全面性制定;相对的,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除了律以外,乃将敕提高到第一位。
整个说来,从春秋、战国以来到明清时期,中国一贯发达的是刑、律;其中晋至唐的这一段期间,令典发展成为与律典对等地位,看似实现儒家的法制化政治时代。但因隋唐中央集权政体建制完成,使西晋以来对于建立儒家式的令典为之一变;再经唐宋间的变革,令典又退居不重要地位,至明初只剩制定一卷本,形同废弃。所以论律令同时存在的时间,逾千年之久(268~1367年),但实际施行到唐朝为止,则有六百多年(268~907年)。这六百多年,也可认为中国政治走向法制化时期,至少理论上是如此。基于此故,中国史上有少数所谓「治世」时代,唐朝已有其二:此即贞观与开元,绝非偶然现象。为何如此?也就是说,中国史上在晋唐之间为何会出现法制化倾向,而宋以后则走向独裁化?这是一个大问题,历来似少作分析。
今若试图提出解答上述问题,可考虑的方向有四:一、魏晋皇权衰微,故有识之士(来自士族)可利用此机会建立君民共守的法制;二、此一法制,系指儒家化的法制,何况西晋皇室司马氏亦是士族,较容易被接受;三、隋唐虽极力建立中央集权化,但隋唐时代仍是门阀士族社会,所以令典虽有篇目顺序的调整,但因其内容实质不变,所以仍可视法制化时期。四、就法制的立法精神而言,自西晋以来所要建立者,是罚与不罚的法律系统,皇帝地位则为超然,甚至走向独裁化,令典终于受挫。前引《晋书.刑法志》说:「(前略)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再者,《新唐.刑法志》也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这些规定,说明以「律」定罪名,以「令」定制度,律有罚,令无罚,所有成文法典都可称为「刑书」。晋唐之间所建立的法律系统如此,即使宋代以后,令典不发达,而有会典、则例等,但以律来定罪名的原则不变。皇权所要掌握的正是刑律,以及格、敕的效力。从这个观点出发,进行时立法时,乃将成文法典统称为「刑法」或「刑书」,而史书遂有「刑法志」。若要用今日法律观念去寻找传统有无民事法典,当然找不到。而学界要辩论传统法律是否「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者「诸法并存,民刑有分」,似无多大意义,但对皇权的变化则有意义,此即必须掌握具有惩罚性质的敕、格、律,于是宋以后令典不发达,而皇权则更加独裁化。
3、中华法系在东亚地区的形成
律令制的发展,到唐代已臻于成熟。以刑律而言,如对少年、老年的特别规定、社会防罪、告诉乃论,乃至国际刑法等,较之今日刑事思潮,并不逊色;以令、格、式而言,将政府组织与职能,以及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等,均予以法制化,上下易于遵循,这是官僚政治的一大进步。
正好此时朝鲜半岛上的新罗与隔海的日本,努力建设国家,乃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可惜今日有关新罗法制史料的遗存极少,尚幸日本保存了大宝、养老令以及律的残卷,尤其是养老令。正巧地,唐令大多散佚,而律文差不多保存。因此,藉唐律可使日本养老律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而籍日本大宝、养老令,也可使唐永徽令、开元前令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这种互补工作,正是当日文化交流的结果。
从整体而言,七、八世纪之际的东亚,已自成一历史世界,这个世界是以中国文化(或曰汉字文化)的普通性存在为其特征;其普遍要素之一,就是律令制度的行用。其后,尽管中国有宋、元、明、清诸朝的递嬗,朝鲜半岛也有高丽王朝、朝鲜王朝的更替,日本进入武家政治时代,越南自十世纪中叶脱离中国,在建国过程中,也出现几个王朝。凡此地区(或曰东亚世界)的政治变迁,皆不影响律令制度的摄取。
例如高丽王朝的法制,是采用唐制;李氏朝鲜时代,是采用大明律,并仿《大明会典》编纂《朝鲜经国典》、《经国大典》等。日本诸藩的法条,乃至明治维新后的《暂行刑律》、《新律纲领》、《改定律例》等;越南阮世祖的《嘉隆皇越律例》、宪祖的《钦定大南会典事例》等;以及琉球尚穆的《科律》、尚泰的《法条》等,均仿自明法或清法。所以中华法系(或曰中国法文化圈)在七、八世纪之际,随着中国文化圈的成立,已在东亚地区形成。自此以后,一直持续存在到近代为止。[26]
根据以上所述,所谓东亚的中华法系(或曰中国法文化圈),可归纳为以下几项特色:一、建制以唐律为蓝本的成文法典,这个成文法典必须是公布的,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二、罪刑法定主义倾向,如唐律《断狱律》曰:「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是学界常用来举证隋唐律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特色的证据。但因受到其它律文规定的限制,如上请奏裁、以格破律等赋予皇权至高无上的裁决权,所以皇权的存在实际又可破律,使罪刑法定主义无法完全实施,[27]此处只能说是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的倾向。[28]三、道德人伦主义,此即以儒家思想中的家族主义所建立的亲疏、贵贱、尊卑差序,来构成国家社会秩序,法典的公布不过是将此种差序予以法制化而已。其秩序的基础,就是依道德所呈现的礼制。在礼制的要求下,乃有人伦、恤刑等法制措施。[29]
五、结论
礼刑两分的秩序原理,演变为礼刑合一,后来藉由律令来呈现礼刑的秩序原理,正是周以来到隋唐法制的演变过程。其中最令人注目的发展,除律始终成为刑法法典以外,就是纳礼入律令,尤其是令,成篇在西晋,完备于隋唐。这种情势,当与国家社会发展有莫大关系。尤其西晋以后的士族社会,令的发达与士族社会,或说门阀社会不可分。宋以后,门阀社会解体,令亦不发达。律令的发达,说明国家法制化发达;宋以后,令典衰退,而国家走向独裁化。这样的历史现象,反映中国皇权透过掌握敕、律而呈现不断成长,所以刑律法典成为一枝独秀的法制象征。其影响四邻最长远者,也是以刑律做代表,而有东亚法系的形成。相对的,作为行政法典的令,在宋以后腰斩,也正反映政治的理性化发展受挫。晋唐间,政治力(由王者代表)与社会力(由士族代表)相互妥协;宋以后,社会力(由士绅代表)反而寄生于政治力(仍以王者为代表),亦可由律令制的发展获得说明。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强势文化东来,中国文化圈随之解体,中华法系亦崩解。清末民初,法律与教育在日本影响下,草创其制。而后局势扰攘不安,以迄今日。论因应近代新形势而建立新制,康梁变法的昙花一现,是第一步;清末满清自行变法,不克其功而亡,是第二步;民初,北洋政府若干草创建制,是第三步;北伐后到抗战前夕的黄金十年,是第四步;二战后到撤退前,是第五步;三十八年迄今为第六步。总的说来,影响今日新制最具关键性阶段,恐是甲午战后的清末民初阶段,也就是前述第二、三步阶段,此期主要建设,是模仿日本,或说透过模仿日本而学欧美。再加上新文化运动以及「五四」反传统,导致中国传统要素在近代化建设过程中溃不成军。现在的问题,要问的是:传统要素果真一无是处?尤其是传统的法律与教育。特提出来以供参酌,敬请指教。
附表一 诸律篇目表 [30]
法经 | 汉律 | 魏律 | 晋律 | 宋律 | 齐律 | 梁律 | 后魏律 | 北齐律 | 后周律 | 隋唐律 |
具法6 | 具律 | 刑名 | 刑名1
法律2 |
刑名
法例 |
刑名
法例 |
刑名1
法例2 |
刑名
法例 |
名例1 | 刑名1
法例2 |
名列律1 |
宫卫15 | 宫卫 | 宫卫 | 宫卫15 | 宫卫 | 卫禁2 | 宫卫9 | 卫禁律2 | |||
违制19 | 违制 | 违制 | 违制20 | 违制 | 违制5 | 违制15 | 职制律3 | |||
户律 | 户律 | 户律12 | 户律 | 户律 | 户律12 | 户律 | 婚户 | 户律
婚姻 |
户婚律4 | |
厩律 | 厩牧17 | 厩牧 | 厩牧 | 厩牧18
仓庙17 |
牧产 | 厩牧11 | 厩牧18 | 厩库律5 | ||
兴律 | 擅兴 | 兴律13 | 兴律 | 兴律 | 擅兴13 | 擅兴 | 擅兴4 | 兴缮 | 擅兴律6 | |
盗法1
贼法2 |
盗律
贼律 |
盗律
贼律 |
盗律3
贼律4 |
盗律
贼律 |
盗律
贼律 |
盗律3
贼犯4 |
盗劫 贼犯 | 盗贼8 | 劫盗12
贼犯18 |
贼盗律7 |
斗律 | 斗讼 | 斗竞11 | 斗讼律8 | |||||||
诈伪 | 诈伪5 | 诈伪 | 诈伪 | 诈伪5 | 诈伪 | 诈伪6 | 诈伪20 | 诈伪律9 | ||
杂法5 | 杂律 | 杂律 | 杂律11 | 杂律 | 杂律 | 杂律11 | 杂律 | 杂律12 | 杂犯19 | 杂律10 |
捕法4 | 捕律 | 捕律 | 捕律8 | 捕律 | 捕律 | 讨捕8 | 捕亡 | 捕断9 | 逃捕10 | 捕亡律11 |
囚法3 | 囚律 | 囚律 | 断狱10 | 断狱 | 断狱 | 断狱10 | 断狱 | 断狱25 | 断狱律12 | |
劫掠 | ||||||||||
毁亡 | 毁亡14 | 毁亡 | 毁亡 | 毁亡14 | 毁亡 | 毁亡10 | 毁亡14 | |||
告劾 | 告劾7 | 告劾 | 告劾 | 告劾7 | 告劾 | 告劾22 | ||||
系讯 | 系讯9 | 系讯 | 系讯 | 系讯9 | 系讯 | 系讯24 | ||||
请赇 | 请赇9 | 请赇 | 请赇 | 请赇9 | 请赇 | 请赇21 | ||||
惊事 | ||||||||||
偿赇 | ||||||||||
水火16 | 水火 | 水火 | 水火16 | 水火 | 水火7 | |||||
诸侯20 | 诸侯 | 诸侯 | 诸侯17 | |||||||
关市18 | 关市 | 关市 | 关市17 | 关市 | 市廛10
关津16 |
|||||
祠享3 | ||||||||||
朝会4 | ||||||||||
六篇 | 九篇 | 十八篇 | 二十篇 | 二十篇 | 二十篇 | 二十篇 | 二十篇 | 二十篇 | 廿五篇 | 十二篇 |
附表二 诸令篇目表 [31]
晋令 | 梁令 | 隋开皇令 | 日本 大宝令 养老令 |
唐开元前令 | 宋天圣令 | 金泰和令 | 明令 | |
公元 | 268 | 503 | 583 | 701、718编成,
757施行 |
719 | 1029 | 1201 | 1367 |
篇数 | 40 (32) | 30 (28) | 30(27) | 30、30 | 30(27) | 21以上 | 29 | 6 |
条数 | 2300余 | 953 | 1546 | 祠令以下706 | 145 | |||
篇目 | 户 | 户 | 官品上 | 官位 | 官品上 | 官品 | 官品 | 吏 |
学 | 学 | 官品下 | 官员(职员) | 官品下 | ||||
贡士 | 贡士 赠官 | 诸省台职员 | 后宫官员(职员) | 三师三公台省职员 | 职员 | 户 | ||
官品 | 官品 | 诸寺职员 | 东宫官员(职员) | 寺监职员 | ||||
吏员 | 吏员 | 诸卫职员 | 家令官员(职员) | 卫府职员 | 祠 | 礼 | ||
俸廪 | 服制 | 东宫职员 | 神祇 | 东宫王府职员 | ||||
服制 | 祠 | 行台诸监职员 | 僧尼 | 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 | 户 | 户 | 兵 | |
祠 | 户调 | 诸州郡县职员 | 户 | 内外命妇职员 | ||||
户调 | 公田 公用 仪迎 | 命妇品员 | 田 | 祠 | 祠 | 学 | 刑 | |
佃 | 医药疾病 | 祠 | 赋役 | 户 | ||||
复除 | 复除 | 户 | 学 | 选举 | 选举 | 选举 | 工 | |
关市 | 关市 | 学 | 选任(选叙) | 考课 | 考课 | 封爵 | ||
捕亡 | 劫贼水火 | 选举 | 继嗣 | 宫卫 | 军防 | 封赠 | ||
狱官 | 捕亡 | 封爵俸廪 | 考仕(考课) | 军防 | 衣服 | 宫卫 | ||
鞭杖 | 狱官 | 考课 | 禄 | 衣服 | 仪制 | 军防 | ||
医药
疾病 |
鞭杖 | 宫卫军防 | 宫卫 | 仪制 | 卤簿 | 仪制 | ||
丧葬 | 丧葬 | 衣服 | 军防 | 卤簿 上 | 公式 | 衣服 | ||
杂 上 | 杂 上 | 卤簿 上 | 仪制 | 卤簿 下 | 田 | 公式 | ||
杂 中 | 杂 中 | 卤簿 下 | 衣服 | 公式 上 | 赋[役] | 禄 | ||
杂 下 | 杂 下 | 仪制 | 营缮 | 公式 下 | 仓库 | 仓库 | ||
门下散骑中书 | 宫卫 | 公式 上 | 公式 | 田 | 厩牧 | 厩牧 | ||
尚书 | 门下散骑中书 | 公式 下 | 仓库 | 赋役 | 关市 | 田 | ||
三台
秘书 |
尚书 | 田 | 厩牧 | 仓库 | 捕亡 | 赋役 | ||
王公侯 | 三台秘书 | 赋役 | 医疾 | 厩牧 | 疾医 | 关市 | ||
军吏员 | 王公侯 | 仓库厩牧 | 假宁 | 关市 | 狱官 | 捕亡 | ||
选吏 | 选吏 | 关市 | 丧葬 | 医疾 | 营缮 | 赏 | ||
选将 | 选将 | 假宁 | 关市 | 狱官 | 丧葬 | 医疾 | ||
选杂士 | 选杂士 | 狱官 | 捕亡 | 营缮 | 杂 | 假宁 | ||
宫卫 | 军吏 | 丧葬 | 狱 | 丧葬 | 狱官 | |||
牍 | 军赏 | 杂 | 杂 | 杂 | 杂 | |||
军战 | 道释 | |||||||
军水战 | 营缮 | |||||||
军法 | 河防 | |||||||
军法 | 服制 | |||||||
军法 | ||||||||
军法 | ||||||||
军法 | ||||||||
军法 | ||||||||
杂法 | ||||||||
杂法 | ||||||||
典据 | 唐六典6 | 唐六典6 | 唐六典6 | 令义解
令集解 |
唐六典6 | 郡斋读书志8
(原作天圣编敕) |
金史
45 |
明令 |
注释:
[1]例如陳顧遠《中國法制史概要》(台北,三民書局,1964初版,1977五版),第三編第一章〈禮刑合一〉,頁355~371;張晉藩《中國法制史》(北京,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2),第八章〈三國兩晉南北朝的法律制度〉第二節〈立法概況〉,頁322~336;喬偉主編《中國法制通史》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四章〈西晉政權的法律制度〉,頁164~249;甚至以禮、法作為專著者,如馬小紅《禮與法》(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1997)等。
[2]參看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頁205。
[3]參看清漢衛宏撰、清朝孫星衍輯《漢舊儀》卷下(收入周天游點校《漢官六種》,北京,中華書局,1990),頁85。
[4]參看粟勁《秦律通論》(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頁264~265,277:孔慶明《秦漢法律史》(西安,陜西人民出版社,1992),頁271。
[5]參看瀧川政次郎〈急急如律令〉(收入瀧川政次郎《律令研究》,東京,刀江書院,1931年初版,1965復刻),頁72-75。邢義田〈秦漢的律令學〉(收入邢義田《秦漢史論稿》,台北,東大圖書公司,1987),頁251,尤其注16。後漢以後,「如律令」也成為冥界買地券、磚券、木簡等用語。到南朝,尤其是南齊時期,買地券用語中的律令已經摻雜了太上老君、女青等道教神格性,律令在民間的用語更具多樣化。參看坂出祥伸《冥界道教的神格──「急急如律令」》(《東洋史研究》62-1,2003-6),頁75~96。
[6]參看戴炎輝〈中國古代法上之罪刑法定義〉(收入《傳統中華社會的民刑法制──戴炎輝博士論文集》,台北,戴炎輝文教基金會發行,1998。原載《社會科學論叢》15,1964。)頁197。
[7]《令集解》(收入《新訂增補.國史大系》,東京,吉川弘文館,1974)卷一,頁7。
[8]參看陳寅恪《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台北,里仁書局,1981),頁100,〈四、刑律〉。此外,有關著作,可參看堀敏一〈晉泰始律令成立〉(收入堀敏一《律令制と东アジア世界——私の中国史学(二)》,頁51,東京,汲古書院,1994。原載《東洋文化》60,東京大學出版會,1980-2);祝總斌〈略論晉律之儒家化〉(《中國史研究》1985-2);馬作武、楊昂〈泰始年間士族集團的爭鬥與晉律的儒家化〉(收入汪漢卿等主編《繼承與創新──中國法律史學的世紀回顧與展望》〔《法律史論叢》第八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頁421~429。
[9]參看程樹德《九朝律考》(北京,中華書局,1988第二次印刷。上海商務印書館,1927初版),頁225~309。
[10]在《晉書.賈充傳》無列榮邵之名,但《晉書.賈充傳》則多列荀煇之名。依據堀敏一氏的考證,從《魏志.荀彧傳》注引《荀氏家傳》,曰:「(荀)煇字景文,太子中庶子,亦知名.與賈充共定音律,又作易集解。」其中「音律」當是「晉律」之誤植。所以參與晉律編纂者,當是荀煇,而非是榮邵;且荀煇之職位,恐與成公綏一樣都是騎都尉。(參看前引堀敏一〈晉泰始律令成立〉,頁48~49。)
[11]參看前引馬作武、楊昂《泰始年間士族集團的爭鬥與晉律的儒家化》,頁426。
[12]參看前引程樹德《九朝律考》,頁277《晉令.序》。
[13]參看池田溫〈中國律令官人機構〉(收入編集委員會《仁井田陞博士追悼論文集》第一卷《前近代法社會》,東京,勁草書房,1967),頁151。
[14]按,《太平御覽》卷638〈刑法部.律令下〉、《(日本)令集解》卷1〈官位令.序〉),皆將兩處「入」字,作「以」字;而「序」字作「存」字,但兩書無「二者相須為用也」之文字。此處擬暫以《北堂書鈔》所載為據。
[15]參看滋賀秀三說,見於律令研究會《譯註日本律令》卷五(東京,東京堂,1979),頁35〈注記〉。
[16]有關唐代宗廟問題,參看章群〈宗廟與家廟〉(中國唐代學會《會刊》4,1993-11),頁1~25;前引拙作〈皇帝制度下的廟制系統──以秦漢至隋唐作為考察中心〉,頁75。
[17]有關君權的法制化,參看拙作〈論唐律中的皇權〉,收入《慶祝韓國磐先生八十華誕紀念論文集:中國古代社會研究》(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1998),頁27~41。
[18]武樹臣等《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頁383(武樹臣執筆)。
[19]同前引武樹臣等《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頁383(武樹臣執筆)。
[20]刊載於《歷史研究》1999-3。
[21]參看岡野誠〈明钞本北宋天圣令残卷の出现について〉(收入日本法史學研究會編《法史學研究會會報》7,2002),頁63~69。中譯文,見翁育瑄譯〈關於明鈔本北宋天聖令卷的問世〉(中國法制史學會編《法制史研究》3,台北,2002-12),頁289~298。文末附錄「關連文獻一覽」,即學界相關研究成果,尤值得參照。
[22]參看前引池田溫〈中國律令官人機構〉,頁151。
[23]戴炎輝《唐律通論》(台北,國立編譯館出版,1964初版,1977四版),頁8~18。
[24]一般以為《令集解》卷一〈官位令.序〉引述這段話為杜預所說,如前引堀敏一〈晉泰始律令成立〉,頁50-51。但池田溫以為杜預在拙稿正文中所引用的奏事文中的「前略」部分,證諸《晉書》卷三十四〈杜預傳〉、《藝文類聚》卷五十四、《北堂書鈔》卷四十五所引杜預之文,該等文字才是杜預奏事文,但拙稿正文中所引用的文字則為他處所出,可能是日本人所書寫進去的。拙稿所謂「前略」部分,因為與正文主旨無關,所以引文省略。茲再將全文引述如下:「杜預奏事云:『古之刑“部”(“部”字或衍)書,銘之鼎鍾,鑄之金石,斯所以塞異端,絕異理也。(下接“凡令……。”同正文所引)』」按,《晉書.杜預傳》記載杜預之上奏泰始律令之注解文時,相當於此段曰:「古之刑書,銘之鍾鼎,鑄之金石,所以遠塞異端,使無淫巧也。今所注,皆網羅法意,格之以名分。(下略)」《藝文類聚》卷五十四〈刑法部.刑法〉「書奏」條曰:「古之刑書,銘之鼎鍾,鑄之金石,斯所以遠塞異端,絕異理也。法一出門,然後人知恒禁,吏無淫巧,政明於上,民安於下。」《北堂書鈔》卷四十五〈律令〉「銘之鍾鼎」條引杜預奏記云:「古之刑書,銘之鼎鍾,刊之金石,所以塞異端,絕異理也。」明朝張溥編《漢魏六朝百三名家集》所收《晉杜征南集目錄》〈奏〉著錄〈上律令注解奏〉文與前引《晉書.杜預傳》同。根據以上之引述,下列三點值得注意:一、《令集解》引文同於《藝文類聚》,但《藝文類聚》往下尚有引文;二、上述諸書引文內容不盡相同,尤其《令集解》與《晉書.杜預傳》出入較大;三、律與令並舉解說,且強調「以仁為旨」,就當時看來,仍然以杜預較具有這種儒家的法制思想,蓋杜預曾著《春秋左氏經傳集解》三十卷、《春秋釋例》十五卷等,當時堪謂為左傳學專家。而日本即使到九世紀完成《令集解》,諸注解家似不易見到如此明確的律令定義。由此看來,《令集解》與中國典籍各書所引述杜預文字並非全文,而且節略不一。所以《令集解》以外的中國典籍,雖無著錄《令集解》所見:「(前略)凡令以教喻為宗,律以懲正為本。此二法雖前後異時,並以仁為旨也。」相信是被省略之故,此段恐非出自日本人之手,仍可視為杜預奏事的一部分內容。
[25]堀敏一以為晉令篇目可分為三組,一是戶令至雜令,二是規定中央官職的門下散騎中書到贖令,三是最後的軍戰以下十篇。這種三分法,看來受到曹魏州郡令、尚書令、軍中令等篇目的影響。同時也與下列兩者行政的發達有關,一為曹魏所實施的九品官人法,一國家欲直接支配民眾。這些說法也有其道理,但筆者認為最根本的法思想,仍在於儒學的法制化。(參看前引堀敏一〈晉泰始律令成立〉,頁44~47。)
[26]參看島田正郎《東洋法史》(東京,東京教學社,1956初版,1962三版),第一部第二章。
[27]參看拙著《中國傳統政治與教育》(台北,文津出版社,2003),頁55~58。原載拙作〈論唐律中的皇權〉(收入《慶祝韓國磐先生八十華誕紀念論文集:中國古代社會研究》,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1998)。
[28]所謂「法定」,若指經國會通過之法律而言,舊律是無此特色。但舊律設定條文,採取具體、個別規定的方法,以取信於民,防範官司之擅斷,則舊律自有其不同於現代的罪刑法定主義定義,戴炎輝稱為非從正面規定罪刑法定主義,祇從側面令官司斷罪時須引正文而已。參看戴炎輝《唐律通論》(台北,國立編譯館,1964),頁8~9;戴炎輝前引〈中國古代法上之罪刑法定義〉,頁295。日本學界對於唐律乃至於傳統刑律,有無罪刑法定主義的特質問題,素來持謹慎的贊否,不能單純的問其有無,而必須從歷史條件去思考東西方歷史的差異性。各說(包括小野清一郎、仁井田陞、瀧川政次郎、奧村郁三等人)的詳細檢討,參看岡野誠《中國古代法基本的性格──「罪刑法定主義」》(唐代史研究會編《中國律令制展開──周邊諸國影響》,1979-3)。最近大陸俞榮根對此問題,作了詳細整理,歸納為肯定說、否定說、介二者之間的第三說,而提出罪刑法定與非法定「和合一體」的新說。所謂「和合一體」,指罪刑法定主義與非法定主義共存、兼有,但兩者並非自相矛盾,或對立雜陳,而是有機地整合在一起,是個和階體。(參看俞榮根〈罪刑法定與非法定的和合──中華法系的一個特點〉,收入倪正茂主編《批判與重建:中國法律史研究反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頁101-144,尤其頁133。此說似可列為第四說,值得重視。惟愚意以為與戴炎輝說仍有相近之處,似可視為戴說之延伸,故此處仍以戴說為據。
[29]戴炎輝以為唐律的特質,除上舉罪刑法定義外,尚包含道德人倫主義、教育刑主義及威嚇刑主義、恤刑主義、客觀具體主義、同害刑主義等六大項.惟教育刑主義以下諸特質,事涉罪刑之實質問題,可另當別論。此處所指東亞法系特質,係就大的立法原理原則而言,所以除罪刑法定義外,再取道德人倫主義一項。戴氏指出道德人倫主義在於以人倫本於天,故刑罰權亦源於天。道德者天理之具現,而道德之基本在於父子、兄弟,推及於國家、社會,天子因係代天行命之尊,成為民之父母,在唐律乃有名分、親屬一體的觀念、律之道德性表現。(參看前引《唐律通論》,頁8~28,尤其頁18~22)。楊一凡對中華法系的特徵的各家說法,有簡單介紹,此即介紹日本淺井虎夫、陳顧遠、陳朝壁以及近年來的說法,並指出法律倫理化、禮法結合、家族本位這幾點是大多數學者的共識。(參看楊一凡〈對中華法系的再認識〉,收入前引倪正茂主編《批判與重建:中國法律史研究反撥》,頁187-188。)此處的共識幾點,似亦可藉由道德人倫主義來說明。
[30]此表依據梁啟超《中國成文法編制之沿革》(台北,中華書局,1936初版,1971臺二版),頁21~22,編制而成。
[31]此表依據池田溫《中國律令官人機構》(收入《仁井田陞博士追悼論文集》第一卷,東京,勁草書房,1977),頁152~153,編制而成。
原载于《台大历史学报》第32期,页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