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五代复合型家庭结构及其时代特征——《中国家庭史》第二卷第一章第二节

  四、提出复合式家庭模式的意义

  复合式家庭形态其实反映了中古家庭的重要特征——家族之内的家庭边界具有模糊性,或者说家庭与家族关系的依存度很高。

  现代家庭的边界是比较清晰的,古代则未必。文书中关于户籍的记载是清楚的,但现实生活中则未必是一家人。前举严令子一家,如果制作手实或登载在户籍册上,就可能是:户主严令子,白丁四人,老男一人,丁妻一人。我们根本看不出其别居的情况。前举王盈子家的户籍簿上很可能记载着“户主王盈子,白丁四人……”。也看不出四兄弟分家别过,其中有两个兄弟同居共活的情况。只有乡里的户籍主管里正,或者县司的主管官员是掌握“同籍别居”异财和别籍而“同居共活”的真实情况的。

  我们下面举几个具体例子来分析一下户籍上的家庭人口。例如《神龙三年(707)高昌县崇化乡点籍样》记这样一户:

  户主竹畔德年五十  卫士

  口大小总九 丁男二 寡妻一 丁妻一 小男一 小女三 丁女一

  丁弟僧奴年四十二 卫士

  合已受田一十七亩卌步[1]

  这里的竹畔德50岁,弟僧奴42岁,却又有一寡妻,当是亡故的一位兄弟留下的遗孀(父辈留下的年轻的后母的可能性也不完全排除)。丁妻是健在的兄弟中谁的妻子不清楚,寡妻是否被健在的兄弟中之一人收继为妻也不清楚。但是,结合我们在上面所列举的“同籍别居”的家庭模式,特别是阿白作为嫂子控告诸叔的情况,我们有理由推测,这样的兄弟二人与寡嫂(或寡弟媳、寡后母)同财共居的可能性比较小。

  同一点籍样又有如下一户人家:

  户主安善才年五十  勋官

  口大小总八 丁男三 丁妻二 丁女一 中男一 黄女一

  丁男难及年四十 卫士[2]

  这里丁男与户主的年龄仅差10岁,他们是父子关系还是兄弟关系就很难判断。还有一位丁男,年龄当略小,也许与户主有父子关系。户中有丁妻2人,则至少是两个所谓核心家庭的组合。还有一丁未婚、一丁女未嫁。我们也有理由怀疑这一家有同籍别居的可能性。

  再如,《唐开元十九年(731)西州柳中县高宁乡籍》记有一户:

  [户主]□□□□(后缺)

    女修思 年拾肆岁  小[女]

    弟大智 年贰拾捌岁 废疾开元拾□年(后缺)

    □□意 年叁拾壹岁 丁女空

    妹小? 年贰拾叁岁 丁女空

    伯母韩 年陆拾捌岁 老寡空

    姑汉足 年柒拾玖岁 老寡,开元拾陆年籍(后略)[3]

  文书的下文详细列举了该户的应受田106亩,其中永业田15亩,居住园宅70步已受。按,这个户籍里的户主当是一个丁男。与女儿以及成年的弟弟、妹妹生活在一起,甚至还有伯母和姑母。伯母为老寡,是否分家后再合户,我们无从猜测。但姑母为老寡,说明是出嫁后回到娘家的。墓志中有许多出嫁后丧夫归本家、寄养于父母或叔侄家的例子,出嫁的女子回到子侄当家的娘家如何登载入户籍?我们在史料里看不到相关的记载。唐朝法令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4]则68岁的伯母和79岁的姑母作为寡居之老人被侄子收养合户,乃是法律要求的事情。至少我们可以把它算作本文前面提到的“同居”的一个例子,即直系与旁系血亲关系都在一个户籍内,构成同居关系。文书中弟大智、姑汉足后面都另有注记,注明开元十六年如何如何,颇疑与合户之事有关。如此看来,这个家庭很可能是从同居别籍的复合型家庭发展到同居同籍的单一家庭,显示了复合型同居家庭发展到单一家庭的一种可能性。

  再看《唐开元十年(722)沙洲敦煌县悬泉乡籍(草案)》记有一户人家的情况:户主郭玄防年56岁,白丁,下下户,课户现输。其家庭成员有妻李氏50岁,开元七年从尊合贯附。即三年前从尊亲而合附于户贯的。妻子是合贯的,那么丈夫也应该是合贯的,其下儿子思宗22岁、儿子思楚17岁、女儿伏力19岁,都写明是开元七年从尊亲合贯附,这就有些奇怪了。除非是三年前郭玄昉的父母或其中的一方仍然在世,若然,则也会在簿籍上写明的。但不管如何,我们在这里又发现了一个复合式家庭被发展成单一家庭的例子。

  另外,吐鲁番文书武周载初元年(690)西州高昌县手实中有户主为康才宝的一户人家(武周新字改回):

  户主康才宝年肆[拾](缺)

    女胜姜年贰(缺)

    度弟妻(缺)

    女行檀年拾贰岁  □□

    弟才艺年叁拾肆岁  白丁

  妻高年叁拾岁  丁妻

  弟真宝年叁拾陆岁  丁□

  婢真珠年伍拾贰岁  □□

  右件口旧有□

    男玄应年拾(缺)

    男玄素年柒(缺)

    男玄寿年肆岁  小□

    女普敬年陆岁  小女

    男玄忠年伍岁  小男

    侄男怀文年伍岁  小男

     右件口漏籍请(缺)

  合受常部田

    一段三亩半六十步(后略)

(前缺) 户主康宝才牒[5]

  文书最后缺略的文字如果补足的话,根据其他手实的行文格式应该是:

  牒件通当户新旧口并田段、亩数、四至,具状如前。如后有人纠告,隐漏一口,求受违敕之罪。谨牒。

载初元年一月 日户主康宝才牒

  这样一个新旧14口的人户(户口记载可能有文字的伪误),是至少由三个成丁的兄弟及其亲属组成的大家庭。根据前面的分析,不能排除有三房别住、同籍别居的可能性。

  综合以上论述,唐代复合型家庭关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第一,“同居共活型”。这种家庭形态,形式上采取联合家庭的形式。虽然户籍上并不是一户,赋役也分别承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共同承担生活负担,生活上采取合伙的形式。其主要特点是,财产有分有合:对于官府而言,是分的;对于家庭而言,是合的;对于小家而言,是分的,对于大家而言,是合的。

  唐代复合型家庭的第二种形态就是“同籍别居型”。这种形态的家庭对于官府而言,只有一个户主,一个家长。但是,对于内部来说,却是各家独立过日子。他们之间也有财产纠纷,主要表现为对于共同承担或者分摊国家赋役时的配额问题。

  “同居共活”的家庭模式往往在官府簿籍上是分家、别籍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表现为一个家庭的形式。“同籍别居”的家庭模式在官府的簿籍上是不分家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则是别居异财的。如果问题到此结束也就简单多了。问题是,在“同居共活”的情况下,官府在实际管理工作上,也会把它作为一个家庭来管理,比如王盈进本人的役价就由同居者来承担;而在私人生活领域,分居的兄弟,还不承认同居的兄弟有单独处理同居弟弟的遗产的权利。在“同籍别居”的情况下,官府在授田时实际按照分家后的原则来分配土地;而在私人领域,分开过日子的严住君仍然可以干预别居的严令子家的土地佃种份额,在户内人口发生变动时,往往引发重新分配土地与赋役负担的纠纷。总之,不管在哪一种情况下,“同”和“别”都是相对而言的。而复合的家庭形式由此得以凸现。

  “同籍异居型”和“同居别籍型”两种不同的复合型家庭在不同的阶层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在富裕家庭和上层社会,同居别籍主要是因为家族之间的关照的需要,所谓依养型家庭就是如此,[6]是一种过渡的家庭形态;同籍异居则是因为兄弟父子在不同地域做官或者乡村地主本家与外地做官的子弟之间的自然分异所造成的。有人借用艾伯哈(Wolfram Eberhard)的概念,[7]认为唐代的上层官僚家庭形态具有从城乡双家形态向两京(长安和洛阳)双家形态的转变。[8]墓志显示,唐代高级官僚家庭确实有很多数代同居的事例。[9]这与当时朝廷的提倡,以及国家对于五品以上官僚全家免税的优惠政策有十分重要的关系。但是,就是在这些家庭里,实际上也存在一种复合型的家庭结构模式。

  在基层普通民众家庭里,同籍异居是为了避免官府反对所谓“生分”(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而造成的。同居别籍则是在分家之后,由于经济和生产上的需要而保持的一科“同居共活”的家庭形态。到了宋代,也有很多家庭为了降低户等,规避按照户等差派的役事,故意分家而未必异爨,属于另外一种情况。

  总之,不仅我们在统计唐代家庭人口结构的时候,不能简单从户籍上的数据出发。而且即使是确定了的家庭人口,由于占代亲族之问的经济、财产和政治、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二元式复合型家庭结构恐怕是古代家庭结构的常态,而不是变态。除了那些单丁之户外,其他的家庭在诞生和发展的过程中,都会不同程度地出现“同籍别居”和“同居合活”的复合式结构。在这种复合型家庭结构中,所谓核心家庭、主干家庭或联合家庭,只是构成了家庭单元,而不是家庭本身。一个复合型家庭由若干个核心、主干或联合家庭单元组合而成。各个家庭单元之间存在复杂的社会和经济、法律关系。

  为什么唐代会出现这种二元的复合型家庭结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与政府的强力干预有关。隋唐政府总体上说是鼓励同籍共居,反对分家析户的。朝廷曾经对此三令五申,甚至采取种种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来鼓励大家庭的生活。当然,这有防止降低户等、流失赋役方面的考虑。[10]但是,我想这其实也是古代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制度内容。国家拿出一部分税收减免,来鼓励社会建立一种以家庭为核心的“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生活保障制度。从这个角度理解唐朝国家极力反对父母在而子孙分家析产,就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国家政权的基本职能。正足出于这种考虑,国家不仅对于同籍而异财别居的复合式家庭采取放任的态度,而且对于民间“同居共活”的互相救助式的复合型家庭模式,采取容允和鼓励的态度,儒家知识分子更是把它视作孝悌和仁义之举。正是这种情况,使中国古代家庭关系包含有一层在近代社会所逐渐褪去的温情脉脉的面纱。

  如果稍微进行深层次的分析,还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需要注意。一个原因是与中古转型时期家族形态密切相关。在传统的世家大族门阀制度下,或百室合户,或千丁共籍,大家族对于宗族属党的荫蔽十分普遍。隋朝统一以后,命令“大功以下,兼令析籍”,目的是要消解世家大族的势力,在传统世家大族制度因为隋唐中央集权的打击下逐渐走向解体,在宋代“敬宗收族”新的宗族制度建立以前,宗族中或家族里血缘关系比较近的家庭之间仍然保持着某种经济上的密切联系,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既符合传统儒家的伦理精神,也符合社会整合与调节的需要。

  第二个原因是与中古转型时期特别是唐代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小家庭从大家庭中裂变出来,本来是古今中外家庭演变的基本轨迹。唐代法令“凡差科,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11],又更加使富室多丁之家为规避徭役采取分家析产的方式。然而无论是从儒家的孝义出发,还是基于防止赋税流失的考虑,政府都是禁止父母在而别籍异居的。国家权力对家庭结构进行强力干预的结果,反映在户籍制度上就出现了种种变通办法:或者强令与尊亲合籍,或者承认同籍异财的合法地位,规定析户后仍然要负担析户前的差科;或者在派遣差科时通计本已分居的大家与小家的丁口来分派差役等。这些并不是地方官府欺瞒中央在户籍问题上造假,而只是由于儒家理想与现实之间、法律与制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传统的家族制度还无法反映这种差距,从而导致分家析产后大家与小家关系的复杂化。于仕宦之家,或为救助亲属的美谈;于普通人家,则很可能像吐鲁番文书中所显示的那样因“同居共活”引起种种财产纠纷。

  唐宋时代赋役制度发生了重要变化,特别是从以人丁为本到以资产为宗的征收赋役原则的改变,促使国家权力逐渐地不再十分在意分家析产所带来的赋税损失,亦即不再着意于将分开的家庭在差科簿上人为地结合在一起。这样国家对于家庭制度的行政干预也就相应地减弱了。宋代以后的法律虽然也反对父母在而分家析产,但是只是具文而已,像唐代那样强令与尊亲合籍的事不再出现。宋代以后新的宗族制度建立了族学,族产与族田,也力图从制度上保证大家族之外贫困小家庭的生存问题。通过宗族内部成员救助行为的规范化,反而简化了分家析产后大家与小家的关系,从而也带来了社会上家庭结构相应的变革。于是唐代盛行的士大夫之家个人的救助行为变成宗族内部规范化的救助行为,中国古代社会保障制度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这些都从一个侧面表现出了唐宋社会变革的时代特征。

注释:

[1]《吐鲁番出土文书》叁,第537页。

[2]《吐鲁番出土文书》叁,第539页。

[3]《吐鲁番出土文书》肆,第193~194页。

[4]《朱刑统》卷十二《户婚律》,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90页。

[5]《吐鲁番出土文书》叁,第507~508页。按此处署名康宝才与前面的康才宝必有一误。

[6]参见李润强:《唐代依养外亲家庭形态考察》,载张国刚主编:《家庭史研究的新视野》,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71~102页。

[7]Wolfram Eberhard,Social Forces in Medieval China,Leiden,1965.

[8]毛汉光:《中古家族之变动》,载《中国中古社会史论》,(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8年;翁育瑄:《七世纪一十世纪初の中国における上流阶级の家族形态——墓志を中心に——》,(日本)《お茶の水史学》44号,2000年9月,第20页。

[9]翁育瑄:《七世纪一十世纪初の中国における上流阶级の家族形态——墓志を中心に——》,第1~49页

[10]《册府元龟》卷四百八十六《邦计部·户籍》万岁通天元年(696)牧:“天下百姓,父母令外断别籍者,所析之户等第,并须与本户同,小得降下。其应入役者,共计本户中,用为等级,不得以析生蠲免。其差科,各从析户祈承,勿容递相影护。”这说叫父母与儿子别居,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的,但别居后的两个家庭仍然通计派役,这样势必造成一种复合式的家庭关系。

[11]《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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