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奴婢问题再探讨

  

  【内容提要】唐五代以来出现的典身,实质是一种典卖行为。奴埤典身或典卖,是田宅典卖交易形态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反映。从唐末五代的典身到宋代的奴婢典卖,体现了中古时期贱口奴婢向良人身份转化的进程。宋代的婢女常和妾连称,埤、妾身份趋于混同合一。有子之婢取得了与妾同等的法律地位。唐以来婚姻关系上的婢妾等级防线已经消失。宋代奴婢身份的提高,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唐宋之际的社会变革。

  【关键词】唐宋变革;奴婢;典身;典卖;婢妾身份

  【作者简介】戴建国,1953年生,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刘宇,1984年生,上海师范大学历史文献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唐宋之际,中国社会阶级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门阀士族退出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官僚地主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主体。与之呈互动态势的是,社会下层劳动者的身份有所提高,原先有着很强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阶层向自由民转变。关于此问题,学术界已有不少成果。【1】此前,笔者曾就宋代奴婢的成分及法律地位阐述过看法。【2】当时限于篇幅,有些问题未能展开。这里就宋代的奴婢典卖以及婢、妾身份的混同合一问题再作一补充研究。

一、从唐五代的典身到宋代的奴婢典卖

  唐中叶以降,奴婢雇佣化倾向逐渐显现出来。关于唐五代奴婢的雇佣化趋势,有不少学者作了研究。李天石先生对这种趋势下出现的典身性质作了论述,指出典身身上“已出现明显的雇佣化倾向”,“典身是沦为正式奴仆之前的过渡阶段”【3】。唐末五代的典身问题,对于研究唐宋变革期奴婢身份的变化有着重要价值。李氏的论述给人以意犹未尽之感,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为便于讨论,兹先将敦煌文书中两件比较完整的关于典身的材料引述如下:

  P.3964号《乙未年(935?)塑匠赵僧子典男契》:

  1  乙未年十一月三日立契,塑匠都料赵僧子,伏缘家中户內有地

  2  水出来,阙少手上工物,无地方觅。今有腹生男苟子,只(质)典与

  3  亲家翁贤者李千定。断作典直价数,麦贰拾硕,粟贰

  4  拾硕。自典已后,人无雇价,物无利润。如或典人苟子身上病

  5  疾疮出病死者,一仰兄佛奴面上取于本物。若有畔上及城

  6  內偷劫高下之时,仰在苟子祗当。忽若恐怕人无凭信,

  7  车无明月,二此之间,两情不和,限至陆年。其限满足,容许

  8  修(收)赎。若不满之时,不喜(许)修(收)赎。伏恐后时交加,故  立此

  9  契,用为后凭。

只(质)典身男苟子(押)
只(质)典口承兄佛奴(押)

  P.3150号《癸卯年(943?)慈惠乡百姓吴庆顺典身契》:

  1  癸卯年十月廿八日,慈惠乡百姓吴庆顺兄弟三人商拟(议),为缘

  2  家申贫乏,欠负广深,今将庆顺己身典在龙兴寺索

  3  僧政家。见取麦壹拾硕,黄麻壹硕陆斗,准麦叁硕

  4  贰斗,又取粟玖硕,更无交加。自取物后,人无雇价,物无

  5  利头,便任索家驱驰。比至还得物日,不许左右。或若到

  6  家被恶人抅卷,盗切(窃)他人牛养园菜麦粟,一仰庆顺

  7  祗当,不干主人之事。或若兄弟相争,延引抛功,便同雇

  8  人逐日加物叁斗。如若主人不在,所有农遗失,亦仰庆顺

  9  填倍(赔)。或若疮出病死,其物本在,仰二弟填还。两共面

  10  对,商量为定。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凭。

  11  又麦壹硕粟贰斗,恐人不信,只(质)典兄昊庆顺(押)

  12  押字为凭。叔吴佛婢(押)吴同取物口承弟吴万升(押)

同取物口承兄吴庆信(押)
口承见人房叔吴佛婢吴
见人安寺主(押)【4】

  这两件典身契约文书涉及的被典人都是良人。第一件契约规定了典期,第二件没有规定,只是提到了典买人取得出典人还来的用作典价的物品时,典身人才能获得自由。两件典身契约都写有“人无雇价,物无利润(头)”。这样的文字在敦煌的另一件类似文书《壬午年(982)慈惠乡郭定成典身契》  (S.1398号)中也有。【5】所谓“人无雇价”,是说典身人在被典期间,不产生雇佣报酬;而“物无利润(头)”,是指出典人不必为作为典价的麦、粟等物品支付利息。这种典身实际上是一种典权,即典买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典物的一种他物权。只不过在这里,他人典物的物质形态换成了人。典权的主要特征为:出典人获得典价而不必向典买人支付利息;典买人有权对典物进行使用或支配收益而不付租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敦煌出典地契中也有类似的典权文书,如S.0466号《后周广顺三年(953)莫高乡百姓章祐兄弟出典地契》云:“物无利头,地无雇价。”【6】可见典权,不管是典身还是典地,本质是一样的,都属于典买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典物加以使用,获得收益的关系。典价是出典人从典买人那里一次性融通而得的钱物,是出典人为了取得典价而产生的一种交易行为。典价具有借款属性,而典身具有担保典价偿还的功能。典身被典买人使用,本身具有收益作用,故一旦典身回赎,典买人不得就典价寻求利息;典买人既不得寻求利息,则出典人也不得就典身寻求雇价,况且出典人已享用了典价收益权,即典买人以免典价的利息换得典物的用益权。“人无雇价”与“物无利头”是相对应的,构成典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关于典与雇的区别,从敦煌文书来看,典契和雇契是由出典人或受雇人立契签押,是一种买方市场,但典契关系与当时的雇契关系不同。我们在敦煌文书的雇契中找不到类似于“人无雇价,物无利头”的规定。典身与雇佣不同点在于前者的报酬通常为一次性偿付,而后者为分期支付。例如P.2887号《乙卯年(955)莫高乡百姓孟再定雇工契》云:“雇龙勒乡百[姓]马富郎弟盈德一年造作,断作价值,每月断物捌斗。”【7】又如S.3011号文书背《辛酉年(961)神沙乡百姓李继昌雇工契》:“雇慈惠乡百姓吴再通男住儿造作一年。断作月价,每月麦粟众(中)亭一驮,见与春三个月价,更残六个月价,秋[后]填还。”【8】契书中都规定了每月的雇价,而且雇价往往不是一次性先付清的,采取的是逐时支付方式,更多的是雇佣期满后结算。换言之,雇工的报酬不像典身那样,先一次性取得典价。雇工是“计工折酬”,在雇佣期间内,如果未能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抛工一日,克物贰斗”【9】,“忙时抛工壹日,克物贰斗,闲时抛工一日,克物一斗”【10】。

  典身与雇工,在相关的交易契约中都规定了被典、被雇的期限,这表明他们的自由民身份并没有丧失。这与唐时期作为贱民奴婢的买卖不同,后者通常是永久性地从某一主人转归另一主人。敦煌文书中保存的四件典身契属于五代时期。【11】它们的出现与雇佣契的大量出现一样,无疑是唐中叶以来社会发展的结果。后周广顺二年(952),开封府奏报:

  商贾及诸色人等诉称:被牙人店主人引领百姓,赊买财货,违限不还其价。亦有将物去,便与牙人设计,公然隐没。又庄宅牙人,亦多与有物业人通协,重叠将店宅立契典当,或虚指别人产业,或浮造屋舍,伪称祖父所置。更有卑幼骨肉,不问家长,衰私典卖,及将倚当取债,或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分,倚强凌弱。公行典卖。牙人钱主,通同蒙昧,致有争讼。【12】

  唐后期及五代大量出现的田宅典卖交易形态,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必然反映到劳动力市场上来。

  人宋以后,这种典身式的交易现象仍然存在,并未消失,宋通常称之为“典卖”。宋代财产买卖分典卖和绝卖两种,前者财产所有权并不转移,后者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交易。典卖价通常低于绝卖价。宋代常出现先典后卖现象,出典人无力赎回出典物时,可以就典出卖,要求典买人补足绝卖价钱,而将出典物所有权永久出让给典买人。【13】宋人话本《错斩崔宁》中有一段关于典卖妾的材料:

  (刘官人)便道:  “……只是我一时无奈,没计可施,只得把你典与一个客人。又舍不得你,只典得十五贯钱。若是我有些好处,加利赎你回来;若是照前这般不顺溜,只索罢了。”【14】

  说的是临安府商人刘贵(刘官人),醉酒后对其妾陈二姐开玩笑的话。“典得十五贯钱”,指的是典价,反映了当时存在典卖婢妾这种形式。

  关于典卖,宋代契约中必须明言典卖年限。在年限未到之前,出典人不得赎回被典人。不过所谓典卖年限,仅是被典人无偿劳动的年限,至于限满之后出典人赎回被典人的时间,却不作限制。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发现前述敦煌所出的五代时期的典身契便是很好的例证。《赵僧子典男契》云:“限至陆年,其限满足,容许修(收)赎。”《吴庆顺典身契》曰:“比至还得物日,不许左右。”这两件典契都没有规定出典人赎回被典人的下限。换言之,典卖年限到期后,出典人随时可以赎回。宋政权建立后,太祖皇帝于建隆三年十二月颁布的一件敕书载:

  今后应典及倚当庄宅、物业与人,限外虽经年深,元契见在,契头虽已亡殁,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15】

  敕书规定,典、当限期外(收赎的上限)只要有确凿的证验,不计时间长短,皆可收赎。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载有一出典人之子范鄘于其父典田后二十年,要求赎回所典田案例,范鄘的诉求得到了法官支持。【16】

  典卖与雇卖不同点还在于,典卖规定的雇佣期满后,如果出典人不向典买人返回典价,被典人是不能获得自由的;而雇卖就不同,被雇佣人是计工付酬,不存在返还典价的问题,所以一旦约定的雇佣期满后,便获得自由身。

  洪迈《夷坚志》载,南宋绍兴年间饶州德兴人董汉卿孙女流落他乡,父死后被继母“鬻于薛媼,得钱七十千”,籍为官妓。后巧遇表哥,得以赎回嫁人。【17】“得钱七十千”,当是一次性支付典价的典卖。同书卷一○《芜湖王氏痴女》载,临川王氏有一支系居芜湖,其姻亲为刘知县。“刘之家赀在饶者为恶婿所荡,至售其妻为人侍妾。刘母因求还整葺生涯,且营钱赎厥女”。刘知县之女为恶婿卖于人者,实际上也是一种典卖,是可以赎回的,所以刘母要求其子回家设法营业赚钱以赎回其女。如是雇佣买卖,则计工付酬,用不着赚钱赎回。

  南宋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奴婢的来源都本自良人。南宋淳熙十二年(1185),建康监榷货务舒从义新买一美妾,“本临安人,父亦有小可名目,为舒省干以厚价买来”。后因过失,为新主人告于平江府,知府“但以付女侩家,而呼其父择婿嫁之”【18】。这位监榷货务官员花高价典买的妾,家世并不低贱。后在官府干预下,还付签署典卖契约的牙侩之家,退还典价,回到了父母身边。

  在宋代的劳动力交易活动中,典卖和雇佣两种形式是并存的。《夷坚支乙》卷二《茶仆崔三》载,黄州市民李十六的奴仆崔三,“月得顾(雇)直不过千钱”,就是计工付酬的雇佣奴仆。洪迈云:“吾乡里昔有小民,朴钝无它技,唯与人佣力受直。族祖家日以三十钱雇之舂谷,凡岁余得钱十四千。”【19】说的也是这种计工付酬的雇佣。

  《夷坚支丁》卷九《张二姐》:“下邳朱邦礼,家于宿预,买少婢曰张二姐……久之,顾限已满,告辞而去。”此张二姐是朱邦礼出钱雇来的。袁采《袁氏世范》卷三有三则材料,叙述了南宋时期雇佣婢仆的问题,其云:

  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

  蓄奴婢,惟本土人最善,盖或有病患,則可贵其亲属,为之抚持……或有婢妾无夫子兄弟可依,仆隶无家可归,念其有劳,不可不养者……

  雇婢仆,须要牙保分明,牙保又不可令我家人为之也。

  这三条讲的是雇佣奴婢及雇佣年限满后的注意事项。在此三条材料之下,袁采紧接着谈了典买奴婢的问题:

  买婢妾,既已成契,不可不细询其所自来,恐有良人子女,为人所诱略,果然,则即告之官,不可以婢妾还与引来之人,虑残其性命也。

  买婢妾,须问其应典卖不应典卖,如不应典卖,则不可成契。或果穷乏,无所依倚,须令经官自陈,下保审会,方可成契。

  值得注意的是,袁采在这两条记事前,凡云奴婢交易称之为“雇”,而此两条则云“买”,反映了当时存在不同的奴婢交易方式,即典卖与雇佣。两者的区别与唐末五代时一样,在于前者须由典买人预先一次性支付典价,后者则分期支付。

  所谓典卖,是商品所有权不转移的一种买卖,在土地典卖中,交易人约以一定的期限,期满业主可赎回土地。与之相应的婢妾典卖,也应是一种有期限的非所有权转移性质的买卖。据袁采的说法,如是贫困无依倚人,如无父母、丈夫,则属自典卖,必须经官陈述,由保人担保,买卖关系才能成立。洪迈《夷坚志》载一侍婢买卖案例:

  大观中,京师医官耿愚买一侍婢,丽而黠。逾年矣,尝立于门外,小儿过焉,认以为母,眷恋不忍去,婢亦拊怜之。儿归告其父曰:  “吾母乃在某家。”时其母死既祥矣,父未以为信……携儿谒耿氏之邻,密访婢姓氏,真厥妻也……耿闻之,怒,诟责之曰:“去年买汝时,汝本无夫,有契约牙侩可验,何敢尔?”夫诉诸开封,迹所从来,婢昏然不省忆,但云:“因行至一桥,迷失路。为牙媪引去。迫于饥馁,故自鬻。”牙媪亦言:“实遇之于广备桥,求归就食,遂鬻以偿欠。”京尹不暇究始末,命夫以余直偿耿氏而取其妻。【20】

  这则故事说一个迷失了路的女子,迫于饥馁,自卖为他人侍婢。类似迷失路而被卖为奴婢的例子很多。绍兴四年(1130),御史台言:“访闻西北流寓之民,乍到行在,往往不知巷陌,误失人口,其厢巡人不即收领送官,责问本家识认,至被外人用情诱藏在家,恐赫以言,或雇卖与人为奴婢,或折勒为娼者甚众。虽有常法断罪、告赏,缘未曾申严约束,望下临安府措置禁止,常切觉察。”【21】上述自卖女子是有夫之妇,属良人。自卖是通过中介之牙媪进行的,并与买主签有买卖契约。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自卖”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买卖?是典卖呢,还是雇佣?《宋刑统》卷二。《贼盗律》曰:

  准唐天咸元年十月三日敕节文:京城诸道,若不是正口,不得私书契卷,辄卖良人。

  何谓“正口”,史无明言。《金史》卷四七《食货志》载,大定二十五年,推排定明安穆昆户口田亩牛具数,云“内正口四百八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九,奴婢口一百三十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七”。据此可知,所谓“正口”,当指相对于贱口奴婢的良人百姓。五代后唐天成元年(926)敕文所言“正口”,当指有户籍的良人百姓。也就是说,若非良人,不得私自签定契约进行交易。贱口奴婢只是其主人的私有财产,不具有民事责任权利,不能成为买卖行为主体人,更不能作为契约主体签署人签署契约。入宋以后,贱口奴婢逐渐消亡,具有良人身份的雇佣奴婢替代贱口奴婢成为家内服役者主体,是具有民事责任权利的责任人,可以与他人签订契约。上述《夷坚丙志》所言自卖女子之自卖,作为行为主体人身份应是良人。上述自卖女子通过市场牙人,自行典卖,是一种有雇佣期限的典身行为。自卖女约定典身期限,一次性从医官耿氏那儿获得典价。所得典价,因一部分偿还牙媼,所余不够赎身,故京尹命自卖女丈夫补足差额而取回其妻。从中可看出,此女自卖,属于典身,非通常意义的雇佣交易。雇佣是计工折酬,一般来说无需一次性支付工钱。

  《名公书判清明集》载蔡久轩一件判词:

  阿陈之女方于前年十一月雇于郑万七官者七年,止计旧会二百二十千。十二月,便雇与信州牙人徐百二,徐百二随即雇于铅山陈廿九,身子钱已增至七百贯矣。【22】

  有学者据此认为:“支付身子钱,订立卖身契,这与唐以前的奴婢买卖没有什么区别,其不同处在于雇佣奴婢可以在一定的年限内通过为雇主劳动抵偿身子钱。”23】我以为,这是把典身等同于抵押借贷。所谓“卖过身子钱”,是指典身的典价。阿陈之女的典身价最初是一次性取得二百二十千,典卖年限明确为七年,后阿陈又被转典与徐百二,典价便被抬高了许多。这显然不是那种计工折酬,分期支付佣资的雇佣关系,雇主不可能一次性先支付七年的工钱。因此判词所云“雇”,实际上是一种典卖性质的交易。

  上述转典行为,在宋代是允许的。袁采曾云:“人户交易,当先凭牙家,素(索)取阄书、砧基,指出丘段围号,就问见佃人,有无界至交加,典卖重叠……如系转典卖,则必问其元契,已未投印,有无诸般违碍,方可立契。”【24】就是说,只要有符合法律手续的契约依据,可以转典卖。又《名公书判清明集》载南宋范西堂判词曰:

  曾沂元典胡元珪田,年限已满,遂将转典与陈增。既典之后,胡元珪却就陈增名下倒祖,曾沂难以收赎。虽是比元钱差减,然乡原体例,各有时价,前后不同。曾沂父存日典田,与今价往往相远,况曾沂元立契自是情愿,难于反悔。若令陈增还足元价,则不愿收买,再令曾沂收赎,无祖可凭,且目今入务已久,不应施行。仍乞使府照会。【25】

  此案是说曾沂从胡元珪那里典来田地,年限满后,又将田转典给陈增,后胡元珪直接找到陈增赎回田地,致使曾沂无法按一般的回赎程序,先由曾沂赎回,再返给田地原主人胡元珪。加之曾沂当年从胡元珪那里典田时,典价出的高,而其转典给陈增时,陈增出的典价低,从而造成曾沂实际经济上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典身与以人身为抵押借贷的区别。学者常举唐柳宗元墓志铭中的一段史料为据,论述唐代典身性质。史载唐朝时,柳州“其俗以男女质钱,约不时赎,子本相侔。则没为奴婢。(柳)子厚与设方计,悉令赎归,其尤贫力不能者,令书其佣,足相当,则使归其质”【26】。柳州的这一风俗实际上是抵押借贷,贷钱计息,到期未能还贷,计算利息,一旦利息与本贷相等,则将抵押者没为奴婢。柳宗元命还不出钱者。给钱主佣作,以计佣折当所贷钱的方式还贷,避免了没为奴婢的困境。

  韩愈任袁州刺史时,也有类似柳宗元的举措。《新唐书》卷一七六《韩愈传》载:“袁人以男女为隶,过期不赎,则没人之。(韩)愈至,悉计庸得赎所没,归之父母七百余人。”韩愈《应所在典贴良人男女等状》云:

  右准律,不许典贴良人男女作奴婢驱使。臣往任袁州刺史日,检青州界內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准律(例)计佣折直,一时放免。原其本末,或因水旱不熟,或因公私债负,逐相典贴,渐以成风,名目虽殊,奴埤不别,鞭笞役使,至死乃休,既乖律文,实亏政理。【27】

  所谓“典贴良人男女”,与柳州的“以男女质钱”一样,都是一种抵押借贷。“典犹质也,贴即卖矣”【28】。贫穷良人之家一旦举借高利贷,很容易陷入绝境。故唐律从维护良人利益出发,禁止以良人抵押借贷。法律规定:“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29】

  至宋代,上述法律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宋太宗至道二年(996)诏云:“江南、两浙、福建等路州府军监部内,先是贫民负欠富人息钱物,无以偿,没人男女为奴婢者,限诏到,并令检勘,还其父母,敢隐慝者,许邻里告诉,差定其赏焉。”【30】贫穷人家借贷地主、高利贷者钱无法偿还,因而将子女抵充为奴婢者,则沦为永久性奴婢,身份很容易转为贱民。政府通过皇帝的诏令,强制返还这些良人子女,对于抑制贱民奴隶的生成转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南宋法规定:“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31】隆兴二年(1164),潭州黄祖舜言:“湖南人户少欠客人盐钱,辄敢折人男女充奴婢。乞以徒罪论断。刑部言:如人户少欠客人盐钱,其客人辄折其男女充奴婢者,欲比附以债负质将人户(口)杖一百、钱物不追条法断罪。”孝宗“从之”【32】。法律禁止以人口作抵押借贷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

  论述至此,有一个问题需要回答,即典身典期满后,如果出典人无法偿还最初典买人支付的典价,被典人如何获得自由?笔者以为,可以通过被典人计佣折价来偿付所欠。同时还应指出,被典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具有良人身份的贫民,在宋代禁止将贫民卖为贱口奴婢的历史背景下,对典身来说,不存在如田宅等不动产那样可以就典出卖的商品交易方式。就典出卖的是商品的所有权,而典身的良人属性是不能像商品所有权那样转移的。

  总之,前述敦煌文书所载五代典身契,与以良人作抵押的借贷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以良人作抵押借贷,所贷计利息;典身交易是“人无雇价,物无利润”,不计利息。前者交易的结果常常是用作抵押的人身产权发生转移,沦为放贷者的奴婢;后者不产生人身产权的转移,名义上人身权仍旧属于出典人。前者的行为触犯法律,而后者则为法律所允许。

二、宋代婢、妾身份的混同合一

  宋代文献中,婢常常和妾连称,反映出宋代婢、妾身份的混同合一。这一现象体现了唐宋之际的社会变化。

  在唐代,妾和婢地位是不相等的。奴婢为贱民,与良人相比,身份等级悬殊,而妾的地位也不高。从法律规定来看,妻、妾、婢界限森严,决不相混同。《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以妻为妾条载: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买卖,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

  妻为明媒正娶,妾可通过买卖而得,婢则是贱口。此外,有子之婢经放良后也可为妾。在婚姻关系上三者有着天然大防。妾的地位低于妻,高于婢,处于妻与婢之间。但妾在法律上是良人,是十分明确的。唐律还规定,婢即使为主人育有子女,也不能享有妾的身份和地位。【33】唐律规定贱民婚配的原则是“当色为婚”【34】,婢不能与良人通婚。“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35】。唐律规定的“十恶”罪之内乱条将奸父祖妾纳入“十恶”罪,其中并不包括婢女,即反映了当时奴婢身份的低贱。

  进入宋代以后,除了部分贱口奴婢外,奴婢的法律身份通常为良人,在法律层面上,婢与妾的界限逐渐消失。宋神宗熙宁七年(1074)下诏规定:

  五品以上官之婢有子者坐罪,依律五品以上妾听赎,犯主情重者。依常法。【36】

  所谓“依律五品以上妾听赎”,是指《宋刑统》卷二《名例律》:“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五品以上妾”乃言五品以上官之妾。这一规定表明当时有子之婢已经取得了与妾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一个标志性的变化,标志着唐以来律文规定的婢妾在婚姻关系上的等级防线的消失,两者身份趋于混同合一。它是奴婢来源变化及奴婢社会地位提高后在婚姻关系方面的反映。这不能不说是唐以来社会阶级结构的一个重要变化。

  宋代妾与婢的身份,文献的记载往往混同合一。南宋绍兴三十一年(1161),临安知府赵子瀘奏云:

  近来品官之家典雇女使,避免立定年限,将来父母取认,多是文约內妄作奶婆或养娘房下养女,其实为主家作奴婢役使,终身为妾,永无出期,情实可悯,望有司立法。【37】

  赵子潚是将奴婢视作妾的。两者通常情况下并无区别。《夷坚三志壬》卷一○《颜邦直二郎》载庆元二年(1196),弋阳漆公镇颜二郎到蕲州蕲水武三郎家,对武曰:“君宅一女妾是生身活鬼。”武三郎问曰:“家间有妾五六,何者是鬼?”颜二郎答曰:“针线人桂奴是也。”所谓“针线人”,其实就是做针线活的婢女。武三郎家的五六个妾,不言而喻也都是婢女。宋人廖莹中云宋各种雇佣奴婢,“名目不一,有所谓身边人、本事人、供过人、针线人、堂前人、杂剧人、拆洗人、琴童、棋童、厨娘。等级截乎不紊,就中厨娘最为下色”【38】。

  南宋朱逊,先买成都张氏女为妾,后娶范氏为妻,“以新婚不欲留妾,妾已娠,不肯去,强遣之”【39】。朱逊先买之妾,实际上是奴婢。婢女与妾,身份是相通的。

  妾有所谓“侍妾”,又称“侍婢”【40】。《夷坚支乙》卷一○《黄讲书祷子):“黄廓讲书者,兴化人,徙家信州。未有子,携妻施氏及侍妾诣佛寺,祷于罗汉堂。”后黄廓妻及侍妾怀孕生子。侍妾是主人的性伴侣,负有生育和日常生活起居照应双重任务,而婢女往往就是侍妾,两者的身份具有同一性。婢与妾之间的身份转换,常因与雇主的性关系而产生,原本单一的劳务性质的婢女很容易成为妾。因而在宋代社会中,两者的界限并非截然画一,常兼而有之。史载,北宋名臣张咏知益州,“单骑赴任,官属惮其严,莫敢畜侍婢使者。公不欲绝人情,遂自买一婢以侍巾栉。自此官属稍稍置姬侍矣。公在蜀四年,被召还阙,呼婢父母出赀以嫁之,仍处女也。”【41】这一故事的背后显示的是侍婢很难避免雇主的性侵犯。正因婢、妾的身份很容易转换,两者常常合而为一,故在当时婢妾连同混称现象十分普遍。《夷坚甲志》卷一八《赵良臣》载,赵良臣道遇一女子无家可归,因携之回家,对其妻云:“适过田间,见一女无所归,偶与偕来。吾家正乏使,可以婢妾蓄也。”可见婢与妾的身份是同等的。  由于妾与婢女的同一属性。宋代妾与主人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主仆关系。《夷坚乙志》卷一六《姚氏妾》载:“会稽姚宏买一妾,善女工庖厨,且有姿色,又慧黠谨饬,能承迎人,自主母以下皆爱之。”《夷坚志补》卷一七《季元衡妾》载:“季元衡,南寿缙云人……家有侍妾,忿主母不能容,常怀绝命之意。”值得注意的是,这二条史料皆云妾的女主人为“主母”。

  妾即是主人奴仆之属,法律规定,当其杀伤主人其他奴仆时,按平民相杀法抵命。绍熙五年(1194),江东兵马钤辖王瑜之妾何燕燕手杀一婢,结果被“杖死于市”。【42】

  宋代妾的地位与唐妾大致相等,皆非礼娶而为,但身份都是良人。《夷坚支庚》卷一。《吴淑姬严蕊》载:“湖州吴秀才女,慧而能诗词,貌美家贫,为富民子所据。或投郡诉其奸淫……明日,以告王公,言其冤。王淳直不疑人欺,亟使释放。其后无人肯礼娶。周介卿石之子买以为妾,名日淑姬。”吴秀才女既不能被人礼娶为妻,只得被人买以为妾。《夷坚乙志》卷二○《蜀州女子》记载了蜀州一女子的陈述:“妾本汉州段家女,许适同郡唐氏。将嫁矣,而唐氏以吾家倏贫,竟负元约。既不得复嫁,遂卖身为此州费录曹妾。”北宋末,福州人郑畯,“先娶王氏,生一女泰娘。王氏且死,执夫手嘱之曰:‘切勿再娶,善为我视泰娘。’既卒,郑买妾以居。”【43】据此可知,宋代妾非礼娶而为。

  需要指出的是,宋代文献所云买卖、典卖婢妾,实际上是雇佣性质的交易。袁采云:“买婢妾既已成契,不可不细询其所自来,恐有良人子女,为人所诱略,果然。则即告之官,不可以婢妾还与引来之人,虑残其性命也。买婢妾,须问其应典卖不应典卖,如不应典卖,则不可成契。”【44】妾与婢都是典雇买来的,这一点,袁采说得很清楚。宋代洪迈记述的一则故事云:“潭州贫民某人,无夫,挟二女改嫁。稍长,悉售之为人妾,次者人湘阴赵主簿家,岁满不得归。继父死,厥母经官取之。”【45】从所云“岁满不得归”,可以得知,所谓卖者,并非永久性的断卖,只是一种有时限的雇卖。湘阴赵主簿并未买得此妾的人身所有权,雇卖的年限到了而不放还妾是违法的,故此妾之母告到官府,才得以领还自己的女儿。洪迈还记述了另一则故事,说的是南宋淳熙末年,浙西人郑主簿在旅途中遇到一个自称前衡州通判的孙朝请,语之曰:“此来欲买两妾,正以干扣小累,未敢辄为……恰闻吴知閤宅同出三人,只在近处牙侩家,欲乘夜往观之,吾友能同此行否?”郑主簿欣然,“即俱出到侩处。其一少艾有乐艺,而价才八十千,其二差不及,而为钱皆四五十万。扣其故,曰:‘少者受雇垂满,但可补半年,故价值不多。彼二人则在吴宅未久,当立三年券,今须评品议直耳。’”【46】洪迈记述的故事所言妾受雇是有年限的,而且在未满年限之前可以转雇与他人,当是宋代社会的真实反映。《夷坚志三补·梦前妻相责》载:“乐平流槎金伯虎,与所亲余晖携纱如襄阳贩售,其家染疫疠,妻及一子死焉。金闻耗东还,适里中王氏有妾议出嫁,资装三百千金,贪其财即纳为继室。”此出嫁的王氏妾,身份多半为婢女,根据法律规定,雇限满后,便获得自由身,自然可以出嫁。

  宋人买妾有时是为了生子,以延续家族香火。《夷坚志》记载一则故事云:太常博士张子能,其妻得病,临终与之誓约,不复再娶。后张子能背约再婚。其妻为鬼,骂曰:“旧约如何,而忍负之?我幸有二女,纵无子,胡不买妾,必欲娶,何也?”【47】买妾生子的目的非常明确。台州司法参军叶荐,老而无子,与其妻商议,“欲买一妾为嗣续计”【48】。周密《齐东野语》载:

  陈了翁之父尚书,与潘良贵义荣之父,情好甚密。潘一日谓陈曰:“吾二人官职、年齿,种种相似,独有一事不如公,甚以为恨。”陈问之,潘曰:“公有三子,我乃无之。”陈曰:“吾有一婢,已生子矣,当以奉借。”它日生子即见还。既而遣至,即了翁之母也。未几,生良贵。后其母遂往来两家焉。一母生二名儒,亦前所未有。【49】

  陈了翁之母本为婢女,因生陈了翁,自然成为其父之妾。婢妾一旦为主人育有子嗣,则在主人家的地位稍有上升,但仍不能享有正妻之地位。《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吴恕斋一件判词,云蔡氏有四个儿子,其中大儿子生一子名蔡梓,蔡梓生母范氏乃父之婢女,“尤非诸蔡所心服者”【50】。蔡梓死后,范氏不能享有为蔡梓立嗣继绝权,而是由家族尊长出面为蔡梓立继,这与南宋通常规定的母在应由母立继的制度相异,说明妾不能享有正妻之权。南宋孝宗隆兴时,训武郎杨大烈,“有田十顷,死而妻女存。俄有讼其妻非正室者,官没其赀,且追十年所人租。部使者以诿(程)迥,迥曰:‘大烈死,赀财当归其女,女死,当归所生母可也’。”【51】“非正室”,即非礼娶之妻。在宋代,某户主有子女时,妾是没有财产继承权的。

  关于妾与婢的关系,下面再引一段文献资料来论述。嘉定三年(1210)高炳如“亲书与其妾银花一纸”,书云:

  ……银花专心供应汤药,收拾缄护,检视早晚点心,二膳亦多自烹饪,妙于调腼。缝补、浆洗,烘焙替换衣服,时其寒暖之节,夜亦如之……旧约逐月与米一斛,亦不愿时时来请……丙寅春,余告以:“你服事我又三年矣,备极勤劳,我以面前洗漱等银器约百来两,欲悉与你。”对以不愿得也。时其母来,余遂约以每年与钱百千,以代加年之直,亦不肯逐年请也。积至今年,凡八百千……又二年,遂令庄中粜谷五百石,得官会一千八十贯,除还八年逐年身钱之外,余二百八十贯。还房卧钱,系知府曾存有批予,支三百千,系丙寅春所许,令填上项钱。余谓服事七十七岁老人,凡十一年。(下略)【52】

  此段文字实即高炳如的遗嘱,对于我们了解当时宋代所谓妾与主人的关系颇具价值。银花名为妾,但实际就是婢女。从其所干的活来看,大约可归入侍妾。因其干活勤劳、用心,又能歌唱,深得主人欢心。银花是雇佣来的,最初雇期为三年,每月雇工钱一斛米,约折合钱160文。后延长雇期至十一年,雇价每年100贯,平均每月8300文,雇价大大高于最初的三年。雇价先是每月一支付,后改为每年一支付。这段史料清晰表明,妾与婢没有什么两样。除了北宋存在部分贱口奴婢外,宋代的妾、婢实际上都是雇佣来的良人,因此,从法律上来说,不属于贱口奴婢。

  雇佣期满,受雇的奴婢如果愿意,自然可以续约。《夷坚志补》卷五《王运使仆》就记载了一个奴仆为主人干了二三十年的故事。《夷坚志补》卷三《雪香失钗》也有一记述,说的是一婢女雪香在主人家“服事三十年”,后出嫁于外人。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宋代婢女的身份和角色与妾常相混同,密不可分,但这并不排斥婚姻关系上原有妾的地位,即有些妾本身不是婢女,她们与主人属于婚姻关系。如前述神宗熙宁七年规定“五品以上官之婢有子者,坐罪依律五品以上妾听赎”,又如南宋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卷八0《诸色犯奸》:“诸奸父、祖女使,徒三年,非所幸者,杖一百,曾经有子以妾论,罪至死者奏裁。”女使是宋代婢女的法律专用术语。这些规定表明,未为主人育子之婢与有婚姻关系的妾之间的差别实际上是存在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礼制上纳妾虽并不被认作正式的聘娶,但在法律上仍被认作合法的婚姻关系。”【53】

三、余论

  唐五代以来出现的典身,实质是一种典卖行为。奴婢典身或典卖,是田宅典卖交易形态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反映。从唐末五代的典身到宋代的奴婢典卖,体现了中古时期贱口奴婢向良人身份转化的进程。宋代婢妾身份的混同合一,表明宋代奴婢身份的提高,它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唐宋之际的社会变革。

  两宋社会的奴婢,除了北宋还存在一部分贱口奴婢外,都是雇佣奴婢。雇佣奴婢与雇主在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都是良人。关于宋代的奴婢地位,有学者提出了“非主仆名分下的宋代奴婢法律地位”【54】说法。这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不可不辩。

  就北宋奴婢而言,有贱口奴婢和雇佣奴婢之分。贱口奴婢从属于官府或主人,他们没有社会地位可言,“律比畜产”。换言之,离开了某个具体的主人的奴婢是不存在的。就他们在整个社会所处的卑贱地位而言,他们与主人之外的良人实际上仍是一种间接的主奴关系。只有经放良,才能脱离奴婢身份,成为自由的良人。至于雇佣奴婢身份的成立,是以与雇主结成雇佣关系为前提的,没有雇佣契约关系,就没有主仆名分,也就不是奴婢。涉及这种似是而非的“非主仆名分下的宋代奴婢”有两种:一是与雇主结成了雇佣关系的奴婢,但尚未达到一定的雇佣年限,还未形成牢固的主仆关系,这时他们如有侵犯主人行为,法律对他们的惩处依据的是良人(凡人)相犯法,【55】不受主仆名分影响,不适用家族同居法。他们的身份实际上还是自由人,并不从属于奴婢范畴。

  二是与雇主之外的良人(即第三者)发生刑事纠纷关系时的雇佣奴婢,因他们彼此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根本谈不上主仆名分。他们之间是良人与良人的关系,不是奴婢与良人的关系。对当事人奴婢的惩处依据的也是良人相犯法,也不适用家族同居法。类似问题,学界已有研究。例如与奴婢等同身份的宋代佃户,与地主结成租佃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如地主,这是事实,但对第三者而言,并未失去对等的地位,这与唐代的部曲对主人以外的良民仍处劣势的情况是不同的。宋代的佃户固然是一种‘身份’,但这种身份等差是临时性的,如佃户将田地退还给地主,佃户立即可以恢复本来的自由民地位。”【56】雇佣奴婢与雇主之外的良人间的关系,也与此同理。在唐代,奴婢伤害主人之外的良人,是加凡人相犯罪两等惩处的。【57】又如唐律除了奴奸主人罪外,还规定有奴奸良人罪。【58】所奸良人,指的就是主人之外的第三者。而南宋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奸罪条只有奴奸主人的法律规定,没有奴奸良人的条款。【59】原因在于宋代的雇佣奴婢身份是良人,其与雇主之外的良人在法律上是同等的,有相犯行为,即以良人相犯法论处,无需再制定奴奸良人的特别规定。雇佣奴婢除了他的雇主外,对社会中的其他人而言,他们的身份是自由人。故不存在所谓“非主仆名分下的宋代奴婢”问题。

注释:

【1】代表性的成果参见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l996年,第498一524页。郭东旭:《论宋代婢仆的社会地位》,《河北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杨际平:《唐宋时期奴婢制度的变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4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57—44页。李夭石:《中国中古良贱身份制度研究》,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

【2】戴建国:《“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一一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

【3】李天石:《中国中古良贱身份制度研究》,第412-419页。

【4】以上两件敦煌文书,俱载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49—352页。

【5】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353页。此外尚有一件敦煌典身契《辛巳年(92l?)洪池乡百姓何通子典男契》(北余81背),因文字残缺过多,不清楚是否也有同样的文字。

【6】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339页。

【7】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274页。

【8】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278页。

【9】《丁巳年(957)奠高乡百姓贺保定雇工契》(p.3649背),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276页。

【10】《甲戌年(974)慈惠乡百姓窦跛蹄雇工契》(北生25背),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280页。

【11】李天石:《敦煌所出诸卖身典身契约年代考》,《敦煌学辑刊》1998年第1期。

【12】《全唐文》卷九七三《请禁业主牙人陵弱商贾奏》,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第10094页。

【13】关于宋代典权,参见陈志英《宋代物权关系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40—148页。

【14】《京本通俗小说》卷一五,《古本小说集成》,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l990年,第162页。按:关于宋人话本《错斩崔宁》,参见萧相恺《宋元小说史》,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l997年,第131一133页:张兵:《宋辽金元小说史》,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4—158页。

【15】《宋刑统》卷一三《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206页。

【1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321-322页。

【17】洪迈:《夷坚支戊》卷九《董汉州孙女》,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1122页。

【18】《夷坚三志辛》卷七《舒榷货妾》,第l434页。

【19】《夷坚丙志》卷一一《钱为鼠鸣》,第462页。

【20】《夷坚丙志》卷八《耿愚侍婢》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435页。

【21】《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四八,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第6569页。

【2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卖过身子钱》,第357页。

【23】李天石:《中国中古良贱身份制度研究》,第423页。

【24】袁采:《袁氏世范》卷三《田产宜早印契割产》,丛书集成本,第613页。

【2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曾沂诉陈增取典田未尽价钱》,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104页。

【26】韩愈:《朱文公校昌黎先生文集》卷三二《柳子厚墓志铭》,四部丛刊初编本,第4页。

【27】《朱文公校昌黎先生文集》卷四○,四部丛刊初编本,第4—5页。

【28】陈景云:《通鉴胡注举正》,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312册,第385页。

【29】《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486页。

【30】钱若水:《宋太宗实录》卷七八至道二年闰七月庚寅条,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点校本。第187页。

【31】《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出举债·杂敕》,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点校本,第902页。

【32】《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七之一五,中华书局影印本,第5263页。

【33】《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疏议》日:……‘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第  494—495页。按:奸父祖有子之婢与奸父祖之妾的量刑不同,可知两者身份和地位的差别。

【34】《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律》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条,第270页。

【35】《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第270页。

【36】《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五○,熙宁七年二月乙酉,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6098页。

【37】《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五五,第6573页。

【38】廖莹中:《江行杂录》,丛书集成本。

【39】《夷坚志补》卷一○《朱天锡》,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1640页。

【40】《夷坚支乙》卷七《朱司法妾》。第847页。

【41】朱熹:《宋名臣言行录》前集卷三之三《尚书张忠定公》,四部丛刊初编本,第14页。

【42】《夷坚支乙》卷九《王瑜杀妾》,第866页。

【43】《夷坚甲志》卷一六《郑畯妻》,第l43页。

【44】袁采:《袁氏世范》卷三,《买妾当询来历》,第55—56页。

【45】《夷坚支乙》卷一○《赵主簿妾》,第869页。

【46】《夷坚志补》卷八《郑主簿》,第1621页。

【47】《夷坚甲志》卷二《张夫人》,第11页。

【48】《夷坚志补》卷六《叶司法妻》,第1608页。

【49】周密:(齐东野语》卷一六《潘陈同母》,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294—295页。

【5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探阄立嗣》,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205页。

【51】《宋史》卷四三七《儒林·程迥传》,第12949页。

【52】周密:《登辛杂识》别集卷下《银花》,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272—273页。

【53】程郁:《宋代的畜妾习俗及有关法规考察》,戴建国主编《唐宋法律史论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7年,第303页。

【54】张文晶:《宋代奴婢法律地位试探》,戴建国主编《唐宋法律史论集》,第315—319页。

【55】《宋刑统》卷一九《贼盗律》强盗窃盗门云:“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节文:起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如是伏事未满二周年偷盗者,一准凡人断遣。”(第303页);《文献通考》卷一一《户口考·奴婢》载:“(天禧三年)大理寺言:……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海口市,海南新闻出版中心点校本,第143页)这两条规定都提到了主仆关系正式形成的年限问題。

【56】参见张其凡《关于“唐宋变革期”学说的介绍与思考》,《暨南学报》2001年第1期。

【57】《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律》:“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官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于死)。奴婢又加一等。”中华书局点校本,第404页。按宋初制定的《宋刑统》虽然全盘保留了唐律,但其中关于奴婢的条款规定,逐渐被废弃。赵彦卫《云麓漫抄》卷四曰:“《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当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丛书集成本,第94页。

【58】《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第495页。

【59】《庄元务法事类》卷八○《诸色犯奸》,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点校本,第919—923页。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成果之一,项目编号10&ZDl04。

原载《中国史研究》2011年第1期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