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驱口

  “驱口”亦简称为“驱”,是辽金元时期特有的对男女奴隶的称呼。不过我们考察这一概念的来源即可以发现,它并不是北方少数民族创造的,而是直接来源于唐朝的所谓“驱使人”。

一、“驱口”的产生及其与户籍制度的关系

  中国北方的游牧民族,自上古时期起就不断南下俘虏中原的人口为他们充当奴隶。远的不说,自秦汉时期北方游牧民族建立起强大的匈奴政权以来,就曾不断对中原发动大规模的掠夺战争,“其攻战,斩首虏赐一卮酒,而所得卤获因以予之,得人以为奴婢”(1)。近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各地发现了一批匈奴时期的墓葬,其中出土的青铜器表明,生活在塞外大草原上的匈奴人,很早以前就进入文明社会了。汉初,匈奴正处于奴隶社会发展阶段,他们不断入塞掠夺汉人为奴隶。当伊稚斜单于即位的第一年(汉武帝元朔四年,公元前125年)夏,“匈奴数万骑入代郡,杀太守共友,略千余人。秋,又入雁门,杀略千余人。其明年,又入代郡、定襄、上郡,各三万骑,杀略数千人”(2)。匈奴统治者不仅大规模入塞掠夺汉族人口,同时也掠夺北方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口。西汉末年,匈奴曾发兵攻打乌桓。据《汉书·匈奴传》载:

  匈奴颇杀人民,驱妇女弱小且千人去,置左地,告乌桓曰:“持马畜皮布来赎之。”乌桓见掠者亲属二千余人持财畜往赎,匈奴受,留不遣。那些被掠夺去的成千成万的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民都成了匈奴统治阶段的奴隶。奴隶作为财产与牛马无异,因此匈奴统治者无论如何也不肯轻易将其放弃。但在当时,这些奴隶并无“驱口”之名。上引《汉书·匈奴传》这段文字中的“驱”字,是作为动词使用的,是驱赶的意思。“驱”字原作“殴”,许慎《说文解字》释此字云:“从殳,豕声。捶击物也。”段玉裁注云:“殴是马部驱之古文。”这表明,最初“殴”(驱)的基本含义只有一个,即表示一种击打的动作,引伸为“驱逐”、“驱赶”之意。

  如果“驱口”这一概念是北方游牧民族创造的,那么其中的“驱”字就应当具有“驱掠”、“驱赶”之类的含义,然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据现在掌握的资料来看,“驱口”这个词很明显是与中原地区早就存在的“驱使人”有关。敦煌变文中有一篇《庐山远公话》。“远公”即东晋时期的著名僧人慧远。他是晋孝武帝太元八年(公元383年)从北方来到庐山的。不过这篇变文产生的时代却要晚得多,卷末属“开宝五年张长继书记”。宋太祖开宝五年为公元972年,张长继于这一年将这一故事用文字记录下来。在此之前,它必然已经在敦煌一带民间流传很久,其中所描写的“驱使人”的情况,反映的则是唐末五代时期敦煌以至整个北方的社会现实。《庐山远公话》记载,远公在庐山修行,被一个叫作白庄的贼人掳去:

  白庄一见,乃语左右曰:“此个僧人,堪与我为一驱使之人。”白庄曰:“我要你作生手力,得之已否?”远公进步向前:“愿舍此身,与将军为奴,情愿马前驱使。”(3)

  所谓“驱使之人”,也就是辽朝文献中的“驱使人”。《□奉殷墓志》(统和二十五年)记载:

  维统和贰拾伍年岁次丁未,肆月丁卯朔,贰拾捌日甲午,乐安郡囗奉殷墓志。元是魏府大村固人,嗣圣皇帝打虏入国,亡父曾任下(夏)津县令。□奉殷身受郎主,补充左教练使。后次□(任)彰义军节度补充司马。后次任□(彰)义军节度著(署)补充摄节司空。计亲驱肆拾贰口,叁拾叁口并是□□,外有九口驱使人并是买到:伍口□□:忙儿、外儿、喜儿、六儿,官□(儿)(4)。

  从这一记载我们可以知道,驱使人可以简称为“亲驱”,亦即后来金元时期的“驱”和“驱口”,其中的“驱”字只能是“驱使”之意。

  “驱口”一词的出现与奴婢在户口登记中地位的变化是有直接关系的。户籍制度是中原统治者治理定居农业居民的办法。《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载:秦献公十年(公元前375年)“为户籍相伍”。这是目前所见中国有户籍制度的最早记载。依据中国古代严密的户籍制度,不仅自由民要进行户口登记,而且奴婢作为主人的财产,也要进行登记。汉简中有一简记载:

  候长得广昌里公乘礼忠年三十

  小奴二人直三万 用马五匹直二万 宅一区万 大婢一人二万 牛车二两直四千 田五顷五万 轺车二乘直万 服牛二六千 凡訾直十五万(5)

  这个年龄三十岁的礼忠有小奴二人、大婢一人,与他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一道经候长登记在案。这虽然是边境地区的户籍资料,但也同样具有普遍意义。汉朝政府为了保证赋税的征收,必须对户口及居民的财产(包括奴婢)进行严格的登记。不论在何地,奴婢都要登记在册,这是毫无疑问的。

  至唐代,奴婢则正式记入户口帐。近年吐鲁番出土的《唐西州某乡户口帐》中有“合当乡良贱总四百廿七”字样(6),户口帐中的所谓“贱口”,亦即奴婢口。这说明当时已将奴婢与其他财产相区别,在官方的户口帐中与主人家的其他人口并列在一起。《唐贞观十四年(公元640年)西州高昌县李石柱等户手实》(六)载:

  (前缺)
  1  女墨婢年伍  小女
  2  女端莫年壹  黄女
  3  奴□富年叁  小奴
  (中缺)
  4  ——□婢
  5  婢丰女年肆拾伍  丁婢
  6  婢海香年叁  小婢
  7  ——十亩未受
  (后缺)(7)

  其中所记“女黑婢”及“女端莫”都显然是户主的女儿,然而她们作为家庭成员与奴婢并列登记在户籍之上。在这种情况下,明确记载登记在户口帐上的每一个人的身分,就非常必要了。据手实可知,这一户有一奴三婢。奴婢既然记入户籍,因此放良亦须有严格手续。依唐《户令》:

  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8)。

  唐末五代时期,北方的契丹族逐渐成为一支强大的势力,他们也和当年的匈奴人一样,不断入塞掠夺“生口”。所不同的是契丹统治者建立的辽王朝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汉化的政权出现在塞外草原上的。它基本上承袭唐制,但融合了契丹社会本身固有的某些制度。契丹人学习了中原王朝的户籍制度,用以管理其统治下的汉人。像唐朝一样,辽朝的奴婢也有“籍”。例如诸宫卫的奴婢——宫户就有“宫籍”。宫户如果被赐给臣下,则成为他们的驱口。驱口也有籍,称“驱籍”。辽道宗时期,检校大师知涿州军州事耶律昌允妻兰陵郡夫人萧氏曾在上京城北创建静安寺。现存《创建静安寺碑铭》(咸雍八年)载:“工徒之役,算日酬庸,驱籍一毫不取。”(9)意思是这一工程完全不使用具有“驱籍”的劳动力。依照唐制,“驱”作为私家的奴婢,应与主人一同记入国家的户籍。辽朝驱口有“籍”这一事实表明在辽朝的户籍制度中,正是将唐朝户籍制度中管理奴婢的办法接受下来,以作为管理“驱口”的制度。

  “驱口”之所以要有籍,原因在于国家不仅要向一般民户的丁口征税,而且还要依据他们占有驱丁的数量征税。据《元史》卷九三《食货志》载:

  丁税、地税之法,自太宗始行之。初,太宗每户科粟二石,后又以兵食不足,增为四石。至丙申年,乃定科征之法,令诸路验民户成丁之数,每丁岁科粟一石,驱丁五升,新户丁驱各半之,老幼不与。

  丙申年为公元1236年。自那一年起,蒙古统治者在自己统治下的地区内实行按丁口征收赋税的办法,驱丁减半征收。驱口中的成丁者要计口征税,当然就要严格登记在国家的户籍之上。由于当时的奴婢与其主人需要登记在同一户籍之上,为将奴婢与其主人及主人的亲属相区别,于是才产生了“驱口”这一户口登记概念。

  大量驱口存在于社会上,使得关于驱口身分的争议也增多了。有的被认为是“驱口”之人,诉讼其主是抑良为贱;也有的是指某人应是其驱口。蒙古统治者在解决这类纠纷时,便是以户籍状况作为判明某人是否确系驱口的依据。据《元典章·户部》卷之三《户计》载:

  乙未年另籍驱户钦依合罕皇帝圣旨便是系官民户。如壬子年却不曾抄上,仰依漏籍户收系当差,主人不得识认。

  本使户下附籍驱口,在外不曾另籍,今次虽称宅外另居及好投拜民户,依旧为驱。

  乙未年即公元1235年,当时成吉思汗政权初创,尚无完备的户籍制度,因此必然导致后来此类问题争讼不绝。上引《元典章·户部》卷之三又载:

  壬子年另籍蒙古牌甲驱户自抄数已后每年争告,虽经省部断定,终不绝词。照得甲午年钦奉合罕皇帝圣旨:不论达达、回回、契丹、女真、汉儿人等,如是军前虏到人口,在家住坐做驱口,因而在外住坐于随处附籍便系是皇帝民户,应当随处差发,主人见更不得识认。如是主人识认者,断按打奚罪戾。

  此外,《元史》卷一○三《刑法志·户婚》亦载:

  诸蒙古、回回、契丹、女真、汉人军前所俘人口,留家者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为良民,已居外复认为奴婢者,没入家财。

  以上所征引的都是元朝关于按实际居住状况、按照被俘人口是否“另籍”来确定其是不是驱口的法律规定。类似关于判别驱、良的规定,在《通志条格》卷二《户令·户例》中亦有记载:

  乙未年附籍民户,壬子年于他人户下作驱,抄上或漏籍,仰改正为民,收系当差。如经赵小哥叛乱,被虏为驱,及为李佛儿断没之人,不在此限。若壬子年另户附籍,依例定夺。

  乙未、壬子二年本使户下附籍驱口,因而在外若作驱户,或寄留种田人等附籍,依例收系科差,即于本使户下除豁重籍人丁差役。本使户下不曾附籍,其驱口在外抄过者,仰依例收系科差。本使户下附籍驱口,在外不曾另籍,今次虽称宅外另居及好投拜民户,依旧为驱。

  前一条规定,一是明确乙未年(公元1235年)附籍为民户时的户籍状况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后来当壬子年(公元1252年)重新申报户口时已在他人户下作驱口,亦仍然可以依照乙未年的户籍恢复其民户的身分。二是规定如果乙未年以后参与“叛乱”并因此被断没为驱,虽不能依乙未年户籍改正为民,但如果壬子年申报户口时“另户附籍”,则仍可确定其为平民的身分。后一条则是规定乙未、壬子二年虽在本使户下附籍为驱口,但后来又在外另籍,则以后来的户籍为准,收系科差;如在外不曾另籍,即使事实上已经与主人分居,也仍然算作主人的驱口。《通制条格》是元英宗至治三年颁行的,上述法律规定反映了当时元朝统治者为解决元初以来所遗留的数量过大的驱口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就是依据户籍状况。

二、驱口的来源

  我们考察辽金元时期驱口的来源即可以发现,辽朝有关驱口的制度是直接承袭了唐制,同时又完全被金无两朝承袭下来了。从上引《庐山远公话》中远公与白庄的对话可以知道,“驱使之人”、“手力”也就是奴隶。此外,这篇变文中还记载,过了一段时间以后,白庄要放远公走,而远公却不肯:

  远公曰:“舍身与阿郎为奴,须尽阿郎一世,中路抛离,何名舍身。阿郎若且要伏事,万事绝言;若不要贱奴之时,但将贱奴诸处卖却,得钱与阿郎沽酒买肉,得之已否?”白庄闻语,呵呵大笑:“你也大错,我若之处,买得你来,即便将旧契券,即卖得你。况是掳得你来,交我如何卖你。”远公曰:“阿郎不卖,万事绝言;若要卖之,但作家生厮(儿),卖即无契券。”(10)这说明,“驱使人”可以是通过掳掠得来,同时也可以被买卖,只是需要有“契券”,但“家生厮儿”即自家家奴所生下的家奴,出卖时并不需要有契券。

  象唐朝时期一样,辽朝的驱使人也有通过购买获得的。上引《□奉殷墓志》中记载此人有“亲驱”四十二人,其中有九口是买到的。另外叁拾叁口的来源,字迹不清。既然其父曾随“嗣圣皇帝”(即辽太宗)“打虏入国”,并曾任县令,因此可能受赐驱口。那叁拾叁个驱口可能就是其父受赐并留给他的。辽朝统治者用以赏赐臣下的大量驱口,主要则是通过掠夺战争即“打掳入国”掳获的中原平民。

  金代的驱口,其来源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来契丹统治者占有的驱口。明昌间“时议以契丹户之驱奴尚众,乞尽鬻以散其党,襄以为非便,奏请量存口数,馀悉官赎为良,上纳之。”(11)此事表明,契丹人占有驱口,不仅金初依旧,而且明昌间发生契丹人大规模叛乱之后,金朝也只是准备剥夺他们原来占有的部分驱口,而且被剥夺的那部分也并不释放为良,而是将其尽行转卖,亦即仍然保持这部分人的驱口身分不变。这充分反映了辽金两朝驱口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

  金代驱口另一重要来源则是女真人自金初以来历次战争中所虏获的平民(即“良人”)。金太宗于天会七年(公元1129年)曾诏令“军兴以来良人被略为驱者听其父母夫妻子赎之”(12)。女真统治者不仅在征服中原过程中掠良人为驱,在既占中原之后进行的镇压汉族人民反抗斗争的过程中仍然重复初占中原时的这种罪恶勾当。据《金史》卷一○九《陈规传》载:

  (贞祐四年)三月上言:“臣因巡按至徐州。去岁河北红袄盗起,州遣节度副使纥石烈鹤寿将兵讨之,而乃大掠良民家属为驱,甚不可也。乞明敕有司,凡鹤寿所虏俱放免之,馀路军人有掠本国人为驱者,亦乞一体施行,庶几河朔有所系望,上恩无有极已。”事下尚书省,命徐州、归德行院拘括放之,有隐匿者坐掠人为奴婢法,仍许诸人告捕,依令给赏,被虏人自诉者亦赏之。贞祐四年(公元1216年)下距金亡只有二十多年,这足以说明自金初以来,女真统治者就一直未曾停止掠良为驱的罪恶勾当。

  金朝统治者极力要保存大批的驱口,在镇压汉族人民起义过程中,即使有赦免的诏令,驱奴也不在赦免之列。贞祐二年(公元1214年)“十一月戊辰,曲赦山东,除杨安儿、耿格及诸故官家作过驱奴不赦外,刘二祖、张汝楫、李思温及应协诱从贼,并在本路自为寇盗,罪无轻重,并与赦免”(13)。

  在金朝,私人占有的驱口,与辽朝时期一样,还有很多是经购买或典雇而获得的。《金史》卷五八《百官志》载:

  诸因灾伤或遭贼惊却饥荒去处,良民典雇、冒卖为驱,遇恩官赎为良分例,(若元价钱给)男子一十五贯文,妇人同,老幼各减半。(六岁已下即听出离,不在赎换之限。)

  另据《金史》卷四六《良货志》载:

  熙宗皇统四年诏陕西、蒲、解、汝、蔡等州岁饥,百姓流落典雇为驱者,官以绢赎为良,丁男三疋,妇人、幼小二疋。

  这说明金朝统治时期,由于有诸多来源,驱口的数量是相当大的,以至这一受压迫最为深重的人群对金朝统治足以构成极大的威胁,所以统治者才不得不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驱口的数量。

  元代的驱口,除了金代遗留下来的之外,还有自立国初期以来在历年征服战争中俘虏的。元代的“驱口”或“驱”,本来专指被驱掠来的奴隶及其所生后代。据陶宗仪云:

  今蒙古、色目人之臧获,男曰“奴”,女曰“婢”,总曰“驱口”,盖国初平定诸国日以俘到男女匹配为夫妇,而所生子孙永为奴婢(14)。忽必烈在征服南宋过程中,曾将大量被俘者变为驱口,甚至读书人亦不能幸免。《元史》卷一二五《高智耀传》载:

  时淮、蜀士遭俘虏者皆没为奴,智耀奏言:“以儒为驱,古无有也。陛下方以古道为治,宜除之以风厉天下。”帝然之,即拜翰林学士,命循行郡县区别之,得数千人。

  经高智耀一个人予以改正的被掠为驱的读书人,就多达数千人,那些未获改正的还不知有多少,一般百姓被掠为驱而无从获得改正者当更不知要比这一数字多多少倍。

  元朝统治时期,买卖和典雇奴婢、驱口不仅仍然存在,而且比金朝统治时期更为普遍,且尤以典雇女子的情况为多,以至政府不得不以法律加以禁止。《元史》卷一○三《刑法志·户婚》载:

  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

  以上法律规定主要都是针对将妻女典卖于人之一方的,然而,凡是这样做的,绝大多数者是贫乏不能自存的穷人。他们既然是走投无路才出此下策,又如何能以一纸法律就禁止得了呢,至于出钱典雇他人妻女者,不仅仅是要典雇来供自己驱使,而且还有以转卖获利。对于他们,法律就更是禁止不了。《元典章·兵部》卷之一《正军》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军官军人于新附州城不得挟持、强娶他人妻女。如有和娶者,或亲属从人或有典雇人等,不得婚赖为驱及不得典卖聘嫁。”这说明在当时,有权势者借婚姻关系骗取妇女为驱或强娶他人妻女然后又“婚赖为驱”及转卖获利的情况是相当严重的。

  由于元朝明确规定:“诸良家女愿与人奴为婚者,即为奴婢,”(15)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断有不法之徒买来良家女子配与自己的驱口、家奴为妻,于是达到抑良为驱的目的。《元典章·户部》卷之四《婚姻·转卖》载:

  按察司议得:邓嫌儿本是良人,有罪经官断迄,其夫周玲却将邓嫌儿一面立契卖与周二总管为驱,已犯义绝。周二总管此时明知本妇系是良人,私相买卖,将邓嫌儿配与本家驱口苏老为妻,显意欲图谋本妇求达为驱。争告到官。虽是邓嫌儿与苏老为妻至今一十余年,亦有所生男女,终是不应合行。听离,改正为良,别适他人。如不愿招嫁,合令伊男周秃当奉养以送终年。

  以上记载说明,在大量良家妇女沦为驱口的情况下,元朝政府为维持社会的稳定及保证自己直接控制的人口不至于大量减少,才不得不加以制止。

三、驱口的身分

  关于驱口的身分问题,近年来学术界发生的争论颇为热烈。如果只是从概念出发,先摆出外国教科书上关于什么是奴隶的定义,然后再以中国历史上关于驱口的记载与之对照,削中国历史之足,适外国定义之履,终究难以得到令人信服的答案。我认为要弄清驱口是不是奴隶,首先应当弄清楚的则是驱口这一特殊的人群与当时相关阶层的关系。从文献记载来看,驱口并非自由人,这是确定无疑的。据《金史》卷一三三《移剌窝斡传》载:

  (大定)二年正月,右副元帅完颜谋衍率诸军北征窝斡。二月壬戌诏曰:“应诸人若能于契丹贼中自拔归者,更不不问元初首从及被威胁之由,奴婢、良人罪无轻重并行免放。曾有官职及纠率人众来归者,仍与官赏,依本品量材叙使。其同来人各从所愿处收系,有才能者亦与录用。内外官员郎君群牧直撒百姓人家驱奴、宫籍监人等,并放为良,亦从所愿处收系,与免三年差役。或能捕杀首领而归者,准上施行,仍验劳绩约量迁赏。如捕获窝斡者,猛安加三品官授节度使,谋克加四品官授防御使,庶人加五品官授刺使。”诏曰:“尚书省,如节度使防御使捉获窝斡者与世袭猛安,刺史捉获者与世袭谋克,驱奴、宫籍监人亦与庶人同。”

  本文上面曾提及金朝统治者在镇压汉族人民反抗斗争的过程中即使遇有赦免诏令,也将驱口排除在外,然而,对契丹则不同。从上引这段《金史》的文字来看,金哀宗正大间为镇压契丹移刺窝斡起义则规定,只要是归降,驱口也在赦免和迁赏之列。这说明在契丹人当中,驱口所占的比例可能要比中原地区大得多,因此诱使驱口归降,必将严重瓦解起义者的阵线。此外以上这段文字将驱口与奴婢、宫籍监人并举,则足以说明驱口的身份与上述这两种人是一致的。宫籍监户的身分是奴隶(16),驱口与奴婢、宫籍监户并列在一起,毫无疑问也应是奴隶。

  贞祐三年(公元1215年),完颜弼上书宣宗,建议选签驱丁和宫籍监户为军:“河南尝招战士,率皆游惰市人,不闲训练。若选签驱丁、监户数千别为一军,立功者全户为良,必将争先效命以取胜矣。”(17)这里之所以亦将驱丁与宫籍监户并列,正是因为二者在身分上是大致相同的。金末,哀宗正大二年(公元1225年)杨云翼曾在一份奏章中建议用驱口当兵,王涧在《玉堂嘉话》中曾有征引:

  何谓括驱丁?盖天下之奴隶自幼及壮,备尝勤劳艰苦之事,其筋体气力之所服习,驰走负任之所惯狃,岂常人之所能及哉?如简其人材之胜甲胄者,免当房之贱籍之为兵,则所得皆能战之人(18)。

  杨云翼在这里说得很清楚,所谓“驱口”即是天下的奴隶,他们虽然身体条件更适合服兵役,但却并无资格当兵。要当兵,首先必须免除他们“当房之贱籍”,即免除他们的驱籍。在金朝历史上确实曾以驱口为军,称为“驱军”;所谓“驱军则国初所免辽人之奴婢使屯守于泰州者也”(19)。如果他们的驱籍(即“贱籍”)不能被免除,则他们在军队中就只能当军人的“副从”,即所谓“阿里喜”,从事杂役。“至(大定)三年,诏河北、山东等路所签军,有父兄俱已充充甲军,子弟又为阿里喜,恐其家更无丁男,有误农种,与免一丁,以驱丁充阿里喜,无驱丁者于本猛安谋克内验富强有驱丁者签充”(20)。

  关于元朝驱口的身分,所当注意的则是驱口放良的规定。这方面的规定反映了自辽朝有驱口之制以来,经过三四百年,这种制度正在走向衰亡。元朝的驱口经主人放免为良,其手续与唐朝一样,须由原主出具“良书”。主人有权放免驱口,甚至驱口的直接主人如果系驱口,亦即所谓“重驱”,其直接主人也同样有权出具“良书”。《元典章·户部》卷之三《户计》载:

  诸人驱口虽与财物同,若驱口宅外另居自行置到重驱,元买人出放为良者,并从为良,本主底使长不得争理。

  这是一项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所谓“元买人”,亦即宅外另居并购置了“重驱”的驱口。即是“宅外另居”,依元朝法律,是有可能免除其驱籍的。何况连其放免“重驱”都认为是合法的,这就是说,国家承认这种驱口有权使自己名下的驱口获得自由,如果他自己不具有自由人的身分又怎能给予别人以这样的自由呢?这种情况表明,尽管元朝时期驱口的数量仍然很多,驱口在一般情况下仍然被视同主人的财物,但是,元朝统治者终究不能不使自己的统治适应中国封建社会固有的发展规律,他们逐渐认识到了,驱口这种奴隶制度的残馀是不应当令其无限制地发展下去的,于是才制订了这种使驱口与自由人的界限模糊不清的法律。

四、驱口与投下户

  唐末五代时期,中原有大批汉人被俘掠或自行逃亡到契丹境内,辽朝建立后的遥辇九帐大常兖司及属于辽朝皇家的诸宫卫,主要都是由汉人组成的。这些汉人基本上被分成两类:自行逃亡到契丹境内的汉人,被安置在头下州县中,成为头下户,其身分虽然低于辽朝统治下的普通编户(即所谓“正户”),但同样也是自由人;另一类则是“宫户”,这些人最初是被俘掠来的生口,作为“宫户”,仍保留着奴隶身分。契丹统治者安置头下户的办法是“团集建州县以居之”(21),州县官府管理这些头下户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户籍制度。头下户都有正式户籍,因此在《辽史·兵卫志》中有“正丁”与“番汉转丁”及两者合计的统计数字。“转丁”就是头下户的户丁。关于这一问题,拙文《头下与辽金二税户》中有详细论证(22)。

  关于辽朝的头下户,我们所能见到的史料甚少。最近笔者在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博物馆见到一方辽重熙十八年(公元1049年)的重建庆州释迦舍利塔碑。碑文中将“孔目司”与“诸色工匠人等”并列。碑文中所谓“孔目司”是指负责施工的官员,那些得与官员并列的工匠们显然不会是奴婢。碑文中记载有“塔匠都作头□□□,副作头吕□□,副作头□□,三窑作头长行共一百二十三人;小作头长行二十五人”等等,这些称为“长行”的就是“头下”人户。作头的姓名表明他们都是汉人,其头下人户称为“长行”,正表明他们是来自遥远的中原地区的汉人工匠。辽朝统治者建塔、建寺“驱籍一毫不取”,使用的就是这类来自中原的、身为头下人户的工匠。头下人户隶属于都作头,而这些作头则隶属于官府或隶属于私家贵族。

  元代也有大量的投下户,其制与辽朝的头下之制基本相同。《元史》卷九五《食货志·岁赐》载:

  凡诸王及后妃公主,皆有食采分地。其路府州县得荐其私人以为监,秩禄受命如王官,而不得以岁月通选调。其赋则五户出丝一斤,不得私征之,皆输诸有司之府,视所当得之数而给予之。

  元朝的投下户如同辽朝的头下户一样,也具有良民的身分。据《元史》卷一○五《刑法志》记载:

  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诱引窝藏者六十七;邻人、社长、坊里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关讥应捕人受脏脱放者,以枉法论;寺观、军营、势家影蔽及投下冒收为户者,依藏匿论,自首者免罪。

  从以上记载就可以看到投下户与奴婢的明确界限:奴婢不是自由人,因此“背主而逃”是要受惩罚的。不仅如此,其他人“知不首捕”或协助其“影蔽”的,也要受罚,这其中特别提到“投下冒收为户”的问题。投下户是自由人身分,奴婢是非自由人,所以如果将奴婢收为投下户则为“冒收”,要依“藏匿”罪论处。

  投下户中有相当多的一部分是放良的驱口。驱口可以被放免为良,放免以后“收系当差”,但其身分仍然低于一般自由人,而是成为原主人的“投下户”,对原主人仍然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上引《元典章·户部》亦载:

  诸投下放良户良书上该写“不得投属别管官司户数,仰作本投下人户,收系当差。”

  诸壬子年附籍、漏籍户已经上司分拨与各投下并诸官员户计,如户下驱口本主放良者,凭良书依例归著。

  前一条是明确规定放良户只能作为本主的投下户被官府收系当差;后一条则规定已经附籍、漏籍并被分拨在各投下者,如果这些投下户的“本主”追究时,还得将其“归著”,亦即重新归附原主作为其投下户。

  放良户如果入军籍,也只能做为原主人的“帖户”。“帖户”对主人也有如同投下户对主人一样的依附关系。《元典章·兵部》卷之一《军户》:

  军驱谓乙未、壬子二年本主户下漏籍驱口因而在外另籍或不曾附籍,在后本主部于军籍内攒报过人口为良作贴户。乙未、壬子二年本主户下附籍驱口,军籍内漏报姓名,除至元六年终已前有省断文凭者依已断为定,不经省断及至元七年已后收当差役,以未到官者为本主漏报上,为良作贴户。

  元朝的所谓“军驱”虽是良人身分,但只能作为原来主人的“帖户”。另据《元典章·兵部》卷之一《正军》载:

  至元二年六月初五日钦奉圣旨道与河南路统军司:枢密院奏,诸路出征汉军多令亲人及驱丁代替,可令亲身出征似为得力事。准奏,圣旨到日宣谕出征万户、千户、百户、牌子头,军人今后须要正身当役,无令驱口顶替、雇觅,如违治罪。

  这说明,驱口有许多是顶替主人充当“正军”的,不过这是违法的。驱口只能在军队中充当“帖军”,“奴得纵自便者俾为其主帖军”(23)。所谓“帖军”,其地位相当于金朝军队中的“阿里喜”,也在军中充当杂役。军驱或“帖军”在军中充当杂役,其任务是供给“正军”的军需。其处境并不会比奴隶更好,所以他们往往大批逃亡。据《元典章·兵部》卷之一《军驱》载:

  拘刷在逃军驱。中书省据枢密院呈:蒙古都万户府呈照得,蒙古、汉军分戍江南,全藉各家驱丁供给一切军需。今来往往逃匿寺观为道、为僧,或于局院庸工,或为客旅负贩,纵有贩获,鼓众夺去。如蒙闻奏,圣旨遍行诸路,排门粉壁,远年近日应有在逃驱下,拘刷得见取问根脚就发给属官司给主,不致消乏军户军力。

  这里特别应予注意的是对于在逃驱丁“不问远年近日”都要“拘刷”并送还原主。由此可知,尽管元代的驱口可以获准放免为良,但放良以后,他们对原主人的人身依附关系却是永远也不能改变的。“投下户”、“帖户”的法律地位仍然与驱口相差无几。正因为投下户对主人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国家对这部分人口并无多少控制权,所以元朝政府对各投下私自扩大招收投下户是严格加以限制的。《元史》卷一○三《刑法志·户婚》载:

  诸系官当差人户,非奉朝省文字,辄投充诸王及各投下者,论罪。诸僧道还俗、兄弟析居、奴放为良未入于籍者,应诸王、诸子、公主、驸马毋拘藏之。民有敢隐藏者,罪之。诸庶民妄以漏籍户及土田于诸王公主驸马呈献者,论罪;诸投下辄收者,亦罪之。

  以上法律规定涉及了三部分人:第一部分是“系官当差人户”,第二部分是“未入于籍”者(其中包括僧道还俗、兄弟析居及奴放为良之人),第三部分“漏籍”的庶民。以上三部分人,皆不得私自投充为投下户;诸王、公主、驸马也不得自行招收以上这些人作为自己的投下户。辽金元时期的驱口与辽朝的头下户和元朝的投下户之间的关系表明,这两种人户虽然有联系,而且地位也相近,但毕竟有本质的差别:驱口不具有自由人的身分,而头下人户从法律上说来,则是自由人。

  元朝由于蒙古统治者实行肆无忌惮地掠夺百姓为驱口的政策,驱口的数量远远超过金代,不过元朝关于驱口及放良而成为投下户、帖户的一系列规定仍表明了汉制的巨大影响。宋子贞在《中书令耶律公神道碑》中这样记载道:

  甲午诏括户口,以大臣忽堵虎领之。国初方事进取,所降下者因以与之,自—社—民各有所主,不相统属,至是始隶州县。朝臣共欲以丁为户,公独以为不可。皆曰:“我朝及西域诸国莫不以丁为户,岂可舍大朝之法而从亡国政耶?”公曰:“自古有中原者未尝以丁为户,若果行之,可输一年之赋,随即逃散矣。”卒从公议。时诸王大臣及诸将校所得驱口,往往寄留诸郡,几居天下之半。公因奏括户,皆籍为编民(24)。

  蒙古统治者既占中原之后,并不情愿实行汉制,然而从巩固其长期统治考虑,最终还是决定采纳汉制。依照蒙古统治者的本意,当然最好是能无限制地掠夺百姓为驱口,但最终还是不得不从法律上对这种野蛮行径加以限制,这是汉族人民反抗斗争的结果,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中原传统政治文化思想对蒙古统治者发挥的巨大影响力。许衡在《时务五事》中对元朝统治者指出:

  考之前代,北方奄有中夏,必行汉法可以长久,故后魏、辽、金历年最多,其他不能实用汉法皆乱亡相继,史册具载,昭昭可见也(25)。蒙古族统治者作为元朝政权的主体,他们的确不可避免地要产生某种政治优越感,但是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他们却不得不接受被他们征服的中原汉人的传统政治文化。

注释:

(1)《史记》卷一一○《匈奴列传》及《汉书》卷九四下《匈奴传》。

(2)《汉书》卷九四下《匈奴传》。

(3)见王重民等编《敦煌变文集》上册页一七二。

(4)《全辽文》卷五。

(5)谢桂华等:《汉简合校》上册页六一37·35简。

(6)《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

(7)《吐鲁番出土文书》卷四册页七六。

(8)《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疏议》。

(9)《全辽文》卷八。

(10)《敦煌变文集》上册页一七五。

(11)《金史》卷九四《内族襄传》。

(12)《金史》卷三《太宗本纪》。

(13)《金史》卷一○二《仆散安贞传》。

(14)《辍耕录》卷一七《奴婢》。

(15)《元史》卷一○三《刑法志·户婚》。

(16)详见拙文《金朝的宫籍监户》,《北京师范学院学报》一九九○年第一期。

(17)《金史》卷一○二《完颜弼传》。

(18)《秋涧先生大全文集》卷九二。

(19)(20)《金史》卷四四《兵志》。

(21)《辽史》卷三七《地理志》。

(22)《文史》第三八辑。

(23)《国朝文类》卷四一《杂著》,《经世大典·军制》。

(24)《国朝文类》卷五七。

(25)《国朝文类》卷一三《奏议》。

原载《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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