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封建社会政府对社会经济的法律法规
——《中国国家资本的历史分析》第二章第四节
第四节 我国封建社会政府对社会经济的法律法规
我国封建社会中央政府对于社会经济的法律规定涉及到方方面面,其中有“四民有(分)业”,即“士、农、工、商”[1]顺序的排列,政府对于商人在政治地位上的限制,政府培育和鼓励自耕农经济,允许土地买卖却不鼓励土地买卖的一系列配套措施等等。这些均是封建国家通过赋税和各项经济政策干预社会再分配的社会职能的充分体现。与此同时,政府对于商人的进入仕途、服饰等方面的限制,则与封建社会社会相始终,[2]“重农抑商”是我国封建社会政府调控社会经济的一项基本国策。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农业被政府视为“本”,而工商业尤其商业被视为“末”。
政府对于自耕农经济的培养和保护,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国策,而尤其在改朝换代的前期和进行社会改革的时期尤其明显,其社会效果往往是历史上出现的所谓“盛世”,其中西汉“文景之治”时由于实行了“无为而治”的保护个体小生产者的一系列措施后,在汉武帝即位时的盛况是:
汉兴七十余年之间,国家无事,非遇水旱之灾,民则人给家足,都鄙廪庾皆满,而府库余货财。京师之钱累巨万,贯朽而不可校。[3]
正是这些保护个体小生产者的经济的措施,使得汉代的社会财富的积累达到了历史上一个新的水准,为汉武帝时期平定匈奴,开通西域,进行一些包括大型水利、城市建设等大型公共工程,开通与域外政治、经济和文化联系的丝绸之路,初步确立大一统中央集权国家的基本版图,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
北魏太和九年(485年)开始实行且在北齐、北周、隋及唐代前期普遍推行的均田制,就是封建国家以政策法律的形式进行的以保护和培育国家自耕农经济为主要内容的田制。唐玄宗时期出现的“开元盛世”,正是均田制下自耕农经济潜力的充分发挥的具体表现。唐代写实主义诗人是如此描述的:
忆昔开元全盛日,小邑犹藏万家室。
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仓廪俱丰实。
九州道路无豺狼,远行不劳吉日出。
齐纨鲁缟车班班,男耕女桑不相失。[4]
盛唐气象的出现,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采取措施落实均田制,使得自耕农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随着唐代中后期均田制的瓦解,大量自耕农或破产或逃亡,唐代的鼎盛局面也宣告结束。唐玄宗时期安史之乱事件的出现及其其后的藩镇割据格局的出现,就是说明。明代开国皇帝朱元璋出身于社会下层,其对于农业生产是非常重视。洪武二十五年(1392年),朱元璋“命工部行文书,教天下百姓务要多栽桑、枣。每一里种二亩秧,每一百户内,共出人力,挑运柴草烧地。耕过再烧,耕烧三遍下种。待秧高三尺,然后分栽,每五尺阔一垅。每一户,初年二百株,次年四百株,三年共六百株。栽种过数目,造册回奏。违者,全家发遣充军。兹盖生道杀人,虽死不怨者也”。[5]明代前期如此做法的社会效益不一定明显,但是中央政府对于个体小农业经济及其家庭副业手工业经济的保护与重视程度,却表现得比较清楚。
以“男耕女织”或“晴耕雨织”为基本形式的自耕农经济的活跃,使政府的赋税徭役有了比较充足之保证,因此也是社会呈现繁荣景象的基础。有的论著认为“男耕女织”或“晴耕雨织”的生产形式,阻碍了社会经济尤其商品经济的发展,这是失之偏颇的。因为这种生产方式并非只是满足于自给自足,而是有一定的进行交换的功能,同时个体小生产者也有从事商品交换的一定动力。我国封建社会的这种由个体农户生产的手工业品以及其出售的部分农作物产品,积少成多,往往是封建社会商品交换的主要来源之一,对于活跃当时的社会经济的贡献是无法否认的。在国家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下,政府提倡的是“本富为上,末富次之”的社会价值观,故“以末致财,用本守之”[6],民间工商业者往往有一种土地投资的偏好,[7]几乎成为数千年中朝野的共识。而在这样的观念下,不利于社会财富的集中,而土地流动在秦汉以后的限制越来越少,所谓“千年田,易八百主”就指此。
我国封建社会中央政府往往有一个基本的治国理念就是藏富于民,尤其在一个新的朝代建立初期或在社会吏治比较清明的时期,正如《孟子·滕文公上》所设计的,农民男有余粟,女有余布,则“纷纷然与百工交易”。这里所说的余粟、余布,正是个体小生产农业及其家庭副业生产的物品,在保证维持简单的农业再生产和人口再生产、完成官府规定的赋税徭役外,还有一定的剩余进入到流通领域,这对于稳定直接生产者的生产和生活状态,是有重要意义的。不仅如此,这还是封建社会保证经济活力的基本条件之一。因此,在我国相当长的“大一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下,国家实力的强盛主要体现在政府对于自耕农经济的保护以及为自耕农经济的生存条件提供的环境程度,而并非只是国家直接调配资源的数量。恰恰相反,在国家以牺牲广大自耕农经济而获得国家资源的巨大丰富——如秦朝和隋代,虽然取得了国家实力的空前强大以及社会财富的集中,却因缺乏雄厚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基础而难能持续长久,最后只是为后世提供了深刻教训的短命王朝。[8]而在政府表面上采取无为而治的汉、唐,正是社会经济得到长足发展的重要时期之一。贞观(627-649年)初,唐太宗谓侍臣曰:“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9],是颇具代表性的理念。 “百姓足,君孰与不足?”[10]就是太平盛世最高决策者的基本思路,即藏富于民的理念,这几乎成为封建社会一些思想家和政治家反对横征暴敛的基本理论依据。在此基本思路下,无为而治,减轻百姓负担,删减政府没有必要的工程,是最高决策者往往从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经济秩序的高度来认识社会的长治久安的。“凡事皆须务本。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凡营衣食,以不失时为本。夫不失时者,在人君简静乃可致耳。若兵戈屡动,土木不息,而欲不夺农时,其可得乎?”[11]唐太宗时期轻徭薄赋、藏富于民的做法,在其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做到了继承。如史称唐高宗“永徽(650-655年)之政,百姓阜安,有贞观(627-649年)之遗风”。[12] 唐玄宗即位之初,就一再强调“古之善政,贵于足食;将欲富国,必先利人”。[13]唐玄宗在后来的治国实践中,尤其在开元(713-741年)时期能够将其贯彻实行,他深刻认识到了“为国之道,莫不家给人足”。[14]在封建社会,最高决策者在保护个体小生产农业及其家庭副业手工业经济时,采取的“无为”政策,往往会收到“无不为”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也受到历史上政治家的争相称赞。
在封建社会重农抑商的基本国策中,政府对于商业是进行鼓励和限制相结合的基本方略,试图使商业有所发展但不至于影响农业生产的程度,从整体上看,它只是政府调控经济运行的手段之一,而并非真正的对商业或商人进行打击和限制。秦汉时期采取措施令工商业者参与国家的有关经济活动,甚至将其中的部分工商业者吸收进统治阶层,不是个别的例子。[15]这种情况可谓整个封建社会的一个通例。唐代通过手工业管理机构——少府监下设的诸互市,来专门负责这一事务。按当时规定,诸互市的具体职掌是“监掌诸蕃交易”[16]。即由诸互市专门负责同外籍以及少数民族商人的贸易。正因为少府监具有如此的特殊职能,所以当外国船舶到达时,政府规定先由当地政府将货物包买下来,“其官市物,送少府监简择进内”[17]。诸互市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封建社会限制商品经济的社会职能的加强,而这种职能的加强在当时是以限制民间贸易的发展(或保护官商的存在)为前提的。另外一方面,这也是唐代对外开放的客观要求。正是唐代如此对外籍工商者的活动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使得外籍工商者在唐境内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较为安全且有厚利可图的生意。[18]不仅唐代如此,其它朝代的情况也大体相同。明清时期执中国商贸之牛耳数百年的晋商,在家乡不遗余力修建的庄园和宅院,就是典型的例子。
汉代曾经实行“告缗钱”,是政府对于民间工商业者的一次沉重打击,其结果是“中产”以上者大多破产,[19]虽然是一次极端的限制和打击民间工商业的举措,却也反映了封建社会政府在政策法规上的选择偏好。而至于政府对于专卖品的走私打击力度和效果,往往还与吏治好坏、决策者的决心等有直接的关系。明清时期茶马互市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具体控制的,朱元璋时期驸马欧阳伦一次索车达50辆从事茶叶走私活动,在今兰州渡河时被不阿权贵的巡检司官吏举报,欧阳伦被处于极刑。[20]说明明代初期中央政府对有走私活动的打击力度以及中央政策的贯彻落实是比较有力的。
在封建社会政府的经济职能中,历朝政府均对民间高利贷的发放和偿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1],《史记·高祖功臣侯年表》记载,汉代就有因高利贷“取息过律”而被“夺侯、国除”的多起案例。唐代多次规范民间以及政府的举债利率,且规定贵族及官吏不能个人从事高利贷经营活动。这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实际上鉴于高利贷的厚利可图,政府参与高利贷经营活动是非常普遍的。其中如隋代规定各级政府可以用“公廨本钱”发放收债,也可以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其收益可用于官吏的俸禄、膳食、油烛和修缮费用等等。[22]唐代初期沿袭隋代的情况,委任富户为捉钱令史举债,为各级政府从事经营活动。[23]本来唐代政府曾经规定官府举债的年利息不得超过40%,而实际上的约束能力比较弱,有时公廨本钱举债的利息率竟高达500%,往往成为百姓不堪忍受的一种苛政,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起着不可忽略的负面影响。当然,公廨钱的存在说明其有一定的合理性,民间在不可抗拒的灾害、疾病面前,显得无能为力,这样诸如公廨钱这样的高利贷资本在特殊环境下具有一定的缓冲功能。
同样,历代政府对于地方市场管理是非常重视的。秦汉时的市场秩序的维持和官吏的委派,颇受中央政府的重视。再如唐代“州县职员令,大都督府市令一人,掌市内交易,禁察非为,通判市事。丞一人,掌判市事。佐一人,史一人,师三人,掌分行检察”。[24]另外,各州县还设置“市令丞,掌市廛交易,禁斥非违之事”。[25]当时市令人员实行地区回避制,规定州县市令不得由当地人担任,以免市令利用职权为其亲属及故旧徇私舞弊。这些措施无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时还规定凡奴婢及大宗牲畜买卖必须立券。这种券证是比较成熟的,我们今天从敦煌文书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可知,市券上必须注明买卖双方的姓名、时间、地点、身份、保人证词、被买卖的奴婢或牲畜的基本情况等,再由官府市券发放机关审验,市吏押署并加盖盖章后,交付买主。唐宋及其明清时期,对进入市场的商品的质量、价格、规格和商税征收等均有明文规定,可见,当时的市场已经相当规范。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历史上的市场也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早期的城市市场是封闭式管理模式,自唐代中后期以后逐渐打破了城市市场定时定点的封闭式管理形式,形成了空间与时间不断拓展的开发性市场模式。我们从宋代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当时开封城市内外连接起来的繁荣市井风貌。至迟在唐代开始有了夜市,打破了唐代前期“日中而市”的严格规定,“夜市千灯照碧云,高楼红袖客纷纷”;“夜市灯火连星汉,水郭帆樯近斗牛”已经成为唐代诗人竞相讴歌的的经济生活主题之一。在唐代中后期的都市乃至京师,“午时开市”,“日入前罢市”,已经被夜以继日的市场取而代之,市场在空间和时间上均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这时的都市坊市内已经可以设立店铺,甚至连都市布局也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如扬州牙城、子城之外的罗城,已经成为商业区,都市的职能在发生着变化,即其经济功能在进一步凸现。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城市之外的居民比较集中的地方出现了新的交易场所——草市。刘禹锡在《观市》中看到的情形是:“鸡鸣而争赴,日午而骈闐,万足一心,畏人我先,交易而退,阳光西徂”。这样的草市内“列题区别,榜揭价名”。其结果是不断出现新的市镇,其经济功能大于政治和军事功能[26]。宋代以后夜市成为城市商业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27]据专家根据有关资料估算,北宋后期,大小城市超过3 000座,虽然南宋有效统治版图缩小,其境内的市镇也会不少于1 300个,其分布密度若与唐代及其以前比较,宋代及其以后的城市布局逐渐形成了密网式架构。[28]明清时期的北京商业非常活跃是人人皆知的事实,除此之外,南京、苏州、杭州、广州等,工商业经济也相当繁荣,特别是当时全国的工商业市镇的发展十分迅速。与此同时,农村的集市贸易活动与城镇的市场交相辉映,互相补充。清代若以每省700个农村集市的保守数字计算的话,那么全国农村的集市当不少于2万个。这样就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遍布南北各地的农村集市网络。
总之,宋元明清时期,全国农村集市发展的趋势是布局密集化、形式多样化、交易经常化,成为沟通城乡商品贸易,形成更大区域性市场的基本网点。[29]这样,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城乡贸易的网络体系就已经形成,交易半径在不断增大,交易频率在不断提高,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成为令今天国内外学术界非常关注的领域。即使如此,当时的商品经济的发展,还是在封建社会经济结构中运行,并没有对封建经济形成根本的腐蚀作用。如果说,当时出现的新的生产关系,充其量只是资本主义的萌芽而已。这是对于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基本估计和判断。
我国封建社会的对外贸易,往往带有非常浓厚的政治的、外交的乃至军事的色彩,以“天朝上国”自居的各个朝代,对于打着“进贡”的名义或随同使节一同前来的外籍商人的优待是非常明显的,使得外籍商人的贡赐贸易是有厚利可图的生意。
唐太宗贞观(727-649年)年间,西域诸国争先恐后地遣使向唐朝进贡。大臣魏征却向太宗进言道:“若任其商贾来往,边人则获其利;若为宾客,中国即受其弊矣”[30]。魏征首先将其与外籍商人的前来直接联想起来,真可谓一语破的。因为事实上允许外籍商人在边境地区进行民间自由贸易,这对于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流通是非常有意义的,当地居民会因此而获得实惠。相反,如果包括商人在内的外籍使节前来“进贡”时,唐政府首先考虑的是如何支撑帝国的门面,送往迎来,安全保障,赏赐丰厚,唐政府算的是政治账而非经济账,这必是劳民伤财之举。即使是以千古明君著称的唐太宗也不能例外。与此反差强烈的是,政府对于当地商人的外出却严格限制。如果我们以唐代为例进行考察,就会得出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我国政府实行的是对内封闭、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31],中外国际贸易长期处于一种非对应的关系之中。由于唐代的对外政策首先是基于政治影响考虑的,对于本国居民的严格控制是其基本国策,这样唐政府自始至终对于本地居民严禁外出,即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对内封闭。唐代的对内封闭,严重影响了民间正常的贸易活动,同时也进一步助长了天朝上国自满心理的膨胀,使唐代统治者热衷于“天可汗”地位以及保持“天可汗”的余威,这不利于充分汲取外来文化的营养。而这与隋代的“皇帝可汗”是一脉相承的。其实,唐代所谓比较开明的对外政策,只是在对外籍人开放这一点上徘徊,没有也不可能迈出允许本国居民外出这一关键的一步。唐代如此,唐代以后的各个朝代的情况只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明清两国实行了闭关锁国的排外政策,这种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并非完成于一朝一夕。我们在唐代的对外籍居民严厉封闭的措施中,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到其历史渊源。因此,讨论我国历史上的闭关锁国,仅仅从明清讨论显然是不够的,有必要将其置于一个比较长的时间跨度上,至少从唐代开始溯源,才能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在十八世纪30年代以前,我国的对外贸易始终处于一种明显出超的地位,但是我国中央政府仍然没有实行对外开放分政策,当是有深刻的历史原因的。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封建社会尤其官营经济影响巨大的互市进行一些论述。互市,是我国历史上不同民族或不同地方割据政权之间的一种特殊经济交往与沟通形式,其实际内容远远超出了经济贸易的范畴,除了经济贸易主体外,还包括政治、文化、军事、民族乃至外交等方面的内容,其内涵非常丰富。互市在我国历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其中包括如“边境互市”、“合市”、“和市”、“交市”、“榷场”、“榷场贸易”等等。历史上的互市包括绢马贸易和茶马贸易等内容,是中原农耕民族的生产品与游牧民族的生产品之间的一种物物交换。互市的产生,实际上是由内地农耕经济与边疆少数民族畜牧业经济生产结构的差异所决定的,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农耕经济与畜牧业经济的分工及其互补上。不管是一开始以绢马贸易为主要内容还是后来茶马互市为主的贸易中,交易双方所用商品——纺织品、茶叶和马匹等的生产都是区位性的,根据经济区位的观点来看,具有区位性的产品之间的贸易比较频繁,而且交易数量比较大,同时这种贸易往往会刺激和带动社会生产。[32]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史实是,这样的贸易往往具有比较明显的经济效益。
实际上,茶马互市是互市的重要形式之一。茶马互市是兴起于我国唐宋、发展于明朝、衰落于清代,维系时间长达千余年之久的一种特殊民族交往形式。茶马互市主要指我国西北地区从事畜牧业经济的少数民族,用马匹等牲畜及畜产品与内地农耕民族生产的茶叶、布帛、铁器等生产和生活必需品的比较集中的大规模的集市性贸易活动。茶马互市是游牧民族与农耕民族之间的以物易物的一种特殊性贸易形式,系一种互补型经济交往,在我国商贸史和民族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茶马互市曾经对繁荣西北、西南地区农牧业经济,改善农业区和牧业区的生产和生活结构或饮食结构,促进民族间的和平共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茶马互市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还具有禁榷的性质。禁榷制度是把诸如盐、铁、酒、茶等商品的经营,从私人手中夺取过来,由政府实行统购统销,并完全由政府垄断。实际上这是将私营商业变为官营商业,使私人商贾失去牟取暴利的机会,或者说即使民间商人从事经营,也必须在官府的严格控制下进行。茶马互市中政府对于茶叶的控制,不仅仅只是出于对这种资源垄断或配置的考虑,它同时还涉及到国家安全、国家职能、民族利益、经济均衡发展等诸因素。明代的茶马互市对于中原王朝来说,除了众人皆知的经济原因外,最主要的是基于对西北少数民族的羁縻政策和军事方面考虑。因此各级政府全力以赴控制茶马互市,一般是不允许个人染指其中。
但是对于民间商人来说,私下里与少数民族直接以茶进行贸易,交易成本比较低,而回报率却相对高,故其不遗余力地从事这种有厚利可图的生意,往往置严刑峻法于不顾。不仅一般商人如此,甚至连官豪势要之家也往往涉足其间,尤其是一些达官贵族和驻军头目利用特权和采取行贿赂的手段参与茶叶走私活动,使茶叶走私非常猖獗,甚至出现了公然武装走私的情。因此,明代的茶叶走私活动复杂,类型各异。
明代茶叶走私活动的日益猖獗,其直接后果是政府正常的茶马互市受到了严重破坏,或无马可市,或无茶叶从事互市,或官茶滞销,致使中央政府关于茶马互市的政策和法令形同虚设。由于私茶相对于官茶来说,价格便宜自不待言,而且还可以直接运输到少数民族地区,直销环节少,交易成本低,服务态度好,少数民族购买或物物交换比较方便,信誉度比较高,其竞争力是官茶难望其项背的。
终明代一世,查禁私茶的措施不谓不完备,处罚走私不是不严厉,而茶叶走私活动始终没有从根本上杜绝。上至皇帝,下至地方官吏,为杜绝茶叶走私可谓绞尽脑汁。尤其令人困惑的是,“查禁愈严,则茶利愈厚”。这是因为“利之所在,趋者澜倒”。[33]明代的茶马互市,就是如此形成了查禁越来越严厉,走私回报率更高,因而走私活动愈来愈猖獗的怪圈。
我国封建社会政府在经济上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法规,保护了社会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持,成为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相对协调发展的法律保障,而这些均是建立在 “富国之本,在于农桑”[34]的认识之上的。
我国封建社会的国家经济职能,表现出来了政府直接经营涉及到国计民生的方方面面,使得官营手工业自始至终比较发达,甚至这是造成影响民间正常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因之一。与此同时,我国封建社会国家在经济职能方面往往表现出法律规定与实际现象不尽一致,其中政府对于商人的诸多法律限制与商人在经济上乃至政治上成为强势阶层的史实,便是典型一例。尽管重农抑商是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国策,而社会现实是“用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刺绣文不如倚市门”。[35]早在西汉就出现了“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36]的悖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经济地位与政府一再确立的士、农、工、商的政治地位并不完全吻合。在封建社会,“学而优则仕”是一个普遍的观念,在一些地区,如在晋商所在的山西地区,一度出现“学而优则商”的观念,说明商人地位提高的实际情况。
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政府的职能,并非仅仅只是我们以前一再强调的政治、军事等国家机器的职能,其在组织、协调经济运行和配置资源方面的功能无论如何是不能低估的。秦汉时期人们就深刻认识到“农不出则乏其食,工不出则乏其事,商不出则三宝绝,虞不出则财匮少”[37]的道理,即比较清楚农业、工业和商业以及财政之间的辩证关系。我国封建社会社会在经济上长期处于世界先进行列,隋唐时期曾经以“天可汗”[38]的姿态出现在世界舞台上,明清时期生产总值约占世界的1/3左右,已经被国内外多数学者所接受。所有这些,是与我国封建社会国家经济职能的发挥密不可分。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商品经济的活跃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直接经营的手工业及其商业活动在不断减少,但是政府在法律制度方面对于经济方面的重视却不但没有放松反而有所加强。如《大清律》与保留至今的《唐律疏议》比较后将会容易发现,前者较后者增加了8个篇目,其中《公式》、《田宅》、《课程》、《钱债》、《河防》等5个篇目,或专门为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而设,或主要内容涉及到社会经济。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央政府对于社会经济重视程度在不断加强的一个基本事实。特别重要的是,在我国封建社会后期,政府还将经济生活的运行和组织在一定程度纳入了法律程序。
注释:
[1] 《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按:这与春秋末年齐国人的著作《考工记》记载的当时社会分为王公、士大夫、百工、商旅、农夫、妇功“六职”的表述,略有不同。
[2] 早在西汉建立之初,据《史记》卷30《平准书》记载“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这种情况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认真实行,在一些时候工商业者参与朝政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作为一种政治上的态度,至少在封建社会的诏令和法律规定中,却自始至终能够看到。
[3] 《史记》卷30《平准书》。
[4] 《全唐诗》卷220杜甫《忆昔》。
[5] 《余冬序录》卷10。
[6] 《史记》卷129《货殖列传》。
[7]参阅魏明孔《中国前近代社会国家的经济职能》,《学术月刊》2006年第8期。
[8]具有一代明君之美誉的唐太宗是如此总结秦、隋朝代短命而亡的深刻教训的:“趋天下以从欲,罄万物而自奉,采域中之子女,求远方之奇异。宫苑是饰,台榭是崇,徭役无时,干戈不戢。外示严重,内多险忌,馋邪者必受其福,忠正者莫保其生。上下相蒙,君臣道隔,民不堪命,率土分崩……”。(《贞观政要》卷1《君道》)
[9] 《贞观政要》卷1《君道》。
[10] 《论语·颜渊》。
[11] 《贞观政要》卷8《务农》。
[12] 《通鉴》卷199。
[13] 《册府元龟》卷497《邦计部》。
[14] 《唐大诏令集》卷74《开元二十三年籍田敕》。
[15] 《史记》卷129《货殖列传》。
[16] 《旧唐书》卷44《职官志》三。
[17] 《唐会要》卷66《少府监》。
[18]魏明孔:《唐代对外政策的开放性与封闭性及其评价》,《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
[19] 《汉书》卷24下《食货志》下。
[20] 《明太祖洪武实录》卷253。
[21] 《唐会要》卷88《杂录》:唐玄宗开元二十六年(728年)二月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天下举负,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22] 《隋书》卷24《食货志》。
[23] 《唐会要》卷91-卷93。
[24] 《唐会要》卷86《市》。
[25] 《唐六典》卷30《州县官吏》。
[26] 魏明孔:《中国封建社会转型时期的小农经济与市场》,《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2期。
[27] 《东京梦华录》卷3:“夜市直至三更尽,才五更又复开张,如要闹去处,通晓不绝”。
[28] 参见李春棠《宋代城市外部空间的新格局》,《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0年第4期。
[29]冷鹏飞:《中国古代社会商品经济形态研究》第301-302页,中华书局2002年版。
[30] 《旧唐书》卷71《魏征传》。
[31] 参见魏明孔《唐代对外政策的开放性与封闭性及其评价》,《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
[32]参见孔经纬:《手工业与中国经济变迁·引论》,载彭泽益主编:《中国社会经济变迁》第4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
[33]《关中奏议》卷3《茶马类·为修复茶马旧制以抚驭番夷安靖地方事》第一条,载《杨一清集(上册)》卷3第77页,中华书局2001年版。
[34] 《明史》卷77《食货志》一。
[35] 《史记》卷129《货殖列传》。
[36] 《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
[37] 《史记》卷129《货殖列传》引《周书》。
[38] 《新唐书》卷2《太宗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