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封建

  【作者简介】晁福林,1943年生,1982年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获硕士学位后,留校任教至今,现为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系主任,专业方向是中国古代史及先秦史,出版有《夏商西周的社会变迁》、《天玄地黄——中国上古文化溯源》等书,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这里讨论的“封建”,是关于社会性质的研究。“社会性质”是由占主导地位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中,生产方式(Produktionweise )的经济学意义指特殊的生产资料与特殊的劳动力的结合关系。本文试图讨论关于“封建”意义的历史发展及其本质意义,这对于我国古代历史的研究应当是有意义的事情。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这里提出一些初步看法供专家参考。

一、“封建”意义的历史发展

  作为社会性质的“封建”,与中国古史上的“封建”一词的意义有一定的区别,这可以说是学界的共识。然而,西方的“封建”被近代的学问家们翻译过来的时候,采用了中国传统的“封建”一词,两者在意义上有没有什么共通之处,却应当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封建、封建主义(Feudalism)是欧洲近代用语, 是欧洲古典时代所未有的,专家曾经指出“中世纪的西欧人并不知道有我们今天所说的封建制度”(注:马克思《关于封建社会的一些新认识》,《历史研究》1997年第1期。)。它最初见于中世纪的拉丁文书籍,严复(1853—1921)于1901年翻译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译名为《原富》,南洋公学译书院1901年出版)时将它译为“拂特”,并在按语中叙述其制(注:从这个按语看,严复所译称的“拂特”,实即欧洲中世纪的封建之制。)。

  本世纪初, 严复于1903 年翻译爱德华•詹克斯《政治制度史》(1900,E dward Jenks A History of Politics )(译名为《社会通诠》)一书时正式采用“拂特封建”和“封建”之词来对译Feudalism。关于这个对译的错误之处,日知先生做了深入的分析(注:日知《中西古典文明千年史》第184—189页,吉林文史出版社1997年版。),他说:

  “问题的中心,Feudalism问题,只能是中世纪的问题, 这个问题无关于欧洲古代,也无关于中国古代,用古典中国很少见的‘封建’与之对译,不对。但本世纪初年的这种误译,不久就在国内外大为流行,至今将近一个世纪,经过五四运动、人民解放战争,不正确的译名,被用于正确的斗争的场合,已成惯常了,不好轻率改动了!今天,只要做到一点,不要在古典中国文明文化的任务中放进这种误译,还古典文献中的‘封建’以正确的解释,‘殖民建邦’,古典时代的事业,而不是中世纪欧洲的‘拂特’,就可以了。今后翻译中国古典文献时,并注意不再用外来的属于欧洲中世的Feudalism去对译就好了。(同上书第188页)”

  日知先生的见解是很深刻的,但似乎回避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待大量的马克思主义文献的相关对译问题;二是既然用“封建”一词对译Feudalism是错误的,那么该如何译才正确呢? 日知先生提出“方便处加‘中世’标识,作‘中世封建’也可以,不加也无妨,约定俗成可也”(注:日知《中西古典文明千年史》第190页。侯外庐先生也曾提出过类似的看法,见《论中国封建制的形成及其法典化》,原载《历史研究》1956年第8期,引自《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讨论集》第62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39页。)。然而这样说来仍然没有摆脱“封建”的圈子,因为说“中世封建”依然是“封建”,照此类推似乎还应当有“古代封建”、“近代封建”,反而使“封建”的行用范围更广。按照日知先生和侯外庐先生的说法,“封建”一词的对译是错误的,只是由于行用已久而不得不如此。其实按照科学最讲认真的原则,既然是错误的,就应当更正,“行用已久”并非坚持错译的过硬理由。

  愚以为用“封建”一词进行对译是可行的,并非是一个错误,在严复的时代能够用这个词进行对译,可谓是一个创造。应当看到,对于封建、封建主义的认识有一个历史的发展的过程,我们不可以用今天对于封建、封建主义的认识来要求严复,严复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的关于封建、封建主义的概念。就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来说,关于封建主义的理论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在上个世纪,西方学者关于“封建”的概念主要指一种政治、法律制度,核心是指封君与臣属的人身依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也受了这种观点的影响,所以在他们关于“封建”的理论中有许多是在强调这种属于政治的法律的人身依附关系,但是又在许多地方,从经济学的角度强调封建的生产关系、封建的土地关系,这是我们在研究关于封建问题时所应当注意的。

  我们现在的关键问题是用科学的标准来考察这个对译是否正确的问题,应当在马克思理论的指导下创立有中国特色的关于封建主义的理论。我们所理解的作为社会形态的、社会性质的“封建”,既不是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即严复所称的“拂特”),也不是中国古代在“封邦建国”意义上的封建,而应当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原则的“封建”及“封建主义”的定义。

  许多专家对于创立有中国特色的封建主义理论作出过重要贡献,侯外庐先生就是其中很突出的一位。侯外庐先生从春秋时代的文献里相关记载研究出发,指出“封建”有三点意义:(一)“封建是为监视下民(直接生产者)的制度;(二)封建是以土地耕种为要件的制度;(三)封建是在土地与生产者结合的‘邑’之下,以保持氏族贵族延续的制度。”而且“封建亲戚,以蕃王室之说,是战国时代的造说……,在战国末年儒家集国语所凑成的《左传》才把周代封建的制度有源有本地描画出来,而到汉代儒家则把这一封建制度造到三代,更推及黄帝。”“‘封国’非封建制度。”(注:侯外庐《中国古代社会史》第113—116页,新知书店1948年版。)从其所举封字古义看,“封”实与土地有关,这是大可引起我们注意的事情。封字古义为在田地疆界上封土植树以为疆界标识,《左传》《周礼》等皆有这方面的记载。《说文》训封字之义为“爵诸侯之土”就古制而言,是准确的。封可以代表封国,如伪古文《尚书•蔡仲之命》“予命尔侯于东土,往既乃封”,即为一例。《诗经•烈文》谓“烈文辟公,锡兹祉福,惠我无疆,子孙保之。无封靡尔邦,维王其崇之。念兹戎功,继序其皇之。”侯外庐先生说:“这里的‘封靡’之义颇难索解,似谓勿把疆界乱为封树。”(注:侯外庐《中国古代社会史》第117—118页,新知书店1948年版。)关于“建”,见于鲁颂,指建立侯国。封邦建国在周公制礼的时候已经成为系统的规范的制度,然而用“封建”一词概括其事却迟至春秋初年,鲁僖公二十四年(前636年)周僖王想联合狄人伐郑, 周大夫富辰谏谓:“昔周公吊二叔之不咸,故封建亲戚以蕃屏周。”(《左传》僖公二十四年)认为因周与郑之间存在着“封建”关系,所以周应当与郑亲善而不可联狄伐郑。

  在分析“封建”一词时,过去专家们多以为它只是以封邦建国为形式的政治制度,从而与作为社会形态的“封建”似乎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其实,我国上古时代的封建,形式上是政治权力的封建,而实质上是对于劳动力和土地的分配,并且这个分配是按照等级层次为标准而进行的依次分配。关于这方面的材料见于彝铭和文献者甚夥,人们多耳熟能详,故而不在这里罗列。我只想在里指出一点,那就是封建之制最终的着眼点在于对于劳动群众的控制,《白虎通•封公侯》谓“王者即位,先封贤者,忧民之急也。故列土为疆非为诸侯,张官设府非为卿大夫,皆为民也”,即道出了其中奥妙。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关系的理论,生产资料的所有及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是为生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周代的封建之制恰恰在这方面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说,严复在本世纪初就采用了“封建”一词进行译作,实为天才创造。“封建”一词长期行用不废,与此应当是有关系的。

二、“封建制”的产生

  这里所提到的“封建制”即封建主义的生产方式,按照长期流传的“五种生产方式说”,它的产生应当是不成为问题的:封建制产生于奴隶制的崩溃。然而,在近年的研究中,专家们重新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后,对于“五种生产方式说”提出了有力的质疑,精辟地指出“前资本主义社会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分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两个有前后高低之分的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注:胡钟达《再评五种生产方式说》,《历史研究》1986年第1期, 引文见《胡钟达史学论文集》第248页,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还有的专家研究了东斯拉夫人古代社会在“原始社会解体之后,未经过奴隶制而直接向封建制过渡”的情况(注:见张树栋、刘广明主编《古代文明的起源与演进》第173—183页,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然而,对于封建制产生的历史道路问题还需要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深入研究方面进行再讨论。

  为了更深入地解剖资本主义,就必须对它产生的历史进行研究。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的手稿中所写《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注: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就是为完成这一重大理论任务而进行的工作的结晶。马克思的这部手稿写于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后期,当时的学术界对于人类原始社会的系统认识还没有建立,在马克思写这部手稿二十多年以后,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一书才问世。在写这部手稿的时候,马克思对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问题正在进行探索。就是在这样的探索过程中马克思已经提出了许多光辉的天才的思想。在这部手稿中,马克思深刻揭示了古代社会从原生形态到次生形态,指出了农奴制和奴隶制的萌芽是同时出现的,他说:“奴隶制和农奴制只是这种以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继续发展。它们必然改变部落体的一切形式。在亚细亚形式下,它们所改变的最少。”(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奴隶制、农奴制等等总是派生的形式,而决不是原始的形式,尽管它们是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和以共同体下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的必然和当然的结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6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这里决没有把农奴制说成是奴隶制的“必然和当然的结果”,而是原始形式的必然和当然的结果。对于马克思的这个论述,早有专家注意到其重要意义,例如,林甘泉先生在分析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时候,在引用上段语录后即指出:“世界历史的进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一样,由共同体土地所有制过渡到土地私有制,既可以产生奴隶制,也可以产生农奴制。”(注:林甘泉主编《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史》第一卷第8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年版。)

  可是,有的专家深入研究了马克思的这部手稿以后,断定:“马克思不仅清晰地说明了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转变的必然性,还深刻地揭示了这种转变的内在原因。”(注:何顺果《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考辨》,《史学理论研究》1999年第1期)。 )这确实是一个极为重大的问题,如果马克思真的肯定了“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转变的必然性”,那么长期流传的“五种生产方式说”也就基本上可以成立了。为了深入研究这个问题,这里我们将马克思的这段论述具引如下:

  “财产的各种原始形式,必然归结为把各种制约着生产的客观因素看作归自己所有这样一种关系;这些原始形式构成各种形式的共同体的经济基础,同样它们又以一定形式的共同体为前提。这些形式由于劳动本身被列入生产的客观条件(农奴制和奴隶制)之内而在本质上发生变化,于是属于第一种状态的一切财产形式的单纯肯定性质便丧失了,发生变化了。它们全部包含着奴隶制这种可能性,因而包含着这种对自身的扬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50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在资本主义以前,劳动者本身以各种形式被列入生产的客观条件,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产生的时候,这些形式逐渐解体,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所谓劳动者本身被列为生产的客观条件,就是对于劳动者人身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关系,无论是奴隶制抑或是农奴制,其实质都是相同的即剥削者对于劳动者人身的全部(或部分)占有,马克思所说“包含着奴隶制这种可能性”的真正含义应当就在这里。在生产方式中,人与人的关系只有到了资本主义时代才有大的改观,“对于资本来说,工人不是生产的条件,而只有劳动才是生产的条件。如果资本能让机器,或者甚至让水、空气去从事劳动,那就更好。而且资本占有的不是工人,而是他的劳动,不是直接地占有,而是通过交换占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9页, 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马克思所说的“全部包含着奴隶制这种可能性”,正是指前面所说的“劳动本身被列入生产的客观条件(农奴制和奴隶制)之内”来说的,实际上是指农奴制中也有奴隶制的成分。所谓“奴隶制这种可能性”,其前提条件就是“农奴制和奴隶制”。因此,从马克思的这段话中得不出原始社会解体后必然进入奴隶制的结论。

  关于封建制的产生,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分析了通过征服形成封建制的情况,他们说:“野蛮人占领了罗马帝国,这一事实被用来说明从古代世界向封建主义的过渡,……。封建主义决不是现成地从德国输送出去的;它起源于野蛮人在进行侵略战争事宜的组织中,而且这种组织只是在征服之后——由于被征服国家内所存在的生产力的影响——才发展为现在的封建主义的。”(注:《德意志意识形态》,《全集》第3卷俄文版第74页, 转引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下册第436—437页,中华书局1959年版。)恩格斯也曾指出在征服的情况下产生封建主义的两个例子(注:见恩格斯《德国古代的历史和语言》(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一是法兰克人侵占高卢以后,“那里仍然留下很多罗马的大地主,他们把他们的大部分地产租给自由的或不自由的佃农,叫他们缴纳地租(Canon),替他们耕种。”另一个实例是“在7世纪末叶, 高卢教会的全部地产占总土地面积的比例只能多于三分之一,不会少于三分之一。这些庞大的地产,一部分是交给教会的不自由佃农耕种的,可以也有一部分是由自由佃农耕种的”。除了罗马大地主和教会之外,最大量的土地是贵族的采地,“由采地制所创造出来的社会等级制度,从国王起,经过大采邑主(帝国直属公爵的前身),到中等采邑主(即以后的贵族),并且从这里起,下至生活在马克公社以内绝大多数的封建等级制的基础。”关于由征服而封建化的情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又说:“对于被征服者的统治是跟氏族制度不相容的。”例如蛮族入侵罗马帝国以后,“他们既不能把大量罗马人吸收到氏族组织里来,又不能用氏族组织去统治他们,于是须要设置一种新的政权,……因此,氏族管理组织的机关便转化为国家机关了。”

  那么,在没有征服的情况下封建主义是如何产生的呢?马克思指出:

  “‘民主的’原始的命运是必然的:固有的土地所有权为君主、贵族所篡夺;在领主和农民公社间的家长式的关系带来农奴制。……这种发展是有趣的,因为这里的农奴制是在纯经济的途径上起源的,没有表现征服和种族两重性的中间环节。”(注:《致恩格斯》,1856年,《马克思恩格斯通信集》第2卷第182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

  这种“纯经济的途径”实即徭役,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统治阶级,主要的课赋,依然是徭役劳动,在事情象这样的地方,与其说徭役劳动从农奴制度发生,无宁反过来说农奴制度大多数是从徭役劳动发生。……自由农民在他们的公地上做的劳动,变成他们替公地盗占者做的徭役劳动了。农奴关系就是这样发展的。”(注:《资本论》第1卷第269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关于最初的“徭役”情况,我们可以推想,既然徭役是农奴制产生的契机,那么,在徭役中所体现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通过物来体现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便应当受到特别重视。在没有一个明显的地主阶级出现的情况下,封建制是否会出现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最初的徭役只存在氏族贵族与普通农民(即氏族成员)之间。这种存在于氏族制形式之下的徭役制就是封建主义的萌芽。应当指出,徭役劳动所直接产生的是农奴制,而农奴制与封建制度是不能划等号的,在别的生产方式下面也可能出现农奴制,但是,封建主义生产方式下的农奴制应当是最为典型的农奴制。

三、封建制的本质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生产方式(Produktionweise )的本质在于特殊的生产资料与特殊的劳动力的结合关系。过去理解封建制的本质往往不大注意这种结合关系,而是注目于封建主与农民两大阶级的对立。这两个阶级的对立是存在的,但那是在封建制形成和成熟的时期,而不是在它刚刚萌芽的阶段。从进入文明时代开始,直到秦末农民大起义之前,在近两千年的漫长时间里面并没有发生规模很大的农民起义,就是当时的阶级斗争的急风骤雨尚未降临的明证。

  封建制的基础在于两大阶级的对立之说,来源于斯大林。斯大林的下面这段话是中国学术界耳熟能详的论断:

  “在封建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这生产工作者便是封建主虽已不能屠杀,但仍可以买卖的农奴。当时除封建所有制外,还存在有农民和手工业者以本身劳动为基础占有生产工具和自己私有经济的个人所有制。”(注:斯大林《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载《列宁主义问题》第867—868页,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

  这个论断对于中国史学界影响很大。仔细分析起来,它的主要问题在于所述内容的绝对化。这种绝对化的表现,一是忽视了封建生产关系发展和形成的历史过程,将各个历史阶段的封建关系一统为单一模式;二是只强调在封建关系中的阶级对立,忽视了封建生产关系对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质和这种关系内部的和谐性质。

  必须看到封建制有一个发展过程。在完全成熟的封建制度下,农民是土地的附属,封建主通过占有土地而剥削农民的劳动,但是在封建制开始形成的时候,尚非完全如此。那个时候重要的是对于劳动力的控制,而不是对于土地的控制。关于欧洲典型的封建制,马克思曾经说过:“欧洲的黑暗的中世纪,在那里,我们看不见独立的人,却看见每个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与领主,家臣与封建诸侯,俗人与僧侣。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及建立在其上的各个生活领域,都是以人身的依赖性为特征。 ”“人身的依赖关系形成一定的社会基础”(注:《资本论》第1卷第60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马克思这里指的是封建的封君与受封之臣的人身关系,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这种关系对于生产方式的影响。上行下效,层层的人身依附,在金字塔的最下层的农奴当然与封建主也存在着形式上类似的人身依附关系。农奴经济形式所需要的就是“人身底依赖关系,人身在某种程度上的不自由,人被束缚于土地上作为土地的附属品,真正的附属品”(注:《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第15页,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

  应当指出,“人身的依赖关系”过去常被理解为奴隶主或封建主对于劳动者的人身束缚。这是不够全面的。其实在封建制出现的初期,这种束缚则表现为氏族对于劳动力控制和保护,表现为劳动者个人对于氏族的依赖。

  这种对于劳动力的控制(注:关于劳动力与土地在地租形成中的关系,马克思说:“地租不管属于何种特殊形态,它的一切类型,总有这个共通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并且地租又总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别人的对于地球某些部分有所有权这一个事实,作为假定。土地所有者,可以是代表共同体的个人,在亚洲埃及等地就是如此。”(《资本论》第三卷第828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细绎这段论述,可以看到对于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非必为上古时代社会生产方式的基石,在那个时代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依附关系可能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在奴隶制和农奴制下,土地只是作为人身占有的附属品而被人控制,可见在生产关系中,它远没有人身占有更具备实质的意义。)是封建制形成时期的一个基本特征。这种控制当然具有超经济强制的性质,但是它并非完全表现为封建主的皮鞭加大棒,而是在氏族制度尚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所谓超经济的强制则多表现为氏族的影响和传统的力量。

  马克思说:“土地占有制的耕作者们……本身一部分是占有者底财产,象农奴一样,一部分是他们对他有尊敬、臣从和义务底关系。所以占有者对他们的态度直接是政治的并且也同样有一个情感的方面。”(注: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第46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这里所讲的土地占有制和农奴的关系,甚可注意的是他所提到的“情感的方面”。中国上古时代,这个情感的方面的因素很重要,如《尚书•汤誓》载商的族众对君主的话谓:“我后不恤我众。”《盘庚》篇载商的族众与商王休戚与共的关系,周的“惠保小民”的文王与周公,以致建造灵台的时候,“庶民子来”(注:《诗经•灵台》。),朱熹释此谓:“虽文王恐烦民,戒令勿亟,而民心乐之,如子趣父事,不召自来也。”(注:朱熹《诗集传》卷十六。)后来孟子拿此事劝喻梁惠王,让梁惠王与民同乐,这其中存在的就是情感的因素。此事见《孟子•梁惠王》上篇,其载如下:

  “孟子见梁惠王,王立于沼上,顾鸿雁麋鹿,曰:“贤者亦乐此乎?”孟子对曰:“贤者而后乐此,不贤者,虽有此不乐也。《诗》云‘经始灵台,经之营之,庶民攻之,不日成之。经始勿亟,庶民子来。王在灵囿,麀鹿攸伏;麀鹿濯濯,白鸟鹤鹤。王在灵沼,于牣鱼跃。’文王以民力为台为沼,而民欢乐之,谓其台曰灵台,谓其沼曰灵沼,乐其有麋鹿鱼鳖。古之人与民偕乐,故能乐也。《汤誓》曰:‘时日曷丧,予及汝偕亡!’民欲与之偕亡,虽有台池鸟兽,岂能独乐哉?”

  庶民之所以能够踊跃地给周文王劳作,实际上是把他当作父家长来看待的。这种情感的因素,直到战国时期才逐渐消失,而代之以赤裸裸的财产与金钱关系,《吕氏春秋》讲庸者为博取金钱而精细耕作,战国后期秦俗认财而不认亲,是皆为例。封建土地私有制是封建制的基础,这是毫无可疑的。对于封建土地占有的特征,马克思曾经从行政司法权的角度有过如下的说明:“在封建的土地占有(Feudalgeundbesitz )之下已经存在着一种作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土地的统治。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品(Akzidenz)。土地属于宗子(Majoratsherr),即属于长子。土地是归他继承的。私有权的统治主要随着土地占有而开始,土地占有是私有权的基础。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主人至少表现得象地产的君主。……土地显得象它的主人的非有机的躯体。所以有成语谓Nnlle te-rr sans maitre(没有无主的土地),这句话就表明领主权和土地占有权的结合。”(注: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第46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此处引文见侯外庐先生《中国封建社会史论》第3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侯先生于此曾参考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论文集》德文第兹1955年版,对译文进行了校订。)在发达的典型的封建制度下,可以认为农奴是土地的附属,但在封建生产关系出现的早期,与其说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勿宁反过来说土地是农奴的附属。在封建关系早期,对于劳动者人身的占有远比对于土地的占有重要,这种情况历夏商西周,直到春秋时期还隐然可见。贵族首先注目的是对于人的控制,而不是对于土地的占有。所以马克思又说:“决不要忘记,就连农奴也不仅是他的住宅所附属的小块土地的所有者(虽然是有纳贡义务的所有者),且还是共有地的共同所有者。(注:《资本论》第1卷第906页注19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在欧洲一切国家中封建的生产, 都以土地分给尽可能多数的臣属这件事为特征。同其他一切主权者一样,封建领主的权力,不是依存于他的地租折的大小,而是依存于他的臣属的人数,后者又依存于自耕农民的人数。”(注:《资本论》第1卷第906—907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马克思说明在欧洲的封建制度下,封建主必须由众多的下属臣民组织军队,否则就自身难保。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封建主来说,依附农民与土地是密不可分的。这在西方如此,在古代中国也是如此。所以在周代既有“土田附庸”的说法,又有“附庸土田”的说法(注:周宣王时器《召伯虎簋》载“余考止公附庸土田,多债”。《诗经•口宫》载“锡之山川,土田附庸”。现代专家多以为此“附庸”,即附着于土田上劳作的农民。“附庸土田”和“土田附庸”之载具体地说明了劳动力与土地密不可分的关系。),生产者与土地密不可分地结合为一体。在封建制形成的初期,地租不是采用超经济的强制来“榨出”的,而主要是在温情脉脉的氏族纱幕下由农民按照传统而“自愿”地奉献出来的。严格说起来,这也是一种超经济的手段,但这和地主、贵族手中的皮鞭下的超经济“强制”毕竟有所区别。

  封建制的本质何在呢?它的基本特征当然是封建的土地占有关系、地租形态和超经济的强制等,但其最本质的内容不在于地主、贵族与农民阶级的两大阶级的对立,而在于劳动者可以以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身分与劳动的条件相结合,从而生产出社会物质财富,产生出可供剥削的剩余价值。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看,社会的进步常常表现在劳动者有了更多的自由的空间与时间,有了更好地创造物质和精神财产的客观条件。所谓“自由”,在这里是一个相对的历史的概念,是指人的身份而言的。氏族是劳动者的保护伞,但同时又是一种思想上和经济上的传统束缚。在进入文明时代的时候,在氏族封建制度下面,农民在一定程度上自觉或不自觉地摆脱了氏族制度与传统的束缚,取得了某种程度上的自由,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地支配自己。然而,另一方面,他们又没有充分的自由,他们还必须自愿或不自愿地“奉献”出徭役劳动和一定的劳动产品给氏族(实即氏族贵族),封建的剥削就是在这种形态里面萌生的。马克思说:“封建主义也有过自己的无产阶级,即包含着资产阶级的一切萌芽的农奴等级。封建的生产也有两个对抗的因素,人们称为封建主义的好的方面和坏的方面,可是,却没想到结果总是坏的方面占优势。正是坏的方面引起斗争,产生形成历史的运动。”(注: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54页,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氏族封建制和宗法封建制也有其“好的方面”和“坏的方面”,它们为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自由,但又不自觉地给劳动者套上了新的枷锁,使劳动者处于被剥削被奴役的地位。夏商周三代的历史表明,这后一个方面在不断发展而占据优势。

四、论氏族封建制

  中国上古时代的社会自从进入文明时代开始,亦即进入了封建时代,并没有经过一个所谓的奴隶制时代。中国的封建制可以称为氏族封建制和宗法封建制。这种称呼不见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可是,虽然于经典无征,但是在马克思主义的著作中却有不少相关的论述,足可为我们的认识提供间接的理论依据。

  马克思关于氏族及氏族成员的劳动特点,曾谓“劳动者把自己的劳动的客观条件看作自己的财产;这就是劳动同劳动的物质前提的天然统一”,“各个个人,都不是把自己当作劳动者,而是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和同时也进行劳动的共同体成员。……他们劳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各个所有者及其家庭以至整个共同体的生存”(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 3页,495页,496页, 490 —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在分析“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时,马克思再次强调氏族“并不是共同占有(暂时的)和利用土地的结果,而是其前提”,“土地是一个大实验场,既提供劳动资料,又提供劳动材料,还提供共同体居住的地方,即共同体的基础。人类素朴天真地把土地看作共同的财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 471页,472页,492页,49 3页,495页,496页,490—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马克思和恩格斯常把野蛮与文明之际的人类社会组织形态称为“共同体”。这种共同体实即以氏族为基础的按地域划分的氏族成员的居住地。也可以说最初的共同体就是氏族。马克思所强调的并非个人——单个的劳动个体——对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占有和利用的关系,而是人只是氏族的“一个肢体”(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 3页,495页,496页,490—491页, 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马克思所论土地所有制的“第一种形式”,“前提首先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家庭和扩大成为部落的家庭”,马克思在这里所使用的“部落”一词,实即氏族。“以部落体(共同体最初就归结为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基本条件就是:必须是部落的一个成员”(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3页,495页,496页,490—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在这种财产形式下,单个的人从来不能成为所有者,而只不过是占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3页,495页,496页,490—491页, 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公社的单个成员对公社从来不处于可能会使他丧失他同公社的联系(客观的、经济的联系)的那种自由的关系之中。他是同公社牢牢地长在一起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3页,495页,496页,490—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个人把劳动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这不是劳动即生产的结果,而是其前提),这是以个人作为某一部落共同体的成员的一定的存在为前提的(他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共同体的财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3页,495页,496页,490—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马克思特别强调了氏族在进入文明时代初期的重大作用,他说:

  我们越是往前追溯历史,那末,个人,因而也就是进行着生产的个人似乎越不独立,越是隶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起初,极自然地,是在家族和发展为氏族的家族中;后来,在由于氏族的冲突和混合而产生的各种形态的公社(Gemeinwesen)中。 (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政治经济学批判》附录一第147页,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 )

  关于“家族和发展为氏族的家族”问题,恩格斯也进行过论述,并且提出家族先于氏族的结论。但是后来恩格斯又根据新的材料指出认为由家族到氏族的发展模式是不正确的,恩格斯说:“原来不是由家族发展到氏族。反之,氏族才是原始自然发生的以血缘为基础的人类社会形态。由于氏族的结合开始解体,才有各式各样的家族形态发展出来。”(注:《资本论》第1卷第423页注。)马克思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也说:“家族不能是氏族组织的单位,氏族才是这种单位。”(注:附带应当指出的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这些理论在这里可以启发我们考虑宗法制的实质问题,宗法制是氏族制的发展,这个发展表现在家族在氏族组织中的地位的加强。宗法制下的宗族实即家族,即氏族内部扩大了的家族,它是为了避免氏族的解体而出现的“各式各样的家族形态”之一种。氏族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社会组织形态,在我国的上古时代,它从原始性很强的社会组织,发展而成为宗族,(宗族与氏族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时候的氏族已经包括了多种层次,为了与原始性质很强的氏族相区别,专家或称之为“族氏”,这是一种可取的做法,但是我们如果界定了氏族的概念,并且把它理解为一个历史的不断发展的社会组织,那么,使用它来说明“氏族封建制”的概念,或不致出现大的错误。)

  在没有外力征服的情况下,在马克思所说的“纯经济的途径上”,封建制是如何产生的呢?马克思说:“假如把人本身也作为土地的有机附属物而同土地一起加以夺取,那么,这也就是把他作为生产的条件之一而一并加以夺取,这样便产生了奴隶制和农奴制,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很快就败坏和改变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简单的组织因此便取得了否定的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 3页,495页,496页, 490 —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这个论述可以使我们考虑到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人和土地是密不可分而连为一体的,对于人的控制是农奴制产生的重要因素;二,在农奴制出现之后,氏族仍然存在,只不过是以农奴制为其基本的社会形式而已。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氏族贵族正是用徭役和贡纳的方式,通过剥削氏族成员的劳动形成了日趋强大的私有经济。总之在野蛮与文明之际没有一场巨大的社会革命的暴风骤雨,一般说来,在氏族的普照之光下面,封建制是悄然而缓慢地萌芽和形成的。恩格斯说:“所有文明的各族人民都是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开始的。各族人民经过了原始状态的一定阶段之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为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并且经过了较长或较短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 ”(注:《反杜林论》第142页,1878年,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我国上古时代, 这种土地公有制经历了“较长”而不是“较短”的时间才转变为土地私有制的。较长时期的土地公有制与氏族的长期存在极有关系,可以说是完全同步发展变化的。

  氏族与最初时期的国家并非绝对矛盾,并非一切国家都必须建立在氏族的废墟之上。在氏族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也可以产生出国家的因素。马克思和恩格斯说:

  “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无论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纪都是部落所有制,这种所有制在罗马人那里主要是由战争决定的,而在日耳曼人那里则是由畜牧业所决定的。在古代诸民族中,由于一个城市里同时居住着几个部落,因此部落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制的形式,而个人的财产权则局限于单纯的占有〔Possessio〕, 而且这种占有也和一般部落所有制一样,仅仅扩展到地产。”(注: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俄文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2页, 转引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上册第140页,中华书局1959年版。)

  他们所说的“部落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制的形式”,这在中国上古时代是常见的现象,所谓“家国同构”,在上古时代,实即氏族与国家同构。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十分强调东方没有土地私人所有制的问题,我们从“氏族与国家同构”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似乎更可以体会到古代中国社会的实质:土地只属于氏族——亦即国家——所有,而个人只是在作为氏族一分子的情况下才有占有部分土地的资格。“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注:《诗经•北山》),“王土”、“王臣”即氏族之土、氏族之臣(即氏族成员)。总之,我们可以肯定,马克思所说的“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和以共同体下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结合到中国上古时代的社会情况,可以说就是氏族封建制。

  氏族封建制之下的土地制度从甲骨文的“田”字形体看,应当是有一定区划的方块田,相传箕子到朝鲜曾将田制亦带去,所以古代朝鲜有“箕田”,其田制状况是:“其制皆为田字形,田有四区,区皆七十亩。大路之内横计之,有四田八区,竖计之,亦有四田八区,八八六十四,井井方方。……其尖斜欹侧不能成方处,或一二田,或二三田,随其地势而为之,此则乡人传为余田。”(注:见朝鲜古代学者韩百谦所著《箕田考》,转引自徐喜辰《商殷奴隶制特征的探讨》,《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讨论集》第62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这种箕田,盖为殷礼之失而可求诸野者。殷墟卜辞所载“垦田”、“藉田”等,就是氏族成员对于这种方块田的开垦与耕作。集中成片的方块田,可能是殷商王朝或贵族的“公田”,孟子说“殷人七十而助……,惟助为有公田。”,可见他确凿地认定殷代有公田,与此相对应,殷商时代自然也就有公田与私田的区别。而小块的零星田地,即所谓“余田”者,可能分配给氏族成员自己耕种,拥有小块田地的氏族成员应当就是卜辞所载的“众”或“众人”,亦即文献所载的殷商时代的“小民”。马克思说:“如果你在某一个地方看到了由许多小块土地组成的并带有土垅的棋盘状耕地,那你就不必怀疑,这就是业已消失的农村公社的地产。”(注:马克思《答维拉•查苏里奇的信和草稿》,见《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 24页。)

  那么,氏族封建制和原始氏族所有制有什么区别呢?

  愚意以为,这个区别可能在于劳动者对于劳动条件的部分占有权的确立。马克思曾经这样描述古代所有制形式下的劳动者:“公社成员的身分在这里依旧是占有土地的前提,但作为公社成员,每一个单个的个人又是私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 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然而,必须注意,“独立的个人是完全不可能有土地财产的”,马克思提出这一命题后指出,把土地作为财产须有一个前提,即“在主观方面个人本身作为某一公社的成员”,单独的个人必须“以公社为媒介才发生对土地的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3—484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按照马克思的区分,这种“以公社成员身分为媒介的所有制”可以表现为“公有制”、“国家所有同私人所有相并列”、“个人所有制的补充”三种形式。马克思多次强调氏族成员个人只是作为氏族的一个分子来拥有土地的,“作为共同体的一个天然的成员,他在公共财产中有自己的一部分,并有特殊的一份为自己占有”“他的财产,即他把他的生产的自然前提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他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要以他本身是共同体的天然成员为媒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 488—489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在氏族公有制下面的部分的氏族成员的私有,这在原始部落所有制下是不存在的,而在氏族封建制之下则是必然的因素。我们还应当讨论一下氏族封建制与专制主义的关系问题。

  马克思说:“那些家庭公社是奠基在家庭工业上,在手织业、手纺业和用手进行的农业底特殊结合上,这种结合使它们都能够自给自足。……这些淳朴的村社不管外表上看起来怎样无害于人,却始终一直是东方专制制度底坚固基础。”(注:《马克思论印度》第13页,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恩格斯说:“古代的公社,在其继续存在的地方,于数千年中,曾经是最残暴的国家形式(东方君主统治)的基础,从印度到俄国都如此。只在公社崩溃的地方,人民才以自身的力量,沿着发展的道路前进。”(注:《反杜林论》187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马克思说:“这种自足的共同体,是不断以同一的形态再生产;如偶然被破坏,也会在同一地点,以同一名称再树立起来。它的简单生产有机体,给了我们一个解决这样一个秘谜的钥匙:为什么亚细亚诸国不绝解散,不绝重建,王朝也不绝变更,但与此相反,亚细亚的社会却是没有变化。社会的经济基本要素的结构,在政治风云的浪潮中,是依照旧样。(注:《资本论》第1卷第432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这种“东方专制制度”应当有一个发展过程,当家庭尚只是氏族的一个细胞的时候,在社会上起作用的只是氏族,国家与家庭之间还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在这个时候,“专制”尚不能出现,因为它不能建筑在天然民主的氏族的基础之上。在第二阶段,氏族瓦解了,家庭成为像口袋里面的马铃薯一样的社会细胞,这时候,它才成为专制制度的“坚固基础”。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即“这种共同体的形式,就或是较为专制的,或是较为民主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4页,人民出版社1979 年版。),所谓的“共同体”应当就是部落和部落联盟。在中国上古时代正是由于氏族的长期存在,所以在社会上层建筑方面不可能出现专制主义,而只能是较为“民主”的政治形式。

  按照我的看法,我国夏商时代正是氏族封建制形成的时期(注:我曾有两篇小文专论于此:《我国文明时代初期社会发展道路及夏代社会性质研究》、《周代社会性质研究》,分别载《史学理论研究》1996第3期和1999年第1期,烦请参阅,故而在此不再罗列史料进行讨论。),而到了周代,由于社会形势的需要,氏族制则进入一个更高级的阶段——宗法封建制。宗法封建制与氏族封建制是没有本质区别的,而只是后者巩固和完善。

转自《新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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