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五代复合型家庭结构及其时代特征——《中国家庭史》第二卷第一章第二节
三、“同籍别居”的复合型家庭模式
所谓同籍别居的复合式家庭模式,主要有如下特征:他们在官府管理中属于一个家庭,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大家庭并列。
吐鲁番出土文书有一则涉及一个叫严令子的同籍别居之家的田产纠纷案子,文书云:
景□三年十二月日宁昌乡人严令子妻白辞
夫堂弟住君
县司:阿白夫共上件堂弟同籍,各自别居,一户总有四丁,三房别坐。籍下见授常田十亩已上,除夫堂兄和德为是卫士,取四亩分外,余残各合均收。乃被前件夫堂弟见阿白夫并小郎等二人逃走不在,独取四亩,唯与阿白二亩充二丁分。每年被征阿白两丁分租庸,极理辛苦,乞请处分,谨辞。[1]
这是景龙三年(709)的一份讼词,文书的下文说“安乐坊,严住君,右奉判付坊追住君过对者。依追到,今将随送,以状言”。县司受理了这个案件,命安乐坊追严住君调查审理。下面是坊正追问严住君后得到的供词:
[一段二]亩王渠,一段二亩杜渠,[一段二亩半樊渠,充伯及堂兄一丁一老丁分。]
[一段二亩樊]渠,充兄令子分。[一弟新丁,未授地。]
一段一亩王渠,一段一亩匡渠,
右同前上件地住君分。
三易部田,总廿三亩,伯老一丁每易授六亩,令子、住君二丁,每易各授二亩。
牒辩被问,得堂兄妻阿白辞称,云籍下田地诉有□得者。县判准状问者。谨审,但住君据现种田地段亩数如前。三家同籍别财,其地先来各自充分讫,不敢编并授田。去八月内,北庭府史匡君感与堂兄妻阿白钱一千文,充匡感弟迦吕□价,见付人康伏生、匡君政母[等具]知。被问,依实谨牒。
景龙三年十二月 日 严[住君]牒
[三易部田,总]廿三亩。常田六亩,和德佃种;二亩住君佃种;更有二亩,弟令子佃种;其逃人迦吕元未给授田地。三易部田,人各每年佃食二亩。被问依[实]谨辩。[2]
严住君的供词否认了他多占阿白土地的情况,并且列出土地段亩详细说明,某处多少土地属于某人名下佃种等详细内容。最后,县司汇总两方面的证词而得出审理结论:
夫堂弟住君
右得严令子妻白辞称,夫共上件堂弟同籍,各自别居,一户总有四丁,三房别[坐。籍]下见授常田十亩已上,除夫堂兄和[德为]是卫士,取四亩分外,余残各合均[收。乃被]前件夫堂弟见阿白夫并小郎[等二人逃走不在,独取四亩,唯与阿白]二亩充二丁分。每[年被征阿白两丁分租]庸,极理辛苦,请处分者。
判[付安乐]坊追住君过对。得坊正白君才状送,问得款:王渠二亩,杜渠二亩,樊渠二亩半,充伯及堂兄一丁一老丁分。樊渠二亩,充兄令子分。一弟新丁,未授地。王渠一亩,匡渠一亩,充住君分。三易部田,总廿三亩,伯老一丁每易六亩,令子、住君二丁,每易各授二亩。其地据□种收如前。三家同籍别财,其地先来各□均分讫,不敢编并授田。去八月内,北庭府[史匡君]感与堂兄[妻阿白]钱一千文,充堂弟迦[吕□价],见付[人康伏生]、匡君政母等具[知]。(后缺)[3]
综合以上文书所显示的内容可知,案情涉及一个叫严令子一家的事情。这个严令子与弟弟小郎和堂兄严和德、堂弟严住君均属于“丁”,实际是分为3家居住,即严令子与小郎一家,严和德卫士一家(与父亲同住,即所谓伯父者),严住君一家,所谓“三房别坐”。但三家却是“同籍别居”。原告阿白称,在这个户籍之下一共被授有10亩土地,除严和德因为是卫士独得4亩外,另外6亩地三丁均分,各得2亩,也承担相应的租庸调。现在由于阿白的丈夫和小郎外逃,住君强占4亩,而只留给阿白本人2亩,“充二丁分”(另外4亩为卫士严和德名下)。为此阿白提出诉讼。
但是,被告的辩词完全是另外一回事。被告严住君说,在这些土地中,本来严令子和他本人就各只拥有2亩地。另外还有一弟是新丁,尚未授地。这个新丁可能是逃走的小郎。
住君还引出一个新线索说,北庭府史匡君感给阿白1000文钱,充“堂弟迦吕□价”。这个关键的“□价”在图录本上也无法看清是什么,以致我们无法作出判断。究竟是地价,还是什么逃户租庸之价?(这个迦吕是逃人,没有被授田)住君辩词总的意思是说,他本人没有独取4亩地。至于阿白独纳二丁之租庸,似乎另有隐情。住君还举出了证明阿白接受了那一千文钱的两个证人康付生和匡君政母。由于文书后面残缺,我们无由知悉案情最后怎么发展。
这个案子的起诉和立案给我们提出了许多可供思索的问题。
首先,严氏兄弟四人是伯叔兄弟(即同祖父的从兄弟)。父亲那一辈也许就已经分居,伯父仍在。但是,三家还是在一个共同的户籍之下。有学者推测,这可能是因为朝廷严格限制析户,防止降低户等的结果。[4]但是,根据唐朝的法律,“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5]这种同籍别居之户,其户主与家长由谁出任呢?即使是名义上的家长,也会带来许多连带的法律责任。[6]当然,从本案的情况看,地方官府显然是对这种家庭形态采取认可的态度,不仅乡里如此,即使是在向县司诉讼也不回避此类家庭纠纷。说明朝廷的法令与实际社会状况是严重脱节的。
其次,4个丁口,一共只有常田10多亩地,三易部田23亩,[7]可见授田严重不足,这也许是严令子和小郎逃走的原因。原告阿白说,4丁之中,因严和德是府兵,分得土地4亩;被告住君则说,因为老人伯父在,分常田6亩半;三易之部田每易6亩。这里有2亩之差,一说是在严住君名下,一说原本就在伯父一家名下。我们当然无法分别究竟谁是谁非。但是,这里涉及同一个户籍内土地和赋役的公平分配问题,它是使别居异财的几个分居家庭发生经济纠纷的重要原因。此外,一个户籍内的土地分配,有向府兵或有老人一方倾斜的分配原则,似乎无论官府还是当事者本人都认可这件事。文书上说:“三家同籍别财,其地先来各口均分讫,不敢偏并授田。”似乎这个土地是坊正主持授田事务之时已经根据家有老人、有府兵的原则划定的,这样“不敢偏并授田”的话才有所指。
再次,租庸调的负担本来就是按照丁口数来交纳的,唐朝官方严格禁止人丁逃亡,措施之一是逃亡者家属要代交其租庸。唐朝户令:“诸户逃走,令伍保追访,三年不获除帐,其地还公。未还之间,邻保近亲,均为佃食,租庸代输。户内丁口逃走者,同户代输,三年(或六年)不获,亦除帐,地准上法。”[8]全家逃走,亲邻代输;户内有人逃走,其他亲人代输,所以,阿白才必须为逃走的丈夫等输纳两丁租庸。与此同时,逃亡者的土地仍然保留。这就是阿白的诉讼要求保持丈夫等份内的土地、控告堂弟严住君多占了其土地的法律根据。因此,她既不需要隐瞒逃亡之事,除非土地被收回,否则也不能要求免交逃亡亲属之租庸。此外即使如阿白控告的情况,严住君不过多占了两亩地,却“每年被征阿白两丁分租庸”。两亩地征两丁分租庸是否值得?是按照“每丁授田百亩”的原则规定交纳租庸呢,还是因为授田少有所减免?学术界认为西州授田不足,田租或减至六斗,其赋役制度有特殊性。[9]
总之,阿白及其与严住君的纠纷实际涉及作为同一个户籍下,从官府那里获得土地分配与赋役负担的分摊配额问题。由于他们在名义上只有一个家长、一个户主,不仅会带来法律上的责任纠葛,而且会在户籍内人口发生变化时产生土地与赋役的再分配危机。[10]因此,同籍别居决不仅仅止于名义,而是有实质的法律与经济内容,从而使这种家庭结构带有二元式复合型特征。
注释:
[1]《吐鲁番出土文书》叁,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页。
[2]《吐鲁番出土文书》叁,第558~560页。以上文字多有缺漏,“[]”内文字据文书下文补足,下同。
[3]《吐鲁番出土文书》叁,第566页。
[4]冻国栋:《唐代人口问题研究》,第367页。
[5]《通典》卷七《食货七·丁中》,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55页。此条虽是开元二十五年(737)户令,但唐代当通行此制。
[6]《唐律疏议》卷一《名例》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如此之类。
[7]文书云三易部田,伯父老一丁每易6亩,令子、住君每易各2亩,则三易之田总数为30亩,与23亩不合,待考。
[8][日]仁井田陛、池田温:《唐令拾遗补》,(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525~526页;参见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44页。
[9]参见杨际平:《北朝隋唐均田制新探》,岳麓书社2003年版,特别参见第357页所引吐鲁番文书。
[10]例如,武德令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令集解》卷十二《田令》)那么,在同籍别居的情况下,谁在法律上有继承户主“承户”的权利?当然只能按照现实的财产关系来约定,即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做相应的变通,才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