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主首的乡村管理职能及其演变

  

  【原文出处】《文史》(京),2012.第1辑.153—168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青年项目(批准号08CZS004)、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三批特别资助项目(编号201003139)、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编号2010221060)之中期成果。

  元代的县级以下基层组织编制,乡村分为乡、都二级,而城市为隅坊制,此外,部分乡村地区(尤其是北方)在更小的村一级还设立社制【1】。这种形式与汉唐以还的乡里制有一些差异,也与明清时期的乡村管理体制有所不同【2】。元代南方大多汉人聚居区内的乡村基层管理,承袭金代以职役管理基层的体制,在乡设里正,乡之下设都,都设主首【3】。里正、主首成为元代乡村基层体系的职役人员。大德七年(1303),江西福建道奉使宣抚共同制作江西路府州县的里正主首编制,其详云:

  每一乡拟设里正十名,每都主首(以)上等都分拟设四名,中等都分拟设三名,下等都分拟设二名,依验粮数,令人户自行公同推唱供认。如是本都粮户极多,愿作两三年者,亦听自便。上下轮流,周而复始,仍每年于一乡内自上户轮当一乡里正、各都主首。如自愿出钱雇役者,听从自便。如该当之人愿自亲身应役者,亦听。仍从百姓自行推唱,定愿认役人户粮数、当役月日,连名昼字入状,赴本管州县官司更为查照无差,保勘是实。置立印押簿籍,一本付本都收掌,一本于本州岛县收掌,又一本申解本路总管府,类申行省……【4】

  仔细阅读上述记载可知,有元政府对乡村主首等制度的设想是:每乡设置里正十名,每都按户数的多寡分为上等、中等、下等三个等级,不同等级的都设置不同数额的主首——上等都分设主首四名,中等都分设主首三名,下等都分设主首二名,并尽量使每一主首所管理户口范围大致相同;充当主首职役的民户,一般应为本都内粮食(田产)较多者,他们可以亲身充役,亦可雇人代役;官府是依据民户田产多寡轮流差派不同富有民户当差服主首职役的。

  主首制度设立之初,还出现了超额设置的现象。如至元二十八年(1291)六月,中书省奏准:“诸理民之务,禁其扰民者,此最为先。凡里正公使人等(贴书亦同),从各路总管府拟定合设人数,其令司县选留廉干无过之人,多者罢去,仍须每事设法关防,毋致似前侵害百姓。”【5】里正、主首属于政府的公使人,各路根据人户的众寡而设置适当的人数,超过拟定人数,导致产生了十羊九牧的局面,反而会更多侵害百姓的利益。

  元朝后期,江浙地区有些乡都可能废除了主首,而只设里正;或是减少主首名额,每都设一名里正,“元各都设里正、主首,后止设里正,以田及顷者,充催办税粮。又设社长劝课农桑,皆无定额”【6】。明嘉靖《太平县志》卷三云:“元役法,县各四隅设坊正,外则乡设里正,而都设主首。后以繁剧难任,每都设一里正,主首则随其事之难易而多寡之,专以催输税粮,追会公事。”【7】由此可见,乡村中主首员额的设置,官府在实际推行中并不完全依据户口多寡而设。还会依据乡里宽狭、治安情况等而有所差别。如朝廷曾“令亲民州县官从新斟量所管乡都地面远近,户计多寡,可设里正、主首名数”【8】。而且,在阅读元代文献过程中,一般只看到县级的有关记载,但关于具体乡都的等级划分、是否依据民户多少而设、主首人数设置等相关史料较少。这或许说明都分的划分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与设想能否一致,恐难一概而论【9】。

  主首不仅是元代的差役名目,更是这一时期乡都基层社会的实际负责人,在乡村中发挥了重要的管理职能。一般情况下,乡村职役人员既协助官府,又须独当一面。

一、主首乡村治理的具体职能

  在女真金朝,里正的主要职能是催督赋役、劝课农桑,主首的职责则在于辅佐里正,且担负起禁察非违的工作。金朝与北宋乡村职役之制类似,在村落中还设置有乡役壮丁,协助主首,负责巡警盗贼。同时,户计簿工作也由主首主持完成,主首负责登记和统计各户男女老幼的姓名和年龄,按时向上呈报【10】。在猛安谋克部村寨中,则是由寨使取代主首管理户口,填报家责手实【11】。元朝主首在职责上同样继承了金朝,辅佐和协助里正,催督差税和禁察违法。由于元朝在不同时空之中,另外又设置了社长,专门负责劝课农桑,使得“凡催差办集,自有里正、主首……”【12】因此,与金朝相比,从制度设计层面看,元朝主首减少了劝课农桑这一职能,其职能表现出更加专业化的趋势。《至元新格》对里正、主首的职责作了概括说明:

  诸村主首,使佐里正,催督差税,禁止违法。其坊村人户、郝居之家,照依旧例以相检察,勿造非违。【13】

  “使佐里正,催督差税,禁止违法”,成为主首职能的一个概括。但在其本职之外,主首受官府指使,在基层还承担起其它的诸多事务,在乡村经济事务、治安管理、狱讼工作,以及社会公益和公共事务中,或辅佐里正,或独当一面,都发挥了重要的社会管理作用。兹就各个方面再做详细考察。

  (一)催督差税

  元政府征税采取逐级科敛之制,县级官府是朝廷官僚机构的最基层,也是最直接向百姓征税的官府机构【14】。一般情况下,县级官府采取科摊下放的方式,将赋税的科征工作下放给乡、都的职役里正、主首,县级官府只是高高在上地监督其完成【15】。乡役人催督差税这一工作,本身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催督民户缴纳赋税,一是催督民户承担徭役。

  在元代地方征税体系中,每个县都有固定的税课数额,县级官府不得随意变更,各乡都的税课数额也是固定的。主首和里正依据县级官府提出的纳税总额,根据辖下民户的资产等级,参与县司制定各民户具体缴纳的数额,并向官府报备。在得到县级官府的同意后,主首凭借官府的文书向各民户征收,具敷纳课,统一上缴。同时,税额名目也是由所在乡都主首向上递呈,之后出榜公告,向村民说明所纳税顼名目。乡村中的各种赋税,包括商税、杂税等,也都是由主首人等完成催纳任务。在元朝统治者的乡村治理和基层控制理念之下,其制度性设计为“县、乡有门摊者,可委廉干县官[省会]钱务吊下主首人等,自行供具各该月课门摊等税见数,将不合收税名项出榜罢去。外,认定门摊,与日收税,撮算比附,每月额办”【16】。

  主首需催督民户按时到指定地点缴纳税课。如山东沿海地区,民户每月需赴州县盐局缴纳桩配的盐税。“其盐货在先令濒海去处桩配”。但是,民户由于农忙,或是无钱纳税,而常有逃税、欠税的行为。因此,县司便督促主首出榜公告,催督民户或是强制民户赶赴盐局,完成摊派盐货的任务,“又立主首卖信牌、立限约,催督民户,赴州县官局板买”【17】。

  另外,主首和里正一起还参与到县司对民户徭役的差派工作。至元二十八年(1291)六月,中书省对科拨差役的建议为:

  差科户役,先富强后贫弱,贫富等者,先多丁后少丁。开具花户姓名,自上而下置簿挨次。遇有差役,皆须正官当面点定该当人数,出给印押文引,验数勾差,无致公吏、里正人等放富差贫,那移作弊。其差科簿仍须长官封收,长官差故,次官封收。【18】

  里正、主首等依据差科簿挨次点定人户当差,不许放富差贫,将点定情况报告上级官府,经上级官府验证同意后,才由州县长官发出官印文书,最终点定该当差人户。

  由于元代税役征派的主要依据是资产,而资产需以文字的形式记载在鼠尾簿上,自然,鼠尾簿便成为科差的主要凭证。因此,主首催督差税的职责,便延伸到对鼠尾簿的查核上。元代胡祗通对鼠尾簿有详细的说明【19】。今按,鼠尾簿以户计为基础,按户等的“三等九甲为差”编排,因此鼠尾簿一方面具有户籍管理的作用,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以它作为推排赋役、处理财产纠纷的依据,是官府管理村民的重要凭借。由于主首与邻佑、社长等基层人员对乡村情况相当熟悉,共同向官府保证鼠尾簿的真实性,查询人户丁口、产业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与变动性,并及时向官府报备。而且,三者之间相互监督,如果上级官府发现鼠尾簿虚而不实,从而责罪,首先就得由主首等人承担失于觉察的罪责。

  主首不仅对鼠尾簿上登记的资产进行核实,还参与对所辖区域资产的管理。如某户逃亡时抛下屋宇等资产,官府“督令邻里及本土主首或典或卖,以充本户合该差发,有余则官分其半,吏分其半”【20】;或令主首招纳新的民户租佃无主之田,用以充实当地的租税。当辖内民户典买田土之时,主首等人也需在场充当保人,“今后站户如必消乏,典卖田土,当该社长、里正、主首、亲邻并元签同甲站户从实保勘是实,止于同甲户内互相成交”【21】。这样,即可保证土地交易的顺利进行,也使主首明晰田土买卖交易双方的情况,保证鼠尾簿记载之准确,以便赋税的承替转移。主首等乡役人也参与了差科簿攒造的管理,由于史阙有间,寓目者有限,我们仅见相关记载,还无从寻觅到主首等乡役人具体参与的具体文献【22】。

  里正、主首对村落资产的管理不仅涉及上述无主之田,还包括乡里公共资产。牛、马等牲畜,在元朝农村是很重要的生产物资,和奴婢、其它牲畜、达官贵人狩猎时的鹰犬、无主之物等,统称为“不阑奚人口、头疋”,由里正、主首等人统一管理。“今后莫若改委各处文资长官提调,凡有(不)[孛]阑奚人口、头疋,责付里正、主首收养,立法关防,用心点检(检点),毋致逃易、隐匿、瘦弱、倒死。按月申报,每岁于(三)[二]月、九月二次送纳,实为便益。”【23】不阑奚人口、头疋,不允许村民私自隐藏,如有发现私藏者应立即送交官府,由官府送回原籍的主首之处。“各路多出文榜,排门粉壁。不以是何人等,若有新旧收着底不兰奚人口、头疋诸物,管限三日内申送所在官司。如有隐藏,或违限不解赴官,许邻佑诸人首告得实,将犯人痛行断罪,告人约量给赏。若坊里正、乡头、社长、主首人等知而不首者,依上断罪。”【24】显而易见,政府责令主首人等对不阑奚人口、头疋负起觉察的责任。其中,对牛马的管理更显严格,即使死了的牲畜也不允许私自宰杀、开剥或取筋。村民必须向所在官司报告,取得同意后才允许宰杀或开剥。如村落迷离县城,村民可先向该处里正、主首报备,之后再由主首等人向官府呈报。《元典章》中记载大德七年(1303)福建宣慰司承奉江浙行省札付中有“今后若有因病倒死,及老病毁折,不堪为用牛马,钦依已降圣旨事意,申报所在官司。若离速写,于当处里正、主首告报遇开剥。仍常禁治诸人,毋得因而宰杀牛马”【25】。

  主首催督差税的职责,不仅体现在协助官府对民户赋役的科征工作,还延伸到对资产的登记管理等乡村经济事务之中。在这一类经济事务中,主首成为官府和村民之间的沟通中介。官府将科征差税的权力下放给主首等基层职役人,并有官府在旁对主首等进行监视督促,从而与主首等职役人员共同完成乡村的各项事务。

  (二)禁察非违

  除了协助里正催督差税外,禁察非违也是主首的主要工作之一。主首肩负监督村民的责任,禁止村民违法乱纪,同时排门粉壁,传布官府的各种政令,晓谕百姓遵纪守法。而且,主首还协助官府追捕盗贼,处理乡都违法事件,维护乡村社会治安的稳定。

  为保证诸色户计制度的运行,元朝规定各种户计一旦人籍,便不许更动,而且世代相袭。元代各地赋役数额固定,但因各地贫富差距,而造成各地赋役轻重不一,这使得赋役沉重地区的逃户现象频繁,或存在漏籍户计的情况【26】。这样一来,对逃户或漏籍户计的监督核实,也便成为主首任务之一。据《元典章》记载“各路在逃军民并漏籍户计,仰本处官吏、主首人等常切用心收拾,尽数申报。如有隐藏占使、私取差发者,仰究治施行”【27】。如果官府在其管理区域抓获了逃户,主首人等如不是首捕之人,还有可能受到禁约不严的惩戒。如大德元年(1297)闰十二月建宁路承奉行省札付中即有“惟复责令捕盗官司,督责里正、主首人等,排门粉壁,无致停藏,许令诸人经官首告。或军官人等何处乡都捉获逃役军人,里正、主首人等禁约不严,亦行惩戒。甚为允当”【28】。对里正、主首知而不首的惩罚,从元初到元末呈现越来越严厉的趋势,如大德八年(1304)断三十七下,至大元年(1308)断六十七下,延佑七年(1320)断五十七下【29】。这似表明主首所承担的责任也呈不断增加的趋势。官府通过惩戒和连坐政策,依赖民户间的相互举报、监督,以及依靠主首等乡村职役人员的主动监督协助,维持乡间的统治和治安秩序。

  在元代,盗贼即使释放之后,一般仍被刺字,转发回原籍并收充警迹人【30】,由原籍所在的主首等人羁管,“无令出入”。“本处社长、主首、邻佑常加检察,但遇出处经宿或移他所,须要告报得知”【31】;“若经五年不犯者,听主首与邻人保申除籍”【32】。由此可见,警迹人受其所在村落主首等人的监督管理,其行动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经过五年的考察期后,如没有再犯,则可由主首等人向官府作证明人,除掉其警迹人的身份。

  采生虫毒、祈赛神社、聚众赌博等事,是元朝官府所严令禁止的事情。但是,在强调血缘和家族脉系浓厚的村落中,由于村民间的互相包庇,或是乡村的偏僻闭塞,其禁止工作一般很难开展,只能依赖于民众的相互举报,以及里正、主首等对乡村的监管。因此,主首要经常对辖区内的民户进行教育并监督,及时向官府举报违法行为,即所谓“督勒合属,常切严行禁治,及排门粉壁,晓谕人民,递相觉察”【33】。邻居、主首、里正、社长等人,对此类事件常加钤束,如若发现而不向官府举报,则需承担起禁治不严、有失觉察的罪过,责罪也较重。据官府规定:“坊里正、社长、主首有失钤束,知而不行首告,减为从者,罪一等”【34】,与犯人一样受到惩戒,但惩戒等级低于犯人。

  “生子不举”是江南一带的风俗,汉唐以降及至赵宋一朝,均颇为盛行【35】。元代依然。但是,元人或视溺子为违反人伦之事,在元代是与杀人一样的刑事案件,以故杀罪论,受到政府的严令禁止,“今后如有似前溺子之人,许诸人告首到官,犯人依故杀子孙论罪。邻佑、里正、主首有失觉察,并行治罪”【36】。监督村落民户是否溺子,也成为主首的职责之一。

  印造伪钞和买卖伪钞,属刑事案件,罪责较重,主首、社长等人不管是否知情,都须承当责任。“禁治不严、失觉察者,各地分当该巡捕军兵三十七下,捕盗正官及镇守巡捕军官各决二十七下,坊里正、主首、社长一十七下。”【37】

  主首不仅对普通民众的行为监督举报,还包括对过往军人或官员等的举报。南方镇守军官、军人因督管不严,常有骚扰百姓的行为,“都省照会枢密院行下各路奥鲁官,若有似此军官人等骚扰军户,许当该乡村里正、主首、社长、邻佑人等,赴所在官司陈告到官,依例取间断罪”【38】。当他们有不法行为时,主首、里正等人赴上级官府举报,由上级官员对此类事件进行处理。

  同时,乡村基层的主首、里正等能详悉州县官员的在任情况,因此主首、邻佑人等在州县官员的考核信息传递管道中便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如官员在丁忧守缺期间,因病、遇亲丧等事而不能赴任时,中央政府很难及时获悉,极有可能导致官位空缺而无人办公。据史料记载:

  今后若有已除未任,遭值丁忧、患病事故等官,令亲邻、主首人等随即呈报所在官司,申覆合干上司。委正官、首领官各一员,不妨本职,常切提调,每季于季报内依式开写明白,在内关申省部,在外申覆行省,将应有所属通例,移咨都省查勘铨注。若应申报而不申报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察。又已除官员急缺者,照依旧例。除装束行程外,百日不到任作缺,其余守缺人员过期不行赴任,随即作缺。【39】

  显而易见,朝廷的设想是由该处主首等人乡役举报官员守缺情况,令中央省部获悉而别行铨注,再由廉访司等对官员做出处理。从中亦可看到,就制度屑面来看,主首等只有申报的任务,没有处理事务的权力。当官员离任或调职所填写的解由体式【40】,官府一般也责成主首人等照勘功过,“寻勒司属(谓仓场、库务、六房、里正主首头目人等)照勘得本官自到任至得替日,中间并无公私过犯、侵欺借贷粘带一切不了事件”【41】。

  另外,主首等乡役人还会参与到一些举荐官吏的工作中(或属其特定职务)。至元三年(1266)四月,刑部议到防御盗贼事理,“各处官设写船埠头,(今)[令]里正、社长、主首举保住近江河有税产无过人户承充”【42】。主首等举荐可靠民户,充当埠头此类官吏,从而负责过往船只的写赁和验证旅客文引。举荐官吏的工作虽不直接属于禁察非违的范围内,但是,由于这类官吏的职责是防御盗贼,因此,举荐工作也就由主首等人承担【43】。

  榜谕是官府政令传播连致村落百姓的主要途径,主首排门粉壁【44】,向百姓传播官府的各种信息,将州县官府与乡都百姓联系起来,也是其禁察非违的工作之一。关于遣一方面,存世文献记载尤多:“各路多出文榜,排门粉壁。不以是何人等,若有新旧收着底不兰奚人口、头疋诸物,管限三日内申送所在官司”【45】;“惟复责令捕盗官司,督责里正、主首人等,排门粉壁”【46】;“督勒合属常切严行禁治,及排门粉壁,晓谕人民,递相觉察”【47】。主首向百姓宣传朝廷和地方官府的政令、盗捕信息、赋税征纳等内容,使百姓明晰官府政令,从而使他们不致于冒犯法令,达到禁察非违、维持乡村社会治安的目的。《元典章》中即多有“令社长、里正、主首、各处官司、肃政廉访司常加体察,毋致愚民冒触刑宪”【48】类似的记载。

  作为县乡交接之间村落的职役人员,主首还负责向上级陈告公事,包括上述提到的民众聚啸、强窃盗贼杀人、伪造宝钞、私宰牛马等公事,还涉及官员任职监察等。而当那些违法违规事情发生时,上到刑事案件,下至败坏风俗之类,该乡都的主首都可能承担连带的责任,因禁治不严而受到惩罚。总之,在官府看来,主首为民户的行为作担保,担保他们的行为遵纪守法;如果乡民违犯,主首则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主首等人掌握基层信息,对官员考核的信息来源、官吏的举荐等事,朝廷也多责由主首等承担。由此,主首就必须自觉地承担监督本都的责任,举报村民的违法行为,以维护乡村社会治安;呈报地方官员情况,以备朝廷采择。

  (三)狱讼工作

  “辅佐里正,催督差税,禁察非违”,是主首职责的一个网领性概括。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主首还常常承担额外的任务,参与狱讼事务就是其中之一。在村落刑事案件中,自报案、查案、开庭到结案等一系列事务之中,都可看到主首的参与【49】。当村民发生争论时,先由社长、或村中德高望重之人、乡老等出来调停;一般情况下,如调停无效,民户才会上报到官府争讼。当乡村中案件申诉进人法律程序时,严格依照制度规范运作,官司相关人员的勾换、官司的证人、狱讼等案件程序的作证监视等,一般也俱由主首等人执办。主首在其中多以司法保人的身份参与。

  一般情况下,当村落间发生凶杀案件时,如果死者实无亲属申告,官府允许邻佑或当地坊里正、主首、头目等中间人申告;若死者仍有亲属,里正、主首等均不能滥以代告,由死者亲属陈告。其余诉讼,凡与地方治安有关的刑事案件,由里正、主首等人陈告,其余民事案件应由百姓自行陈告,主首乡役人等不能对此干预【50】。

  在村落百姓向官府报案之后,官府便介入到查案的过程。在检尸等程序中,主首作为中人和证人,需到场监视。检尸分为初检和复检,在初检中不委巡检,由正官“呼集亲邻、主首躬亲监视,一同子细检验,复检官吏回避初检”【51】。检尸法式中须写明邻人、主首等人辨认尸首,办验检尸,官府并责由主首等人对检尸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保证。从初检至复检,其间尸首和自尸首脱下的衣物,也责付尸亲和里正、主首共同收管,听候复检。复检时,官府仍须呼集主首、里正等人到场监视复检,保证复检的真实性。在验尸的过程中,仵作需要用到的验尸法物等,一般临时令里正、主首或被告方去采办,“所用银钗,仵作行人临期多是取办于里正、主首或邻佑人等及被告之家”【52】。但是,由于不能保证这些银器的真伪,有可能使验尸发生错误。因此,后来为体恤民户和保证验尸结果的准确性,改由官府统一令工匠生产验尸法物,从而保证验尸结果的准确,同时也减免了主首为官府采办验尸法物的一项负担。

  诉讼案件开庭之前,需由官府发放信牌,令主首等人去至村都呼唤官司相关人等,“州有追逮,不许胥吏足迹至村疃。唯给信牌,令执里役者呼之”【53】。皇庆二年(1313)九月,在袁州路潘壬一(名天祥)打死刘仁可一事中,有主首乡役参与乡村治理的实际案例之一。究其本末:刘仁可为本县乡役主首,他“立限发牌,勾唤天祥,为钟奇叔告奁田事。自合依限出官”【54】,但在主首刘仁可勾换时,刘仁可与当事人发生矛盾而导致凶杀。从主首刘仁可携公文勾换天祥,去听对钟奇叔所告奁田公事中,可知主首实际承担催督、勾换官司相关人员的职责。

  官衙开庭时,许多人会受到官司的牵连,被传唤至公衙。“两人争讼牵连不干碍人,四邻、乡戚、乡老、主首、大户,见知人数十家废业随衙”【55】,传唤的人员不仅有原被告双方,还包括与他们认识的一系列周边亲属等人员,其中就有主首。原被告双方所在都分的主首了解双方情况,又加上受到官府信赖,所以会被官府传唤至公衙,甚至留守公衙,作为听对官司的证人。

  当官司结案时,在结案文书中的逐人文状,包括“正犯人招款”、“干连人词因”等,也需要该都主首作为中人,对文书中的证词做出保证。犯人、妇人、奴婢、苦主、奴主等人,在官府的逐人文状上详细地说明年龄、健康、婚姻等情况,并备有主首等人的保证,“备有邻人、主首并元籍青册,谙显与一千人无雠不亲”【56】。

  因此,虽然狱讼工作不是主首等乡役人的本职所在,甚至只能说是县司官员们的本职工组,但是,作为负责乡里事务的主首,需充当乡民和官府的中间人,为双方传达信息,承担了许多事责。一般而言,主首为官府向村民保证案件核实的真实性,同时也为村民和官府双方充当保人。这一中介性沟通环节的重要性,只有身处那个时代的广土众民方才体认得到。

  (四)参与地方公共事业

  由于主首与州县地方官府的密切联系,村落有一些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需要与官府进行沟通时,也大多由主首这类职役人员与官府交流,共同处理地方事务。其中包括水利灌溉工程、村民救济和慈善活动、修桥补路等事项。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县级行政中财政运转不利,这类原本属于县级行政官府的职责,却越来越多地成为主首职役户们所必须处理的事务【57】。

  水利是农村一顼重大事务,阕涉到农业生产的产量和村民生活的基本所需,而农业生产情况,又与国家财赋收入紧密相关,故历朝历代均相当重视。大德年间,元朝专门在江浙等处设立了行都水分监,分监官员与里正、主首等共议水闸的启闭、利用等水利管理工作。譬如,此时嘉兴等地分监讲议杉青闸的启闭问题,便会与当地主首商议【58】。由此可见,主首和里正、社长代表其辖内民户,与官府商议,共同布排攸关本都的农业生产的水利事项。

  当乡都发生水旱灾害或风灾等自然灾害时,需要朝廷给予救济时,也是由主首等乡役人向官府告灾,再逐级上报至中央,由朝廷派发官粮【59】。但主首也常藉谎称告灾这一环节盗取国家钱粮,以中饱私囊,如大德十年(1296)有臣僚奏,“上海县人户波瑞告四十九保主首蒋千五提领等将熟田五顷三十一亩,该粮二百九十八石捏合灾伤,将别顼田移易指引,冒破官粮”【60】。

  总之,催督赋税和禁察非违是朝廷对主首最初设定的法定职责,随着时间的推移,乡村事务的增多,也逐渐向其它方面,包括经济、司法、社会公益等与之相关的事务延伸,成为乡村基层“义务”的办事人员和事实上的管理者。明人追忆元朝主首职能时则概括为“专以催轮税粮,追会公事”【61】。但是,有许多事务的操办,大部分主首等职役人员却并非出于自愿。这是因为,在专制主义层级社会下,他们被隔离于正式的官僚机构之外,因受到官府徭役制度的强制,而执行管理乡村的责任【62】。主首只有努力完成政府所强加的事责,才能顺利将差役交替,将职役事责转移到下一个当役民户家中。县级官府是元代朝廷官僚机构中最基层的行政单位,直接对百姓征收赋税,但在实际执行中,县级官府必须依赖于主首这类村落基层职役人员。而主首所面临的事务也在不断增加,其专业化趋势不断加强,在乡村基层中发挥的作用也愈来愈重要。

二、主首职能的混乱及制度施行中的偏离

  主首是乡都的负责人,还常承担本职(“役”)以外的其它事务,导致其“职责”的混乱,越权谋利之事时有发生,或是社会问题变化多端难以应付,或是主首因科差职责繁重而逃避应役,和社长、里正制度等大致相同,主首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推行较好到鸡以顺利推行偏离朝廷制度设计理念的过程。

  主首、里正和社长,同为乡村基层的职役,且各有分工。但在实际执行中,三者在职责上常常发生交叉与混乱的现象,遣一境况在元朝前期尤为明显——社长在元朝中后期多已停废。如社长本专为劝农而设,前揭史料即有“诸社长本为劝农而设……今后凡催差(辨)[办]集,自有里正、主首,其社长使专劝农”;教化民众也是社长的职责,王祯《农书》中记载:“今国家累降诏条,如有勤务农桑、增置家业、孝友之人,从本社举之,司县察之,以闻于上司,岁终则稽其事。或有游惰之人,亦从本社训之。不听,则以闻于官而别征其役。”【63】再有,至元七年(1270),元世祖制定的社制,社长以教督农桑为事,须“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负责基层的农事和教化。其实际功效和设置基本上局限在元初的北方地区【64】;“使专劝农”的社长与“按比户口,催督赋役,劝课农桑”和“禁察非违”的里正、主首本来就存在诸多不同。而在元初北方的村落中,社长、里正、主首等三者,却往往是共同协助州县官府管理乡村的所有事务。事实上,在元朝初期,三者职责分工虽然明晰,但在实际施行中,却多有不断混乱的趋势。《至元新格》对理民之务有专门的表述:

  诸村主首,使佐里正,催督差税,禁止违法。其坊村人户邻居之家,照依旧(列)[例],以相检察,勿造非违。

  诸社长本为劝农而设。近年以来,多以差科干扰,大失元立社长之意。今后凡催差办集,自有里正、主首,其社长使专劝课。【65】

  这几则史料中显示出最重要的信息是,诸村落间的主首,协助里正,主要负责催督差税,不能以差科干扰社长,因社长本为劝农而设。而就“诸社长本为劝农而设。近年以来,多以差科干扰,大失元立社长之意。今后凡催差办集,自有里正、主首,其社长使专劝课”中的意涵而言,则社长多有参与村落间“催差办集”诸事者。事实上,元政府前后诏令即存有重迭者,譬如至元二十八年(1291)颁布的《至元新格》记载:“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66】这是官方设定的社长明显参与到村落社会中诸多事务的表现,而类如家财、田宅诸事,亦本属里正、主首等乡役人的职责。换言之,上揭史料中的信息明确表述了主首和社长之间的职能区分,而实行过程中却出现了职能交叉重迭、混乱不已的状况。另一方面,在一些臣僚奏议和朝廷反复的诏令之中,则反复强调社长与其它职役的分别,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长、主首、里正三者之间出现职责混乱的现象,其实质愈来愈趋于一致【67】。正如前已揭示者,在多数情况下,社长与主首是里正的助手,共同协助里正处理乡村事务,形成了里正、主首、社长为首的乡、都、社不同建构的治理模式。史料记载,至元二十四年(1287)六月,行御史台据监察史所呈饶州路纠察运粮一事中:

  江南税户自归附以来,日益凋瘵。除水早站赤、牧马、淘金、打捕、医、儒诸项占破等户外,其余户计应当里正、主首、和买和雇一切杂泛差役,已是靠损。其各路并司县牧民之官不为用心存恤,因缘为奸,比比受害。【68】

  由上述可知,因科差繁重,主首制逐渐趋于消乏。再者,主首利用其职责,也多干预民间词讼。如大德三年(1299)四月,江西行省申告“各处捕盗司、巡检司,除额设司吏、弓手外,又行将引泼皮、无名弓手、提控人等,将带空头文引,与里正、主首、局干人等捏合事端,私受白状”【69】,即主首等人以此骚扰平民,抢夺钱物,致使民户破产,乡民对此深恶痛绝。对此,江西道廉访司作了严格限制:“今后除地面啸聚强窃盗贼、杀人、伪造宝钞、私宰牛马许令飞申,其余一切公事,听令百姓赴有司从实陈告,乡都里正、主首、社长、巡尉、弓手人等不许干预。”【70】这裹是有明确规定:除了与地方治安有关的刑事案件外,其它事情则不允许主首等乡役人干预。

  元代制度强调里正、主首等的专司职役,不允许官员将其它社会事务强加于主首等职役人身上,违者则严加治罪。据延佑五年(1318)三月元朝官方文献记载云“相度诸司所设里正、主首之役,本以催督租课,今后合严所属官吏,毋得似前将一应为事人数泛滥责付羁养,违者治罪,牒可出榜”【71】,试图减轻主首的沉重负担。事实证明,官方的制度规定,一旦落实于地方,大多数境况下则无异于一纸空文。对于这一“官府本位”群体周边的一种社会存在,为了政绩,为了更多的侵掠于民,真正的官僚系统根本就不会切实地执行。朝廷的诏令一而再、再而三地下达,反复重申,就越是表明地方州县的实行愈加离谱。

  当然,元朝官府也一再要求加强主首人员的内在素质。《通制条格》记载云“凡里正、公使人等(贴书亦同),从各路总管府拟定合设人数,其令司县选留廉干无过之人,多者罢去”【72】,即选廉干之人充当。但是,由于朝廷更强调主首由富户轮流充当,对内在素质的强调只是一种形式,当役民户能否达至优良之内在素质,端在于地方官员能否切实地认真、具体考察。显而易见,这对于来自外乡不熟悉当地社会实况的官员而言,是相当困难的一件事;再有,面对一县之内广大的村落而言,在千千万万的民户中认真选择当差役人,无论如何都是一件繁琐、劳动量巨大且实际是难以完成的工作。而且,主首不公不法,很大程度上与无薪俸和无偿事责太多有关。地方官府不断将各项基层事务摊派到此类职役人员身上,但是,主首无薪俸,有薪俸的官员尚且有谋私行为,更何况是在村落事务繁重又无薪俸支撑的民户,主首利用“职役”这一有利的、政府提供的空间谋利的行为也就更易于理解了。

  关于主首利用职役这一环节为非作歹之事,官府的解决方案是,一再重申强调主首的职责范围,并利用廉政官员加强对主首的监督,加大对主首的惩罚管制,意在防止其侵夺于民现象的产生。但是,县级官员几乎是无时无刻依赖此类职役人员参与基层事务,离开了这些熟悉基层乡村的乡役人,县级官员们几乎无所作为【73】。所以,主首谋私害民的行为也就无法断绝。即便如此,在官方看来,主首等职役人员在乡村基层发挥的作用愈来愈重要,成为县级官府和乡村民众之间一个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直接导致了村落秩序的稳定和民间文化的延续。但是,就制度层面来看,主首制度的设定和实行过程中,又有着诸多最初设定者难以料想到的弊端,偏离了制度本身。由上述可知,主首制度的实行,确实对有元一朝南方诸多区域内村落社会秩序的构建,做出了相当重要的贡献;然而,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更由于专制皇权监控村落地方社会的力量之不足,主首制度也逐渐衍变成为紊乱村落社会秩序的“半官方”的力量。有关于此,值得更加周详地铺排、梳理文献,做更多的思考和发掘。

  附记:由刁培俊于2003年初立论,并搜集了若干史料,建构了基本思路;2009年后,苏显华协助搜讨了资料,参与了史料排比等一系列工作。全文由刁培俊最后润饰整合修订。谨记于此。另,本文先后承蒙学友张国旺先生、前辈王曾瑜先生和黄宽重先生从具体字句到论述过程,均给予批评教正;戴建国先生则提示须增加主首等乡役人参与差科簿一事;李治安先生、包伟民先生则教导需自长时段的角度做学术史的反思;《文史》匿名审稿专家也给予很好的修改建议,谨此一并致以深深谢意。由于各种因素,未能完全按照诸先生赐教者——修改,所有不当之处,文责自负。
 
注释:

【1】已有成果包括,曾资生《宋、金与元的乡里制度概况》,载《东方杂志》第40卷第20期,1944年10月。茧卢《元代的乡社》,《中国内政》第5卷第5期,1953年5月(笔者未能寓目,憾甚)。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载《历史研究》1965年第4期。丁国范《关于元代的里甲制度》,南京大学《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3辑,1978年,第15—20页。李逸友《黑城出土文书(汉文文书卷)》卷二对元代黑城亦集乃路的居民和建制有所涉及,科学出版社,1991年。乔幼梅《元代江南地区的役》,载氏着《宋辽夏金经济史研究》,齐鲁书社,1995年,第252—271页(她认为:“元代江南地区的役,直接来自南宋”,“继承了已经倒退的南宋役法,即以差役为主,以义役和雇役为辅”,“有的名称虽有改变而役的性质未变”)。陈衍德《元代农村基层组织与赋役制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4期。仝晰网《元代的村社制度》,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高翠兰《元代基层职事人员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历史系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柴福珍等《元代的农村基层社会管理》,载《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年,第92—97页。笔者认为:元政府在广袤的南方乡村之中普遍设置乡都之制,并非拆散原有自然形成的村落,重新编组民户以为乡都。实际上,多依据乡村民户的多寡之实际情况,在原来一些自然聚落的基础上,加上了乡都之名,纳入了乡都之制。乡都之制的建立并没有改变、打乱原来的乡村聚落形态。这一现象,自秦汉以还均有存在。参阅邢义田《治国安邦:法制、行政与军事》之《汉代案比在县或在乡》,中华书局,2011年,第329页。换言之,一般农村聚落即使被纳入了乡都之制,其原本取决于地理自然条件和农耕活动方便性的居住形态大概也不会改变,诸如村落须择具有较好的自我保护、一定水源(饮用和灌溉)、居住地的房屋距离晨耕田地较近、可较容易取得薪柴的地理环境等等因素;换言之,村民们不会仅仅因为行政管理的便利或乡都之制的整齐划一的需要而迁移、分割或集中(第281页)。当然,中国亦有不少极为分散而居的村落,甚至一两户、三五户、三五十户这样分散居住的例子。

【2】元朝之社长(制度最初设置理念为负责劝农)、明朝之粮长(制度的设置理念为负责催税),均与其它朝代单设乡里制度催督赋税、稽查盗贼等有所差异。自唐宋元明乡村管理体制的长时段视角考察这一课题,作者目前之学力有所不逮,追讨之心自存于内,详细研讨,有待异日。有关中国历代乡村管理体制的演变,学界讨论很多,最近具有代表性的综括性论著,或为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一书,作者对学界已有成果的总结,参阅该书《绪论·乡里制度研究的回顾前瞻》及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研究及展望》(《历史研究》1998年第4期)。

【3】杨讷先生认为:“乡都置里正,村社设主首、社长,这是元代南北普遍施行的地方基层制度。”(参阅其《元代农村社制研究》,第120页)。就目前我们阅读文献的情况看,元朝南方设有乡都之制,北方设有社制,尚未看到北方设有乡都之制的文献。

【4】陈高华等点校《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下文简称《元典章》)卷二六《户部一二·赋役·户役》“编排里正主首例”,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970—971页。

【5】《至正条格》(校注本)卷二五《条格·田令》“理民”,韩国学中央研究院,2007年,第42页。方龄贵校注《通制条格校注》卷一六《田令·理民》,中华书局,2001年,第451页。

【6】《吴兴续志》,《永乐大典》卷二二七七《湖·湖州府三》,中华书局,1986年,第886页。有阗于此,陈高华先生《元代江南税粮制度新探——读<上虞县五乡水利本末>》(原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报》2002年第2期,今收入《陈高华文集》,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年,第55—70页)、《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已有考察,兹不赘。

【7】《嘉靖太平县志》卷三《食货志》“役法”,《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17册,上海古籍书店,1964年,第18页右。

【8】《元典章》卷二六《户部一二·赋役·户役》皇庆元年四月,袁州路奉江西省剳付,编排里正主首例之“又”,第972页。

【9】宋元乡村民户的分布与乡都的设置,或有较多类似,尤其是南方。有关于此,请参见刁培俊《宋朝的乡役与乡村“行政区划”》,《南开学报》2008年第1期。

【10】元代乡村职役的设置,与宋朝很多近似之处,如北宋前期设有里正、户长、乡书手、耆长、壮丁,至北宋后期和南宋时期,设都副保正、大小保长和承帖人等,其职能和设置情况,均较多类似之处。由此可见,前后朝代之制度性延续,多遇于制度之“断裂”。20世纪中后期的若干年来,在“唐宋社会变革论”的喧嚣声中,举者太多地关注了朝代更迭之际的“差异”,更多忽略了其中的“延续”与“共通”。参阅刁培俊《在官治与民治之间:宋朝乡役性质辨析》,《云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1】《金史》卷四六《户口》,中华书局,1975年,第1031—1032页。(清)乾隆官修《续文献通考》卷一二《户口一》,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2883页。

【12】《通制条格校注》卷一六《田令·理民》,第451–452页。

【13】《元典章》卷六○《工部三·役使·祗候人》“至元新格”,第2006页。

【14】参阅陈高华《元代江南税粮制度新探——读<上虞县五乡水利本末>》,原载《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学报》2002年第2期,今收入《陈高华文集》,第55—70页。

【15】有关元代州县征收赋税和财政概况,请参阅李治安先生《元代县官研究》之“县官征税派役”一节,收入《元代政治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94—200页。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和高树林《元代赋役制度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均有较宏观和广泛的考察。前揭陈高华《元代江南税粮制度新探》一文有较为详细的研讨。

【16】《元典章》卷二二《户部八·课程·契本》“税契用契本杂税乡下主首具敷纳课”,第888页。另外,本书第961页对此也有阐述。

【17】(元)魏初《青崖集》卷四《奏议》,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98册,第749页。

【18】《至正条格》卷二七《条格·赋役》“科拨差税”,第71页。《元典章》卷三《圣政二·均赋役》之《至元二十八年六月中书省奏准至元新格》,第73页。

【19】(元)胡祗通《紫山大全集》卷二三《县政要事》,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96册,第410页。

【20】《紫山大全集》卷二二《论逃户》,第396页。

【21】《元典章》卷一九《户部五·田宅·典卖》“站户典卖田土”,第698—699页。

【22】有关唐宋时期的差科薄,学界已有比较详尽的研讨,请参阅王永兴《敦煌唐代差科簿考释》,《历史研究》1957年第12期;朱雷《唐代前期的“差科”——吐鲁番敦煌出土“差科簿”的考察》,载张国刚主编《中国中古史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戴建国《宋代籍帐制度探析》,《历史研究》2007年第3期。元朝相关研究,请参阅陈高华等《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第583—614页,而具体涉及者尚未获寓目。相阗史料请参阅《至顺镇江志》卷二《乡都》“旧宋各都设立保长,归附后,但藉乡司应酬官务,厥后遏差里正、主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9页。卷一三《驿传》:“本路人户地瘠民穷,别无出产,除当里正、主首诸项差科,复当六处马站,役事繁重,逃亡死绝,实可哀怜。”(第550页)《元典章》卷三《圣政二·均赋役》:“均平赋役,乃民政之要。今后但凡科着和雇和买、里正主首、一切杂泛差役,除边远出征军人及自备首思站赤外,不以是何户计,与民一体均当。”(第76—77页)卷一二《吏部六·吏制一·儒吏》“儒吏考试程序”:“备有邻人、主首并元籍青册,谙顾与一千人无雠不亲。”(第429页)卷一七《户部三·户计·逃亡》“逃户抛下地土不得射佃”:“各处亲民官吏、乡司、里正、主首并在官,一切人等不无射佃。”(第609页)卷二三《农桑·立社》“社长不管余事”:通州靖海、海门两县“下乡其间,见有勾集人户,编排引审次序支请.矗系社长居前,里正不预”,“社长近年多以差科干扰,今后催督办集,自有里正、主首,使专劝农”(第925—926页)。卷二五《户部一一·差发·影避》“役下影占户计当差”:“仰照勘不以是何投下、诸名色影蔽有田纳税富豪户计,从本省分拣,与其余富户一例轮当里正、主首,催办钱粮,应当杂泛差役。”(第964页)《户部一一·差发》“验贫富科赴库送纳”:“照得钦奉圣旨条画节文:‘诸应当差发,多系贫民,其官豪富强,往往侥幸苟避。’已前合罕皇帝圣旨:‘诸差发,验民户贫富科取。今依验人户事(业)[产]多寡,品搭高下,类攒鼠尾文簿科敛。’钦此。”(第962页)等等。《元典章》卷一○《租税·军兵税》“弓手户第差税”:“弓手税粮,例应人户包纳,为缘文案不明。司县官吏、里正、主首人等高下其手,各路止是一概带征。其中奸弊甚多,人户不知各路头免粮敷设令,多包无凭折证,民甚苦之。”(第953页)

【23】《通制条格校注》卷二八《杂例·阑遗》,第683页。《元典章》卷五六《刑部一八·阑遗·孛兰奚》“移易隐占孛兰奚人口等事”对这条文叙述略有不同.第1865页。

【24】《元典章》卷五六《刑部一八·阑遗·孛兰奚》“拘收孛兰奚人口”,第1860页。以《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影印元刻本,1998年)对校。

【25】《元典章》卷五七《刑部一九·诸禁·禁宰杀》“倒死牛马里正主首告报遇开剥”,第1898页。

【26】参阅黄清连《元代户计制度研究》,台湾大学文学院文史丛刊,1977年,第68—99页。

【27】《元典章》卷六《台网二·体察》“察司体察等例”,第156页。

【28】《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军役·逃亡》“逃军窝主罪名”,第1198页。

【29】《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军役·军驱》“拘刷在逃军驱”,大德八年六月,第1292页。《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军役·军驱》“拘刷在逃军驱”,至大元年三月,第1294页。《大元圣政典章新集至治条例》之《刑部·人口·逃躯》“探马赤军人逃躯”,延佑七年五月,第2242页。

【30】警迹人指的是,凡犯盗窃或强盗初犯、罪不至死者,在其项、臂刺字,列入特殊户籍,加以监督,称之为“警迹人”,即那些被官府实行重点管理和重点控制的民众。参阅刘晓《元代的警迹与警迹人》,《北大史学》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39—246页。杨一凡《元代警迹制度》,《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五卷《历代法制考·宋辽金元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764—768页。阮剑豪《释元代“警迹人”》,《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31】《元典章》卷四九《刑部一一·诸盗·警迹人》“警迹人转发元籍”,第1830页。

【32】《元典章》卷四九《刑部一一·诸盗·警迹人》“盗贼刺断充警迹人”,第1672—1673页。同一条文见于《元典章》卷四九《刑部一一·诸盗·警迹人》“拘钤不令离境”,第1831页。

【33】《元典章》卷四一《刑部三·诸恶·不道》“禁治釆生虫毒”,第1424页。

【34】《大元圣政典章新集至治条例》之{刑部.刑禁.禁聚众》“禁治集场祈宝等罪”,第2248页。

【35】请参阅李贞德《汉隋之间的“生子不举”问题》,载《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66本第3分,1995年,第747—812页。刘静贞《不举子——宋人的生育问题》,台北稻乡出版社,1998年;陈广胜(《宋代生子不育风俗的盛行及其原因》,《中国史研究11989年第1期)、臧健(《南宋农村“生子不举”现象之分析》,《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也有讨论,可资参阅,兹不赘述。关于“溺子”一事,正如上文揭示者,汉唐以来多有,尤其是南方福建、江西等地,元代的情况。目前学界尚措意者无多,值得用心关注。

【36】《元典章》卷四二《刑部四·诸杀·杀卑幼》“溺子依故杀子孙论罪”,第1458页。

【37】《元典章》卷二○《户部六·钞法·伪钞》“禁治伪钞”,第736页。

【38】《通制条格校注》卷七《军防·禁治扰害》,第325页。

【39】《大元圣政典章新集至治条例》之《吏部·职制·作卦》“官员事故申官作卦”,第2058—2059页。

【40】解由,是指官吏调任时的证明文书,参阅《元典章》卷三《圣政一·劝农桑》。

【41】《元典章》卷——《吏部五·职制二·给由》“解由体式”,第398—399页。

【42】【43】《至正条格》卷二九《条格·捕亡》“防盗”,第101页。

【44】关于排门粉壁、榜论,可参考高柯立《宋代的粉壁与榜谕:以州县官府的政令传布为中心》,原曾以《宋代粉壁考述——以官府诏令的传布为中心》、《宋代州县官府的榜论》为题,载《文史》2004年第1辑和《国学研究》第十七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今据邓小南主编《政绩考察与资讯管道:以宋代为重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11—460页。申万里《元代的粉壁及其社会职能》,《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1期。

【45】《元典章》卷五六《刑部一八·阑遗·孛兰奚》“拘收孛兰奚人口”之“又”,第1860页。

【46】《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军役·逃亡》“逃军窝主罪名”,第1198页。

【47】《元典章》卷四一《刑部三,诸恶·不道》“禁治采生虫毒”,第1424页。

【48】《元典章》卷三《圣政二·明政刑》“二(大德七年三月诏)”,第112页。

【49】陈高华《元代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一文有简略述及,今据《陈高华文集》,第108—156页。

【50】(元)王与《无冤录》卷下《四、死无亲属不许邻佑地主坊正申官》“[死者]果系身死不明,实无亲戚人等申告,许令邻佑、地主,或当该坊里正头目从实申官,依理追问……”,《续修四库全书》第97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510页。另参《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一五·诉讼·听讼》“词讼不许里正备申”,第1904页。

【51】《无冤录》卷下《十二检尸不委巡检》,第512页。

【52】《无冤绿》卷下《验尸法物银钗假伪》,第504页。

【53】《元史》卷一八二《许有壬传》,中华书局,1976年,第461页。

【54】《元典章》卷四二《刑部四·诸杀·故杀》“木槌打死人系故杀”,第1437页。

【55】《紫山大全集》卷二二《论农桑水利》,第394页。

【56】《元典章》卷一二《吏部六·吏制一·儒吏》“儒吏考试程序”,第429页。

【57】有元一代,地方州县财政困窘的局面,江南三省更甚。李治安先生在《元代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原载《南开学报》1994年第2期)已有揭示。就宋朝而言,县级官府的财政处置权越来越低,许多本属于县级官府的行政事务,就不能不越来越多地仰仗于乡村富豪和主首等乡役人员具体操持。对此,苏力《元代的地方精英与基层社会》一书(天津古籍出版社,2009年)有所揭示,但不曾在主首等乡役人员中更多举证,殊感遗憾。或许,自中唐两税法推行以来,在“上供”、“留使”、“留州”分流尤其是“足上供”举措下,不但宋朝地方财政尤其是县级财政面临了这样的窘局,元朝也是如此,乃至于明朝,亦难逃这一制度性陷阱。参阅包伟民(宋代地方财政史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郑振满《明后期福建地方行政的演变——兼论明中叶的财政改革》,《中国史研究》1998年第1期,第147—157页。

【58】《水利集》卷八《嘉兴等处分监讲议杉青闸如何启闭》,《四库全书存目丛书》本,齐鲁书社,1996年,第170页。

【59】(元)谢应芳《龟巢稿》卷一六《上周郎中陈言五事启》“除民瘼”,《四部丛刊三编》本,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38页。

【60】《水利集》卷五《开河工役三年以后议拟裁剪》,第60页。

【61】《嘉靖太平县志》卷三《食货志》“役法”,第18页右。

【62】宋人曾言:里正等乡役人是“既为之民而服役于公家”也是“所谓‘治于人者事人’”者,参见(宋)刘挚《忠肃集》卷三《奏议·论助役十害疏》,中华书局,2002年,第52页,并(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二四熙宁四年六月庚申刘挚所言,中华书局,2004年,第5447页。类似说法,可见(元)脱脱等《宋史》卷一七七《食货上五·役法上》,中华书局,1985年,第4295、4299页。职役人是“以职役于官”的,此语见于清代《皇朝文献通考》卷二一《职役考》,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5044页。南宋人反映催税甲头“皆耕夫,既不熟官府,且不能与形势、豪户争”,见(宋)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四四绍兴元年五月戊午,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第1812页。或说其“散居乡村,为寄编户”,参见(宋)陈傅良<止斋先生文集》卷三五<与闽帅梁丞相论耆长壮丁事》,《四部丛刊初编》本。或许,宋元此类问题是有其共同性的。

【63】(元)王祯《农书》卷十《孝弟力田》,清乾隆武英殿刻本。

【64】《通制条格校注》卷一六《田令·农桑》,第457—462页。参阅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历史研究》1965年第4期,第126页。

【65】《至正条格》卷二五《条格·田令》“理民”,第42页。《通制条格校注》卷一六《田令·理民》,第451页。

【66】《通制条格校注》卷一六《田令·至元新格》,第452页。

【67】譬如(元)许有壬《至正集》卷七四《农桑文册》云:“文册之设,本欲岁见种植、垦辟、义粮、学校之数……社长、乡胥家至户到,取勘数目,幸而及额,则责其答报之需;一或不完,则恃其有罪,恣其所求。”《元人文集珍本丛刊》第七册,台北新文丰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第337—338页。有关宋朝史事,刁培俊曾揭示宋朝即有这一现象,参阅其《分工与合作:宋朝乡役职责的演变》,《河北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元朝史事,抑或近之。搜寻史料,容再举证。

【68】《元典章)卷二一《户部七·钱粮·押运》“纠察运粮扰民”,第778—779页。

【69】《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一五·诉讼·听讼》“巡检不得接受民词”,第1750页。

【70】《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一五·诉讼·听讼》“词讼不许里正备申”,第1750页。

【71】《大元圣政典章新集至治条例》之《刑部·刑禁·禁骚扰》“坊里正主首羁养罪人不便”,第2247页。

【72】《通制条格校注》卷一六《田令·理民》,第451页。

【73】参阅刁培俊《“税赋弊源皆在乡胥之胸中”——南宋中后期东南路分乡司在赋役征派中违法舞弊的表现及其社会内涵》,《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1年第4期。

来源:《宋辽金元史》201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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