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的合伙制——《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四章

第四节 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合伙制的形式:第三种类型

  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合伙制的第三种类型可以说是第二种类型合伙制的变种,是一种混合型的合伙制,即属于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但是经营者也出一部分资本,因而又具有资本与资本之间合伙类型的特点。明后期小说《醋葫芦》载:某城市有开锻铺的都直,家产达一千多两,后来都直去世,绢铺无人管理,其女婿成珪“寻了后街绸绢行中一个旧友,仍旧开张缎铺。这友人姓周名智,表字君达,年纪与成珪仿佛,不相上下,做人性格温和,公平交易,店面上一发来得,真个是不由科甲的状元,不做文章的秀士;兼之出入银两,半毫不苟,开得十多个年头,颇颇有了利息。”后来合伙日久,成珪想分伙经营,他提出分伙的办法说:“本钱虽是我多,辛力却是你多,和你除原本以外,均分余利便是。”“当日就盘算了帐目,点起货物,共有万金。两下各自分了明白。周智便移至大街仍旧开张缎铺。成珪却懒于琐碎,因家下有了两个得力主管,竟移至后巷开了一所解库。”[1]此处负责经营的伙计周智也有一部分资本,因此也带有部分第一种类型合伙的性质。清代如凤翔府宝鸡县有何金印、何金章兄弟二人,乾隆五十七年,何金印领谢姓资本三百串,开设公正成号花铺。至嘉庆四年本钱三千五百串,何金印自己亦出本钱三十串。所得息钱本半人半。至嘉庆十一年,金章之子何甡入铺经理铺务,道光二年,金印之子监生何文炳入铺接做。当时规定人股由经营者何金印(何文炳)、何金章(何甡)与众位伙计三分五厘六毫五丝分占,何金印占一分二厘四毫五丝、何甡占二厘六毫,其余二分零六厘,由众伙计分占[2]。凤翔府凤翔县监生“白子肇、白映玉于道光十三年与李映梅共开恒顺合号生理,白子肇、白映玉各出资六百串、李映梅出资三百串,议明三分均分,铺归李映梅一人经理。

  属于贩运商的明清海商,在其经营过程中,除了独资、领本经营外,还存在以上三种形式的合伙制,为方便起见,在此一并叙述,并兼及与海外贸易有关的造船、置货等。如福建海澄自明以来,沿海居民“富家以财,贫人以躯,输中华之产,驰异域之邦,易其方物,利可十倍。”[3]这种“富家以财,贫人以躯”的组织方式可能是一种领本经营。如顺治年间,郑成功集团“盘踞海上,招集伙商,发本经营,一时遂有五大商之号”,这些商人多由郑成功集团管理财政的人手中领取资本,按一定利率交纳本息,“如顺治拾贰年伍月初叁、肆等日,曾定老就伪国姓管库伍宇含手内领出银伍万两,商贩日本,随经营还讫;又拾壹月拾壹、贰等日又就伍宇含处领出银拾万两,每两每月供利壹分叁厘。拾壹年肆月内,将银及湖丝、缎匹等货搬运下海,折还母利银陆万两。”[4]在广东乾隆年间“狡黠夷商多有将所余赀本盈千累万雇请内地熟谙经营之人,立约承领出省贩货,冀获重利,即本地开张行店之人亦有向夷商借本贸贩,籍沾余润。”[5]这些都是商人领资本家本银贩运,按固定利率交纳利息及偿还本银。有些则是经营者原本就是资本家的仆从、家人等,领主人本外出贩运海货,“包利以偿其主”。[6]总起来说,这种领本经营还是一种高利贷资本放贷的形式。随着这种领本关系的发展,它就会逐步向合伙制方向转化,表现在:外表看来它仍然是领本经营,但最终的分配关系却不是按固定的利率归还本息,而是除本分利,即按一定比例分取所赚利润,亏损则共同负担。[7]明代海外贸易中这种合伙关系即已形成。[8]

  明代厉行海禁,隆庆以后方渐开禁,故海外贸易大部分时候是一种走私贸易,但即使如此,合伙贸易仍极普遍。明法律规定中即多有这类合伙实例的记载,如:“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9]所说“将大船雇与海之人,分取番货”,即是一种以船入伙分取利润所得的合伙。这是一种类似上述第二类型的合伙。尽管严禁,但贸易从未中断过,合伙也经常进行,成化十五年,广东就破获一起海外走私案,其过程是:成化十四年三月,江西饶州浮梁县人方敏“明知有例:军民人等不许私出外洋般接番货。不合故违,商同弟方祥、方兴各不合依听,共奏[凑]银六百两,买得青白花碗碟盆盏等项瓷器,共二千八百个,用舡装至广城河下,遇有熟识广东揭阳县民陈祐、陈荣,海阳县民吴孟,各带青白苧麻等布,亦在本处货卖。敏等访得南海外洋有私番舡一只出没,因上司严禁,无人换货。”乃雇广东东筦县民梁大英双桅槽舡一只,于五月二十二日开舡,远赴外洋金门地方,“敏等将本舡磁器并布货兑换得胡椒二百一十二包、黄蜡一包、乌木六条、沉香一扁箱、锡二十块。”[10]分析以上记载,可见,这里应该说存在三个层次的合伙:一是,方敏、方祥、方兴兄弟合伙购磁货。二是方氏兄弟与布贩陈祐、陈荣、吴孟合伙,以磁货、布货为本合资换货谋利。三是方氏兄弟、陈祐等人与船主梁大英合伙运货。其中第三层次合伙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可能只是租借、雇倩梁大英的船与人;二是虽名为雇,但如上面法令所言,梁大英与商人方氏兄弟等人之间,是一种“分取番货”的关系,则是一种以船为本、共同经营、共分利润的合伙关系了。另嘉靖万历之后,违禁贩海之势愈益严重,尤其是浙江温台宁绍及福建漳泉等沿海地带,据朱纨观察:漳州府、泉州府一带乡官,不顾名检“武断乡曲、把持官府,出入无忌。船货回还,先除原借,本利相对,其余赃物平分。盖不止一年,亦不止一家矣。”[11]下海之人不光贩海,也常由合伙贩海走向海盗,如嘉靖二十七年,朱纨发现的几起私自贩海之案便是如此,第一起,漳州府龙溪县月港人谭明才与许栋、许十五、许六、许四、林烂四“各造三桅大船,节年结伙收买丝、绵、段、磁器等货并带军器越往佛朗机、满咖喇等国叛投彼处番王……领彼胡椒、苏木、象牙、香料等物并大小火铳枪力等器械。”[12]这里只述及合伙置货,置货以后怎么贩卖、怎样分配利润则未言及。第二起宁波府定海县、鄞县、温州府乐清县等地民叶念二、李义、盛洪、秦四、秦十三、林三、车端一、董枫、陈二等“同伙违禁打造见获双桅大船,将带军器,假以捕鱼为由,专一出洋劫虏人财。”第三起乐清县、黄岩县、太平县等地人金正四、金小光、吴奇、沈歇、詹浦、朱岩、王正从、刘亚相、张三等九人“各不合违例擅造见获二桅大船,结伙下海,与未获海贼师四老等向导行劫。”[13]这里共举了四例,第一例中的“乡官”与出海海商之间是一种由高利贷转化而来的、属于第三种类型的合伙制,但高利贷的色彩还比较浓厚。第二例应是结伙造船、收买货物,第三例应是结伙造船,第四例应是合伙造船。均属于资本与资本合伙的类型。

  王在晋于万历三十七年也发现了数起走私贩运海货的案件,其中一起是严翠梧与方子定久居定海,纠合浙人薛三阳、李茂亭结伙通番,造船下海,“一船方子定为长,而合本者之为严翠梧也”,而最后处理的结果是“若林清、严翠梧诸人以造船遣”。可见,这里可能是严翠梧等人出本造船,[14]而由方子定为船长,领船出海。其利润分配关系如何,史无明言,有可能是如以上所由经营者领船出海,得利归来后,按规定的利率偿还本利的领本(或委托)经营;也可能是得利归来之后按一定的比例分取利润的合伙关系。还有一起是福建福清人林清与长乐船户王厚“商造钓槽大船,倩郑松、王一为把舵,郑七、林成等为水手,金士山、黄承灿为银匠,李明,习海道者也,为之向导;陈华,谙倭语者也,为之通事。于是招来各贩,满载登舟,有买纱绸缎布疋者,有买白糖、磁器、果品者。”贩运结束,“林清、王厚抽取商银,除舵工、水手公用外,清与厚共得银二百七十九两有奇,所得倭银即令银匠在船倾销,计各商觅利,多至数倍。”[15]这里属船商(林清、王厚)亲自出海的类型,它包含有三个层次的合伙关系:第一层,林清、王厚合伙,此是上节所叙第一种类型的合伙,实际上,这就是顾炎武所言明代后期以来沿海各地比较常见的合资造船,即“商船则土著民醵钱造船,装土产,径望东西洋而去。”[16]第二层,船商与其他商贩之间合伙,船商按一定比例抽分各商所得利银。其比例大小当如崇祯十二年六月登州府捕盗林奎所言:“凡商人货物出海,言定卖后,除本商七分,船三分利”。[17]这样,这些商贩与船商之间便具有了一种团体关系,其所带货物与属船商所有的船的价值的一部分,构成了资本的合伙关系。是属于前述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三层船商(林清、王厚)与舵工、水手(郑松、王一、郑七等)之间合伙,他们共同分割由“各贩”那里抽分的商银。虽然二者之间分割的比例如何,尚不清楚,但这是一种资本与劳动合作的第二种类型的合伙则是可以肯定的。

  清代海商资本组织在此基础上得到了发展,首先从合伙造船看:如顺治十三年,破获一起走私贸易案“覆审得南台牙户陈肇鼎,因都司库乏黄制药,遂籍居奇,纠集夏元一、李伯雷、谢明卿、郑伯玄指称借贷,各凑重赀,打造大船。”[18]另乾隆五十三年福建晋江有陈喜“用钱一百千文,向同安县民陈良买过澎舡一只,仍用陈隆兴牌照,雇素好之王檀为舵工,出修整钱三十千文;又置杉板舡二只,同陈喜合伙驾驶,因乏本钱,陈喜起意赴台湾洋面行劫,王檀商议,得利均分,并嘱其纠人入伙。”[19]乾隆五十七年,台湾淡水厅破获一起偷渡案,经审问,得知有广东潮阳县“曾绍化同诏安县民何尊合置小商船一只”,后来“因壬[无]本置货,起意揽客偷渡。”[20]此处一、三例显然是一种资本与资本之间合伙的类型;第二例则有混合性质,陈喜出本一百千,王檀出本三十千,这可以说是合伙购船,属第二种类型,但王檀出资只占总资本的23%,最后得利却是“均分”,显然与王檀的劳动和技术参予了利润的分配有关,这就具有了第二种类型合伙的性质了。帮而整体上说,这是一种第三种类型的混合类型的合伙。因造船所需资金巨大,一些地方合资打造成了一种风俗,如在厦门,“合数人开一店铺或制造一舶则姓金,金犹合也,唯厦门,台湾亦然。”[21]其次,从船商与其他商贩之间的合伙来看,大体上也与明代一样,是按一定比例抽分各商贩所得利润,如,康熙元年正月抓获一起私自与日本贸易的商人,船主王自成,有商贩三十二人,其规定是“卖出银,每百两,抽分贰拾两”。[22]据叶羌镛记载:开海禁后,中国赴吕宋的船长,“抽分客银加二、三、五”,即20%、30%、50%不等,有时没有抽分,如“走暹罗,去货无利,船主无抽分”。[23]从清代的史料看,船商对这些散商还要按担位收取租银,一个担位收银四、五两不等,因货物粗细不同而不同。[24]不过这是一种租赁关系,不属于合伙范畴。第三、船商与船长、水手之间,亦是一种合伙关系,与明代不同的是已经不是那种简单的抽分客银的办法,而是组成了比较复杂的合伙集团。据陈希育研究,如果船主并不亲自出海,而是委托一人为船长,由后者负责运送海货经营,即如厦门等地:“造船置货者曰财东,领船运货出洋者曰出海。”[25]那么一般情况下,船长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他可以得到往返100个担位。这些担位可以自己带货,也可以出租这些担位。其他伙长、财富、总管、舵工、众水手也都能获得数量不等的担位,这些担位也与船长一样,既可用于自己带货,也可用于出租;其他的收入,还有向载货客收取的抽分银两与担位租银;及向一些移居海外的旅客收取的旅费。以上所述这些收入除抽分之外,都是按船之大小、货之种类、途程长短以相对稳定的价格从有关人员身上收取的。至于船商与船长、水手等之间分割的比例究竟怎么样?目前尚不十分清楚。值得注意的是,自清代康熙年间以来,清代海外贸易中多有“公司”之名称,当时赴日本、暹罗或归来的海船货物一般分为“公司货物”、“附搭货物”、“目梢货物”三种类型。其中“附搭货物”应是受其他货主委托运送的货物,“目梢货物”则可能是下级船员经船主许可,占用船内空间搭载的货物。[26]而“公司货物”则可能是船主的货物;另外客商带上船的跟役,不事驾舟之事,须交八担水脚银给船长,谓之公司;水手应该占有的担位,如无自己货物,亦可参加“公司”取利。[27]第四,另外,船商和贩运商与贩运商和贩运商之间还经常合资置买货物,这是明代有关材料中少见的。如乾隆四十八年四月,在安南板玉港地方,“先有澄海县民陈协老有自置商舡一只,商名陈永兴,与闽官叶雅客各出本银置买绸缎、纸张、磁器货物,陈协老托陈阿应偕叶雅官前往港口发卖,事毕置买点锡、槟榔等物。”[28]这里是船商(陈协老)与商客叶雅官合资置货,往海外(安南)贸易,卖出之后再购买进口货物。不过船主并未亲自出马,而是由陈阿应代行。在陆地上中国对安南的贸易中,“多系广西之南定(宁)、太平、镇安等府及广东之韶州、惠州、□州、嘉应州民人,伊等或系单身,或系合伙置货出口。”但也有“些微货物,纠约多人托称合伙生理者。”[29]在置货过程中,还有合伙起脚(运输)之例。顺治年间,严立海禁,但违法进行海外贸易者亦不鲜见。顺治十二年,福建抓获几起此类商人。如奸商杜昌平、谢德金等兴贩纱缎、丝绵并药料磁油等货,为数不赀,从江浙一带合伙起脚,由温州府转运福宁州潜谋下海。[30]所有这些合伙置货及合伙起脚的例子都应该是属于第一种类型的合伙。

本章结语

  综合本章所述可见,明清工商业、高利贷经营中,合伙制已经相当普遍,这种合伙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第二种类型是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第三种类型是第二种类型合伙的变种,指经营者除以其经营能力及劳动获得利润分配之外,自已还出一部分资本。从类型上分析,与上章所述宋元时期的合伙制基本类似,也就是说,其第一种类型的合伙与西方中世纪后期及近代早期的合伙形式——陆上合伙(compagnia)合伙相当类似;第二种则与兴起于意大利沿海各城市,主要运用于海上贸易的合伙形式——康枚达(commenda)相当类似;第三种则与亦兴起于中世纪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的合伙形式——索吉塔斯·马瑞斯(societas maris)颇为类似。但从其内部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与否,清偿责任的有限、无限,及合伙资本的价值化和商品化、合伙企业内部雇佣关系的发展与否等方面看,这三种类型合伙均表现出了某些走向近代股份制的迹象,而这一点将在以下章节中予以分析。

注释:

[1] (明)西周伏雌教主《醋葫芦》第一回。

[2] (清)邱煌《府判录存》卷三。

[3] 《海澄县志》卷十五《风土·引明旧志》。引自傅衣凌:《明清时代商人及商业资本》,页135。

[4] 《明清史料》丁编第三本《五大商曾定老私通郑成功残揭帖》。

[5] 《史料旬刊》第9期,乾隆二十四年《  咭  通商案·李侍尧折三》。

[6] 《越镌》卷二十一《通番》。

[7] 实际上主要是资本家负担,有关责任问题将在以下详加分析。

[8] 当然海外贸易中不只这一种合伙形式。

[9] 《问刑条例》弘治十二年。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三册页243。

[10] 《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页514,卷二十《把持行事·接买番货》。

[11] 朱纨《甓余杂集》卷一《嘉靖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阅视海防事》。

[12] 《甓余杂集》卷四《嘉靖二十七年十月初十日三报海洋捷音事》。

[13] 《甓余杂集》卷四《嘉靖二十七年十二月初八日生擒海贼事》。

[14] 林清属于另一起事件中的船商。

[15] 王在晋《越镌》卷二十一《通番》。(据前引傅衣凌书)页216-217。

[16] 《天下郡国利病书》卷九十三。

[17] 《明清内阁大库史料》卷一二《兵部为报单事第九十九号》。此处所言虽为登州府一地,其他海港未必都是如此。但说明了其中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18] 《明清史料》已编第四本《福建巡抚宜永贵残题本》。

[19] 《明清史料》已编第十本《刑部·为内阁抄出福建巡抚徐师曾奏·移会·续获余犯》。刘按:其中“同陈喜合伙驾驶”一句,从前后语气看,“陈喜”应是“王檀”。

[20] 《明清史料》戊编第二本《福建水师提督哈当阿等奏折》。

[21] 道光《厦门志》卷十五《风俗记》。

[22] 《明清史料》丁编第三本《刑部等衙门尚书觉罗雅布等残题本》。

[23] 《吕宋纪略》按:船长还以此抽分交纳关税。

[24] 参见陈希育《清代海外贸易的经营和利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1期。

[25] 道光《厦门志》卷十五《风俗志》。

[26] 此点参见了松浦章《清代‘公司’小考》,《清史研究》1993年第2期。

[27] 以上关于第三层次合伙的叙述参见上引陈希育文。

[28] 《明清史料》庚编第一本《两广总督舒常等奏折》。

[29] 《明清史料》庚编第二本《礼部·为内阁抄出两广总督福康安等奏·移会·六月二十一日广督福通市事宜》。时为乾隆五十六年,□为缺字。

[30] 《明清史料》已编第三本《浙闽总督佟代残题本》页33。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